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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6:12:24  浏览:88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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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2000年11月1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耕地后备资源,实现耕地总量动态平衡目标,规范开发耕地行为,保障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发耕地,是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根据年度土地开发利用计划,对耕地后备资源通过工程措施加以开发整治,使其成为可利用的耕地的过程。
第三条 开发耕地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开发耕地专项规划,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土地沙化和水土流失。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开发耕地的法定职责,多渠道筹集资金,建立耕地开发专项资金,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开发耕地。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发耕地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计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后备资源的分布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开发耕地专项规划。开发耕地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成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年度开发耕地指标;未完成开发耕地指标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相应核减其下一年度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指标。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开发耕地专项规划,集中连片1公顷以上的可供开发为耕地的后备资源,列入开发耕地项目储备库。储备库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立。

第三章 组织与实施
第九条 按照开发耕地项目计划,实施开发耕地1公顷以上的项目,实行项目业主负责制。
项目业主可以是依法批准成立或注册登记的企事业单位,也可以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十条 一次性开发国有或集体未利用地的审批权限为:
(一)开发1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开发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市(地)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开发未利用地2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集体未利用地600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开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在办理报批手续前,应当取得该集体土地所有权单位的同意。
第十二条 开发耕地按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编制年度开发耕地实施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开发耕地项目竣工后,属省、市(地)开发耕地项目计划的开发耕地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分别由省、市(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验收标准进行验收;属县级开发耕地项目计划的开发耕地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
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新增耕地确认书。
第十三条 开发耕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项目,在报批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项目建议书(内容包括项目概况、开发的必要性、土地权属、土地利用现状、开发规划和投资效益等);
(二)开发耕地项目申请审批表;
(三)资金来源证明;
(四)比例尺1:10000的土地利用现状图;
(五)比例尺1:2000或1:5000的开发耕地规划图;
(六)相关论证材料。
开发耕地面积10公顷以下的项目,只需报送前款规定的(二)、(四)、(五)项材料。
滩涂围垦开发耕地的,还应当附具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初设意见书和项目会审纪要。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载明项目概况、投资概算、土地权属、土地利用现状、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水土保持方案、施工方案、开发规划和投资效益等项内容。
第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新增耕地确认书,及时进行当年度土地变更调查,并调绘当年土地利用现状图,变更土地分类统计数据。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面积不足的县(市),对集中连片2公顷以上、水利灌溉条件及土地肥力较好的新开发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加以补足。
第十五条 新开发耕地的土地所有权不变。
开发者或项目业主对新开发的耕地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发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按原批准用途经营。开发者或承包经营者享有下列权益:
(一)享有不超过50年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允许继承、转包;
(二)土地使用期满后,原承包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包。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耕地开发专项资金。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来源为:
(一)耕地开垦费;
(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地方分成部分;
(三)耕地占用税地方财政分成部分的一定比例;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五)按规定用于开发耕地的其他资金。
耕地开发专项资金按财政性资金管理,专项用于开发新耕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列入县级以上开发耕地项目计划的项目,开发补助资金根据净增耕地面积和耕地质量等级,按下列标准拨补:
(一)滩涂围垦开发为旱地的,每公顷45000元;
(二)滩涂围垦开发为水田的,每公顷90000元。属优质水田的,可适当增加拨补标准,但每公顷最高不超过120000元;
(三)荒草地及其他宜耕地开发为旱地的,每公顷30000元;
(四)荒草地及其他宜耕地开发为水田的,每公顷60000元。属优质水田的,可适当增加拨补标准,但每公顷最高不超过120000元。
前款所称优质水田,须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认定。
经批准免交耕地开垦费的建设项目,其耕地补充方案实施时,不予资金补助。
第十八条 各级耕地开发专项资金的具体配套比例为:
(一)列入省级年度计划的开发耕地项目,由省级耕地开发专项资金拨补;
(二)列入市(地)级年度计划的开发耕地项目,按省级50%、市(地)级50%的比例配套拨补;
(三)列入县级年度计划的开发耕地项目,按省级50%、县级50%的比例配套拨补。
第十九条 列入县级以上开发耕地项目计划的项目,由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制定资金拨补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财政部门通过财政专户分期拨付,专项安排用于开发耕地。
面积在1公顷以下的零星开发耕地项目,从市、县开发耕地专项资金专户中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金额由市、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在下拨开发耕地补助资金时,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签订《开发耕地责任状》。
第二十一条 列入开发耕地项目计划的项目,其补助资金按照下列规定拨付:
(一)签订开发合同后,在工程正式开工时预拨20%,涉及滩涂围垦的可预拨25%;
(二)工程开工后,根据工程进度分步拨付60%;
(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种植农作物后,拨付20%。
面积在1公顷以下的零星开发耕地项目,其补助资金在项目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拨付。
第二十二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上级拨付的开发耕地补助资金,应当专款用于开发耕地。
市、县财政部门在收到上级拨付的开发耕地补助资金后,应当在7日内将资金拨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开发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给项目业主或开发者。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部门截留、挪用上级拨付的开发耕地补助资金,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报请省人民政府核减或冻结当地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指标。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开发单位骗取、挪用开发耕地补助资金或在取得补助资金后不继续履行开发耕地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追回补助资金及孳息;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擅自改变开发耕地合同规定的用途,将开发的耕地改作他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追回开发耕地补助资金及孳息。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3年6月24日发布的《福建省开发耕地管理办法》和1996年1月30日发布的《福建省开发耕地专用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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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河池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制度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河池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制度的通知

河政办发〔2009〕26号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河池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河池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第一条 为使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规范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会议的效率和质量,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由市长、副市长委托市长助理、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市人民政府工作中遇到的专项问题,决定和部署有关工作。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议题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确定。

第四条 出席或列席会议的人员,必须是有关单位的负责同志,并按会议通知要求确定与会随员。

第五条 各有关单位对本单位提交或涉及本单位分管范围的议题,必须事先研究,掌握和熟悉具体情况,并提出解决办法或意见。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专题会议会务工作,负责通知会议时间、地点、召集或主持人、议题和其他有关事项;负责做好会议记录,根据需要起草会议纪要或会议备忘录,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同志审定后印发。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做好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考勤,认真落实会议签到制度。参加会议人员必须按会议通知要求准时参加会议,因故无法参加会议,必须提前向市人民政府请假,无故不参加会议的必须书面向市人民政府作出说明。

第八条 未经同意,参加会议人员不得擅自录音、摄像,不得传播、扩散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讨论的问题和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的讲话内容。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涉及保密的,均应及时请有关新闻媒体作宣传报道。

第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审批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审批程序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发〔2008〕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审批程序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八年二月二十九日





百色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审批程序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实施,完善廉租住房保障工作机制,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九部门令第162号)及《百色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百政发〔2006〕8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审核和公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城镇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申请、审核和公示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以下简称申请家庭)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且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非农业常住户口3年(含3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收入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已连续获得民政部门最低生活保障救助6个月以上。

(三)家庭住房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

1. 没有住房的。

2. 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含自建房、房改房、集资房、承租公有住房)10平方米以下的(含10平方米)。

第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

(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明。

(三)申请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

(四)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五)申请人为非户主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书面委托书。

第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户口所在社区或单位张榜公布,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市直(含中直、区直驻百色)单位申请人的申请,由辖区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办理。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会同民政部门,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

(四)经审核,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对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作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诉。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并申诉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10日内完成复核。经复核异议成立的,应予以登记并进行公示;异议不成立的,不予登记,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制作《复核意见书》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七条 房地产管理、民政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复核。申请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