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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教育督导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54:05  浏览:95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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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教育督导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教育督导办法

温政令第54号


现发布《温州市教育督导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温州市教育督导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确保教育法律、法规、政策的实施,促进本市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辖区内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等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为本市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教育及其相关的活动。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
第四条 教育督导必须以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督导评估与指导工作相结合。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督导室,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督导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全市的教育督导工作,指导县(市、区)开展教育督导工作,建立和完善教育督导工作制度;
(二)对全市贯彻执行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对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实施教育领导和管理、保障教育经费投入、加强队伍建设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对本市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的办学方向、办学水平、教育质量、办学效益等进行教育评估;
(五)对全市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对全市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七)组织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开展教育督导研究,总结推广教育督导经验;
(八)办理市人民政府及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本县(市、区)的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本县(市、区)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对本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教育职责、加强教育领导和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对本县(市、区)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的办学方向、办学水平、教育质量、办学效益等进行教育评估;
(五)对本县(市、区)教育工作中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对本县(市、区)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七)组织本县(市、区)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开展教育督导研究;
(八)办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及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教育督导室根据职责和任务配备教育督导人员。教育督导人员包括主任、副主任、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教育督导室的主任、副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免。
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专职督学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任免,兼职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第九条 督学是执行教育督导公务的人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较高的法律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中学一级教师、小学高级教师以上的职称,从事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工作7年以上,有相应的工作能力;
(四)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
第十条 督学应当接受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与评估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第十一条 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督学在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当出示《督学证》。
第十二条 督学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第十三条 督学执行公务时,如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
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含其他教育教学机构,下同)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的一项或者几项教育工作进行专题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随访督导是指不定期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随机检查、了解情况、听取汇报、查阅资料等活动。
第十五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并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
(三)组织人员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评估或者督导检查;
(四)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督导意见,发出督导结果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随访督导应当按照教育督导室的安排进行,督学自行随访督导应当在事后向教育督导室负责人报告。
随访督导不得影响学校的正常教学活动。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在进行督导时,有权采取下列方式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
(一) 听取有关部门和学校领导的情况汇报;
(二) 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 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 召开座谈会,进行调查和个别访谈。
督学进行随访督导,采取前款第(一)、(二)项方式的,应当出示教育督导室出具的有关证明资料。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在督导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就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干部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二)对被督导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向其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情况立即予以制止,提出处理意见,责成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报教育督导室;
(四)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收到督导通知书后,应当按照督导要求进行自查自评,并配合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开展督导工作。
被督导单位在听取教育督导室的督导意见和收到督导 结果报告后,应当及时研究督导意见和建议。对教育督导室提出的整改建议,被督导单位应当在收到督导结果报告之日起30日内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并将改进情况或者改进计划书面报告教育督导室。
第二十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果报告之日起30日内,向发出督导结果报告的教育督导室申请复查。教育督导室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申诉。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室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教育督导室应当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督导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拒绝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的;
(二) 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 弄虚作假、蒙骗教育督导室和督学的;
(四)对督学或者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对教育督导室或者督学提出的督导意见,拒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二十四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人事管理权限,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撤销其督学职务:
(一) 因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 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 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四) 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中等及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是指幼儿园、普通中小学、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及中等以下成人学校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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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政府外债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政府外债管理办法

邢政[1996]26号 1996年12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用好政府外债贷款,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河北省利用世界银行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利用国外贷款的预决算编报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政府名义利用外债的所有单位或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政府名义利用的外债是指经市政府批准,由市财政局作为债权债务代表人和由市财政局提供担保的各项目区和各项目单位所借的外债,包括世界银行贷款和政府国外贷款(以下简称政府外债)。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外债的归口管理部门和债权债务代表人。各级政府成立的政府外债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当地政府外债规划、审批、实施和偿还的管理工作。政府外债管理领导小组下设“政府外债管理办公室”,设在财政局,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管理政府外债的各项日常工作。
  第五条 政府外债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参与计划部门、贷款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单位所申报的贷款项目前期准备工作,经“政府外债管理领导小组”同意后,由有关部门负责向上级有关部门申报。
  (二)督促政府外债项目所需国内配套资金的落实。
  (三)管理和监督政府外债贷款和配套资金铁使用。
  (四)办理项目的转贷协议,负责偿债准备金的建立和管理,制定还贷规划,具体督促债权债务的落实。
  (五)参与项目评标工作,按照项目贷款协议的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监督和督促项目实施。
  (六)负责宣传政府外债贷款有关业务知识;协助贷款项目主管部门对有关人员进行业务培训;配合世界银行贷款和国外政府贷款人员在我市进行的经济考察。
  第六条 政府外债要通过财政部门逐级签订转贷协议层层落实债权债务。属于市直单位的贷款项目,由市财政部门直接与项目承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办理转贷事宜;属于县(市)区的贷款项目,由市财政部门与项目所属县(市)区人民政府办理转贷事宜,县(市)区财政部门与项目实施单位或主管部门再办理转贷事宜。
第二章 政府外债贷款项目的前期管理

  第七条 政府外债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论证及报批工作,由计划、财政会同待业主管部门共同负责。
  第八条 政府外债贷款项目的申报、审批按以上程序办理:
  (一)各项目承办单位,根据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建议书批复的文件,委托有资格的设计部门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主请本级主管部门审核。
  (二)项目主管部门将审核后的项目可研报告报同级计划、财政部门,由计划部门牵头,会同财政和项目主管部门与项目承办单位,组织专家对项目可研报告进行可行性论证。
  (三)计划、财政、项目主管部门对经论证后的项目,提请“政府外债管理领导小组”研究,经同意后,分别报上级计划、财政和项目主管部门。
  第九条 申报的政府外债贷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地经济发展规划,且配套资金有保障,建设项目有条件,偿还贷款有能力。
第三章 政府外债的使用

  第十条 按政府外债贷款使用要求,应有相应的国内资金配套。配套资金由贷款单位或部门根据受益对象进行筹集,其筹资标准、金额经“政府外债管理领导小组”申核批准,“政府外债管理办公室”负责管理和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配套资金来源:
  (一)单位自行筹集;
  (二)自有资金;
  (三)集体、群众集资或投工投劳、实物折款;
  (四)银行贷款;
  (五)本级财政可用机动财力;
  (六)其他资金。
  第十二条 项目范围、工程内容、投资金额、建设标准等,均以所签转贷协议、项目协定和有关规定为准。项目资金专款专用,严禁截留和挪用。
  第十三条 政府外债的报帐提款按国家及项目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项目单位有关人员出国考察、培训和技术交流的费用,应由项目单位提前编制预算,报“政府外债管理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出国手续。
  第十五条 项目的实施应实行公开招标方式,招标的组织必须有财政、审计部门参与。项目竣工后,需经计划、财政、审计部门对标书、承包合同和验式报告等证明文件审核确认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编制项目年度财务用款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项目的所有外汇贷款,应本着“谁用汇、谁偿还、谁担风险”的原则管理。
第四章 政府外债的回收和偿还

  第十八条 政府外债本着“谁借谁还”的原则。凡属经营性项目,必须由项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可的有经济实力的单位担保,贷款单位要制定具体可行的还贷计划,确保及时偿还贷款,贷款单位到期无力偿还时,由担保单位负责偿还,对非经营性社会效益项目,贷款首先由项目单位的业务收入偿还,项目单位无力偿还的由其主管部门的专项收入或专款偿还,项目单位和其主管部门暂无力偿还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垫支或偿还。到期贷款不能按期偿还的,由财政部门从期专项收入、经费和专款或上下级结算中扣抵。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和主管部门要按协议规定,及早做到好还贷计划,按照政府偿债准备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定期将偿债准备金缴入财政部门的偿债准备金专户。
第五章 政府外债的监督、审计

  第二十条 项目的所有费用开支必须有合法的原始凭证,使用统一的记帐凭证和账表。
  第二十一条 各项目单位应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月份、季度、年度财务报表和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二条 各项目单位应按时间向审计部门报送有关报表、文件及资料。审计部门负责政府外债贷款的审计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贷款协议要求,对项目财务状竞和财务决算进行审计,并出具报告意见。
  第二十三条 各项目单位应在项目竣工后报请本级财政部门对结算项目投资进行审查。财政部门出具审查报告。
第六章 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 政府外债项目的外事接待或国家、省有关部门人员的接待工作,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外事部门负责,要严格按外事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外国专家索取的资料,统一由项目主管部门提供。所提供资料,必须符合国家的保密制度。
  第二十六条 项目在执行中需要调整时,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财政部门共同确定。
  第二十七条 项目实施中的索赔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国际惯例,依据协议进行,并由项目单位、项目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索赔收入要纳入偿债准备金专户。
  第二十八条 项目实施中的外汇业务和以外汇偿还政府外债的工作,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具体项目的管理办法,由项目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三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和监督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市政府印发的《邢台市利用世界银行贷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农村土地开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农村土地开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05]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农村土地开发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湖州市农村土地开发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土地开发行为,切实保护耕地,实现耕地占补平衡,促进经济社会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以及国土资源部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开发是指利用市、县级土地开发整理资金,为增加耕地或可调整为耕地的其它农用地,对坡度在25度以下,土层在30公分以上,集中连片3公顷以上的具有利用潜力的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平原荒地和河滩、湖滩、溪滩等未利用土地以及废弃的园地,通过采用工程技术措施实施开发利用的行为。
  第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全市土地开发的业务主管部门,其他涉及这项工作的部门应密切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做好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具体负责吴兴、南浔区和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开发项目的规划、立项及其实施管理,并指导德清、长兴和安吉县的土地开发工作。
  第四条 土地开发必须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有计划、有步骤、有组织地进行,不得破坏生态环境。
  第五条 土地开发可与土地整理、村庄整治、小流域治理、中低产田改造和水利基本建设等结合进行。
  第六条 土地开发项目必须统一规划、统一立项、统一验收。
  第七条 土地开发的立项及实施,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 立项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经论证,对认为可行的项目应征得享有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向市、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立项申请。
  (二)项目审批。县国土资源局派员到实地进行现场踏勘论证,认为确实可行的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力量进行现状地形图的测量和规划设计(比例1:2000),由县国土资源局按照法定权限批准并报市国土资源局备案;市区的土地开发项目,由市国土资源局批准立项。
  (三)项目实施。项目经批准立项后,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项目规划设计组织实施,并按时保质保量完成任务。
  (四)竣工验收。项目竣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初验申请,由县国土资源局初验合格后报请市国土资源局组织验收;市区的土地开发项目竣工后,由市国土资源局组织验收。市国土资源局验收合格后,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八条 各县区及乡镇组织实施土地开发,必须确保土地开发工程质量。山坡地开发应形成水平带梯田,地块面积一般不小于3亩,并有必需的排灌设施,防止水土流失。纳入基本农田保护的项目,应按照《湖州市土地整理工程质量标准》的要求严格施工,竣工后设置基本农田保护标志。凡有工程质量问题的项目必须返工,并视情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九条 采取下列措施,鼓励开展土地开发
  (一)土地开发经费补助。各县土地开发经费的补助标准由县确定。市区的补助标准为:开发后新增有效耕地用于占补平衡的,每亩补助1000元;开发后纳入基本农田保护的有效耕地,每亩补助1500元。对组织实施的乡镇或村给予项目补助资金6%的工作经费;对开发业绩显著的区,给予奖励。
  土地开发补助经费乡镇应设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移作它用。
  (二)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进行土地开发,对土地开发后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市或县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和个人长期使用,使用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十年。
  (三)市、县区政府应对土地开发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土地开发经补助后形成的耕地指标,由市、县政府统一使用。
  第十一条 市、县区国土资源局(分局)应加强开发土地的权属管理。土地开发前,应严格界定土地权属;土地开发后确需调整权属的,乡镇人民政府应提供由相关土地权利人(包括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签订的土地权属调整协议,重新确定土地权属,做好土地变更登记,切实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