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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26:50  浏览:9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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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5〕10号

关于印发广东省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二月一日  






广东省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

  为进一步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促进我省经济快速、健康、协调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省政府定期开展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一、考核对象
  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和省政府负有安全生产责任部门(以下简称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即市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即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以下统称为安全生产责任人)。

  二、考核内容
  (一)对各地级以上市政府安全生产责任人考核内容:
  1.本市政府辖区内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完成情况,包括辖区内各类生产安全事故起数、死亡人数和财产损失;辖区内亿元生产总值(GDP)死亡率、亿元工业产值死亡率、10万人死亡率、工矿企业10万人死亡率、道路交通万车死亡率;各产煤市辖区内煤矿死亡人数、煤矿百万吨死亡率;辖区内重特大事故。
  2.安全生产责任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情况:
  (1)按照《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以及国家和省关于安全生产的职责要求,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
  (2)建立事故防范体系的情况,包括:制定安全生产规划、目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落实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人员及必需的经费;开展安全生产巡查和执法,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督促和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组织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活动等;
  (3)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和安全生产保障体系情况,包括:建立安全生产会议制度,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特大事故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重特大事故工作;组织制订重特大事故的应急救援预案,提高对重特大事故的应急能力;事故发生后及时组织救援,妥善处理善后工作,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等;
  (4)建立事故报告和查处制度,严肃处理责任事故,包括:发生事故后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无瞒报、漏报事故,及时组织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并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案等。
  (二)对省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考核内容:
  1.本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情况(各有关部门职责附后);
  2.安全生产责任人为落实本部门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所采取的措施。其中,对省经贸委、教育厅、公安厅、劳动保障厅、国土资源厅、建设厅、交通厅、水利厅、卫生厅、国资委、环保局、工商局、林业局、海洋渔业局、质监局、安全监管局、旅游局等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考核内容包括:
  (1)是否把安全生产列入本部门的重要议事日程,是否研究制定本部门(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计划;
  (2)是否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职责,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内容;
  (3)是否定期分析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形势,并检查、指导、督促监管范围内的部门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4)是否重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组织并参与重要安全生产宣传活动;
  (5)是否建立和落实分管职责范围内事故报告、查处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其余部门参照上述内容,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会有关部门结合该部门职责情况进行相应调整。

  三、组织实施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采取自评考核和组织考核相结合的方式,由省政府统一部署,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
  (二)自评考核。原则上每年一次,由安全生产责任人认真总结本地区(或分管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对照考核内容及各自相关职责,进行自评考核,并撰写述职报告,其中直接责任人的自评情况,需经第一责任人审核。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述职报告和自评考核表,须于每年2月15日前报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由该办公室汇总后报省政府。
  (三)组织考核。在自评考核的基础上,原则上两年进行一次,也可视情况不定期考核。
  1.考核组织实施单位提出年度考核计划及考核方案,报省政府同意后实施。考核组由省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监察部门、人事部门和省总工会等单位组成。
  2.考核组要提前2个月通知被考核单位和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
  3.考核组应认真听取被考核人的述职,现场了解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和记录,召集有关部门人员召开座谈会,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4.考核组要与被考核人当面交流考核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并报考核组织实施单位。
  5.考核不合格的或辖区(分管职责范围)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被考核人,要在1个月内制订并落实整改措施,并将整改情况报送考核组织实施单位。
  6.考核组织实施单位要在考核结束后1个月内,向省政府报告考核情况。考核报告经省政府批准后,由考核组织实施单位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和责任人,并抄送被考核人的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
  7.考核结果优秀的,省政府予以表彰;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通报批评。
  8.考核评分标准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印发。



省政府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职责

  省发展改革委:将全省安全生产工作列入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审查新建、改建、扩建重大建设工程项目(设施)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竣工验收时,列入安全生产专项内容。
  省经贸委:在审查重大技改工程项目(设施)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竣工验收时,必须列入安全生产专项内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环节的安全管理。
  省教育厅:督促检查全省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技工学校除外)和校办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组织指导上述单位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
  省公安厅:全省道路交通、危险化学品及民用爆破器材公共安全、消防方面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全省道路交通和消防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组织有关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依法处罚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负责发放剧毒物品的准购证和购买凭证;按规定参与有关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生产安全事故简称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省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方面事故统计工作,并按有关规定上报。
  省监察厅:参与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督促落实责任追究;参与全省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考核;受理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因不服主管行政机关对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给予行政处分的申诉。
  省财政厅:将全省安全生产综合管理、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和安全生产宣传、奖励以及其他安全生产必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安全生产经费落实;协调有关部门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计提用于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奖励经费。
  省劳动保障厅: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规定,落实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奖励经费;做好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工作;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休假制度,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
  省国土资源厅:在采矿许可证核发和年审工作中,严格审查矿山开采范围和开采技术条件。负责开采石矿、粘土矿的安全管理工作;按规定参与上述矿山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查处无证非法开采和超层越界开采。
  省建设厅:对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省重点建设工程项目、全省燃气设施、公园和风景名胜区游乐设施等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建筑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工作;指导、监督全省建筑、燃气、环卫、市政公用等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按规定参与上述单位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建设系统伤亡事故的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省交通厅:指导全省公路、水路交通运输和建设安全生产管理;拟订有关本系统、行业的安全生产法规、规定和标准;检查督促全省本系统、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定期分析本系统、行业安全生产形势和存在问题,并提出相应对策,组织实施落实;按规定参与有关重特大事故调查处理。
  省水利厅:按照有关规定指导协调、检查督促全省水利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全省汛期水利安全生产大检查;组织、指导水利设施、江河水域及其岸线安全管理;负责水库、小水电站大坝的安全管理;按规定参与全省水利设施、水利施工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省卫生厅:负责拟订有关职业卫生法规、规定和标准;负责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和救治,负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和职业卫生评价及化学品毒性鉴定工作;参与重特大职业卫生事故的调查处理。
  省国资委: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负责检查督促所监管企业贯彻落实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督促落实企业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负责对企业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并把企业安全生产情况列入企业负责人年度业绩考核内容;按有关规定参与或组织开展企业安全生产检查、督查,督促企业落实各项安全防范和隐患整治措施;参与企业重特大事故的调查,负责落实追究企业安全事故责任人责任;督促企业搞好统筹规划,把安全生产纳入中长期发展规划,保障职工健康与安全。
  省环保局:组织、指导环境保护和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全省环境保护、民用核设施核事故预防和应急方面的安全生产教育宣传工作。
  省广电局: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活动,制定并组织实施全省安全生产的广播电视宣传工作规划。
  省工商局:依法把好市场主体准入关。对申请设立按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前置审批的涉及公共安全的企业,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书或前置审批文件前,不予核准登记;对安全生产监察、监督部门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依法取消相关经营范围或吊销其营业执照;依法查处无照生产经营行为。
  省林业局:负责直属林业单位安全生产监管;组织、指导全省林业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按规定参与林业系统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全省林业系统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省海洋渔业局:拟订全省海洋与渔业系统安全生产管理有关法规、规定,并检查、监督实施;依法行使海洋监察、渔船检验和渔政渔港监管;组织指导全省海洋与渔业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按规定参与全省本系统、本行业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全省本系统、本行业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省质监局:组织、指导全省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机动车辆、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管,并督促特种设备安全隐患整改;组织、指导、监督和管理全省上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按规定组织、参与全省上述特种设备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省特种设备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的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省安全监管局:综合管理全省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监察职权;危险化学品、煤矿和非煤矿山、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组织、指导全省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组织协调全省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负责全省事故统计工作,发布全省安全生产综合信息。
  省旅游局:组织指导全省旅游系统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 按规定组织、参与旅游系统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全省旅游部门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的统计并按规定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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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工业部关于加强瓦斯管理严防重大瓦斯事故的规定

煤炭部


煤炭工业部关于加强瓦斯管理严防重大瓦斯事故的规定

1988年3月1日,煤炭工业部

瓦斯一直是煤矿安全生产的大敌。近几年来,为防治瓦斯事故,国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技术装备水平有了很大提高,但是,重大瓦斯恶性事故仍时有发生,究其原因,主要是管理水平跟不上。为了认真吸取教训,严防重大瓦斯事故,使煤矿安全状况持续稳定好转,特制定以下规定:

一、加强瓦斯排放管理
1.严格掘进通风管理,局扇必须保证正常运转,严禁随意停电停风。凡因煤矿内部无计划停电停风,不论是否造成瓦斯积聚,驻矿安全监察处(站)都要作为未遂事故组织追查,严肃处理。无计划停电造成瓦斯积聚,要对机电部门进行经济制裁。对于有计划停电停风的地点,必须由有关单位提出申请报告,经矿生产调度会议研究决定后,通知有关区、队,做到有计划、有安全措施。
2.对停电停风的采掘工作面,通风部门必须编制排放瓦斯的安全措施,与停电停风申请报告书同时提出。不编排放瓦斯的安全措施不得停电停风。排放瓦斯安全措施包括下列内容:
(1)采取控制排放瓦斯的措施,要计算排放瓦斯量、供风量和排放时间,制订控制排放瓦斯的方法,严禁“一风吹”,确保排出的风流在同全风压风量混合处的瓦斯浓度不得超过1.5%。要在排放瓦斯与全风压风流混合处安设声光瓦斯报警断电仪。
(2)确定排放瓦斯的流经路线和方向,风流控制设施的位置,各种电气设备的位置,通讯电话位置,瓦斯探头的监测位置,必须做到文图齐全,并在图上注明。
(3)明确停电撤人范围,凡是受排放瓦斯影响的峒室、巷道和被排放瓦斯风流切断安全出口的采掘工作面,必须撤人停止作业,指定警戒人员的位置,禁止其他人员进入。
(4)排放瓦斯的流经巷道内的电气设备必须指定专人在采区变电所和配电点两处同时切断电源,并设警示牌和设专人看管。
(5)瓦斯排完后,指定专人检查瓦斯,供电系统和电气设备必须完好,只有排放瓦斯巷道的瓦斯浓度不超过1%,方准指定专人恢复供电。
(6)加强排放瓦斯的组织领导和明确排放瓦斯人员名单,落实责任。
3.瓦斯排放要实行分级管理
(1)临时停风时间短,瓦斯浓度不超3%的采掘工作面,由通风区队和瓦斯检查员负责就地排放。
(2)巷道瓦斯浓度超过3%,排放瓦斯风流途径路线短、直接进入回风系统,不影响其它采掘工作面的排放瓦斯的安全措施必须由矿总工程师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审查,由矿总工程师签字批准,并报矿务局备查。
(3)掘进巷道瓦斯积聚或贯通已封闭的停工区,瓦斯浓度超过3%,排放瓦斯路线长,影响范围大,排放瓦斯风流切断采掘工作面的安全出口,其排放瓦斯的安全措施必须由矿总工程师组织有关部门共同审查报局总工程师批准,并报省局、公司备查,报煤炭部备案。
4.批准的排放瓦斯的安全措施必须由矿总工程师或通风安全副总工程师负责组织贯彻,责任落实到人,并签字备查。
5.安全监察部门负责监督排放瓦斯的安全措施的实施,必须有安监人员在现场监督检查,安全措施不落实,绝对禁止排放瓦斯;若发现违章排放瓦斯,必须责成立即停止,并追查责任,严肃处理。

二、加强巷道贯通管理
1.巷道贯通必须由生产技术科编制专门安全技术措施。
2.巷道贯通的安全技术措施的内容包括:防治瓦斯、放炮管理、防止冒顶和透水等内容。通风部门在贯通前做好调整风流的准备工作。掘进巷道距贯通巷道15m前地测部门必须向总工程师报告,在贯通过程中要打超前钻孔,以保证贯通准确无误。贯通时,被贯通的巷道要保持正常通风,有监测系统的矿井迎头要设瓦斯监测探头,矿调度室要随时观察瓦斯浓度变化,同时在贯通前每放一次炮都要事先检查瓦斯和通风情况,而且证明已符合规程要求时方准放下一次炮,直至贯通以后。
3.巷道贯通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要由矿总工程师组织生产通风、安监、机电、地测等有关部门贯彻审查,由矿总工程师批准,报局备查。参加审查人员必须认真负责,落实责任,签字备查。
4.巷道贯通的安全措施要由主管副矿长或副总工程师向有关部门贯彻,所有参加贯彻人员必须签字备查。
5.巷道贯通全过程必须由主管掘进的副矿长统一组织指挥。贯通时,必须有通风区,队长或通风工程师和施工单位的区队长亲临现场指挥。安监部门要在现场监督贯通措施执行情况。贯通后通风部门要立即调整通风系统,保证有足够风量。瓦斯浓度在1%以下方可恢复工作。

三、加强掘进揭开突出煤层时的安全管理
1.严格执行部颁布的关于防止煤与瓦斯突出的有关规定。
2.在掘进揭开突出煤层前必须探明地质构造情况。在地质构造复杂、岩石破碎的地区,掘进工作面距煤层20m以外,必须在石门四周外缘5m的范围内,布置一定数量的钻孔,探明煤层厚度及其赋存情况和瓦斯情况。要测定瓦斯压力,瓦斯压力在10kg/平方厘米以下方准采用震动放炮一次揭穿煤层。
3.揭穿煤层的掘进工作面必须有独立的回风系统,在其进风侧的巷道中应设置二道坚固的反向风门,在其回风系统中必须保证风流畅通,并严禁人员通行或作业。与该回风系统相连的风门、密闭、风桥等通风设施必须坚固可靠,防止突出后的沼气涌入其它区域。
4.要采用远距离放炮。在突出严重的小井放炮时要把所有人员全部撤出,地面放炮,大矿要确定突出影响区域,并将全部人员撤到安全地点,经过检查确认全部人员撤出后方准放炮。
5.有瓦斯监测系统的矿井,要在可能发生的突出的巷道的入、回风流设置一定数量的瓦斯探头,以使矿生产调度能随时观察并判别是否突出,以及突出后的强度与影响程度。
6.掘进揭开突出煤层的措施必须由矿总工程师组织有关部门共同会审,报矿务局总工程师批准,并报省局(公司)备查和报煤炭部备案。
7.突出矿井必须建立躲避峒室,工人携带自救器,有条件的要建立压风自救系统。

四、防止自然发火和杜绝引爆火源
1.回采工作面采完后和不用的旧巷道都必须立即砌永久密闭及时封闭。要加强密闭管理,永久密闭必须挂牌注明密闭结构、施工时间和施工负责人。固定专人定期检查密闭和取封闭区气体进行化验分析。检查手册、检查牌板记录和井上台帐记录三对号。发现密闭压坏必须立即修理或重建。
2.回采自然发火的煤层必须制定防火措施报矿总工程师审批。有注浆系统的必须坚持实施采后灌浆或随采随灌和均压通风综合防火技术。
3.处理火区必须制定专门的措施,防止瓦斯事故。由矿总工程师审查报局总工程师批准并报省局公司备查,报煤炭部备案。
4.加强机电防爆管理,坚持经常性检查,电气设备要杜绝失爆,严禁带电作业,要防止机械摩擦火花,因维修不善,机械摩擦出火,引爆瓦斯煤尘或者电机车杂散电流超过规定造成事故,要追究机电部门责任。
5.加强放炮管理,必须做到“一炮三检”,掘进工作面必须一次装药全断面一次起爆;回采工作面中可以采用分组装药,一组装药必须一次起爆。

五、加强非正规采煤的管理
1.正常回采的煤层严禁用非正规采煤法采煤。对于边角残煤或回采煤柱,使用非正规采煤法必须由矿总工程师组织制定专门安全措施报局总工程师审批,并报省局(公司)备查、报煤炭部备案。
2.非正规采煤法必须有可靠通风系统,足够风量,防止瓦斯积聚,冒顶撞击火花引起瓦斯爆炸。
3.指定专人用长杆检查顶部瓦斯,发现瓦斯超限必须停止作业。非正规采煤工作面严禁在火区下和有发火隐患的情况下采煤。
4.非正规采煤工作面炮眼的封泥量和最小抵抗线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第二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并使用水炮泥。
对以上规定,各局矿总工程师必须认真组织贯彻执行,加强技术管理,认真审查措施加强现场指挥,严防重大瓦斯事故发生。


  英国大法官博文(Bowen)对举证责任的转移作了这样的解释:“任何诉讼都需要有人去推动它,原告是首先开始的人,如果他无所作为,他就要败诉。如果他提供了表面情况(pima facie case),而被告不作任何反应,被告就要败诉。”“在诉讼的对抗过程中总是有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的情况——如果案件到此为止,法院就会说它必须以特定的方式作出裁判,这就是标准。它不是一个从头到尾都停留在一方当事人身上的负担,而是他一旦展示了表面证据反驳对其不利的证据,就要转移的负担,一直到出现新的符合这一要求(表面证据)的证据。因此,举证责任仅仅是一个决定由谁来承担推进义务(go further)的规则,如果他想胜诉的话。”

  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转移与民事诉讼并没有什么不同。原告在启动诉讼程序时,首先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并须证明自己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即自己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某种利益上的关系),在特定情况下他还需要证明已经经过了法定的复议前置程序等。这样,举证责任即转移于被告;当被告针对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举出一定的证据,证明其是合法的之后,举证责任将再转移于原告;……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来回转移,推进诉讼进程,直到再无新的证据提出,即告终结。

  我国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原告和被告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均作了规定,但举证责任是否会发生转移,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对这一问题,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转移是指一方当事人举证证明了自己的主张,并在逻辑上可以成立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若要推翻该主张,应当进一步举证,否则将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综合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一般理论,结合我国行政执法和行政审判经验,笔者认为,在下列情形中,举证责任会发生转移:

  一是行政裁决案件举证责任的转移。在行政裁决案件中,行政机关所举的证据已达到盖然性占优势时,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盖然性占优势,是指一方当事人证据的证明力量明显优于对方,说明的案件事实更可信,更有说明力。在英美法系国家,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是一致公认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这一标准也逐渐为我国民事诉讼实践所采用。行政裁决是指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特定的民事、经济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的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说是行政机关主持的“民事诉讼”。行政机关在裁决时,只要看哪一方的证据盖然性占优势,就裁决哪方胜诉。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实际是以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据来对抗对方,只要被告具以作出行政裁决的证据盖然性占优势,就证明被告当时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案件真伪不明的后果只能由原告来承担,原告若不能举证,只能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二是行政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转移。行政侵权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为了避免滥诉,让原告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但国内不少学者对行政赔偿诉讼举证责任的规定理解为:在行政侵权赔偿诉讼中,原告不仅要提供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而且要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受损的事实,以及承担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笔者认为,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只需举出损害事实的存在以及一般人都会合理地怀疑损害事实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除此之外的举证责任就应当转移给被告承担。这是因为:从举证的难易看,被告的举证能力远大于原告。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引起侵权纠纷的是行政机关的行为,行政机关完全有能力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要求原告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不利于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让被告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国家赔偿法是一种行政救济法,立法的宗旨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遭到国家机关不法侵害时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监督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再对照民法通则对特殊的民事侵权责任实行举证责任转移可以看出:我国的立法向弱小的受害者倾斜,使他们有较多得到胜诉的机会。行政赔偿案件举证责任从原告向被告的转移正是为了实现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

  三是在不作为行政案件中举证责任的转移。有的学者认为,在不作为行政案件中,原告不仅应对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提出证据,而且应当对其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人民法院审理不作为案件主要是审查相对人提出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只有相对人才能提出申请是否合法的证据。人民法院在审查不作为案件时,应当将被告不作为是否合法作为审查对象,而被告对此完全有能力承担举证责任。在不作为案件中,只要原告证明其提出过申请的事实,举证责任即应当由被告承担。

  四是适用推定引起举证责任的转移。本文所述的推定主要是指事实上的推定。事实上的推定是指法官基于案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况,根据一定的经验,运用逻辑规则从已知的事实中推出未知事实存在与否的证明手段。事实上的推定得到法官的认可,主张推定事实存在的一方当事人不再承担举证责任。与此同时,就推定的实体事实和证据事实提出反驳的当事人必须为此而提出反证,否则将承担事实不明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五条规定了适用推定的如众所周知的事实等五种情形,该规定同样可以适用于行政诉讼。

  推定引起举证责任的转移是公正司法程序的要求。正因为推定不等于事实,只是一种假设,从程序上看应当给对方当事人反驳推定的机会,而要反驳推定,只能用证据。

  上述行政诉讼举证责任转移的情形说明,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并不意味着在诉讼中出现的所有状态都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在特定的情形中会产生转移,但在适用举证责任转移时,要特别防止可能会出现被告逃脱举证责任的情形。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