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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转发《全国盲人按摩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40:14  浏览:9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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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转发《全国盲人按摩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转发《全国盲人按摩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重庆、武汉、沈阳、广州、西安、哈尔滨、大连市民政局:
民政部同意《全国盲人按摩工作会议纪要》,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开展盲人按摩医疗,对解决盲人就业和发展祖国的医疗事业有重要意义。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积极扶持,并要努力取得卫生、教育部门的支持和帮助,把这项事业搞得更好。

附:全国盲人按摩工作会议纪要(1985年6月)
一、会议概况
全国盲人按摩工作会议于一九八五年六月三日至九日在河南省洛阳市召开。这次会议是在民政部的领导下,中国盲人聋哑人协会主持召开的。出席会议的有各地盲人按摩医疗单位的领导、盲人按摩医生、主管盲人按摩工作的民政和协会干部等共一百八十人。民政部、卫生部、河南省民
政厅、洛阳市委、市政府和市民政局的有关领导出席了会议。中国盲人聋哑人协会名誉主席钱信忠向会议发了贺信。中国盲人聋哑人协会主席林太作了总结讲话。
会议总结交流了盲人按摩医疗单位管理改革和按摩医疗的经验,讨论了建立盲人按摩学会的问题。这次会议对巩固、提高和进一步发展我国盲人按摩事业将有重大的积极作用。
二、盲人按摩医疗事业的发展历程和现状
会议回顾了我国盲人按摩医疗事业的历史。三十年来,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在民政、教育和卫生部门的具体领导和支持下,我国盲人按摩工作已取得了显著成绩,为盲人就业和继承发扬祖国医学作出了贡献。我国的盲人按摩医疗事业是从一九五五年中国盲人福利会举办盲人按摩训练
班开始的。当时内务部为了给盲人开辟就业门路,在北京办起了盲人按摩训练班。到一九六二年止,共办了五期,培训学员近二百人。以这些学员为骨干,在各地开办了一批盲人按摩诊所,为我国盲人按摩事业的发展打下了基础。十年动乱时期,盲人按摩事业遭到了破坏。党的十一届三中
全会以后,又有了较大的恢复和发展。目前全国盲人按摩人员达四千多人,初步形成了一支独具特色的盲人按摩医疗专业队伍。这支盲人按摩队伍在世界上是罕见的。
实践证明,盲人按摩医疗既是盲人就业的较好途径,也是卫生医疗事业的一个组成部分。按摩医疗是我国劳动人民在长期的实践中总结出来的一种行之有效的中医疗法,盲人不但可以掌握,还便于发挥盲人触觉灵敏、精力集中、肯于钻研的特长。他们以已之长为广大人民的健康服务,
已经收到了明显的社会效果。随着按摩医疗技术的提高,适应症越来越多,患者已把盲人按摩当作一种有效的医疗手段。医务界专家也愈来愈相信盲人按摩的疗效。事实证明,发展盲人按摩医疗事业,是广大盲人的需要,也是广大患者和医疗卫生事业的需要。
但是,我国盲人按摩事业还存在不少问题,远远不能适应广大患者和四化建设形势发展的要求。即是基础较好,发展较快的地方,多数诊所和医院设备简单,管理水平和医疗水平也都有待提高;就整个医疗队伍来说,人数还不够多,文化技术和理论水平还比较低,培训工作还必须加强
;职称问题还没有完全解决。特别是随着改革形势的发展,在办院方向、管理制度等重大问题上都需要进一步商讨。
三、改革创新开拓前进
会议认为,八十年代是科学技术突飞猛进,经济体制深入改革的年代。我国盲人按摩医疗事业,必须改革创新,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迅速赶上时代前进的步伐。
(一)明确指导思想
我国的盲人按摩医疗事业,即是医疗卫生行业,又带有社会福利事业性质的特点,但又和一般医院和福利单位不同。这一特点决定了盲人按摩事业的发展必须讲求两个效益:既讲社会效益,又讲经济效益;必须坚持两个为主:在医疗手段上以按摩为主,实行综合治疗;在经营范围上,
以医疗为主,实行综合服务。盲人按摩同其他医疗手段一样,都有自身的局限性。为提高疗效,有条件的单位,可以用中西医和其他疗法。为提高经济效益,有条件的单位可以开办一些为病人服务的项目。经济搞活了,可以促进盲人按摩事业的发展。但不能颠倒主次,不能片面强调“综合
治疗”,把按摩手段降到辅助地位,不能“一切向钱看”,不适当地扩大多种经营。否则,容易改变盲人按摩事业的性质。因此,明确指导思想,正确掌握盲人按摩事业发展方向是至关重要的。
(二)提高医疗水平
盲人按摩医疗能否在竞争中生存和发展,首先决定于盲人的医疗水平。因此,按摩医疗技术便成了盲人从事医疗工作的生命线。尤其在科技迅速发展的形势下,提高盲人的按摩理论和技术更为紧迫。
我国的盲人按摩队伍中,有相当一部分人经过一定的专业培训,又有长期的实践经验,疗效甚高,受到了患者的赞扬;不少人被评为医士、医师甚至主治医师。但各地发展不平衡,队伍参差不齐,不适应广大患者的需要。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加强盲人按摩队伍的自身建设,提高医疗水平

提高盲人按摩医疗水平的根本途径是加强智力投资,分层分批地培训盲人按摩人员。全国要组织在职盲人按摩人员的进修提高。河南、山西、陕西、江西等中等专业按摩学校(班)要巩固提高,并力争挖掘潜力,帮助外省培训人才。有条件的省市也可以单独培训盲人按摩人才。要提倡学
习研究风气,鼓励大家总结经验,不断创新。成绩优异者要给予奖励。
评定医务职称是盲人医生十分关心的问题,有些地方解决了,多数地方还没能解决。各地要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争取早日解决;全国协会也准备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按摩职称系列,努力争取解决这一问题。
(三)改革管理工作
我国各项事业都在进行改革,盲人按摩医疗事业也必须在改革中前进。经验证明,哪里盲人按摩单位的改革搞得好,哪里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就高;反之,就门庭冷落,事业凋敝。
在经营管理上要实行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责任制,体现按劳分配,克服平均主义。据对184个盲人按摩单位的统计,1984年盈利的有124个,占三分之二,亏损的有60个,占三分之一。盈利者一般是责任制搞得好的,亏损者多是未实行责任制或实行得不好的。会议认为,凡没有建立责任
制的单位,要尽快建立,尽快扭亏为盈。要教育职工认真执行按劳分配的原则,承认差别,多劳多得,少劳少得,以调动大家的积极性。但对经过努力而不能完成定额的盲人,要按照“保底不封顶”的原则给予适当照顾。对不适于搞这项工作的要进行调整。
在服务态度上要一切为患者着想,病人第一。服务态度是赢得群众信任的重要一环,常言说“七分技术,三分态度”,就是这个道理。各地在改革中大都注意抓了医德教育和服务教育,采取了许多有效的措施,如适当延长门诊时间、允许患者选大夫、予约挂号、随到随诊、建立家庭病
床、送医上门、分散设点等,各按摩单位可结合具体情况实行。在行政管理和人事制度方面,要执行简政放权的原则。机构设置要讲实性,行政管理人员要精干实行民主管理,领导班子中尽可能有盲人参加。要创造条件实行院长负责制、干部招聘制。要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做到事事有
章可循,违章者必究。
在改革中,要注意结合新的时代特点,进行思想工作,搞好精神文明建设。
(四)发展盲人按摩事业
全国盲人按摩医疗,发展很不平衡。有些省、市发展较快,多数省、市则刚刚起步,广大农村基本上还没开展。全国按摩医疗队伍的人数很少。这项事业还需要进一步发展。盲人按摩医疗的发展要与就诊人数相适应,从本地实际出发,进行规划。要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央关于卫生工作改
革的精神,执行“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办院途径。采用“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有条件的,可以办医院、诊所,条件差的,可以在厂矿、机关、旅社、医院、疗养院搞小型按摩诊室。这样,盲人按摩事业就能较快地发展。盲人按摩医疗要巩固和发展,在技术上请卫生部门给
予指导;经费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可予以资助。
(五)成立盲人按摩学会
会议研究讨论了建立盲人按摩学会的问题。一致认为,我国盲人按摩已经形成一支具有相当规模有显著特色的医疗队伍,建立自己的学术组织,对于开展学术活动,提高医疗水平,推动按摩事业的发展是有重要意义的。这个学会受中国盲人聋哑人协会领导,争取中华全国中医学会的指
导。其主要任务是开展国内外学术活动,编辑出版按摩医学学术刊物。会议原则通过了学会章程草案和学会组织方案,争取下半年成立。
(六)加强组织领导
任何一个按摩单位,如果没有事业心强、办事公道的明白人当家,没有敢于创新的人参加领导,改革就是一句空话。凡是没有整顿的单位,都要根据会议纪要精神进行整顿,首先要把领导班子整顿好。
关于盲人按摩医疗工作的领导体制问题,民政部部长崔乃夫同志在第四届全国盲人聋哑人代表会议上讲话时已经明确,全国盲人按摩医疗工作分工由全国协会主管。各地如何办,由各地民政部门考虑。在协会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交由协会领导;在协会还不具备条件的地方,也可以仍
由民政部门领导。总之,目前还不宜强求一致。但是,无论是谁领导,在改革中,对盲人按摩单位都必须加强领导。各级协会从本身的性质和职责来说,也应该予以关心和支持,帮助他们搞好改革,培训医务人员,提高医疗水平,使盲人按摩医疗工作沿着正确轨道健康发展。



1985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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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体群字(2000)08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委(体育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关于"原有少儿活动场所严禁移作它用。同时各级政府还要尽 可能设法多建设一些健康的青少年活动场所和设施"等批示的精神,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为 广大青少年学生创造良好的社会育人环境。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下发了关于 加强青少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对青少年学生校外活动场所规划、建设、 管理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现将有关要 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直属单位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中办国办下发的关于加强青少 年学生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提高认识,进一步加强青少年体育工作。在当 地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和群众团体,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把青少年学 生校外体育活动场所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作为一件大事,认真抓紧抓好,为全面推进素 质教育,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服务。
  二、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直属单位,要认真加强青少年学生校外体育活动场所的管理, 近期应对本地区、本部门青少年学生校外体育活动场所和设施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检查,凡挤 占、出租青少年体育活动场所的,必须在规定时限内予以腾退,凡挪用青少年学生校外体育 活动场所的,要立即予以改正。
  三、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在"十五"期间 ,切实做好青少年学生校外体育活动场所的规划和建设工作,要加大对青少年体育活动场所 的资金投入,有计划的新建和扩建一批青少年体育活动场所,大力改善青少年学生校外体育 活动条件。
  四、各级体育行政部门、直属单位、体育社团组织所属的体育场馆设施,必须坚持公益 性原则,应增加向青少年学生开放的时间,节假日要免费或低收费向青少年学生开放。
  五、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从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扶持社会拥有体育 场馆设施的单位和组织,创建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创建的青少年体育俱乐部,必须坚持公益 性原则,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最大限度地吸纳青少年学生参加各种体育活动。
  六、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青少年学生体育活动场所。要 有计划地积极发展以社区为依托的青少年学生体育活动场所。
  七、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要主动会同本地区税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对公益性青少年学 生体育活动场所、单位暂免征企业所得税;对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 对青少年学生校外体育活动场所(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 扣除"的政策,并制定出具体实施办法,进一步推动公益性青少年学生校外体育活动场所的 建设和发展。
  八、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大力加强青少年学生校外体育活动的宣传,积极引导青少年 学生参加健康、文明的体育活动。要不断的总结本地区加强青少年学生校外体育活动场所建 设和管理的好经验和做法,及时予以推广。
  九、请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接此通知后,及时转发至基层单位贯彻执行。并将执行情况于 10月30日前汇总报国家体育总局群体司。


国家体育总局
二○○○年七月六日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4年)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五十二号)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已经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2月23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条第(七)项“(七)负责开发区土地征用、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第十二条“银行、保险、外汇管理和口岸监督检验等机构可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服务。”修改为:“银行、保险、外汇管理、口岸监督检验等机构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服务。”
三、第十五条“经批准兴办的企业、事业,须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金、动工兴建,不能按期投入资金、动工兴建的,应申请延期,对无故拖延的,缴销土地使用证书。”修改为:“用地单位经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依法或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动工开发建设。不能按期动工开发建设的,用地单位应按《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确需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应依法报批;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依法交还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四、删除第二十六条“开发区内的企业可以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价格按不同情况给予优惠。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征收土地使用税。”。
本决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审批和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规划和土地管理办法》和《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的规定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以本决定为准。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1993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关于修订〈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5月2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4年12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 为办好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开发区位于芜湖市区北部凤鸣湖、长江路一带。
  第三条 开发区充分利用自身优势,引进外资和国内资金,引进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引进人才和科学管理方式,发展高技术产业和基础产业,兴办工业和第三产业,增加出口收汇,促进芜湖市和安徽省的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  
第四条 开发区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积极推行国家和省有关改革措施,实行新型管理体制,完善公共设施,优化投资环境,为国内外投资者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五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建基础设施,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科研机构。
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经济技术合作。
第六条 开发区内不得兴办下列企业:(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二)污染环境且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三)法律、法规禁止兴办的。
第七条 开发区投资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芜湖市人民政府在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对开发区行政、经济、社会事务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十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据芜湖市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各项管理制度和服务工作规范;
(三)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进区投资建设项目;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或审核外商投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协助办理进区各类企业的登记注册并进行监督管理,负责开发区内的合同、商标、广告和市场管理;
(四)协调并监督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
(五)负责开发区内科技、统计、安全生产等管理工作,做好区内企业投诉和其他服务工作;
(六)依据开发区总体规划,负责开发区内规划实施、工程建设、建筑市场和安全监督管理,审核设计、施工、监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查施工图设计,管理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质量监督勘察,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证》;
(七)依据芜湖市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报开发区环境保护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根据权限审批进区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和环保设施方案,核发《环保施工许可证》、《环保设施验收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并负责环保执行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监督管理;
(八)负责开发区内房地产开发和房屋产权、产籍以及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核发《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商品房预售证》、《商品房外销证》;
(九)负责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与市容管理;
(十)负责开发区预算编制、执行,国有资产管理,对区内单位实施审计、财务、会计监督;
(十一)负责开发区内企业的劳动合同鉴证、劳动保护监督、职业安全卫生监督、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劳动争议仲裁等劳动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区内社会保障工作;
(十二)负责中级以下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企业引进各类人才户口迁入的审批及外籍人员就业管理;
(十三)维护开发区内社会治安,负责区内户籍、交通、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十四)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
(十五)按有关规定负责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办理区内有关人员出国(境)和对外邀请事项;
(十六)管理开发区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体育经营合格证》;
(十七)芜湖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授予或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可根据需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各项管理事务。
第十二条 银行、保险、外汇管理、口岸监督检验等机构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在开发区投资、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中外合资经营;(二)中外合作经营;(三)外商独资经营;(四)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联合经营;(五)进料、进件、来样加工和补偿贸易;(六)国内、国际租赁经营;(七)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和债券;(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投资者应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各项手续,即可开业。
第十五条 用地单位经批准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依法或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动工开发建设。不能按期动工开发建设的,用地单位应按《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确需改变土地建设用途的,应依法报批;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依法交还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会计和统计法律、法规,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开发区内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在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管理自主权,按照国际上先进的科学方法管理企业。
第十八条 开发区的企业经营期满歇业或提前歇业的,应当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申报,按法定程序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提出清算报告,办理歇业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登记后,投资者所有的资产可以转让,外商的资金可以按有关规定汇出境外。
第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规,污染物的排放和处理必须符合国家和地区规定的标准。
企业应采取有效的劳动保护措施,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作业。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符合国家规定行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按前条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经认定的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企业,按前条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的,按照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外商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开发区内其他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其中,对直接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足五年撤出的,应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四条 外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可以汇出境外,并免缴汇出额的所得税。
在开发区工作的外籍人员的工资和其他正当收入,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汇出。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固定资产,经批准可以缩短折旧年限,加快折旧回收。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除本条例已有规定的外,同时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七条 港澳同胞、华侨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事业,参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事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授权芜湖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