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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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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废止)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0月26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下同)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设施和自建供水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在本市市区内的农民自备水井用于家庭生活和农业灌溉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用水必须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的方针,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 城市节约用水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区节约用水工作。
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城市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
计划、规划、财政、物价、城市建设、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六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编制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行业的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七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行业规定,制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第八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全部自备井水用户和用水量达到市政府规定标准的自来水用户纳入计划用水单位。
第九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年度用水计划和用水定额制定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指标;按照用水定额制定指标有困难的,可按实际需用水量确定。
计划用水单位应根据年度用水指标按月分解计划用水量,报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计划用水单位需要临时增加用水的,应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用水指标。
第十一条 在本市市区内因特殊需要确需凿井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向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方可到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地热水、矿泉水应与自来水分设管道供水。
水井凿成经验收合格后,应装表计量并纳入计划管理。
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实行分级装表计量,其用水量按注册水表行度为准。
注册水表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对注册水表进行周期检验。
禁止擅自安装、移动、拆换自备井注册水表。
第十三条 使用自备井水的计划用水单位,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月抄表计量;使用自来水的计划用水单位,由城市供水单位抄表计量,按月报送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
使用自备井水的计划用水单位,因其水表发生故障或者其他原因无法抄表计量的,按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量。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城市地下水资源费、污水处理费。
第十五条 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对超出部分按规定缴纳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从税后留利或者预算包干经费中支出,不得纳入成本或者从当年预算中支出。

第三章 节约用水
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节约用水设施、设备、器具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应当选用节水型生产工艺、设备和器具,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凡设计使用自备井水的建设项目和自来水月用水量达到计划用水标准的建设项目,组织建设项目设计审查的部门和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单位,应当通知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管理,使用先进的节水器具、设备,改进生产用水工艺;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施、器具,应当更新改造。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综合利用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用水单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用水单耗高于用水定额的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降低用水单耗。对用水单耗高于用水定额的生产企业,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新增其用水指标。
第二十条 用水单位不得使用国家强制报废的用水设备、器具;冷冻机及其他制冷设备的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不得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
第二十一条 凡生活污水排放量大,具备重复利用条件的单位和住宅小区,应当按照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建设中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定期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挖掘节水潜力。
凡月用水一万立方米以上的,每三年至少测试一次,一万立方米以下的每五年至少测试一次。当其生产的产品结构和工艺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半年内及时复测。
第二十三条 禁止实行生活用水包费制。
第二十四条 禁止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
第二十五条 营业性洗车场(点)和洗浴场所,必须使用节水型器具。具备条件的应当建立循环用水系统。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经常对供水设施、设备进行检修保养,减少水的漏损量。
用水单位应当经常对用水设备、器具进行检修,预防水的跑、冒、滴、漏。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节约用水效果明显的;
(二)在节约用水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中有突出贡献的;
(三)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四)积极支持配合、宣传报道节约用水工作的;
(五)举报或制止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八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大力宣传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节约用水先进典型及先进经验,普及节约用水知识。
第二十九条 推广应用节水型设施、设备、器具及开展节约用水宣传、科研、奖励等所需费用,财政部门可给予补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计划用水单位未经核定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二)使用自来水进行水产养殖和农业灌溉的;
(三)使用国家强制报废的用水设备、器具的;
(四)冷冻机及其他制冷设备的冷却水,未经循环使用而直接排放的;
(五)单位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六)用水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水浪费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
(二)无故停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 对应当纳入计划管理的用水单位,拒绝纳入计划管理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纳入计划管理,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未经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凿井取用地下水的,由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取水。
自备井未经验收,擅自启用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擅自安装、移动、拆换自备井注册水表的,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损坏自备井注册水表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五条 营业性洗车场(点)和洗浴场所未使用节水型器具,由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上街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2001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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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

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

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实施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

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松原市建设局负责对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

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市规划区内(前郭镇除外)的房屋拆迁管理

监督工作。松原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有关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指

导、监督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二)审查拆迁单位和拆除单位的资格;培训、考核拆迁工

作人员,颁发《拆迁岗位证书》;
  (三)发布市内房地产评估机构信息;
  (四)受理拆迁申请,审验有关文件资料,审查拆迁计划和

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除许可证》;
  (五)监督管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
  (六)发布《房屋拆迁公告》,下达《暂停办理通知书》;
  (七)依法裁决拆迁纠纷;
  (八)依法查处违法、违章拆迁行为;
  (九)受理、接待有关房屋拆迁的来信、来访;
  (十)建立拆迁档案制度,管理拆迁档案。
  各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

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未取得《房屋拆迁

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当地市、县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

明;
  (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八条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时

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拆迁方案应当包括:
  (一)被拆迁房屋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使用年限、产权归

属、面积、楼层、朝向、区位、结构形式等);
  (二)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
  (三)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
  (四)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被拆迁房

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房地产市场

评估指导价,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管理,具体办法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

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

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

由。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
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并及时书面
通知规划、房产、土地、工商等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以下

事项: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房地产转让、抵押、租赁和用途变更;
  (三)新登记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拆迁人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及时将公

告内容告之被拆迁人,并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

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因正当理由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在拆迁期限届满

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

部门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房屋拆迁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未实施拆迁的,自行

作废。
  第十三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

迁;拆迁人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也可以自行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当熟知房屋拆迁方面的法

律、法规和拆迁政策,并具有房屋拆迁工作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五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

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

立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六条 拆迁人或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须严格遵守房

屋拆迁有关规定,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做好向被拆迁人及房屋

承租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宣传解释有关政策规定、核实被拆

除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租赁关系等有关证件资料、委托房地产评

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价格评估等工作。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时,应当

向拆迁人、被拆迁人提供两个以上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

构任其选择;拆迁人、被拆迁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具有评估资格的

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拆迁人、被拆迁人应

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作出选择。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同一评估机构的,共同签订委托协议,

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

的,可以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

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内,执行

原评估结果。评估结果超过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

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提出申请,由房屋拆迁

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评估机构的,拆迁人、被拆迁
人分别与所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分别由委
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被
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两个评估结果超出省规定的
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经协商不能解决的,经

当事人提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

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的,可以

不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在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形式、补偿金额、付款方

式、付款期限、安置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期

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签订补偿安置

协议书。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

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

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

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

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

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

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

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据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

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

执行。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
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
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
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

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

等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时,应

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

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

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

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

供热以及停止供应燃气等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的行为。
  由于房屋拆迁造成拆迁范围外停水、停电、停止供热的,拆

迁人应及时予以恢复;或者由有关部门予以恢复,拆迁人承担相

关费用。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其户口迁移、子女转托转

学、工商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变更、注销登记等手续,有关部门应

及时为其办理,拆迁人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时,应当保持原

房屋完整,不得损坏房屋属评估价值范围之内的各种设施,违者

须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拆迁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中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

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房屋的分户档

案资料,并办理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注销

登记等有关手续。属于公有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将房屋租赁

证统一收回并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拆迁结束后,拆迁人应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

行验收。对拆迁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和有关设施已完全拆除的,

发给验收合格单;有关单位凭此合格单,为其办理《建设工程规

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实行统计报表制度。拆迁人应定期填

写房屋统计表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

偿。
  拆除违法建筑及设施不予补偿,由规划监察部门按照法律、

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拆除经批准的临时建筑(不含居民仓房)和有关工程设施

(如临时工程管线、构筑物等),建设时间不足1年的,按该类

房屋重置价和工程设施成本价的50%给予补偿;建设时间超过1

年不足2年的,按该类房屋重置价和工程设施成本价的25%给予

补偿;建设时间超过2年(含2年)又没办理延期审批手续和批准

临时建筑、工程设施时约定不予补偿的房屋及工程设施不予补偿。
  被拆除的房屋,其用深基础加以利用的地下架空层部分,层

高超过2.2米的,按架空层外围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按该

类房屋的重置价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产籍登记卡上的标注

面积和用途为准。
  拆迁前房屋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或者变更尚未办理登记,或

者房屋所有权证记载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符的,由房屋行政管理部

门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认定书。
  第三十二条 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

调换。
  房屋拆迁不得因建设项目的不同,对被拆迁人实行不同的补

偿安置标准。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

人对原地段的同类商品房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三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核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

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楼层、装修、配套设

施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四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

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

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原则上房屋产权调换偿

还的建筑面积一般不应少于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产权调换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由拆迁人负责办理,

并承担相关费用(契税除外)。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

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对收入低于当年市、县最低生活保障标

准线以下的被拆迁人必须妥善安置。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不应少

于原房屋的建筑面积。
  第三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

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

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

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

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产权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
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
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
保全。
  第三十九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

法律执行。
  第四十条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属于国有直管房屋或者单位自

管公房的(包括非成套房),承租人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

承租人按房改政策规定向房屋所有人交纳完购房款后,拆迁人按

本办法规定对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十一条 用于拆迁安置的房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符合有关技术、质量标准。 
  拆迁安置用房的朝向、内部结构布局、设施设计不合理等损

害被拆迁人利益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督修改。拆迁人不得

擅自更改修改后的设计。
  拆迁房屋的安置地点,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有利于

城市旧区改造和建设项目实施的原则确定。可以在同类地区安置,

也可以在不同类地区安置。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对实行产权

调换的被拆迁人,在岗职工以劳动部门登记注册或者营业执照所

标明的从业人数为准,以拆迁当年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劳

动工资标准,由拆迁人付给停产、停业补助费;对已参加社会保

险的单位在停产、停业期间,拆迁人应按社会保险部门的有关规

定代其向社会保险部门交纳各项保险金,凡应由社会保险部门支

付的各项费用,均由保险部门支付。 
  对实行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按上款规定的标准,由拆迁人

付给3个月的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不提供周转房过渡安置。因

搬迁发生的运输费和设备安装费,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的,由拆迁管理部门裁决。
  拆迁非住宅房屋,对评估范围之外经产权人同意装修的部分,

拆迁人应按对原值的评估价格,按年折旧率20%进行折旧后(净

值),对合同约定的受益人给予补助。
  第四十四条 拆迁自行改作营业用房的住宅房屋,拆迁人除

按户一次性付给使用人搬迁补助和临时安置补助费外,对房屋所

有人按住宅房屋补偿安置。
  对在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内生产、营业或者

居住的,不发给补助费。
  第四十五条 因房屋拆迁发生的电话、供水、供电、供气、

有线电视迁装等费用,由拆迁人按照拆迁时收费标准给予补偿。
  第四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

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

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过冬的,还应当给付采暖补

助费。被拆迁人同意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付给

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限依据产权调换房屋

的建筑层数确定:6层(含6层)以下的为18个月,7层(含7层)

以上的为24个月。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

人应当按期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

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自逾期

之月起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在1年(含1年)以内的,增加

1倍的临时安置补助费;超期在1年以上的,增加2倍的临时安置

补助费。  
  第四十八条 房屋的重置价格、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格,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越冬采暖补助费标准,由价格行

政主管部门和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测算,并组织听证会后,

报市、县人民政府每年公布一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

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

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

迁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

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

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

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擅自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

罚款。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房地产评估规范对被拆迁

房屋进行评估的,按有关处罚程序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的处

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
  第五十二条 对城市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

政处罚,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处罚的,上级房屋拆迁管理

部门可以责令其给予处罚;仍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房屋

拆迁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对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第五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

管理职责的;
  (三)对房屋拆迁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非法干涉房屋拆迁活动,徇私舞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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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潮州市门楼牌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潮州市人民政府


潮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潮州市门楼牌管理办法》的通知

潮府【2012】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各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门楼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潮州市人民政府

2012年8月21日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门牌、楼牌(以下总称门楼牌)管理,适应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门楼牌的设置、编排、安装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门牌是指标示院落、独立门户编号名称的地名标牌。
本办法所称楼牌是指标示院落内楼房编号名称的地名标牌。
第三条 门楼牌的设置、编排、安装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方便实用、尊重历史、保持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我市门楼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区)公安局(分局)及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门楼牌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五条 民政、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城市综合管理、工商、税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门楼牌工作;邮政、电信、电力、燃气、自来水、有线电视、银行、保险机构等单位在登记地址信息时,应当以门楼牌号作为法定地址信息。
建设单位申请房产测绘、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预售商品房提供的建筑物地址信息,应当以公安机关出具的门楼牌号为准。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向建设单位核发房产证明时,地址标识必须与公安机关向建设单位出具的门楼牌编号一致。
第六条 门楼牌作为标明地址信息的标志牌,不得视为建筑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第七条 门牌分大门牌、小门牌、旁门门牌和临时门牌4种。
第八条 楼牌分为楼房号牌、楼房单元号牌、楼内户号牌3种。
第九条 门楼牌的材料、规格和内容按照现行地名标牌规格的国家标准执行。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以楼房为主的住宅区、主干道临街的铺面设置大门牌。有附属门的,设置旁门门牌。旁门门牌的街巷名称、号码应与正门门牌一致;能明显看出属于同一院落的附属门,可不设置旁门门牌。
平房院落、临街住宅和铺面房等设置小门牌。
经批准的新建、改建的临时建(构)筑物设置临时门牌。
第十一条 住宅区、一个院落内两幢以上的楼房应设置楼房号牌,楼房两侧各安装一个楼房号牌标志。
第十二条 居民楼为一个单元以上的,单元门口设置单元号牌标志;居民楼内住户门口设置户号牌标志。首层为经营场地(车库)、二层以上为居民住宅的楼房,首层经营场地(车库)设置大门牌,二层以上按住宅楼设置户号牌标志。
第十三条 市、县城区门楼牌以路、街、巷、住宅小区为单位编排。农村门楼牌以行政村或自然村为单位,有正式命名的路、街、巷,按其命名编排号码;没有正式命名的路、街、巷,本着遵循历史习惯和易查找的原则编排。
第十四条 除历史形成的编号顺序以外,门楼牌应当按路、街、巷的走向进行编号:
(一)东西走向的,由东向西,南侧为单号,北侧为双号;
(二)南北走向的,由南向北,西侧为单号,东侧为双号;
(三)西南-东北走向的,由西南向东北,偏西侧为单号,偏东侧为双号;
(四)东南-西北走向的,由东南向西北,偏西侧为单号,偏东侧为双号;
(五)同一进出口的胡同,不分方向,由入口向里,左侧为单号,右侧为双号。
(六)仅一侧有门户的,按上述第(五)项的编号方法只编单号或双号。
(七)同一建筑物的商铺,应采用“门牌号+支号”的方式编设门楼牌,某地域预留号不足时也可按此种方式编设。
门楼牌号应当按照顺序排列,不得无序跳号、重号。相邻建筑物间距超过四米或者根据实际规划情况需要的,应当留出备用的门楼牌号。备用的门楼牌号原则上以四米编设一个号码。
第十五条 门楼牌的编号以阿拉伯数字为唯一编排文字。
第十六条 形成院落的住宅小区内的楼房,从东北方向起按S型的顺序编设楼牌编号;无院落的排房,以排为单位编设门牌编号。
街巷两侧不宜设置楼牌的小楼房,应以门为单位设置门牌。地形复杂的,本着衔接易找的原则编号。
一个院落只编设一个正门门牌编号;对一院多门的,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个正门门牌编号,其余的编设旁门门牌编号。
第十七条 空地或待拆迁的旧房地段,参照规划方案酌留空号,待建成新房后补编。规划范围内旧房翻建、扩建或改建的,沿用原号。
第十八条 现有楼房或院落之间增建、新建房屋、增开新门的,可在其前号后增加附号编排。
第十九条 楼房的单元号牌,南北朝向的按自东向西、东西朝向的按由南向北的顺序编排。楼内的户号牌,由低层向高层亦按自东向西、由南向北的顺序编排。多单元的楼内的户号牌,不得以单元为单位进行编排。
首层为经营场地、二层以上为居民住宅的楼房,首层应沿路、街、巷编排门牌号码,二层以上居民住宅楼按自然层数编排门牌号码。
十层以下的楼房,户号采用三位数,如二层为201、202等;十层以上(含十层)的楼房,户号采用四位数,如十层为1001、1002等。
第二十条 已经编排的门楼牌维持现状不变。因房屋改建而多出门楼牌的,可以空留;门楼牌不够的,用“门楼牌号+支号”号补充。凡具有历史意义的建筑物的门楼牌应保留其历史编号。
第二十一条 门楼牌的安装位置:
(一)小门牌安装在门框的左上角,距地面2米。 
(二)大门牌、旁门牌、临时门牌安装在门左侧墙上,距地面2米。 
(三)楼房号牌安装的位置,根据楼房的高低程度确定。较集中的高层楼房,一般安装在3层至4层右上方的窗与墙角之间;较集中的低层楼房,一般安装在楼房的2层至3层右上方的窗与墙角之间。一条街或一个居住小区的楼牌,应尽量安装在同一水平线上。 
(四)楼房单元号牌安装在单元门的左上角,距地面2米;楼内户号牌安装在门框的左上角,距地面2米。
(五)平(厂)房门楼牌安装在靠路、街、巷一侧的墙上,距地面2.5米。地形复杂的,可本着美观易找的原则安装。
第二十二条 经依法确认为文物、优秀历史建筑、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的建筑等特色建筑物,可以安装与其建筑风貌相协调的特殊样式的门楼牌。
特色建筑物安装的特殊样式门楼牌,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物旅游等有关部门审核确认。
第二十三条 门楼牌的编制,必须以地名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地名为依据。
地名主管部门公布新地名和变更地名,应当自公布或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同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门楼牌号是单位、住户的唯一法定地址代码,单位地址登记、户口登记应以门楼牌号为准。
第二十五条 门楼牌的编排、变更及注销:
(一)新建、改建工程,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前,持地名主管部门的预命名批复和工程总平面方案图,向公安机关申请门楼牌预编号。
(二)新竣工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在申请房产测绘前,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总平面图、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向公安机关申请门楼牌正式编号。门楼牌的正式编号与预编号应当一致;确因规划调整需变更原门楼牌预编号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规划、房管等部门。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竣工的楼房,没有取得公安机关门楼牌编号的,按第(二)项的规定办理。
(四)因市政建设更改路名或道路延伸而需要变更门楼牌的,由道路建设单位持地名主管部门公布的新路名或道路规划平面图纸,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五)因建筑物拆除等原因需要注销门楼牌号的,建筑物所有人应当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注销;公安机关在日常工作中经核实也可以主动注销。注销的原门楼牌号作为预留号或者历史资料保留存档。
门楼牌的编排、变更及注销,公安机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门楼牌的安装,公安机关应自收取门楼牌工本费之日起3个月内安装到位。
第二十六条 设置门楼牌所需的工本费由公安机关依据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并按有关管理规定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门楼牌的工本费收取:房屋产权属私有的,由公民个人交付;公房由产权单位支付;新建、改建的住宅区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费用中列支。
因路、街、巷改建、扩建或者道路延伸需要更换门楼牌的,所需工本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因路、街、巷名称变更等非个人原因需要更换门楼牌的,所需工本费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七条 地名、编号有变动的新门楼牌安装后,旧门楼牌可过渡使用3个月。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门楼牌的巡视和管理,保持门楼牌的准确、清楚、完整。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更换、拆除、损坏和伪造门楼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三十条 《潮州市门牌管理暂行规定》(潮府办〔1998〕52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