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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01:19  浏览:9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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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8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1999年9月2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政府采购制度,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民主党派、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政府为了开展日常政务活动或者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需要,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取得货物、维修工程或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财政采购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全区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委托其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负责政府采购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政府采购政策;
  (二)拟定政府采购目录;
  (三)统一组织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的集中采购和政府采购的大型项目;
  (四)审批进入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
  (五)审批社会中介机构取得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采购业务的代理资格;
  (六)部分或全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办理自治区直属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招投标事宜;
  (七)受其他采购单位的委托,代理采购或组织招投标事宜;
  (八)对市、县(区)政府采购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人员培训;
  (九)受理就政府采购提出的质疑或投诉;
  (十)办理财政部门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务。


  第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履行合同的良好记录;
  (四)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五)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接受财政部门业务培训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四)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五)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机电设备材料招标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核准的机电设备招标资质等级。


  第八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设备购置单价在10万元以上或单项价格虽在10万元以下,但一次批量采购在20万元以上的;
  (二)维修工程或设备在10万元以上项目;
  (三)其他纳入政府采购目录的项目。


  第九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第十条 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应当实行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采购。


  第十一条 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批准,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无合格标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招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经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批准,可以采用询价采购。


  第十三条 达到本办法规定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批准,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维修,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现相关政府目标的;
  (六)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的;
  (七)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政府采购,由招标人通过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地址和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采用邀请招标采购的,应当向5个以上特定供应商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的主要内容依照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定合同的主要条款。
  招标人应当对招标文件予以确认,并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六条 招标人对已发生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招标人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时间,应当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计算,到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不少于20日。


  第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开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由招标人以公开方式进行。开标时应当众验明所有招标文件密封未遭损坏,并宣读所有招标文件的内容并作记录存档。
  投标人与招标人在开标后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谈判。


  第十九条 评标应当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经济、技术、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经济、技术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提供书面评标报告,并提供合格的中标候选人。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根据评标报告和候选人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向落标人发出《落标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一经发出即发生法律效力。采购机关与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书面合同,并报送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有关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方式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对违反政府采购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应当责令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或其委托的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采购机关应当共同对采购合同的标的进行验收,并根据验收结果,在验收结算书上签署意见,作为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付款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机关、供应商或社会中介机构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可以向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提出质疑或投诉。财政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应当自收到质疑或投标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采购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自行采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采购项目,财政部门应当停止拨付其同等数额的经费。


  第二十六条 供应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给采购机关、社会中介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禁止其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


  第二十七条 社会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给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并禁止其3年内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所属的政府采购办公室、社会中介机构或者采购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所属的财政采购办公室或采购机关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的,贷款人或者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一条 固原行署和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政府采购的具体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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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案件数量逐年上升,被告人的作案形式和手段也在不断翻新。为了正确认定和处理好合同诈骗案件,笔者仅就当前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略作如下探讨。

  一、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合同纠纷的区别

  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是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和国家合同管理制度,也即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体现一定的市场秩序,与市场秩序无关及主要不受市场调节的各种“合同”、“协议”,如不具备交易性质的赠与合同、婚姻、监护协议,受劳动法、行政法调整的劳动合同、行政合同等,通常情况下不应视为合同诈骗中的合同。另外,在界定合同诈骗罪的合同范围时,不应拘泥于合同的形式,在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即便是口头合同,只要是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侵犯了市场秩序,也应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合同纠纷在实践中极容易混淆,有必要加以区别。

  (一)合同诈骗罪与民事诈欺行为的区别

  1、主观目的不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是以签订经济合同为名,以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民事欺诈行为的行为人的主观上虽然也有欺诈的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目的是为了用于经营,并借以创造履约条件,行为人往往具有一定的履行合同的能力。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

  2、客观方面不同。首先欺诈的程度不同;其次,欺诈的内容不同;再次,欺诈的手段不同;民事欺诈行为人一般无需假冒合法身份,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意图利用经济合同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总是千方百计地冒充合法身份,如利用虚假的姓名、身份、空白合同书、虚假的介绍信和授权委托书等,以骗取对方的信任,使行骗得逞。

  3、受侵犯权利的属性不同。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财物所有权,作为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并未充当经济合同设立的权利、义务的体现者,始终是物权的体现者。而民事欺诈行为侵犯的是债权,即作为侵犯对象的公私财物,是已经进入经济合同设定的生产、流通领域的权利、义务的体现者。

  4、法律后果不同,行为人承担的责任也不同。民事欺诈行为可以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只要得到相对人的认可,当事人之间无争议,则形成的权利和义务仍然有效,法律不予调整。如果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议而引起诉讼,则由民事欺诈行为人对其欺诈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和追缴财产。合同诈骗罪触犯刑法,行为人对诈骗的后果要承担刑事责任,同时还要承担民事责任,返还被害人财产和赔偿损失。

  (二)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区别

  1、性质不同。合同诈骗既触犯《刑法》又违反《民法通则》,是刑事犯罪附带民事违法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市场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将受到刑法和民法的双重处罚;经济合同纠纷则是单纯违反《民法通则》的民事违法行为,侵犯的是债权。

  2、特征不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采用不正当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均有履行合同的意愿,但因客观原因或其他情况而未能履行或完全履行,如为解决其生产经营中诸如资金短缺、周转困难等等,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行为人签定合同的手段不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在签定合同时,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一般都采取冒充他人身份,虚造凭证等情节严重的欺诈手段;合同纠纷则无须冒充他人身份也无须采取伪造凭证等行为,只是为了使合同的履行能够有利于自身的利益,而实施了一些情节较轻的欺诈性行为。两者虽然都具有“欺骗”因素,但欺骗的具体手段大不相同。

  4、行为人欺骗的程度不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是在合同的主要内容上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其所骗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通常较大的或次数较多的。而经济合同纠纷则是在合同的次要内容上弄虚作假,其所骗取的公私财物数额通常是较小的。欺骗的程度不同导致了两者的社会危害性也不相同。

  5、行为人履行合同的态度不同。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与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待合同履行的态度是不同的。前者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往往毫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因此也就谈不上会积极地去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往往在签订合同非法拿到对方财物后立即消失或者再三推脱、逃避对方的履约要求。也有一些合同诈骗的行为人仅履行少量合同约定义务,目的是为了骗取更多的财物,当目的达到时,行为人同样地要么消失,要么推脱逃避;经济合同纠纷当事人一般均有一定的履行能力、履行的诚意和积极行为。一旦利益受损的一方要求侵害方承当违约责任,只有合同纠纷的行为人才愿意承担违约责任。

  6、行为人处置财物的方式不同。合同诈骗行为人与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财物的处置也不同。前者大多没有将骗得的财物用于合同约定的事项上,反而将骗取的财物用于个人生活而非生产经营中,甚至进行挥霍,致使财物无法返回。后者则一般将财物用于合同约定事项或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并没有挥霍掉财物。

  二、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

  合同诈骗罪是目的型犯罪,其犯罪构成主观方面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点是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民事纠纷的重要区别。而“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一种主观状态,我们既不可能通过肉眼直接看到,也不可能用仪器测量到,而只能通过行为人一定的外在表现来认定。关于认定的依据,有不同看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依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有无履行合同的能力来判断。第二种观点认为,以实际履行能力作为基本出发点,再结合行为人的履行态度以及对合同标的物处理情况等因素进行分析。当然,也有无履行能力却不构成犯罪的例外,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从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积极行为、合同不能履行的真正原因、造成损失的真正原因三个方面来判断。

  笔者认为,仅以履行能力作为判断依据是不妥当的。在合同签订之时,行为人的履行能力可有完全履行能力、部分履行能力和无履行能力三种情形。如果行为人具有完全履行能力,他可能是想通过合同来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也可能以此为诱饵,诱骗相对人签订合同,而他自己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以后对方交付财物后,就逃匿或根本不履行合同义务,意图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在行为人具有部分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他或者夸大履行能力诱骗对方签订合同,从而骗取他人财物;或者是想通过自己的努力来实现小本经营,获取较大利润。在行为人不具有履行能力时,也具有骗取他人财物和实行无本经营、获取合法利润两种可能。所以,是否具有履行能力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二者不是同一的。

  具体来说,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从两个阶段着手。在合同签订阶段,看是否有欺诈行为。具体来说,就是看是否以虚假的身份和虚假的担保来欺骗对方,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交出财物。签订合同要用当事人真实的身份,以保证发生合同纠纷时便于双方及时解决纠纷。如果当事人签订合同时有意隐瞒、掩盖自己的真实身份,虚构或冒用他人名义,一般可证明其有非法意图。担保是为保证债权人在债权得不到实现时而获得补偿的方法。当事人提供的担保必须是真实的,如果提供虚假的担保,随后又不积极履行义务,则可认定其有诈骗故意。第二阶段要考察合同生效后,行为人的履行态度、合同不能履行的真正原因以及合同标的物的处理情况。如果行为人不想诈骗对方财物,合同生效后,都会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最终未获履行也只是由于意外、不可抗力或第三人的原因。倘若合同生效后,行为人对履行合同不作任何努力,或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从而占有他人财物的,可认定为有诈骗故意。此外,行为人积极履行合同与搪塞、应付是有区别的。后者是行为人有履行能力、有履行的现实可能性,而采取部分履行、拖延等手段,来达到诈骗的目的。当然,从外在表现来判断主观心理,严格说来只是一种推定。因此,除上述认定方法外,还应考虑采纳行为人的反证。

  三、合同诈骗罪的数额如何认定

  根据《刑法》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的数额是否较大,是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必要条件,即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所骗取的财物,必须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而合同诈骗的数额是否巨大、特别巨大,则是对合同诈骗犯罪嫌疑人判处较重刑罚的必要条件之一。

  (一)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数额认定

   合同诈骗罪的数额是以合同上的数额计算,还是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此也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合同上的数额一般都很大,但行为人实际骗得的数额往往与合同上的数额存在一定差距,在计算数额时,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到手的为准。原因是:从客观上说,实际骗到手的财物数额是衡量诈骗行为对财产所有权和经济管理制度侵害程度的主要标尺;从主观上说,大多数诈骗行为人知道不可能将合同上的财物数额全部骗到手,往往是能骗多少是多少,有的主观上只是想骗取保证金、定金等。以行为人实际骗到手的数额来确定合同诈骗罪的数额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和刑事责任原则。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合同诈骗的数额,不能以合同标的数额来认定,而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财物的数额或希望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来认定。但合同标的数额的大小反映着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可以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二)关于合同诈骗是货物时的数额认定

   合同诈骗货物以后销赃的,是以货物实际价值数额计算,还是以销赃所得的数额计算。笔者认为,这要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对待。在大多数情况下,行为人因急于销赃,往往销赃所得的钱款低于货物实际价值的数额,对于这种情况,应当以货物实际价值的数额计算诈编数额。但是,当销赃所得钱款高于货物实际价值时,销赃所得就是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货物实价,即被害人损失,另一部分则是买赃人的损失,对于诈骗分子来说,这两部分都是非法取得,故应全部计算。

民政部关于解散“全国企事业住宅研究会”的命令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解散“全国企事业住宅研究会”的命令
民政部


北京现代管理学院:
“全国企事业住宅研究会”未经政府批准于一九八七年七月擅自成立,并在活动中违犯了我国有关法律、法规,损害了国家的利益。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命令“全国企事业住宅研究会”自此令发布之日起解散。



1990年4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