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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0:05:06  浏览:8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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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生产、加工、运输、储存、市场供应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全民长期食用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碘盐生产、加工、储存和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六条 对贯彻执行《条例》和本办法,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碘盐的生产、加工、运输和储存
第七条 碘盐的生产实行卫生许可证和生产许可证制度。碘盐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按照《条例》和《湖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领取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开办碘盐生产、加工企业。
第八条 碘盐生产、加工、经营人员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对身体健康条件的要求。
第九条 碘盐生产、加工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计划生产。
碘盐生产、加工企业生产、加工的碘盐,必须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下达的调拨计划销售给盐业公司,禁止擅自销售。
第十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碘盐中碘酸钾的加入量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碘盐生产、加工企业生产、加工的碘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并附有合格证。
禁止不合格的碘盐出厂(矿)。
第十二条 碘盐出厂(矿)前必须予以包装。碘盐的包装应当有明显标识,并附有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和保管方法等说明。
碘盐包装物应当无害无毒,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质量标准,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的厂家制作。利用新的原材料制作碘盐包装物,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报批。
禁止使用假冒、伪造的包装物灌装小包盐。
第十三条 铁路、公路、水上运输部门应当加强对碘盐运输的管理,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报送的年度、月度运输计划、及时运送。
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御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有毒、有害、有污染的物质同载、混装。禁止散装、散运。
第十四条 碘盐批发单位应当保持碘盐正常销量2个月的库存;碘盐零售单位应当保持碘盐正常销量1个月的库存。批发和零售碘盐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脱销。
碘盐与其他用盐应当分开存放,标志明显,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和卫生。

第三章 碘盐的供应
第十五条 碘盐的批发业务由盐业公司专营。
未设盐业公司的县(市、区),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合理流向、就近供应的原则指定邻近的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对于经济区域和行政区域不一致的地区,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划定的渠道组织碘盐的供应。
凡需委托县以下其他单位代理碘盐批发业务的,必须经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十六条 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和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发放的《食盐零售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后方可经营。
从事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一证一点,亮证、亮照经营。
第十七条 盐业公司不得将非碘盐当作碘盐或者混装成碘盐销售;不得向无《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碘盐。
第十八条 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从本供应区的盐业公司购进碘盐,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在核定的区域内销售。
第十九条 禁止工业盐、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食盐市场。对季节性家庭工业、农业、副业和建筑业所需的非碘盐,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统一组织供应。
第二十条 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碘盐,应当为有防伪商标的封闭小包盐。
禁止销售假冒、伪劣碘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违法经营碘盐的活动提供条件,牟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一条 因防治疾病,在碘盐中同时添加其他营养强化剂或者药物的,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并在批准的范围内销售。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当地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业公司购买非碘盐。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碘盐的质量检验由盐业监督检验机构按照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进行;碘盐的卫生监督、监测以县为单位进行,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碘酸钾生产企业和碘盐加工、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二十四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实施卫生监督、监测时,应当主动出示卫生行政部门制发的监督证件;盐政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主动出示盐业主管机构制发的证件。
第二十五条 碘盐检验、监测收费,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的,依照《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盐业、卫生、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从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监督管理人员依法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的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1996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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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4年度“中国丽水”政府门户网站建设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2004年度“中国丽水”政府门户网站建设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丽政办发〔2004〕142号



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2004年度“中国丽水”政府门户网站建设工作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

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2004年度“中国丽水”政府门户网站建设工作考核办法
(二○○四年十一月一日)

  为进一步明确各单位在门户网站建设工作中的责任,切实提高“中国丽水”政府门户网站(以下简称“门户网站”)的建设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丽政发〔2004〕33号要求,特制定本考核办法。
  一、考核内容和指标
  考核内容由网上信息公开、监督投诉、公务邮箱管理和子网站建设等四个部分组成。
  (一)网上信息公开(40分)
  遵循“便民、利民、无偿”的原则,在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开除保密规定不允许公开之外的与本单位相关的信息。
  1.基本信息。包括工作职能、机构设置、领导分工、工作规则、联系方式等。以上各类信息如发生变更,应在变更后24小时内在门户网站上予以更新。(5分)
  考核指标:信息的完整性、准确度和时效性。
  2.工作信息。凡在市内主流媒体上刊登的各类工作动态、文件、公告、通告、公示等,均应第一时间在门户网站加载。(10分)
  考核指标:上网工作信息的报送数量、时效和采用率;服务信息的数量、完整性和准确性;其他信息的报送情况。
  3.网上办事指南。包括本单位承担的所有行政许可和社会服务的办事指南(包括办理事项、受理部门、岗位责任人及联系方式、办事依据、办事资格、办理流程、办理期限、收费情况、办理结果以及办理过程中常见的问题)在门户网站上详细公布。与本单位所承担的行政许可和社会服务职能有关的信息,如发生变更,应在变更后24小时内在门户网站上予以更新公布。(15分)
  考核指标:办事指南项目的完整性、每一个项目办事指南是否符合“一次性告知”的要求、办事流程发生变更后的更新时效性。
  4.在线咨询。建立快速响应机制,对门户网站“在线咨询”窗口上与本单位有关的咨询请求,在规定时间内给予答复。对于超越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咨询请求,应说明原因,并给予尽可能的指导。(10分)
  考核指标:咨询的答复率、答复时效和公众对答复的满意度。
  (二)监督投诉(15分)
  各单位必须在门户网站上设立受理社会公众建议、意见和投诉的服务渠道,包括公开投诉电话和受理网上投诉的电子邮箱。
  1.建立投诉业务的受理流程,明确专人负责受理、处理各类投诉,并告知处理结果。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投诉,要说 明不受理的原因,并尽可能告知投诉人承担投诉内容的相关部门。(5分)
  考核指标:公众对投诉处理的情况反映。
  2.经“12345市长信箱”栏目转发的办理件,各单位应及时处理并反馈。(10分)
考核指标:答复反馈的数量和比例、群众的满意度。
  (三)公务邮箱管理(10分)
  公务邮箱是各单位及内设机构、工作人员在门户网站上开设的公务专用电子信箱。
  1.必须确定专人管理本单位内设机构和工作人员的公务信箱开设、注销、更改、公布等工作,保证公务信箱与内设机构及工作人员的一一对应。(5分)
  考核指标:公务邮箱开设和使用率、公务邮件的处理效率。
  2.各单位必须确定专人及时有效地处理单位公务邮箱中的各类电子邮件。(5分)
  考核指标:单位公务邮箱的维护情况。
  (四)子网站建设(35分)
  按照《丽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实施“中国丽水”政府门户网站建设的通知》(丽政办发〔2003〕98号)中关于子网站建设的基本要求,及时规范地完成子网站建设任务,并做好日常维护工作。
  1.明确子网站的管理、运行和维护的责任部门和责任人。如委托其他单位维护的,应负责对受托方的维护情况进行监督。(5分)
  2.子网站页面的设计风格应承袭主网站页面的基本特征,包含“中国丽水”门户网站的网站标识,与门户网站页面相呼应。(5分)
  3.子网站应结合门户网站的总体要求以及本单位工作职责,精心设计网站栏目。子网站必须包含机构人员、政策法规、办事指南、工作信息、服务信息、投诉咨询等六项内容。(5分)
  4.鼓励各单位在建设子网站过程中发挥创造性,开设各种服务性、互动性强的栏目。对通过子网站咨询、投诉窗口受理的问题,必须按规范及时答复、处理。(10分)
  5.子网站要建立规范的信息采集、审核、发布制度,确保子网站所有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时效性、合法性和舆论导向的  正确性。(10分)
  二、考核对象及计分办法
  参加年度考核的对象为市政府直属28个部门,考核结果纳入市政府2004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范畴。
  由市信息中心根据考核内容,结合各网站的实际运行状况进行综合评定。每个指标按“好”、“较好”、“一般”、“差”四档评分,各档得分分别为指标分值的“100%”、“80%”、“60%”、“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盟国家领导人特别会议联合声明

中国 东盟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盟国家领导人特别会议联合声明


二00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曼谷

  我们,中华人民共和国、文莱达鲁萨兰国、柬埔寨王国、印度尼西亚共和国、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马来西亚、缅甸联邦、菲律宾共和国、新加坡共和国、泰王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于2003年4月29日齐集泰国曼谷,召开非典型肺炎问题特别会议,

  深为关心非典型肺炎在亚洲乃至全球范围内给人民的生命健康带来的日益扩大的威胁,对正在遭受疾病痛苦和面临疾病威胁的人们表示由衷的慰问和同情;

  注意到,非典型肺炎已给本地区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包括国际交往与合作带来严重的负面影响;

  认识到有必要在本地区和世界其他地方采取集体努力来有效应对这一致命病毒带来的挑战,同意就非典型肺炎防治问题促进信息交流和经验共享;

  强调应该通过强有力的领导、政治意愿、跨部门合作以及国家和区域层面的伙伴关系来应对疫情;

  对各国、各地区勇敢战斗在防治非典型肺炎第一线的医护、科研、检疫、宣传人员深表敬意。

  进一步注意到,在全球化背景下处理像非典型肺炎这样的非传统威胁的时候,国际合作应吸收并聚集人类克服灾害的最高智慧和能力,中国与东盟能够为加强这一国际合作发挥重要和积极作用;

  我们决定,在中国与东盟之间开展并加强防治非典型肺炎的合作,并共同采取措施,努力减少和消除非典型肺炎对本地区的综合影响,并注意到2003年4月26日在吉隆坡举行的东盟+3卫生部长特别会议通过的具体措施;

  各方利用此次会议的难得机会,相互介绍了各国为预防、监控、研究、医治非典型肺炎采取的措施。中国表示赞同东盟领导人宣言并愿与东盟就抗击非典型肺炎进行合作。

  为此,我们责成各自卫生和其他相关部门的部长们采取以下措施:

  ——在统一规范、标准和方法的基础上,通过连接中国非典型肺炎信息网与东盟非典型肺炎防控信息网来就疫情、治疗和科研信息进行通报;

  ——各国指定联络点,进行定期信息交流,并以之作为紧急情况下联系的热线网络的组成部分;

  ——围绕非典型肺炎流行规律、致病病理和临床诊断治疗等方面,开展合作研究与培训;

  ——尽快在中国联合举办一次防治非典型肺炎高级国际研讨会,交流经验和探讨问题;

  ——召开一次中国与东盟专题研讨会,评估非典型肺炎给本地区带来的政治、安全、经济等多方面影响,综合研究应对之策;

  ——采取严格的移民和海关控制措施,以防止非典型肺炎的传播,例如,对抵离旅客进行筛查,加强航空旅行期间的管理等,为此尽快召开移民和卫生部门官员的会议。

  中方为支持双方在防治非典型肺炎及消除相关综合影响方面的合作项目,决定出资1000万元人民币,设立一个专项基金。

  我们将努力克服非典型肺炎疫情给各国经济和人员往来带来的影响,采取刺激经济的有效措施,继续扩大贸易、鼓励投资并加强旅游合作,保持经济增长的势头,同时,要继续巩固和深化中国与东盟经济合作。

  我们,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东盟国家领导人,承诺本着互信互利、平等协作的精神,进一步深化双方的睦邻互信合作伙伴关系,不断巩固和提升双方关系,使双方的交往与合作向新的深度和广度发展。

  兹于公元2003年4月29日在泰国曼谷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