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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借款合同公证费列支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7:48:31  浏览:9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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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借款合同公证费列支问题的复函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关于借款合同公证费列支问题的复函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
你行桂建投字(87)第183号文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建设单位公证费支出可在“待摊投资--合同公证费及工程质量监测费”中列支;建设银行经办行的公证费支出,按现行规定,应在“业务费支出--公证、鉴证费”中列支。
二、司法部正在研究修改现行经济合同公证收费标准,将于近期下达。建设银行借款合同公证费如何收取,以司法部正式文件为准。



198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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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环境监察局和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机构建设方案》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办〔2006〕80号




关于印发《环境监察局和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机构建设方案》的通知


环境监察局、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

  为提高总局环境执法监督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理能力,经研究,将总局执法监察和环境应急工作分离,分别予以强化。

  现印发《环境监察局和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机构建设方案》,试运行一年,请遵照执行。

  附件:《环境监察局和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机构建设方案》

  二○○六年七月八日

主题词:环保 机构 方案 通知

抄送:总局机关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派出机构。

附件:

环境监察局和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机构建设方案

  一、环境监察局机构建设方案

  (一)机构性质与主要职责

  环境监察局(以下简称环监局)独立设置,为总局内设司局,负责环境执法监督,并由政策法规司划入行政处罚职责。

  主要职责是:开展日常性环境执法监督;组织环境执法检查;督办领导批办和其他重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案件及重大建设项目环境违法案件,并提出处理和处罚意见;协调解决跨省区域和流域环境问题;负责环境稽查,并指导环境监察队伍建设;拟订排污收费政策,组织开展全国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费征收;归口联系和指导总局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中心(以下简称应急调查中心)、总局环境保护督查中心(以下简称督查中心)业务工作。

  (二)内设机构

  环监局内设综合处、监察指导处、排污收费管理处、审理处罚处等4个机构。

  1、综合处。负责拟订环境执法监察与环境稽查的政策、法规和标准;指导全国环境执法监察机构、应急调查中心、督查中心的队伍建设并进行目标管理;组织开展环境执法监察人员的岗位培训工作;指导应急调查中心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案件与事故调查工作;指导督查中心业务工作;承担环监局内部综合性工作。

  2、监察指导处(简称监察处)。负责组织全国环境保护执法检查;指导全国环境保护系统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环境执法工作;开展全国环境执法队伍环境稽查工作;督办领导批办和其他重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案件及重大建设项目环境违法案件;协调解决跨区域与跨流域环境问题。

  3、排污收费管理处(简称管理处)。负责拟订排污申报、排污收费的政策、法规;组织开展全国排污申报登记,对排污费征收工作进行管理和稽查;建立和维护全国重点污染源数据系统,并纳入统一的信息网络;指导全国排污收费以及全国污染源自动化监控体系建设工作。

  4、审理处罚处(简称处罚处)。负责环境行政处罚工作;承担环境违法案件的审查、处理和处罚,并监督行政处罚的执行;负责组织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的听证工作;指导全国环境行政处罚工作,负责环境执法评估工作。

  (三)领导职数

  核定环监局司局级领导职数1正2副共3名。

  (四)运行机制

  1、中央领导、总局领导和相关部委批办、转办的案件由环监局归口管理、统一组织办理,由环监局委托应急调查中心、督查中心进行调查。

  2、应急调查中心、督查中心应将各种环境违法案件的调查结果与处理建议提交环监局,由环监局提出处理或处罚意见。

  二、应急调查中心机构建设方案

  (一)机构性质与主要职责

  应急调查中心独立设置,为总局直属事业单位,对外加挂“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应急办公室”(以下简称应急办)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境投诉受理中心”(以下简称投诉中心)的牌子,负责环境应急与事故调查。

  主要职责是:负责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信息通报及应急预警;受理12369电话投诉和网上投诉;承担重大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及重大建设项目环境违法案件与事故调查;协助科技标准司组织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损失评估;参与环监局组织的环境执法检查工作。

  (二)内设机构

  应急调查中心内设综合处、应急值班室、预测预警处、应急调查一处、应急调查二处、应急调查三处等6个机构。

  1、综合处。负责人事、财务、党群等综合管理业务和内部协调运转,制定内部工作规则和制度。

  2、应急值班室(简称值班室)。负责24小时值班,受理12369电话投诉,并协同办公厅(信息技术办公室)受理网上投诉;承担投诉中心分转突发环境事件信息职责;跟踪了解突发环境事件处理进展并上报信息。

  3、预测预警处(简称预警处)。负责组织修订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响应体系;指导各地实施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组建和管理环境应急专家队伍;归口联系总局环境应急监测队伍;分析重大污染隐患,及时预测重大环境事故风险;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发展进行预测、预报、预警,并提出突发环境事件污染信息发布建议。

  4、应急调查一处。承办污染事故及工业污染案件的现场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协助地方现场指挥重、特大突发工业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参与环监局组织的工业环境污染防治执法检查工作;参与组织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的环境污染损失评估。

  5、应急调查二处。承办污染事故及工业污染案件的现场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协助地方现场指挥重、特大突发工业污染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参与环监局组织的工业环境污染防治执法检查工作;参与组织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的环境污染损失评估。

  6、应急调查三处。承办重大生态破坏事件及重大建设项目“三同时”环境违法案件的现场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协助地方现场指挥重、特大突发生态破坏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参与环监局组织的生态环境保护及建设项目环境执法检查工作;参与组织重、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的生态破坏损失评估。

  (三)领导职数

  核定应急调查中心领导职数1正3副共4名。

  (四)运行机制

  1、应急调查中心可使用应急办名称对督查中心的环境应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2、应急调查中心参加总局局务会议。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丹政办发〔2009〕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贫困居民的基本医疗,健全和完善农村社会救助体系,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农村社会稳定,根据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医疗救助是为解决农村贫困居民在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后仍存在就医困难,政府采取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对农村社会救助对象予以适当救助的办法。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应遵循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稳步推进,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相衔接,城乡医疗救助统筹协调,政府救助与社会扶助、医疗单位减免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监督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农村医疗救助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确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监察、审计部门负责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含辖有农业人口的街道办事处,下同)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医疗机构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五条 具有本市农业户口,参加户籍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下列人员,为农村医疗救助对象。

(一)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并发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农村低保对象;

(二)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并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对象;

(三)经县(市)区民政部门确认未享受公费医疗或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七级(含七级)以下伤残军人、烈属(含因公、因病牺牲军人家属)和带病还乡退伍军人(以下称优抚对象);

(四)市政府规定应予救助的其他农村贫困居民。

第六条 本办法实行后,被批准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对象、五保供养对象,自被批准的下一季度起享受医疗救助。救助对象被停止享受低保待遇、五保供养待遇的,自被停止的当月起不再享受医疗救助。

第七条 救助对象凭《居民身份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残疾军人证》、《定期抚恤金证》、《定期定量补助证》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享受农村医疗救助待遇。

第三章 救助形式和标准

第八条 农村医疗救助主要形式:

(一)资助救助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为救助对象缴纳参加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应由个人承担的费用(不需本人申请,由县级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二)门诊医疗救助。救助对象在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和定点医疗机构按政策规定减免后,个人承担的费用由政府按照6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最高限额为60元。

(三)住院医疗救助。救助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含住院分娩),其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和定点医疗机构按政策规定给予减免后,个人承担费用由政府按照50%给予救助。每人每年累计救助最高限额为2000元。五保供养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对其享受农村合作医疗补偿政策后个人负担部分,给予全额救助,但救助额每年不超过2000元。

(四)其他医疗救助。对经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院确诊,患有重大疾病或特殊慢性病,不需要住院治疗但需常年服药,且未享受过门诊和住院救助的救助对象,每人每年可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救助金。具体救助形式和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五)定点医疗机构减免收费。定点医疗机构免收就诊救助对象的挂号费、诊察费;需要进行CT、MRT等大型设备检查的,减收20%的检查费;住院治疗10日内的,减收20%的住院床位费。卫生防疫、监督部门免收就业的首次体检费、脊髓灰质炎疫苗、卡介苗、白百破疫苗接种劳务费。妇幼保健机构免收孕妇的产前检查费。

第四章 结算程序

第九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为农村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坚持门诊负责制和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的原则,切实减轻救助对象的医疗费负担。

第十一条 救助对象享受救助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符合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的规定。凡不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范围的医疗费用均不在救助范围之内。

第十二条 县级民政部门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规范的减免审批程序、减免项目名称、比例和减免金额,并在就诊大厅明显位置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救助资金和医疗机构减免费用必须在救助对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上详细记录,并由救助对象签名确认。

第十四条 救助对象确因病情需要,转住非定点或者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当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经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批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向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再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医疗救助。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因急诊、急救在非定点或者外地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需自住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报告,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医疗终结后,向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再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医疗救助。

第五章 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主要由上级补助资金和各级财政配套资金构成,也可通过慈善募捐和社会捐助作为补充,超支部分由各县(市)区财政自行解决。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农村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纳入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专帐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资金转入下年使用,不得挤占挪用。要及时办理资金汇集、核发和支付等业务。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要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经费,以维持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正常运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二十条 各级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开展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和截留、挪用、私分、贪污医疗救助金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经办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每季度以村(社区)为单位公布农村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情况,供居民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被骗取的医疗救助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拒绝对救助对象进行医疗救助的,由卫生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负责农村医疗救助的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丹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二OO五年十一月二日发布的《丹东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丹政办发〔2005〕6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