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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0:34:53  浏览:83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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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根据国务院指示精神,为了鼓励外商投资,决定进一步扩大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经商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已设立的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和产品出口型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五类企业)技术改造,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
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一)享受本条免税优惠政策应符合以下条件:
1、资金来源应是五类企业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金(具体是指企业储备基金、发展基金、折旧和税后利润,下同);
2、进口商品用途:在原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对本企业原有设备更新(不包括成套设备和生产线)或维修;
3、进口商品范围: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设备(即不属于《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商品),以及与上述设备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包括随设备进口或单独进口的)。
(二)征免税手续办理程序:
1、进口证明的出具:由有关部门根据本条第(一)款第1、2点的规定出具《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设备、技术及配备件证明》(格式见附件一),其中:鼓励类、限制乙类外商投资企业由原出具项目确认书的部门出具(1997年12月31日以前批准设立的上述企业由原审批部
门出具);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由原审批部门(具体部门详见本通知第二条第(一)款第1点)出具;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由颁发《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确认书》和《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确认书》的外经贸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外经贸厅局出具。
2、征免税证明的办理: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凭企业提交的上述进口证明、合同和进口许可证明等有关资料,并审核进口商品范围符合本条第(一)款第3点的规定后出具征免税证明。
(三)特殊规定:
1、凡五类企业超出本条第(一)款第2点界定范围进行技术改造的,其进口证明应由国家或省级经贸委按审批权限出具《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格式见附件二)。
2、五类企业利用自有资金进行设备更新维修或技术改造,需进口属于《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内的商品,如确属国内同类产品的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由归口管理该类产品的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并出具《外商投资企业设备更新或技术改造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同类
设备证明》(格式见附件三),直属海关凭上述证明和《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设备、技术及配备件证明》或《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及合同和进口许可证明等有关资料办理设备及配套技术的免税审批手续。
二、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按《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一)享受本条免税优惠政策应符合以下条件:
1、享受单位应是经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经贸委、外经贸厅局批准,设立在外商投资企业内部或单独设立的专门从事产品或技术开发的研究机构;
2、资金来源限于在投资总额内;
3、进口商品范围: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指不属于《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中的商品)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但仅限于不构成生产规模的实验室或中试范畴,也不包括船舶、飞机、特种车辆和施工机械等。
(二)征免税手续办理程序:
1、项目确认书的出具:按照上述研究机构的审批权限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对外经贸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计委、经贸委、外经贸厅局按照本条第(一)款第1、2点的规定出具外商投资研究开发中心项目确认书。项目确认书的格式和内容与署税(1997
)1062号文所附《国家鼓励发展的内外资项目确认书》相同。
2、征免税证明的办理: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凭上述项目确认书及有关资料,比照署税〔1997〕1062号文的规定办理。
三、对符合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批准后另行发布,下同)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自用设备及其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除国发(1997)37号文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
品目录》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有关手续比照署税〔1997〕1062号文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对符合中西部省、自治区、直辖市利用外资优势产业和优势项目目录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外利用自有资金进口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商品范围及免税手续比照本通知第一条对五类企业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符合本通知规定免税进口的货物为海关监管货物,企业不能擅自出售和转让。设备更新或技术改造而被替换的设备,如在本企业内继续使用,海关按监管年限进行管理,在监管年限内出售和转让给其他可享受进口设备税收优惠政策企业的,可免予补税,否则应照章征税。
六、企业所在地直属海关与进口地海关要加强联系配合,提高办事效率,直属海关经审核无误出具《进口货物征免税证明》后,尽快通知进口地海关办理免税验放。如企业所在地系非直属海关所在地,可由所在地处级海关受理初审,报送直属海关核准,出具征免税证明。总署将组织力
量,尽快补充和调整《减免税管理系统》,将此项税收优惠政策纳入计算机管理。
七、此项税收优惠政策涉及的部门多、政策性强,各海关要认真学习领会文件精神,严格遵照执行,不得擅自扩大免税范围。要主动与地方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联系,做好宣传工作。
八、本通知自1999年9月1日起实施,但已征收的税款不予退还。在此日期以后报关进口,尚未办结征税手续的,按本通知的规定办结免税手续后,予以免税结案,已征收的保证金准予退还。
执行中的问题和情况,请及时报总署关税征管司。
附件一: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设备、技术及配备件证明
附件二: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
附件三:外商投资企业设备更新或技术改造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同类设备证


附件一

外商投资企业进口更新设备、
技术及配备件证明
编号:
______海关:
兹证明 (企业名称)利用投资总额以外的自有资
金对原有设备进行更新或维修,请按海关总署署税〔1999〕791号文的规定,办理免
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有关手续。
资金性质:
企业自有资金总额: 万元人民币
进口更新设备、技术及配备件用汇额: 万美元
附:进口更新设备、技术及配备件清单
备注:
审批部门
(司局级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二

技术改造项目确认登记证明
编号:
______海关: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以及海关总署署税〔1999〕791号文的规定,兹证明:本项
目经 以
号文于 年 月 日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请按规定办理
进口设备减免税手续。
项目单位:
项目性质:
项目内容:
项目投资额: 万元人民币
其中自有资金: 万元人民币
项目用汇额: 万美元
备注:
审批部门(盖章)
年 月 日

附件三

外商投资企业设备更新或技术改造
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同类设备证明
编号:
______海关:
兹证明 (企业名称)在
本企业设备更新或技术改造中进口的设备(详见所附清单),价值
(外币),目前在国内不能生产或同类产品中性能不能满足需要,请按海关总署署税
〔1999〕791号文的规定办理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有关手续。
附: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同类设备清单
国家行业主管部门
司局(盖章)
年 月 日



1999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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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决定

国务院 中央军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09号

  现公布《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决定》,于2007年11月22日零时起施行。  


  国 务 院 总 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胡锦涛

      二○○七年十月十八日

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的决定

  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做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等待空域通常划设在导航台上空;飞行活动频繁的机场,可以在机场附近上空划设。等待空域的最低高度层,距离地面最高障碍物的真实高度不得小于600米。8400米以下,每隔3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8400米至8900米隔5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8900米至12500米,每隔3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12500米以上,每隔600米为一个等待高度层。”
  二、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真航线角在0度至179度范围内,高度由900米至81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由8900米至125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在12500米以上,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
  第二项修改为:“真航线角在180度至359度范围内,高度由600米至84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由9200米至12200米,每隔600米为一个高度层;高度在13100米以上,每隔1200米为一个高度层。”
  三、附件二修改为:

飞行高度层配备标准示意图





  本决定自2007年11月22日零时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青岛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的管理,维护国家经济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使其管理职能或提供特定服务,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本规定所称基金是指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为发展某项事业,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即政府性基金。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
第四条 下列收费行为比照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
(一) 凭借行政职能收取的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代办费、集资、捐赠等;
(二) 凭借行政职能举办要求单位或公民必须参加的培训班、会议的收费;
(三) 行政事业单位因管理工作需要,要求单位购买指定产品和服务的收费;
(四) 行政事业单位向其管理对象发放文件、资料、电子出版物等的收费。
第五条 青岛市及各区(市)财政、物价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收缴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审计、监察、银行以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财政、物价部门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职责范围内的日常公务活动,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收费,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管理工作转移到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或其他单位,进行有偿服务收费。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所筹集的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所有、政府调控、财政管理、部门使用的原则加强管理。
第八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基金项目,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须报同级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单位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前,必须持批准文件,向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无收费许可证不得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条 凡具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职权的部门和单位,其进入企业、事业单位执行收费职能的人员,必须取得市物价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员证,凭收费员证亮证执收。
第十一条 收费人员进入企业、事业单位收费,必须在市物价部门统一制发的缴费登记簿上如实签署登记。各单位向收费机关缴费时应当携带缴费登记簿,由执收人员签署登记;凭缴费通知书缴费时由缴费单位依据缴费通知书及有关凭证登记。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收费票据实行统一管理。收费单位必须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或监制的专用票据。对未按规定使用票据的收费,缴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财务部门不得予以报销。
第十三条 建立市级集中收费制度。凡有条件实行集中征收的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由市人民政府认定的收费机构集中收取。收费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设立集中收费派出机构。
集中收费的具体项目,由市财政、物价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已公布的集中收费项目,原收费单位一律不得再自行收费,并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集中收费管理按《青岛市外商投资企业收缴费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各区(市)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建立集中收费制度。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足额地完成收费,不得越权批准减缴、缓缴、免缴。
缴费单位或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按时缴纳应缴的收费、基金。
第十五条 征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除国家、省、市另有规定外,一律不得提取管理费。收费单位确属征收需要或需委托其他单位代为征收的,可核拨手续费。手续费由财政部门根据其业务和征缴情况核定,但一般不得超过征缴资金总额的3%。
第十六条 对应缴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实行总、分帐户管理。财政部门设立收费管理总帐户,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通过该帐户分别解缴国库或预算外专户。各收费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银行开设一个收费管理分帐户,分帐户只能存不能支,所收款项通过分帐户在
3日内及时、足额解缴财政总帐户。逾期未缴的,由银行依据财政部门通知,从单位收费分帐户中直接扣缴财政总帐户。
第十七条 对国家已明确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和基金,收入按现行的预算管理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行政性收费和基金的使用,由主管部门提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各项基金收支在预算上列收列报,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暂不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基金,按分类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建立统一的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各项有专门用途的收费和基金,支出专款专用。用于基本建设投资的,按批准投资计划由财政部门下达建设项目资金使用计划,按规定拨付部门或单位使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
一般性收费和基金,收入按规定缴入财政专户。使用由单位编报年度财务收支计划,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的经费开支标准和单位开展业务需要,审核汇总报人民政府批准后统一核拨经费。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服务性收费,由单位依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划》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各单位收费、基金经批准可使用的资金,必须按国家规定合理安排使用。其中,按规定用于发放奖金、福利等方面的支出,必须按财政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执行。用于购买专控商品,报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年审制度,各级物价、财政等部门对收费及收支情况,每年实行一次联合审验。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 超越权限设立收费项目或不按批准的收费范围、收费标准收费;
(二) 未申领收费许可证收费;
(三) 涂改、伪造收费许可证,擅自印发、转让、转借代开收费票据;
(四) 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规定的收费票据收费;
(五) 收费不按规定上交财政或超出规定的范围使用;
(六) 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
(七) 将应缴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转作自有资金、设立“小金库”或公款私存;
(八) 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用于滥发奖金、补贴和实物,用于计划外投资、投票、房地产、期货交易以及投资入股;
(九) 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机构的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的监督,建立健全检查制度和稽查队伍,设立举报奖励制度,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及时查处。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乱收费行为,由物价部门依据《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有关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法律、法规
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中央、省驻青单位在我市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应当向市财政、物价部门申报登记,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财政、物价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