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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立本与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一案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4:30  浏览:9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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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立本与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一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郑立本与青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一案的复函
1993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3〕66号关于审理郑立本与青岛市建筑安装公司(简称安装公司)追索赔偿金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根据你院报告,郑立本(系安装公司施工技术处处长、工程师)于1998年2月被公派到博茨瓦纳共和国任使馆工程项目总工程师,郑在任职期间,于1989年5月29日因车祸受重伤,高位截瘫,车祸责任完全在博方。事后,安装公司提供证据,积极为郑立本办理索赔事宜。1991年2月博国机动车辆保险基金会一次性赔偿郑立本博币15万普拉,结汇成美元81375元,汇至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该公司又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汇成人民币431198.49元,汇给了青岛市建筑安装公司,1991年10月郑立本得知后,即向安装公司索要赔偿金,安装公司只同意付给郑10万元。为此,郑立本诉至法院,要求安装公司返还全部赔偿金及利息。
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第一种意见,即:双方争执的赔偿金是基于特定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由博方付给受害人郑立本的。因此,赔偿金应全部归郑立本所有。安装公司在代行办理索赔时所需的必要费用,可从赔偿金中扣除。郑立本退休后,按照我国劳动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仍应享受工伤待遇。
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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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零六号)


(2001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全社会应当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影、电视、报刊等应当反映老年人的生活,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
青少年组织、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敬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五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本省老年节。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有关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检查、监督、协调有关部门和组织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并负责处理老龄工作日常事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老龄事业的投入,使老龄事业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协调发展。
第八条 全社会都应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经验。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老年人从事关心教育下一代、传授科学文化知识、开展咨询服务、参与社会公益事业和社区精神文明建设等活动。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实际需要,兴办老年学校、老年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以及老年医疗康复中心、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老年福利、服务设施;鼓励、引导、扶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老年福利、服务设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组织及个人兴办老年福利、服务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非营利性的老年福利、服务设施等老龄公益事业使用国有土地,依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享受减免税费等优惠条件兴建的老年福利、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变性质和用途。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使用国有资金兴建的老年福利、服务设施,应当逐步向全社会老年人开放。
第十二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老龄事业。
福利彩票的福利金、体育彩票的公益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老龄事业。
第十三条 社区组织应当建立社区老年管理与服务体系,完善其为老年人服务的功能;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养老、助老活动和老年人自我服务活动;组织开展老年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四条 新建或者改建城市居住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和《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等规定,建设适合老年人生活、活动的配套设施。已建成的居住区,没有老年人生活、活动配套设施的,应当逐步补建或者利用闲置的设施改建。
第十五条 老年人的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保障老年人的身心健康。
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疾病医治、精神慰藉的义务,保障老年人的生活水平不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水平。老年人生活不能自理的,由赡养人及赡养人家庭中有护理能力的成员护理,或者由赡养人支付费用雇佣他人护理。
赡养人不得强行将老年人与其配偶分开生活。
第十六条 老年人有选择养老方式的权利。
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同意。赡养协议不得损害老年人的合法权益。老年人居住地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的单位和组织监督协议的履行。
第十七条 老年人的财产依法由老年人自主支配。
老年人的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侵占、骗取老年人的财产。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为理由,强占、分割老年人的财产或者限制老年人对自有财产的使用和处分。
赡养人不得强行换住老年人的住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老年人自有住房的产权关系。
第十八条 老年人的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赡养人及其他亲属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以及老年人离婚、再婚后的生活。
提倡老年人对再婚前个人财产进行公证。
赡养人不得以声明放弃继承权或者以老年人婚姻关系变化为理由不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九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扶养人确无赡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户口在农村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户口在城市的,作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由其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发给生活保障费,或者由政府兴办的老年福利机构供养。
第二十条 提倡组织和个人资助或扶养孤寡、贫困老年人。
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为老年人服务。
第二十一条 老年人不承担集体劳务和社会集资。
农村老年人丧失承包经营能力,要求变更或者解除农业承包合同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予办理。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随赡养人异地居住的,可以将户口关系迁入赡养人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按规定给予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百岁以上的老年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月发给不低于100元的长寿保健费;并指定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每年至少提供一次免费保健服务。
第二十四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应当优先保障,不得拖欠、克扣和挪用养老保险金,不得降低标准。
第二十五条 制定和实施医疗保险制度,应当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求。
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的老年人医疗费,应当优先支付。
农村老年人参加合作医疗等形式的医疗保障,村民委员会应当给予照顾;有条件的地方,老年人可以免交合作医疗费。
第二十六条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开展多种形式的老年医疗保健服务,增加社区老年医疗保健设施,发展家庭病床,采取定点、巡回、上门服务等多种形式,为老年人提供预防、医疗、保健、护理、康复和心理咨询等服务。
第二十七条 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给予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的优待。
第二十八条 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免费提供有关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法律咨询。对需要获得法律服务帮助但又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老年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老年人持《安徽省老年人优待证》或居民身份证,可以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进入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纪念性陵园、开放文物点、美术馆、科技馆、文化宫等场所;
(二)优先购买车船票、飞机票,优先上下车船、飞机,优先托运行李、物品;
(三)在各类医疗机构优先就诊、化验、检查、交费、取药,需要住院治疗的,优先安排床位;
(四)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五)70周岁以上的本省老年人免费乘坐城市市内公共汽车,免费进入风景名胜区,在医疗机构就诊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优待。
依照前款规定,应当为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场所,须挂牌明示优待服务内容。车站、码头、机场、医疗机构应当设立老年人优待服务窗口。
第三十条 《安徽省老年人优待证》由省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监制。本省60周岁以上的公民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申请领取《安徽省老年人优待证》。农村老年人领取优待证,由乡、镇统一办理。
第三十一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老龄工作机构、公安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和有关部门,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应当依法及时受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三十二条 对不履行赡养、扶养老年人义务的,侵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家庭成员,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支持和协助老年人或其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部门或者组织,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老龄工作机构责令改正。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规定的职责,致使老年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组织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向老年人提供优待服务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老龄工作机构可以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开展敬老、养老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制定优待老年人的具体规定,逐步扩大优待范围。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3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安徽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同时废止。


2001年7月28日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

1989年4月26日,交通部

(89)交函安监字2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珠江航务局,长江航政局,黑龙江航运局港监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过程中,有的单位对《条例》第三十三条中“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所有人限期清除,或者强制清除”一句产生不同理解,现解释如下:
一、对于在习惯航道内设置的固定网具、拦河捕捞网具和种植的水生物,主管机关应当责令所有人限期清除,或者予以强制清除。主管机关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决定采取上述哪种措施。两种措施不存在程序上的先后问题。
二、责令所有人限期清除,是指主管机关口头或书面通知所有人,或者公告所有人,在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清除在习惯航道上设置的网具或者种植的水生物。
三、强制清除,是指主管机关依法采取的强制性行政措施。主管机关可依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无需经过所有人同意,对习惯航道内设置的网具或者种植的水生物实施清除。清除工作可由主管机关自行实施,也可由主管机关委托他人实施。清除过程中,应尽量保持被清除的网具、水生物的完好,因清除工作的需要而造成网具或者水生物的损坏或其他损失,由所有人承担。对于清除的网具,主管机关应易地保管,通知或公告所有人在规定的合理期限内领取;对于清除的水生物,主管机关应通知或公告所有人及时处置。清除和保管所产生的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在习惯航道内设置网具、种植水生物是违反《条例》的行为,主管机关除责令所有人限期清除、或者强制清除外,还可依据《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