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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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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厂矿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例(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4月2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85年5月2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号公布 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安全技术措施计划与经费
第四章 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
第五章 设 备
第六章 劳动场所和劳动卫生
第七章 伤亡事故调查处理
第八章 劳动安全监察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规,为搞好安全生产,保障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厂矿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必须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牢固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必须坚持科学管理,坚持安全生产,文明生产,建立严格的安全岗位责任制和安全经济责任制。
第三条 全省实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制度,建立国家监察、行政管理、群众监督三结合的安全卫生工作体系。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境内一切全民所有制、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厂矿企业。除我国法律另有规定外,本条例也适用于本省境内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厂矿企业。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厂矿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根据实际规模和生产情况健全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必要的监测、检验仪器、设备。有尘毒危害的企业,还要配备工业卫生技术人员。
第六条 企业负责人的职责:
一、企业行政和技术负责人在生产过程中对国家财产和职工的安全健康负主要责任。各职能部门、车间(工段)负责人对业务范围内的安全卫生工作负直接责任。
二、在编制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及布置、承包、检查、总结、评比工作时,必须将安全卫生列为重要内容。
三、定期检查本单位对国家各项安全卫生法规的执行情况,及时解决生产中的尘毒危害和事故隐患,积极改善作业条件,做好职业病的预防工作。
四、对本单位的职工进行安全生产知识的培训和考核,总结交流安全生产经验,开展安全卫生竞赛评比活动,对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奖惩。
五、供给职工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和督促职工正确使用。做好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对患有职业病和职业中毒的职工组织治疗、疗养和安置。
六、负责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做好工伤事故、职业病、职业中毒的统计、分析、上报和整改措施的落实。
七、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执行职工代表大会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决议,接受工会组织和职工代表的监督。
第七条 企业安全机构、专(兼)职安全人员的职责:
一、协助企业领导管理劳动安全卫生工作,对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二、参与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制定和安全技术措施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施工检查、竣工验收。
三、协助有关部门制定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四、制止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发现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禁止,改正作业,并及时向有关负责人报告。
五、负责伤亡事故和劳动场所尘毒浓度的测定、统计、分析和报告,参加伤亡事故、职业病和职业中毒的调查,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对有功人员提出奖励建议,对有职业病和职业禁忌症的职工建议调换工作。
第八条 职工的职责:
一、努力学习劳动安全卫生生产知识,不断提高技术业务水平,自觉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章、制度。
二、认真执行岗位责任制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三、爱护并正确使用生产设备、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
四、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制止他人违章作业,发现危急征兆,主动采取措施,当人力无法抗拒时,可先撤离现场,并向负责人报告。
五、积极参加安全生产活动,提合理化建议。揭露批评安全卫生工作中的缺点和问题,遇有打击报复,可越级上告。
六、发生事故时,应积极抢救,保护现场,并如实向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三章 安全技术措施计划与经费
第九条 企业必须编制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与生产、技术、财务计划同时下达执行。
第十条 企业每年要从固定资产更新改造资金中按规定比例提取安全技术措施经费,如资金仍不敷需要,可从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等自有资金中解决。
第十一条 安全技术措施工程项目的设计、竣工,应由企业负责人或总工程师主持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审查验收。

第四章 安全教育和安全检查
第十二条 对新入厂矿的人员必须进行厂矿、车间(工段)、班组三级安全教育,并填写三级安全教育卡片,经考试合格者才能进入操作岗位。
对调换工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负伤痊愈复工及间断本工种工作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人员,必须重新进行安全教育。
第十三条 对特殊工种的操作工人,必须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分别经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劳动部门考试合格,取得合格证后才能操作,并定期进行考核,不合格者停止操作。
第十四条 就业前和就业后的培训计划,技工学校的教学计划,都必须有安全教育内容和安全技术课程。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建立安全检查制度,根据季节变化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普遍检查或专业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限期解决并建立档案。

第五章 设 备
第十六条 各种机具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必须符合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安全卫生防护装置必须齐全、合格。
第十七条 各种机具设备必须建立使用、检查、维修、保养制度,不准超温、超压、超负荷和带病运行,保证设备完好。安全卫生防护装置保持良好状态,不得随意拆除和废弃。
第十八条 引进国外设备必须同时引进国内不能配套的安全卫生防护装置,其性能应符合我国和设备生产国安全卫生的最高标准要求。

第六章 劳动场所和劳动卫生
第十九条 劳动场所和厂院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在危险处所,必须有明显的安全标志。
第二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其尘毒治理和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合格者方可投产使用。否则,设计单位不予设计,施工单位不予施工。
在建设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中,必须编写劳动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提出生产工艺流程中的职业性危害和应采取的防范措施及其预期效果等。
有关部门在组织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必须有劳动、卫生、环保部门和工会参加。凡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一条 尘毒和有害物质的作业点或场所,必须采取密闭、防火、通风、除尘、消毒等综合防护措施,并定期进行检测,建立档案。严禁在没有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生产和作业。
第二十二条 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放射等危险物品,必须有严格的包装、运输、贮存保管、使用制度和安全防护措施,并经常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经常接触尘毒和有害物质的职工应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对尘毒危害严重的操作人员应定期轮换。
禁止未满十八周岁的青少年从事尘毒危害严重的生产劳动。
第二十四条 禁止将有毒有害产品的生产转移、外包给无防护措施的单位和个人。对已经转移、外包的,由转移、外包单位负责技术指导,协助解决防护设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女工从事有害生理机能的作业。在妊娠、哺乳期间,禁止安排从事影响胎儿、婴儿健康的有毒有害工作。企业应按有关规定设立女工卫生室。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给从事常年不见日光作业的工人设人工日光浴室。
第二十七条 生产、使用或产生有毒气体的单位,必须备有防毒救护用具和设施,有条件的还应设防毒救护站。

第七章 伤亡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包括急性中毒)必须积极组织抢救,保护现场。因抢救伤员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做出标志、记录或进行拍照,并按《工人职员伤亡事故报告规程》和《职业病报告办法》的规定及时上报,不得隐瞒、虚报或拖延。
第二十九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应根据事故情况,组成不同等级的调查组并按照“找不出事故原因不放过、本人和群众受不到教育不放过、没有制定出防范措施不放过”的原则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条 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由县人民政府批准结案,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备案;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结案,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结案,按规定报国务院备案。各市县政府、地区行署接到事故调查处理报
告后,必须及时结案。上一级政府认为必要时,对下级政府和企业的处理结果可以复议和重新处理。

第八章 劳动安全监察
第三十一条 加强各级劳动部门安全监察机构,按规定配备安全监察员。安全监察员应从懂政策,责任心强,作风正派,身体健康,熟悉劳动安全技术的工程技术人员和从事劳动安全工作五年以上的干部中选任。
安全监察员由省劳动人事厅任命发给安全监察员证书。
根据需要劳动部门可向有关部门和企业聘请兼职安全监察员,并发给证书。
第三十二条 安全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有关部门、企业对国家各项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
二、制定或参与制定有关劳动安全技术的规定、规范和标准。
三、参与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中有关安全卫生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参加劳动保护科研成果和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鉴定和推广。
四、监督检查有关部门、企业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的落实和经费的提取、使用。
五、对安全监察员和有关干部进行劳动安全法规、劳动安全技术知识的培训、考核。对广大职工进行安全卫生宣传教育。

六、对存在事故隐患或尘毒危害严重的单位,发出《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提出整改内容和期限,逾期不改者,给予经济处罚或令其停产整顿。
七、对违反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惩处。对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有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或建议有关部门奖励。
八、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督促企业按时上报《事故调查报告书》。在事故情况查清后,如各有关方面对事故的分析和责任者的处分不能取得最后一致意见时,可提出结论性意见,交有关部门办理。
第三十三条 安全监察员的职责:
一、执行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委派的各项任务。
二、凭安全监察员证书在所辖范围内的厂矿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文件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
三、发现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紧急情况,有权令其改正或停止作业,并通知该单位负责人立即处理。
四、随时向领导部门和劳动安全监察机关反映情况。
第三十四条 安全监察员必须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

第九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和本条例,在改善劳动条件和防止工伤事故、职业性危害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抢救事故中,及时果断,勇敢顽强,奋不顾身,抢救得力,使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免受或减少损失的;
三、在安全技术、安全卫生方面提出重要建议,成效显著,或有重大发明创造和科研成果的;
四、坚守岗位,忠于职守,在劳动安全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六条 对单位的奖励可分为表扬、发放一次性奖金、授予荣誉称号。
对个人的奖励可分为表扬、记功、发放一次性奖金、晋级、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七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惩罚:
一、违反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本条例使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
二、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没有做到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批,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的;
三、发现重大事故隐患长期不解决,劳动条件恶劣,作业场所尘毒危害严重,被指令后仍不改变的;
四、发生伤亡事故后,故意破坏现场,弄虚作假,推卸责任或谎报事故情况和原因的;
五、对坚持贯彻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和本条例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条 对单位的惩罚应根据不同情况处以五百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其款项应从企业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
对单位负责人和责任者的惩罚可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留用、开除。在给予行政处分的同时,可给予一次性罚款,并免发当月或本季度奖金。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惩处。
第三十九条 受罚单位应从确定罚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指定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交者,每超过一个月,加罚第一次罚款数的百分之十,直到交清为止。
第四十条 受罚单位和个人如果对惩罚决定不服,交纳罚款后,可向上级劳动安全监察机关申诉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对单位的罚款,交当地财政储存。该款由劳动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编制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作为改善劳动条件、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和奖励安全生产先进单位或个人的经费。
第四十二条 罚款的权限:一次罚款三千元以下的(含三千元)由县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决定执行;一次罚款一万元以下的(含一万元)由省辖市、地区行署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决定执行;一次罚款一万元以上的经省劳动安全监察机构审批后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的原则适用于交通运输、建筑业、伐木业的企业,地质、勘测和水利系统的工程单位、机械农场。

事业单位和乡镇、街道厂矿企业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 省劳动人事厅可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细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5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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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证券公司内部控制评审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证券公司内部控制评审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监会
证监机构字[2001]202号


各证券监管办公室、办事处、特派员办事处,各证券公司,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为促进证券公司规范发展,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维护证券市场的安全与稳定,现就做好证券公司内部控制评审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及公司自身的业务情况、财务状况和管理水平,加强内部控制的稽核、检查与完善,聘请有证券执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内部控制进行评审,以防范风险并促进公司内部控制水平的提高。

  二、中国证监会可以根据监管需要和证券公司暴露出来的问题,指令证券公司聘请有经验的合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实施内部控制评审,并对内部控制评审过程进行协调、检查和监督。

  三、内部控制评审可以分为常规评审和非常规评审、全面评审和专项评审;可以单独进行评审,也可以结合年度报告审计进行评审。如果采用内部控制评审与年度报告审计相结合的方式,应当在会计报表检查之前为内部控制评审留出足够的时间,以确保能够对公司内部控制的有效性提出合理的意见。

  四、内部控制评审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合规经营、公司治理、环境控制、业务控制、财务控制、资金控制以及电子信息系统控制等。内部控制评审应当侧重于风险控制的薄弱环节。

  五、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证券公司提交内部控制评审报告,并由证券公司及时转报中国证监会。必要时,中国证监会可以直接从会计师事务所取得内部控制评审报告。内部控制评审报告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审查的范围、有关客户的背景资料、当前重大风险的说明、内部控制现状及控制效果不佳的原因说明、改进或整改方案以及相关附件(如组织结构图、详细的测试流程及其他凭证、图表和资料)。

  六、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内部控制评审报告中的改进或整改方案,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及时化解风险,努力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七、中国证监会将对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改进与完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因为内部控制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资产损失,出现违法违规和侵害投资者利益,或者导致重大金融风险事故的证券公司及其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相关人员,将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

  八、内部控制评审的具体程序、费用标准由会计师事务所和证券公司根据行业规定和惯例,由双方协商决定。

  九、会计师事务所应当选择有证券业内部控制评审经验的专业人士,组成稳定的评审工作小组,勤勉尽职地完成内部控制评审工作。

间谍罪是指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行为。由于刑法学界对间谍罪的研究状况相对较为薄弱,本文即对其中的几个重大疑难的问题进行初步研究。
间谍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国家安全,刑法学界对此并无异议,但其直接客体即其本质属性是什么,有学者认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有学者认为是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对此,我们认为,国家安全、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作为危害国家安全罪侵犯的同类客体,不宜作为某种具体的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特别是在有其他内容可以作为其直接客体的时候,将同类客体的内容直接表述为直接客体的内容更不甚妥当。在我们看来,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害或者威胁的具体的社会关系。因此,要准确认定某种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必须正确认识该种犯罪的行为方式,有什么样的行为方式,才会有什么样的直接客体,也只有对某种犯罪的行为方式有了正确的认识和理解,才可以正确界定其直接客体。
根据刑法的规定,间谍罪的行为表现形式有三种,一是参加间谍组织,二是接受间谍组织用其代理人的任务,三是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就第一、二种情形而言,由于间谍组织是指外国政府或者境外的敌对势力建立的旨在收集我国情报(含国家秘密),进行颠覆破坏活动等,危害我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组织,其行为无疑侵犯的是国家秘密和情报方面的安全以及国内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安定;就第三种情况而言,为敌人指标轰击目标,通过轰击国内设施而破坏国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安定,并进而使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受到侵犯,是敌人进行破坏和颠覆活动的具体表现。就此而言,间谍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家秘密和情报方面的安全以及国内政治、经济和社会的安定。
间谍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至于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只能是出于直接故意,还是包括间接故意,刑法学界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是间谍组织而有意参加,明知是间谍任务而有意接受,明知对方是敌人而向其指示轰击目标,追求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发生。持此观点的学者进一步指出,间谍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还必须具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的目的。另一种观点认为,间谍罪在主观方面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其间谍行为会发生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对此,我们认为,主张本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的观点值得研究,而主张本罪既可以由直接故意又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的观点尽管结论正确,但将本罪的结果界定为“危害国家安全”显然没有把握住本罪的特殊性,同时,这种表述直接将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故意的概念作为认定本罪属于直接故意犯罪的根据,而刑法总则中关于犯罪故意的概念存在着不甚协调的地方,并且不能涵盖所有的故意犯罪,仅仅适用于那些以法定的危害结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直接故意犯罪之中,如果某种犯罪根本不会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或者法律没有将一定的危害结果作为其犯罪成立要件,那么,这种希望或者放任就不能说是对结果的放任,而仅仅是对行为的希望或者放任。而在我国刑法中又大量地存在着非结果犯,如举动犯、行为犯,而这些形态的犯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对物质性危害结果的希望或者放任。对结果犯而言,我们可以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上判断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但对于那些非结果犯如行为犯、举动犯而言,则不能也无法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上判断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在实施一个作为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事实行为,并且积极实施即可,并不要求也不可能要求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态度。也就是说,在行为犯中,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发生的危害结果的实际态度不属于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不是犯罪故意的内容。
在我们看来,要正确界定间谍罪的罪过形式,必须准确认识、理解和把握本罪的行为方式。根据刑法的规定,本罪有三种行为方式:一是参加间谍组织,二是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三是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就第一种行为方式而言,行为人只要明知是间谍组织而参加的,即成立故意,这种故意的内容显然是期待着这样的一种结果:成为间谍组织的一员。既然有如此期待,当然无以存在间接故意的可能;就第二种行为方式而言,行为人明知是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而予以接受的,即成立故意,这种故意的内容显然仅仅是将任务接受下来,只要予以接受即构成本罪的故意,并不以行为人在实际上执行了具体的任务为必要。接受任务与执行任务并不是一回事,接受任务是本行为方式的直接结果,而执行任务则是接受任务以后造成的间接结果,执行某一任务当然意味着期待和追求,而接受某一任务则并不排除被动接受的“间接故意”的可能性;就第三种行为方式而言,只要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即足以成立故意,在此,“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直接结果是“目标被敌人发现”,而不是“目标被敌人炸中”,不能将后者作为这种行为的结果。显然。这种故意的内容不仅仅包括着希望目标被敌人发现,也包括着对“目标被敌人发现”这种结果的漠不关心,当然不可排除间接故意存在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本罪的故意内容既包括着直接故意,又包括着间接故意:就“参加间谍组织”行为而言,只能是直接故意;就“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和“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而言,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