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辽宁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6:53:48  浏览:8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29号


《辽宁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辽宁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防伪技术产品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产品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伪技术产品,是指采用防伪技术制成、具有防伪功能的产品。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伪技术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知识产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做好防伪技术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防伪技术的科学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生产企业采用防伪技术产品。
第六条 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产品标准或者可供评价的技术参数;
(二)有健全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保密制度;
(三)有熟悉防伪技术知识的生产和管理人员;
(四)有与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相适应的设施和检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生产防伪技术产品,实行资格证书制度。从事防伪技术产品生产的单位,必须取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后,方可签定合同,承接生产业务。
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单位申办《资格证书》,应当持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防伪技术权属证明等有关材料,向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申请。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颁发《资格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涂改、伪造、转借、买卖《资格证书》。
第九条 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生产活动;
(二)执行防伪技术产品标准;
(三)不得将防伪技术产品售予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为委托方保守防伪技术秘密;
(五)对不合格产品,与委托方共同协商妥善处理,不得留存、散失;
(六)不得为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
第十条 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单位,在承接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业务时,必须查验并备存委托方提供的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有关证明;
(二)采用防伪技术产品的产品名称、型号以及该产品检验合格报告;
(三)防伪技术产品用于在商标标识或者专利标志上的有效商标或者专利权属证明;
(四)委托方是境外个人或者企业,还应当出示其所属国或者地区的合法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和防伪技术产品的实物样品,到所在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委托无《资格证书》的单位生产防伪技术产品;
(二)使用防伪技术产品所标示的产品,必须是合格产品并符合商标法和专利法的有关规定;
(三)已备案的防伪技术产品,更换、扩大使用范围或者停止使用,应当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四)明示可公开用于消费者识别的防伪标识的特征和方法。
第十三条 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单位档案,供消费者查询,并将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名录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执法人员,检查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使用情况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执行检查的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防伪技术秘密。
第十五条 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等重要产品必须采用防伪技术的产品目录,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防伪技术产品生产的单位,未取得《资格证书》签定合同、承接生产业务的;
(二)涂改、伪造、转借、买卖《资格证书》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生产活动的;
(二)未执行防伪技术产品标准的;
(三)没有为委托方保守防伪技术秘密的;
(四)为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相同或者近似防伪技术产品的;
(五)委托无《资格证书》的单位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
(六)使用防伪技术产品所标示的产品不是合格产品且不符合商标法和专利法有关规定的;
(七)已备案的防伪技术产品,更换、扩大使用范围未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
(八)未明示可公开用于消费者识别的防伪标识的特征和方法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归还投资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归还投资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复函
财政部

复函
山东省财政厅:
你省威海会计师事务所以“(95)威会师便字第1号”来函询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外币归还外国合作者投资时,采用何种汇率折合归还投资额,产生的汇兑损益如何处理等问题。现答复如下:
1.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各方如在合同中规定以确定的外币金额归还外国合作者投资的,企业在归还投资时,应将归还的外币金额按外国合作者投资时折合其帐面实收资本所采用的汇率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借记“已归还投资”科目,按归还投资当日或当月1日的汇率折合的记帐
本位币金额,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因借贷方采用不同的汇率而产生的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损益。以利润归还投资的,还应同时按记入“已归还投资”科目的利润的记帐本位币金额,借记“未分配利润”科目,贷记“利润归还投资”科目。
如因分期投资等原因而使帐面实收资本具有一个以上的折合汇率的,可采用先进先出法或加权平均法确定“已归还投资”科目的折合汇率。
2.合作各方如在合同中规定以确定的或确定比例的记帐本位币金额折合的外币归还外国合作者投资的,企业在归还投资时,应根据确定的记帐本位币金额借记“已归还投资”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同时按以利润归还的部分,借记“未分配利润”科目,贷记“利润归还投资”
科目。
以上意见请转告该所。



1995年10月5日

河南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农副产品采购、建筑安装、交通运输和其它行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缴纳所得税。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证的合作经营、联户办企业等经济组织形式,不具备集体企业征税条件的,按城乡个体工商业户征收所得税。
第三条 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依据,按《条例》第二条规定执行。
应纳税所得额,包括纳税人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其它所得。
生产经营所得,系指纳税人从事工业、商业、服务业、农副产品采购、建筑安装、交通运输和其它行业的所得。
其它所得,系指股息,利息(不包括国库券利息),租赁、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以及营业外收益或其它收入等。
第四条 纳税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的,按超过部分的应纳所得税额加征所得税。具体加征办法是:
一、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五万元至八万元的部分加征百分之十;
二、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八万元至十万元的部分加征百分之二十;
三、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十万元至十二万元的部分加征百分之三十;
四、全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十二万元的部分加征百分之四十。
加征所得税税款,按照所附《河南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加征税率表》计算征收。
第五条 根据《条例》第五条规定,下列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省辖市、县(市)税务机关批准,可定期减征、免征所得税:
一、孤老、残疾(包括盲、聋、哑、肢体残疾)人员和烈属直接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
二、从事人力装卸、搬运、采石、采矿、打铁、翻砂、铸造等重体力劳动的;
三、从事粮、棉、油加工和饲料加工的;
四、从事蔬菜、柴草、种子、种畜、种苗贩运的;
五、从事机耕、排灌作业的;
六、从事医疗保健、育婴托幼业务的;
七、从事环境保护、治理污染、修补服装、拆洗烫衣、浴池、理发、修脚、按摩等劳务的;
八、纳税人因遭受自然灾害或其它不可抗拒的意外损失,在生产恢复期纳税确有困难的;
九、山区、老区和贫困地区的个体工商业户,需要减、免税照顾的。
第六条 纳税人月营业额不足五百元,月收益额不足二百五十元的,暂免征所得税。
第七条 纳税人帐册凭证健全的,采用查帐办法征收所得税。对帐册凭证不健全,不能提供准确成本、费用凭证和无建帐能力的,由省辖市、县(市)税务机关确定随征率,随同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计算征收所得税。
第八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纳税年度,从每年公历元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纳税人经营期不满一年的,按实际经营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经营满十五日的,按一个月计算;不满十五日的不计算(个别利润多的靠砂匆桓鲈录扑悌。
第九条 纳税人依据《条例》第六条规定,按月(季)预缴所得税时,应将当月(季)累计应纳税所得额换算为全年所得额按适用税率计算,求得本月(季)应纳税额。具体纳税期限,由省辖市、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向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外省(市、区)来我省从事生产经营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经我省生产经营地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给临时户口证、临时营业执照的,应在我省生产经营所在地缴纳所得税。
第十一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财务会计制度,由省税务局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执行中有关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附:河南省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加征税率表

单位:元
全年所得额级距 加征率 税率 加征核 速算扣除数
(%) (%) 算 率
(%)
超过50 000至 10 60 6 8 380
80 000部分
超过80 000至 20 60 12 13 180
100 000部分
超过100 000至 30 60 18 19 180
120 000部分
超过120 000部分 40 60 24 26 380

超额累进加征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加征核算率)
-速算扣除数



1987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