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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59:46  浏览:90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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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2号


  《西藏自治区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已经2001年12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二00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西藏自治区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西藏社会安定,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政府主要领导人、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文物古迹保护单位重大安全事故;
(八)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重大安全事故包括重大死亡事故、重大伤害事故和重大经济损失事故等。重大死亡事故是指一次事故死亡3~9人(含3人)的事故。重大伤害事故和重大经济损失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由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辖区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做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应当由专人负责,认真落实;
  (二)实行安全目标责任制,明确各级领导和有关人员的安全责任,并作为考核有关领导政绩的重要依据;
  (三)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辖区容易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各、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
  (四)制定本辖区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应急处理预案经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五)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各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可以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法律、 行政法规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六)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处理善后工作,并迅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重大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政府可根据需要,将重大事故有关情况通报当地驻军(武警),请求驻军(武警)参与事故抢险或者给予必要的支援;
  (七)各级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组织调调查处理重大安全事故。
  第五条 政府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的政策、法律、法规,研究、部署防范重大安全事故工作,定期组织安全检查;
  (二)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职责范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依法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在内的紧急措施,同时向同级政府报告;
  (三)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进行行政审批(包括特许、许可、认可、核准、登记),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当按规定撤销原批准;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 0天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不得超过9 0天。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的意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 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做出处理决定;必要时,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对社会影响恶劣或者性质严重的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政府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或者上级政府部门举报,下级政府或者下级政府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或者政府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必须加强中小学安全管理,实行学校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和安全一票否决制,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等安全事故,确保学生安全。中小学校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有关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对有关校长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必须加强重点文物古迹保护单位的安全管理。重点文物古迹保护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防止发生火灾、雷击、盗窃等安全事故。
  第十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项,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予以批准、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对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对该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重大安全事故信息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发布。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十四条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处理。
  对特大、重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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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体育市场稽查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体育市场稽查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抚顺市体育市场稽查办法》业经2005年2月21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刘强
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体育市场管理,规范体育市场稽查工作,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抚顺市体育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市场稽查,是指体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市场稽查工作。
第四条 体育市场稽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是体育市场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体育市场稽查机构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市场的稽查工作。
第六条 体育市场稽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对体育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
(三)保护合法经营,制止和查处体育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体育市场稽查机构对下列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督与检查,对违反体育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一)体育经营活动备案情况;
(二)内部经营管理制度及其执行情况;
(三)有关从业人员职业培训情况;
(四)从事体育技能培训、指导、裁判、安全救护等人员专业技术资格情况;
(五)体育场地、设施的规范、安全和正常使用情况;
(六)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射箭、拳击、武术、柔道、跆拳道、射击、游泳、举重、摔跤、水上项目、冰雪项目、空中项目、攀岩、摩托车、漂流、潜水、轮滑、滑板、气功、蹦极、卡丁车、飞镖、体操)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符合国家标准情况;
(七)事故处置及死亡报告制度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稽查的其它情况。
第八条 体育市场稽查机构及其稽查人员在体育市场稽查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严格保守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九条 体育市场稽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经过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体育市场稽查工作。
第十条 体育市场稽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稽查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第十一条 体育市场稽查人员在稽查工作中有下列情况的应当回避:
(一)与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被稽查单位有关人员或者被稽查个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三)与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十二条 体育市场稽查机构应当建立体育市场稽查档案,根据体育市场经营活动情况,制定年度体育市场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体育市场稽查可以采取书面稽查、实地稽查等方式进行。
实施体育市场稽查时可以对有关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
第十四条 体育市场稽查机构应当在实施稽查3日前,向被稽查单位或者个人下达稽查通知书。但有群众举报和有证据认为经营者在违法行为或者违法嫌疑的除外。
第十五条 体育市场稽查机构实施稽查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2名以上的稽查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告知稽查的范围、内容及要求;
(三)现场检查或者调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稽查人员和经营者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体育市场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体育市场稽查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从事体育经营活动,拒不办理体育经营活动备案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能确保体育场地或设施规范、安全和正常使用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聘用未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体育技能培训、指导、裁判、安全救护等工作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从事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其经营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买卖体育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由体育市场稽查机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未执行事故处置及死亡报告制度的,由体育市场稽查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体育市场稽查机构在办理体育市场违法案件时,认为应当追究经营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的,可以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体育市场稽查人员依法履行职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体育市场稽查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质监局制定的吉林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质监局制定的《吉林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六日


吉林省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吉林省名牌产品管理,进一步推动实施名牌战略,促进我省产品结构和产业结构的调整,鼓励争创、宣传、保护、培植名牌产品,提高吉林省名牌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能力,促进全省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1996—2010年)》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发〔1999〕24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吉林省名牌”产品,是指我省企业生产的经吉林省名牌战略领导小组认定,由省政府批准命名,实物质量在省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并达到国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消费者满意度和市场占有率高、竞争能力强、经济效益好、具有较大发展前途的产品。

  第三条 全省名牌战略的推进、实施工作,由省质监局牵头组织、协调,负责实施名牌战略的指导、规划和“吉林省名牌”产品评选、宣传、保护、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吉林省名牌”产品的评选与认定坚持企业自愿申报、市场评价为主、科学公正推选、确保质量领先、实行时限命名的原则。

  第二章 条 件

  第五条 “吉林省名牌”产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注册登记并具有相当知名度的商标;(二)设计先进,性能可靠,实物质量在省内同类产品中处于领先地位,并达到国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三)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在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四)具有一定生产规模,产值、利税等主要经济指标居全省同行业领先水平;(五)市场占有率、竞争能力、用户满意程度居全省同行业前列,具有较大的发展前途;(六)企业认真贯彻GB?T19000-ISO9000质量管理和GB?T24000-ISO14000环境管理系列标准,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质量管理体系健全并有效运行,有认证实施计划;(七)企业具有先进可靠的生产技术条件和技术装备,技术基础工作扎实,具有较强的技术创新能力和新产品开发能力;(八)企业具有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和制度,售后服务质量达到国家标准要求;(九)近3年内,国家、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合格,未发生重大产品质量问题和事故;(十)新产品必须经过投产鉴定并批量生产两年以上。

  第六条 凡符合“吉林省名牌”产品评选条件的应优先推选以下产品:(一)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产品;(二)对本地区经济发展有带动作用的产品;(三)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四)通过产品质量认证或企业通过质量管理、环境管理体系认证以及计量检测体系合格确认;(五)投保质量保险的产品(投保有效期内);(六)其他应当优先推选的产品。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评为“吉林省名牌”产品:(一)没有经过加工制作的工业产品(如:原煤、原油等);(二)列入生产许可证、出口质量许可证、地方准产证、安全认证及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等管理范围尚未获证的产品。

  第三章 申报和认定程序

  第八条 “吉林省名牌”产品的申报与认定,按以下程序进行:(一)企业申报。申报企业要认真填写由省质监局制发的“吉林省名牌产品申报表”,并在规定日期内报送所在地区的市州质监局。“申报表”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供以下材料:1.企业营业执照、企业代码证书、申报产品注册商标复印件;2.由省标准研究院对申报产品现执行的产品标准是否有效或对标准水平评价的证明;3.省级(含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及最近3年内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报告复印件;4.近几年申报产品获得产品质量奖、产品质量认证、企业通过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计量检测体系合格确认证书复印件;5.属于生产许可证、出口质量许可证、地方准产证、安全认证及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管理范围的产品,应提供获证证书复印件;6.符合本办法第六条优先评选条件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二)地区预审。市州质监局按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对企业报送的申报材料进行预审,同时征求有关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的意见,签署预审意见后报省质监局。(三)行业初审。经地区预审后,由省质监局组织“吉林省名牌”产品初审专业组,按本办法要求进行初审,经初审并签署意见后送交省质监局。(四)综合评价。经专业组初审后,省质监局组织有关方面对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及其保证能力进行考核,并采取监督抽查、市场调查、用户评价、登报征询、重点考察等方式进行综合评价,形成综合评价意见。(五)认定命名。经综合评价后,由省质监局报省政府审核认定、批准命名,并向社会公布。同时,颁发“吉林省名牌”产品证书和牌匾。

  第四章 管 理

  第九条 各市州质量主管部门、省行业主管部门应制定本地区、本行业创立“吉林省名牌”产品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在此基础上,省质监局制定全省“吉林省名牌”产品争创计划与规划。对未列入计划的产品,原则上当年不受理企业提出的评选申请。

  第十条 “吉林省名牌”产品的认定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每次命名的有效期为3年,超过3年时重新评选认定。“吉林省名牌”产品在命名有效期内,企业可在其产品的包装、使用说明和有关方面使用“吉林省名牌”产品标志,超过命名有效期或重新评选未获认定的,不许使用“吉林省名牌”产品标志。

  第十一条 “吉林省名牌”产品标志由省质监局制定、颁布并统一管理。

  第十二条 伪造冒用或超过命名有效期继续使用“吉林省名牌”称号、标志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已获得“吉林省名牌”荣誉称号的产品,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经过限期改进仍无明显成效的,由省质监局报请省政府批准,取消其“吉林省名牌”称号,吊销证书和牌匾:(一)消费者(用户)反映其产品质量问题较多;(二)企业发生重大质量事故;(三)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四)经考核企业经济效益下降、质量管理出现严重滑坡。

  第十四条 “吉林省名牌”产品生产企业要对其产品积极采用防伪措施,主动配合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打假保优,自觉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吉林省名牌”产品生产企业要制定名牌产品发展规划,不断扩大名牌效应。当地政府部门要对“吉林省名牌”产品生产企业的生产规模、质量状况、经济效益等主要指标进行定期检查考核,引导社会资源优化组合,扶持名牌产品健康发展。

  第十六条 “吉林省名牌”产品档案,由省质监局建立并统一管理,对其进行定期考核和跟踪。名牌产品生产企业要按要求定期填报名牌产品考核统计表,及时反馈产品质量、生产、销售、经济效益等情况。

  第十七条 “吉林省名牌”产品为知名商品,其他企业不得擅自使用与“吉林省名牌”产品相同或相似的品名、包装与装潢,违者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十八条 参与“吉林省名牌”产品评选、认定的有关机构和工作人员,要保守企业的商业和技术机密,保护其知识产权。参加评选、认定的工作人员要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对违反规定者,将取消其工作人员的资格。

  第十九条 申报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资料、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吉林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者,将取消其荣誉称号,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五章 扶持与奖励

  第二十条 “吉林省名牌”产品在命名有效期内,享受以下优惠:(一)列入全省重点保护产品范围,通过质量监督和“打假”等工作,优先为“吉林省名牌”产品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二)“吉林省名牌”产品在省内市场销售中,免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定期监督检查和各部门收费性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优先推荐免检产品;(三)在省内新闻媒体上刊播产品广告或展示宣传,费用优惠。

  第二十一条 企业围绕“吉林省名牌”产品进行的技术改造、产品开发、产品出口等工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予以支持,对所需资金等技术、物质条件应当优先给予安排。

  第二十二条 对创立名牌产品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企业可对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除按本办法进行“吉林省名牌”产品认定工作以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进行“吉林省名牌”产品认定活动。

  鉴于《农业部关于创名牌农产品的若干意见》的要求,我省由省农委组织“吉林名牌农产品”的评定工作。获得此称号的农产品,沿用原标志,在此基础上争创“吉林省名牌”产品和由农业部评定的国家级名牌农产品。

  第二十四条 使用国外著名商标、与省外中国名牌、省级名牌产品生产企业合作生产的名牌产品,在省内可享有“吉林省名牌”产品有关待遇。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原《吉林省“吉林名牌”产品管理办法(试行)》(吉经贸质联字〔1995〕2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