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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调整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12:57:10  浏览:9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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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调整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决议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调整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决议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7月13日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调整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议案(包括补充条款),决定予以通过,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附1: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议案


省人大常委会:
今年二月经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讨论通过、由省人民政府颁发了《辽宁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之后,国务院于五月十四日公布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由于我省的暂行条例中关于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的规定与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不尽一致,为了贯彻执行全国的统一规定,现
按照国务院上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拟对我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中关于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规定,作如下调整:
一、征用耕地、园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一万亩以上,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五十万人口以上城市郊区的土地;征用其他地区耕地、园地三亩以上,林地、草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菜地不论数量多少,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园地不足三亩,林地、草地及其他土地五亩以上,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四、征用林地、草地及其他土地不足五亩的,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拟以省人民政府名义下发执行。请予审议。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82年6月26日

附2: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议案的补充条款


省人大常委会:
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对《辽宁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中关于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规定,需要作些修改,我们已以辽政发〔1982〕186号文件提出议案,报请审议。现在,省土地办又提出:我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中关于社员建房占地和社队

、社办企事业单位建房占地的审批权限的规定,同国务院颁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也不尽一致,应同时予以修定。据此,拟在辽政发〔1982〕186号文件所提四条意见之后,再增加如下一条:
社员或在农村居住的职工、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占地;城镇郊区公社的社员建房占地,大队、生产队建筑占地,由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公社和社办企业事业等单位建筑用地,由市(地)人民政府批准。
当否,请与前报议案一并予以审议。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82年7月9日



1982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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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大常委会


包头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订)

  (1995年7月28日包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199
5年1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2003
年2月28日包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2003年5月
2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
用, 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应当遵
守本 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
治, 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坚持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和污水
处理 再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约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研
究、 开发、推广和应用,建设节水型城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资源,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
土流 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资源的 统
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并对青山区、昆都仑区、东河区、九原区城市规划区部分和白云鄂博 矿
区的水资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直接管理。
  土默特右旗、石拐区、固阳县、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 区域内水资源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九原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水资源统一管
理和 监督工作。
  发展计划、经贸、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环保、卫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
水资 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与开发利用

  第六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根据当地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
源现 状,按照流域和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和旗县级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划编制本
市行 政区域和跨旗县河流水资源的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
管部 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据上级有关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的综合规划,报本级人民
政府 批准。水资源专业规划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编制,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
后,报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专业规划应当符合综合规划,旗、县(区)水资源规划应当符合
市 水资源规划。
  综合规划与专业规划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
规划 。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重大
建设 项目计划时,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要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防地质灾害要求相适
应。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和对水资源的动
态监测 。
  第八条 取用地下水应当因地制宜,优先开采浅层水,从严控制深层水。土默特右旗应
当加 强盐碱化和渍害的防治,控制和降低地下水位;固阳县、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开发利用
地下 水,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按照水资源综
合利 用规划兴建水利设施,开发利用水资源。缺水地区鼓励无偿开发利用雨水及洪水。
  修建水库、水塘及钻凿取水井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
成后 的水库和水塘有效取水量、取水井抽水量应当纳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量调配计
划。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
益。
  第十一条 取水实行许可制度。
  直接从黄河、水库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依照
《取 水许可证》确定的取水方式、地点、水量等进行取水。
  用人力、畜力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不需要申请取水
许可 。
  第十二条 下列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的,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环卫、绿化、消防、市政或者城市生活等建设项目;
  (二)农业灌溉项目面积在500亩以上的。
  水资源论证报告由具备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三条 下列取水,应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在本市磴口永富村以西,哈德门沟以东,黄河以北,大青山、乌拉山以南城市规 划
区范围内取水的;
  (二)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外年取地下水100万立方米以上300万立方米以下的 ;
  (三)在白云鄂博矿区内取水的;
  (四)在国家和自治区审批范围以外取用黄河水的。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取水或者扩大取水量的,建设单位应当在
建设 项目立项前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预申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
不批 准的决定。
  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
提出 取水许可申请。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批准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和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的设计书、水资源论证报告、土地使用证明;
  (三)取水许可申请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它文件。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5日内,通
知申 请人补正。
  (一)申请书内容不明确的;
  (二)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三)与取水许可预申请不符的;
  (四)需要补充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取水许可申请无效。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八条 从黄河、水库取水的取水工程必须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取水的方式、地
点、水 量等审查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开工建设;取水工程竣工验收后,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
发《取 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第十九条 申请取用地下水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凿井;凿井施工作业由具
有资 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成井竣工验收后,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
查, 并核发《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一)成井位置平面布置图;
  (二)成井柱状图和水文地质剖面图;
  (三)抽水试验报告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其它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直接从地下或者黄河、水库取水的单位和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监督管理
机构 ,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不得减免。所征收水资源费一律上缴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用于水资源的
开发 利用、调查评价、管理、节水技术示范推广、节水技术改造、水政监察建设等项开支,
不得 挪作他用。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国土资源、建设、发展计
划、 经贸、农业、畜牧业、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本地区水功能区划,经同级人民政
府批 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量、水质监测站网,对黄河、水库等城
乡供 水水源地及企业自备水源井实施定期监测,发现有害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
水质 出现明显恶化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市人
民政 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治理。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水工程应当实施保护,并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在
水工 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各类活动。
  在划定的地下水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严禁设置排污口和堆置填埋工业废
渣、 城市垃圾以及其他有妨碍取水、影响水质的各种活动,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
城乡 居民饮用水安全。
  在河道新建或者扩大排污口,需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排污口向河道排放的污
水,应 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符合水体纳污能力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在已划定的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开采地下水,已有的地下水源井应
当逐 步封停,并收回取水许可证。下列地区控制开采地下水:
  (一)已划定的地下水控制开采区内;
  (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能力能够满足生产、生活和其他用水需要的。
  在控制开采区内,一般不得批准新建自备水源井。
  第二十五条 严禁凿制混采井。已有的混采井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限期治理
或者 回填,治理或者回填费用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在上层含水层污染的地区打井,上层止水措施必须保证质量。
  报废、废弃的水源井应当按规定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回填。未按规定回填的,由水
行政 主管部门代为回填,费用由产权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需要降低水位排水的,建设单
位应 当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第四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二十七条 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
府公 布的行业用水定额制定年度用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用水单位下达。计划需调整
的, 用水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因流域调水和自然灾害等原因使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用水的,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
同同 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时调整用水计划。
  第二十八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超计划或者无计划用水的,
实行 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超定额累进加价的具体标准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者其物价行政
主管 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水行政主管部
门提 交下年度用水计划。
  第三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
地区 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节约用水综合规划和行业节水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 实施。
  根据编制的节约用水综合规划,制定节水总体目标和年度节水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后 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
施。 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列入本地区计划的农业灌溉建设项目依照前款规定执行。其他农业蓄水、输水工程,也
应当 采取必要的防渗、防漏等措施。
  第三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农业、生态节水灌溉方式和推行节水技术,
提高 农业、生态建设灌溉用水效率。
  第三十三条 工业用水应当积极推行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实行
一水 多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
的、 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技术标准定期对用水情况进行水平衡测试。
  第三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广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
网漏 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在城市绿化和其他
非生 活饮用水中使用中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排放污水必须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申报,取得排污许可证,并缴纳排
污费 。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从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费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用
于节 水技术示范推广、技术改造等工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取水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应当 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验。年审工作按照谁发证谁负责的原则进行。
  第三十八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安装用水计量装置,填
报月 取水量报表。未安装计量装置的,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满负荷24小时连续运行计算水
量。
  第三十九条 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水法律、法规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
  (四)制止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条 水政监察人员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二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出示
执法 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
责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
人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或者对符 合
法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依法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三)超越权限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和控制开采区 内
违法核发取水许可证的;
  (四)发现水源地和水质污染未及时进行通报和采取防治措施,造成污染事故的;
  (五)不按照水量分配计划分配水量或者不严格执行水量分配计划的;
  (六)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水资源费的;
  (七)贪污、挪用水资源费和超定额累进加收水费的;
  (八)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违法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擅自修建水工程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 ,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
强行 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批准,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修建水工程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 限期改正,按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
法行 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违 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
其取 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
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2‰的滞纳金,并
处以 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建设项目,擅自投入使用
的, 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
以下 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在划定的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责令 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万元
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擅自在河道新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
复原 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在划定的地下水保护区和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置、填埋工业废
渣、城 市垃圾和其他影响水质等活动的,依照有关水污染和固体废弃物污染防治法律、法规
的规定 处罚。
  第四十八条 在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害水工程安全的
活动 ,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
1万 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 按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装置用水计量设施的;
  (二)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三)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第五十条 阻碍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 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12〕7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榆林市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8月16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9日



榆林市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加强和规范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陕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18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榆林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气候可行性论证,是指对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进行气候适宜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分析、论证、评估活动。
第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市发改委、规划、住建、环保、安监、农业科技等部门和开发区管委会、工业园区等单位应当配合市气象主管机构做好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
第四条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下列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市、县(区)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
(二)市、县(区)重要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三)本地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性农业结构调整建设项目;
(四)利用本地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建设项目;
(五)其它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规划和建设项目。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编制需要,组织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
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在组织项目建设时,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规划编制单位在编制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结论。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确认的具备相应论证能力的机构(以下称论证机构)进行。
第七条 论证机构进行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时应当编制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并保证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
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概况;
(二)基础资料来源及其代表性、可靠性说明,通过现场探测所取得的资料,还应当对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进行说明;
(三)气候可行性论证所依据的标准、规范、规程和方法;
(四)规划或者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气候背景分析;
(五)气候适宜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评估,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出现概率;
(六)预防或者减轻影响的对策和建议;
(七)论证结论和适用性说明;
(八)其它有关内容。
第八条 论证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使用本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的气象资料或者经过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气象资料。
现有气象资料不能满足气候可行性论证需要的,应当开展现场气象探测,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应当遵守气象探测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规程。
现场气象探测所获取的气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气象主管机构汇交。
第九条 气候可行性论证采用的技术方法应当符合现行的国家或者有关行业、地方制定的标准、规范和规程。
现行的标准、规范和规程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采用经过有关领域专家评审的成熟理论和技术方法。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的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评审,并出具书面评审意见。
评审通过的报告和评审意见作为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或者审批的依据。
第十一条 必须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属于审批制和核准制的,由市政府主管部门在审核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申请报告前征求市气象主管机构的意见。属于备案制的,按照相关备案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负责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部门应当将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结果纳入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查内容,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结论。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申请报告中未包括气候可行性论证内容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或者核准。
工程咨询评估单位的评估报告中应当包括对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的评估意见。
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在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它原始资料的;
(二)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
(三)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有关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开发,推广应用气候可行性论证科技研究成果,提高气候可行性论证技术水平。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按中国气象局《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中国气象局《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直接提供或者未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的;
(二)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它原始资料的;
(三)出具虚假论证报告的;
(四)涂改、伪造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中国气象局《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未经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二)委托不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
第十八条 市、县(区)气象主管机构以及论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应当与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审查确认的论证机构合作进行,并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
经批准从事气候可行性论证活动的境外组织、机构和个人,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29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012年9月29日至2017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