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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57:56  浏览:92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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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江西省萍乡市土地管理主管部门


萍乡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暂行办法


2001.06.02

市土地管理主管部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江西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划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是指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办法规定,由投标人竟投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投标人,是指参加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中标人,是指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标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是指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按本办法规定,以公开竟价的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最高应价者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人,是指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竟买人,是指参加竟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竟得人,是指以最高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竟买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
(一)新增的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包括商品住宅、写字楼、商铺、宾馆、度假及高级娱乐设施等)用地;
(二)改变原土地用途,将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用于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
(一)经济适用住房、城镇廉租住房、危房改造及拆迁安置房和工业厂房有地;
(二)国有企业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不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用途的。
(三)按规定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他用途。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活动应遵循合法及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拟以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土地,应当按法定的权限报批,涉及征地农用地转用的,应当依法先行办理统征及农用转用审批手续。
第九条 成立土地招标拍卖工作小组。招标拍卖工作小组由土地、计划、建设、财政、政府法制、监察部门及土地发展中心负责人组成,接受市土地管理委员会的领导,组长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行政首长担任。
土地招标拍卖工作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招标、拍卖文件;
(二)确定招标、拍卖底价;
(三)确定决标条件或制定拍卖规则;
(四)审查竟投(买)人资格;
(五)确定评标小组成员或指定拍卖主持人;
(六)监督开标、评标、决标和拍卖活动。
第十条 市土地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法律、法,根据国民经济的社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市场需求和上级下达的土地供应年度计划,制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年度计划,经市土地管理委员会批准,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十一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财政、建设及土地发展中心等有关部门,按照批准的招标、拍卖年度计划要求和各自的职责开展前期准备工作,包括对拟招标、拍卖地块的收购(含拆迁安置)、确定规划设计条件、编制有关宗地图及其他有关文件、以保证土地招标、拍卖工作有组织、有计划实施。
第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的底价和拍卖保留价,应当经有土地评估资质的机构按照规范程序评估,经市地价评估委员会和招标拍卖工作小组审核确认后,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审定。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的底价分为暗标底价和明标底价,一般采用明标底价。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竞投(买)人应当充分了解招标或拍卖地块的有关资料,遵守规则,依法参与竟投或竟买,不得弄虚作假或串通压价。
第十四条 竟投(买)人对招标、拍卖的地块可实地勘察,对土地现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或申请竞买前提出,标书一经投入标箱或竞买人参加拍卖应价的视为无异议,中标人或竟得人必须按约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与中标人或竟得人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及时向中标人或竟标人或竞得人实地交付土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人的投标或竟买人的申请无效:
(一)在截止时间后收到标书或竟买申请书的;
(二)标书或竟买申请书及附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三)标书或竟买申请书及附件字迹不清、无法辨认的;
(四)投标或竟买人不具备资格的;
(五)委托他人代理、委托文件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的;
(六)重复投标、竟买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履约、竟买中保证金,是指依照招标、拍卖公告的规定,向招标、拍卖人交纳的现金或能在招标、拍卖人指定的银行即时兑现的有效的银行票据。
中标人、竟得人交纳的保证金 可以抵作地价款。没有中标或竞得标土地使用权的,其保证金于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五日内不计利息予以退还。
第十七条 中标人、竟得人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缴清地价成交金额30%,三十日内须缴清地价成交额的40%,余下的地价款必须在六十日内缴清。
第十八条 土地招标、拍卖结果,应在招标、拍卖活动结束后三十日内上报省国有土地资源厅备案。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十九条 招标分为公开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投标。
邀请招标,是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投标。
第二十条 对不具备拍卖条件、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公开招标出让:
(一)除获得最高土地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
(二)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三个以上具有开发能力、资信良好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
第二十一条 土地招标应当成立评标小组,成员为五人以上单数,由土地、建设、财政、政府法制、监察等部门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具体人选由市土地招标拍卖工作小组确定。评标小组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可按照有利于公平竟争、有利于土地合理利用和管理的原则,选用下列一项条件确定中标人:
(一) 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 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在竟投期内出价最高。
第二十三条 土地招标的程序:
(一) 招标人于截标之日三十日前在本市主要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发布公告或向特定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二) 投标人报名并索取有关招标文件;
(三) 投标人提交标书;
(四) 按预定并公告的决标条件及程序确定中标人;
(五) 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未中标的投标人;
(六) 中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五日内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七) 中标人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决标必须在规定投标的最后期限起十五日内完成。
第二十四条 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招标地块的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包括建筑窖率、建筑密度和绿地率等);
(二) 投标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 投标人索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标书工本费;
(四) 投标地点和截止日期;
(五) 支付中标价款(以人民币为结算单位)的方式和数额;
(六) 评标方式;
(七) 开标地点、时间;
(八) 招标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投标申请书应当包括前款(一)、(四)、(五)、(六)、(八)项内容。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投标时应当填写标书,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密封。投标人为个人的,由投标人签名。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前将标书投入标箱。
投标人的标书应当包括下列文件和履约保证金;
(一) 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影印件,投标人为个人的,必须提供身份证影印件;
(二) 不低于公告数额的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开标前终止招标:
(一) 暗标标底泄露的;
(二) 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 招标工作小组及评标小组私下接触投标人,造成足以影响招标公正或接受贿赂的。
  终止招标应当公告或通知投标人。
第二十七条 全部投标低价时,招标人应当宣布投标无效。但采用综合评标的,对优秀的规划设计方案经评标小组四分之三多数同意后报市土地管理委员会通过的,可重新确定低价的中标价。
宣布投标无效的,招标人应当确定再次招标的日期与时间。
第四章 拍卖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必须采取拍卖方式出让;
(一) 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
(二) 对土地使用权资格没有特别限制的,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的;
(三) 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拍卖的程序:
(一) 拍卖人于公开拍卖日三十日前在本市主要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发布拍卖公告;
(二) 竟买人报名参加竟买并索取有关文件;
(三) 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并按下列程序公开拍卖;
1、 主持人简价拍卖地块位置、面积、用途、规划要求及其他有关事项;
2、 公布拍卖起价(以人民币为单位);
3、 竟买人按规定的方式相应价或加价,其最后以最高价(或加价)者即为竟得人;
4、 拍卖人与竟得人当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
(四) 竟得人应当在拍卖成交后,即时与拍卖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于工作程序的原因,不能即时签订的,可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五) 竟得人付清地价款后,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书。
第三十条 拍卖公告应包括下 列主要内容:
(一) 拟拍卖地块位置、现状、面积、使用年限、用途、规划设计要求;
(二) 竟买人的范围及资格;
(三) 拍卖的时间和地点;
(四) 给付成交价款(以人民币为结算单位)的方式和数额;
(五) 竟买人索取竞买申请书的时间、地点及工本费;
(六) 参加竟买的申请方法和申请的截止日期;
(七) 拍卖人认为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竟买人提出竟买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竟买保证金;
(一) 竟买申请书:
(二) 营业执照副本、法人代表证明书、法人代表人身份证影印件,竟买人为个人的,必须得供身份证影印件;
(三) 不低于公告数额的竟买保证金。
第三十二条 所有竟买人报出的最高地价均低于出让保留价的,拍卖主持人应当宣布停止该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拍卖活动,明确告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无效。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竟得人反悔,不按规定时间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其履约或竟买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负责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中标人、竟得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地价款,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中标人或竟人已付清地价款,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约定期限提供土地的,中标人或竟得人有权解除合同,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利息(按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中标人或竟得人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三十五条 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以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市政府宣布招标、拍卖结果无,无偿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人、竟买人所交的费用不予退还,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市辖县的土地招标、拍卖活动可参照本暂行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执行或自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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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暂行办法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


《荆州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 李建明

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荆州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劳动模范管理,充分发挥劳动模范的先进模范作用,激发全市人民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湖北省劳动模范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荆州市劳动模范,是指经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含荆州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和市直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市直单位)推荐申报,由荆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要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宣传和管理工作,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推进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模范作用。

第二章 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

第四条 市劳动模范从下列人员中评选:

(一)企业职工(含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在本市境内投资企业中的内地职工;本市境内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

(二)农民(含进城务工人员);

(三)事业单位职工;

(四)国家党政机关、人民团体科级(含科级)工作人员,有特殊贡献的县(处)级干部;

(五)其他社会各阶层人员。

第五条 市劳动模范应具备下列条件:热爱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坚决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立足岗位,奋发进取,开拓创新,勇于奉献,在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在群众中享有较高威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一)在企业发展生产,深化改革,改善经营管理,开展劳动竞赛,提出合理化建议、发明创造、技术改革、节能降耗,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推动技术进步,促进安全生产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

(二)在国家、省和市重点工程建设或完成重大科研项目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发展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增加农民收入、推进农业现代化建设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加快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扩大就业和活跃市场等方面成效显著,并在群众中享有较高威信的先进人物;

(五)在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六)在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维护社会稳定、保卫国家安全和人民利益、增进民族团结、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在控制人口、改善环境、保护资源、推动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六条 市劳动模范可优先从市“五一”劳动奖章、先进工作者获得者以及受到市级(或相当级别)综合表彰人员中评选产生。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每三年评选表彰一次荆州市劳动模范。

对作出重大贡献、事迹特别突出的优秀人员,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推荐申报程序,即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市劳动模范称号。

对为保卫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推进社会进步而牺牲和殉职的人员,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追授市劳动模范称号。

第八条 市劳动模范的评选推荐工作,坚持实事求是、面向基层、面向第一线、面向经济社会各条战线和社会各个阶层的原则,严格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群众公认的要求,自下而上逐级推荐的办法进行评选。

第九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市直单位采取等额推荐与自主推荐相结合的方式评选劳动模范。

被推荐的市劳动模范人选,必须经本人所在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居民(代表)大会或本人所在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充分听取群众意见,得到群众公认,并在一定范围公示,经所在单位党组织、行政审核同意后,方可推荐上报。

被推荐人选是企业主要负责人、党政机关(含人民团体)领导干部的,必须经有关部门签署意见。

凡违反国家政策、法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和严重职业危害,拖欠职工工资,欠缴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企业,其负责人不能参加评选。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各单位拟推荐的市劳动模范人选必须分别经其所在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审核同意后上报。

第十一条 被推荐为市劳动模范候选人的,要在荆州市主要新闻媒体上进行公示,并按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劳动模范的奖励和待遇

第十二条 对命名表彰的市劳动模范,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荆州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证书,并一次性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

第十三条 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积极推荐选送他们参加各种形式的教育培训,尤其应当优先推荐在生产一线、技术岗位工作并具备有关条件的劳动模范参加党校培训或接受高等教育。

第十四条 对因工资收入偏低或患重大疾病、遭遇意外灾害造成生活困难的市劳动模范进行补助。

第十五条 有计划地组织劳动模范疗(休)养、考察,优先安排在关键岗位、关键工种和工作环境艰苦、劳动强度大的一线职工劳动模范参加疗(休)养,参加活动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六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因企业破产、停产而下岗的劳动模范优先提供免费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再就业培训等服务,优先为他们提供由政府出资的公益性工作岗位。

第十七条 企业要积极为劳动模范提供工作岗位。改制后的企业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用原企业的劳动模范,并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劳动模范,尤其是离退休的劳动模范进行走访慰问,及时帮助他们解决生产(工作)生活上的实际困难。

第四章 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

第十九条 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按照分级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级工会负责。各级工会可设专门机构或明确专人具体负责劳动模范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成立荆州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领导小组,由分管此项工作的副市长任组长,市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市总工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农业局相关领导为成员。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全国、省劳动模范的推荐上报工作以及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的组织工作;

(二)组织市级以上劳动模范有关情况的调研,参与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政策的制定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负责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的信访接待和日常管理工作;

(四)发挥市劳动模范协会的作用,组织劳动模范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活动,充分调动劳动模范的人才优势和技术优势,为推进荆州市经济社会发展作出贡献;

(五)依法维护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歧视、压制、打击报复劳动模范的行为,进行批评和制止,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荣誉称号:

(一)伪造先进事迹,骗取荣誉的;

(二)因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分的;

(三)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或留用察看处分的;

(四)道德品质败坏,腐化堕落或有其他严重违法乱纪行为,在群众中和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非法离境的;

(六)应予取消荣誉称号的其他情形。

取消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必须依照劳动模范评选审批程序,由原申报单位逐级上报,并经授予其荣誉称号的机关审查批准。被撤销荣誉称号的,要收回其奖章、证书,取消其相应待遇。

第二十二条 建立市劳动模范重要情况报告制度。凡涉及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工作单位变动、晋升、辞职、下岗、离退休、亡故和违法、违纪等,市劳动模范所在单位(组织)必须逐级上报市劳动模范评选管理领导小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模范奖金、市劳动模范困难补助金和市劳动模范表彰及日常管理经费等由市财政列支,定额纳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总工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3年,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自治区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桂政办发〔2010〕14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自治区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自治区本级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管理,规范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拨付和使用,充分发挥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效益,根据救灾捐赠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是指在发生自然灾害时,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和各有关部门(不含红十字会、慈善会等公募基金会,下同)接收的救灾捐赠款物。

  第三条 救灾捐赠资金包括以下渠道筹集的资金

  (一)政府捐赠。

  (二)社会捐赠。

  (三)捐赠账户资金产生的利息。

  (四)其他捐赠。

  第四条 救灾捐赠物资主要包括政府间和社会各界捐赠的各类救灾物资。

  第五条 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食、衣、住、医等生活需要。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因灾倒塌房屋的修复或重建。

  (四)灾后生产的恢复。

  (五)捐赠人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事项。

  (六)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救灾方面的支出。

  第六条 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接收

  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负责以政府名义接收救灾捐赠款物,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接收单位)原则上接收本系统的捐赠款物,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接收社会的捐赠款物。

  第七条 捐赠资金管理

  接收单位接收捐赠资金应使用专用账户办理,在灾害发生期间,接收的捐赠资金到账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缴入财政专户,其他时期按月缴入财政专户。

  第八条 专户管理

  (一)财政专户管理。自治区财政厅在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下统称国有银行)

  开设救灾捐赠资金财政专户,用途为:

  1. 直接接收政府、社会各界等渠道提供的救灾捐赠资金。

  2. 接收其他接收单位从其接收捐赠收入专户转入的救灾捐赠资金以及捐赠资金收入专户和支出专户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

  3. 拨付捐赠者指定用途的捐赠资金。

  4. 拨付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用于救灾方面的捐赠资金。

  (二)部门收支专户管理。自治区财政厅以外的接收单位应在国有银行开设救灾资金收入、支出专用账户。收入户用于暂存接收到的捐赠款、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收入账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捐赠资金以及支付银行账户管理费、手续费外,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资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转拨财政拨付的救灾捐赠资金,以及支付银行账户管理费、手续费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支出业务。接收捐赠资金业务不多的接收单位,可引导捐赠者将捐赠资金直接汇入财政专户。

  (三)接收单位开设的收入账户和支出账户的利息收入按季度缴入财政专户,与捐赠收入及其他收入分开缴入。

  第九条 救灾捐赠资金分配及审批

  (一)分配基本原则:统一管理、统筹安排、专款专用、注重实效。

  (二)分配方案的提出:

  1. 捐赠者有捐赠使用意愿的,捐赠资金按捐赠者的意愿安排使用。

  2. 没有明确捐赠使用意愿的捐赠资金,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使用。自治区民政厅负责会同自治区财政厅等有关部门根据救灾和恢复重建需要,提出资金分配方案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

  (三)资金审批:

  1. 总额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由自治区分管救灾工作的副主席审批。

  2. 总额在500万元—1000万元 (不含1000万元)的,由自治区分管救灾工作的副主席审核后,送自治区分管财政工作的副主席审批。

  3. 总额在1000万元及以上的,由自治区分管救灾工作的副主席和分管财政工作的副主席审核后,报自治区主席审批。

  第十条 救灾捐赠资金的拨付

  (一)捐赠者指定用途的捐赠资金,由接收其捐赠的单位提出用款申请,自治区财政厅根据申请在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申请单位救灾捐赠资金支出账户,申请单位在3个工作日内落实到受助单位或个人。

  (二)捐赠者没有指定用途的捐赠资金,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批复方案,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用款申请,自治区财政厅根据申请和资金用途在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拨付到申请单位救灾捐赠资金支出账户或有关市、县(市、区)或受助单位。

  (三)由业务主管部门救灾捐赠资金支出账户转拨的资金要在3个工作日内拨付到救灾项目用款单位,不得滞留。

  第十一条 救灾捐赠物资的管理

  (一)接收捐赠救灾物资的部门或单位,要建立救灾捐赠物资分类登记表册,按用途由捐赠单位或捐赠接受单位及时组织运往灾区。有关捐赠情况要及时报送自治区民政厅。

  (二)使用救灾捐赠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行为的,除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外,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有关规定。

  (三)对灾区不适用的救灾捐赠物资,按救灾捐赠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变卖,所得资金作为救灾捐赠资金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广西红十字会、广西慈善总会等公募基金会接收的非定向捐赠资金可根据救灾需要和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自行安排使用并报自治区民政厅备案。

  第十三条 监督管理

  (一)各有关部门要对救灾捐赠款物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和擅自改变用途。

  (二)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和广西慈善总会、广西红十字会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及使用情况,接受审计部门、监察机关、社会各界和媒体的监督。

  (三)审计部门、监察机关应将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使用情况列入重点专项审计和监察计划,对救灾捐赠款物的筹集、管理、使用等环节依法进行审计和监察。

  (四)自治区民政厅等接收单位应建立健全报表统计制度,对救灾捐赠物资的接收、调配使用情况,在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同时,抄送自治区财政、审计部门和监察机关。

  (五)接受自治区拨付捐赠资金和物资的地区和单位,应定期将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报告自治区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自治区财政厅、民政厅和各业务主管部门以及广西红十字会、广西慈善总会等单位要对相关项目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截留、挤占、挪用或者擅自改变救灾捐赠资金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