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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辆检测管理办法(1999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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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辆检测管理办法(1999年修正)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辆检测管理办法(修正)
深圳市人民政府


(1994年1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修订发布 根据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深圳经济特区金银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等18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的技术质量检测,提高车辆机械性能,保障交通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简称车辆管理所),是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辆安全检测工作的主管机构。
第三条 车辆管理所审定并认可,经省公安厅批准的“深圳市汽车检测中心”、“深圳市物资汽车修理厂机动车检测站”、“深圳市汽车修理测试服务公司”、“深圳市大昌汽车修理厂检测站”承担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辆的技术性能、质量和安全检测及年检工作。
上述单位检验力量不足时,其他有检验设备和技术能力,以及制度健全的生产单位,经公安机关审查认可后,也可接受委托承担部分车辆的年检工作。
第四条 从深圳口岸进口的机动车辆,到货后向商检局办理报检,并由深圳汽车检测中心进行性能、质量检测。对不合格的车辆,由商检局签发证书,进口单位凭证向出口国家索赔。
第五条 外地经深圳进口的机动车辆,凭批文资料向车辆管理所文锦渡分所申领临时车牌手续。
第六条 在深圳生产出口的车辆,必须经车辆管理所同意,作技术性的全面鉴定并由深圳汽车检测中心根据有关标准进行检测,符合要求的,商检局签发出口证书。
第七条 机动车辆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验检测,合格者,由车辆管理所在行驶证上签章。
第八条 机动车辆年度检验时间由车辆管理所统一安排,车主必须按规定时间到公安车管机关指定的检测部门接受检测。
第九条 年度检验、检测项目和标准,由车辆管理所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广东省公安厅有关机动车辆检验标准结合特区的具体情况制定。
第十条 受检测车辆的车主,必须按有关部门和检测中心的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一条 未经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检测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标准GB7258-8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由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责令整改,并给予警告。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并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1999年1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82号令中有关修正本文的内容
第十二条修改为:检测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标准GB7258-8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由深圳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责令整改,并给予警告。



1994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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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及国家经委、财政部《关于完善现有综合利用政策几点补充规定的通知》,为减少环境污染,化害为利,促进粉煤灰的综合利用,加强对排灰、用灰单位的管理、协调和调动其积极性,使社会效益、环境
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排放、贮存、运输、利用粉煤灰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并应遵守本市环境保护、交通管理、港务监督、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
第三条 现有排灰、用灰单位要不断开拓粉煤灰综合利用领域,努力提高粉煤灰利用率,逐步扩大粉煤灰深度加工,提高产品质量;现未很好利用单位要积极采取措施,推动综合利用,取得经济效益;新建排灰单位必须同步配套解决综合利用粉煤灰或妥善治理,不得任意向江、河、湖
、海倾倒。
第四条 在本市承担建筑、市政施工的单位,应主动积极利用粉煤灰制品,并在混凝土、水泥砂浆和筑路、筑港、回填和沙井等工程中合理利用粉煤灰;建材生产企业应在硅酸盐制品中坚持利用粉煤灰,并在水泥、砖瓦生产中扩大利用;电力部门要发挥灰源、能源优势,开展多种经营
,积极搞好粉煤灰综合利用。
设计、科研单位对粉煤灰的综合利用,应积极配合研究、推广应用。
第五条 排灰、用灰单位应建立长期、稳定的供应关系。对用灰量大、用量稳定的本市国营或集体用灰单位,要优先、充分供应。
第六条 排灰、用灰单位应在每年年底向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建委)和市环境保护局申报本年度粉煤灰处理、利用情况和下年度供需计划。
市建委指定有关单位制订市内粉煤灰的年度供需计划,组织供灰、用灰、交通运输单位进行年度计划平衡,由供、需、运各方直接签订经济合同。
第七条 用灰单位在贮灰场取灰时,要遵守贮灰场的管理制度,维护贮灰场设施,避免再次污染环境。贮灰场设备要符合环境保护及劳动保护的要求。
第八条 用灰单位在贮灰场自取原状湿粉煤灰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费;但协助用灰单位装载的,可酌收劳务费。
第九条 粉煤灰经加工后符合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市企业标准(以下称产品标准)要求的为加工灰,如做混凝土掺合料用的粉煤灰(包括磨细粉煤灰、Ⅰ级灰、Ⅱ级灰)和漂珠、微珠、高铁灰(相当精铁灰)、增钙渣等。原状干灰、液态渣、炉底渣、调节灰视同加工灰。
加工灰、视同加工灰收费的制定,应多照顾用灰单位利益,并结合产品质量、供灰地点远近,由电力部门提出收费建议,报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但排灰单位可向下浮动。


劳务费亦按前款精神及办法制定。
第十条 排灰单位应参照国家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办法,自行负责或委托有关单位对加工灰的成份、性能和品质进行检验,附发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视同加工灰的质量,亦应逐步做到符合标准,并进行检验,附发合格证。
上海市建筑材料及构件质量监督检验站应按照产品标准,定期对加工灰、视同加工灰进行检测。
第十一条 综合利用粉煤灰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施工和操作,保证工程和粉煤灰制品质量。凡因不按规定使用粉煤灰造成质量事故的,由造成事故单位承担经济责任、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排灰单位供应墙体材料(包括蒸养、蒸压硅酸盐制品和烧结建材制品)和筑路、筑港、回填工程的视同加工灰,均给予百分之五十至八十的收费优惠;协助装载原状湿灰的劳务费亦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三条 排灰单位列为丢弃的原状湿灰,筑路、筑港、回填工程和烧结砖项目需要大量利用时,应在市建委统一安排下,由排灰单位从优照顾,给予运输费合理补贴,其金额应低于排放运输费,并视同排放运输费列支。
第十四条 以粉煤灰和其他废渣(灰)为主要原料生产的425号以下(含425号)的矿渣粉煤灰水泥、砌块、煤渣砖,在一九九0年前免征产品税;对掺用粉煤灰和其他废渣(灰)量在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其他建筑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在一九九0年前,也予免征产品税

第十五条 国营企业自筹资金建设的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符合资源综合利用目录范围,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独立计算盈亏的车间、分厂,可在投产后五年内免缴所得税和调节税。
国营企业使用银行贷款建设的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按国家经委、财政部规定,享受税前还款优惠,即可在该项目投产后用新增加的利润归还贷款。
集体企业建设的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按国家、本市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六条 用灰单位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使用粉煤灰节约水泥等原材料,降低工程成本的,其增加的利润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配。
第十七条 用灰、施工、设计、科研单位在保证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使用粉煤灰节约水泥等原材料或有相应贡献的,按本市有关奖励规定,给予奖励。奖金分配要体现多劳多得,主要奖给直接操作人员和直接承担技术责任的人员。排灰单位综合利用粉煤灰节约原材料的,经市主管局审
定,报市经济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批准,按本市有关奖励规定,对有关人员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八条 享受优惠的用灰单位,如将灰转卖给外单位,须事先征得排灰单位的同意。否则,排灰单位有权分享其经济效益或取消优惠。经市人民政府有关委办批准的粉煤灰中转单位,可自行销售并酌收中转费。收费标准由市主管局提出建议,报市物价局批准后执行。但中转单位可向
下浮动。
第十九条 扩大粉煤灰综合利用所需资金,除用灰量大、用量稳定,但无利或微利的粉煤灰综合利用建设项目需要纳入国家或地方计划外,主要靠企业通过多种渠道、多种方式自行筹集。
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经上级批准,可按粉煤灰综合利用建设项目的条件,向银行申请贷款或开发基金优惠贷款;排灰、用灰单位合资或合作经营;用灰单位可以优惠价格提供产品,吸收用户投资合作;可出口优质粉煤灰、粉煤灰制品和综合利用技术装备,吸引外商合资、合作
经营。
粉煤灰综合利用建设项目的折旧基金,按有关规定全部留给各企业,专项用于该项目更新或扩建。
第二十条 由市建委为主,协同市经济委员会、计划委员会、科学技术委员会、华东电业管理局、市物价局、电力工业局、环境保护局、建筑材料工业局、建筑工程局、市政工程管理局、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市分行等单位,共同加强对粉煤灰综合利用的管理和领导,贯彻有关方针政策,
制订发展规划,总结交流经验,组织科研攻关,协调排灰、用灰单位关系等工作。市建委可指定有关单位兼管本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的日常事务。
第二十一条 建立上海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科研开发基金(章程另订),用于科学研究、提供信息、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和小型技术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五日起施行。



1987年4月3日

甘肃省邮政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3号)



《甘肃省邮政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2年8月10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邮政条例》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10日




甘肃省邮政条例

2012年8月10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邮政普遍服务,加强对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邮政通信与信息安全,保护用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州)邮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国家安全、民政、交通运输、进出口检验检疫、海关、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邮政有关的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邮政事业与当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逐步实现邮政普遍服务均等化。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四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按照统筹安排、合理布局、方便用邮的原则编制全省邮政发展规划;市(州)邮政管理部门按照全省邮政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邮政发展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政设施的布局和建设纳入城乡规划,对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设施建设给予支持,重点扶持农村边远地区邮政设施的建设。



建设城市新区、独立工矿区、开发区、住宅区、旅游区、商业区或者对旧城区进行改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配套的邮政服务网点、邮筒(箱)和邮政报刊亭等邮政设施。



第六条 乡镇应当设置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所。行政村或者中心村应当设置村邮站(点),负责本村邮件的接收和投递工作。



村邮站(点)建设应当纳入当地新农村建设规划,地方财政给予资金支持,由村委会负责提供所需场地和人员,邮政企业负责提供业务单式、用具和业务方面的支持和指导。



乡镇邮政所和村邮站(点)的选址应当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村庄规划的要求,方便群众用邮。



第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单位等应当设置接收邮件的场所,并为邮政企业投递邮件提供便利。



新建居民小区、居民楼,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将邮政信报箱群建设纳入建筑设计范围,并在地面首层设置信报箱群,所需费用计入建设成本。未设置信报箱群或者设置的信报箱群未达到国家标准的,相关部门不予验收。



已建成的居民小区或者居民楼未设置信报箱群的,由产权所有者、管理者负责设置或者委托邮政企业设置,所需费用由产权所有者协商解决。



第八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征收邮政场所、拆迁邮筒(箱)时,应当与当地邮政企业协商,在方便用户、保证邮政工作正常进行和不降低服务标准的情况下,由征收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将邮政设施迁移或者另建,所需费用由征收、拆迁单位依法承担。



第三章 社会扶持



第九条 邮政企业根据社会需要和城市规划要求,经批准在公共场所设置邮筒(箱)、邮政报刊亭等公用设施,免交城市道路占用费等相关费用,有关部门应当在选址、用地、供电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条 非营利性邮政设施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依法取得的划拨土地必须用于建设非营利性邮政设施,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前款所称非营利性邮政设施,包括邮件处理中心、邮政支局(所),邮政运输、物流配送中心,邮件转运站,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集装容器(邮袋、报皮)维护调配处理场。



第十一条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普遍服务运邮车辆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免办道路运输证;在执行邮件运递任务时免收停车费;通过收费路段时通行费予以优惠,具体优惠数额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政府确定的标准执行。



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普遍服务运邮车辆需要经过禁行路线、路段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临时停车;进出港口和通过检查站时,应当优先放行;发生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应当迅速通知相关企业,并协助保护邮件安全。



第十二条 快递企业运递快件的专用车辆,需要经过禁行路段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在不影响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可以通行或者临时停车。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邮政管理部门审核的市(州)县邮政企业及所属分支机构网点表册,统一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四条 工商、税务、民航、铁路、海关等相关部门应当对快递企业发展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四章 普遍服务



第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普遍服务标准提供邮政普遍服务。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服务种类、营业时间、资费标准、禁限寄物品目录、邮件和汇款的查询及损失赔偿办法,并提供必要的服务用品(具)。



第十七条 邮政企业在城市每周的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六天,投递邮件每天至少一次;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每周的营业时间应当不少于五天,投递邮件每周至少五次。



邮政营业网点调整营业时间时,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发布公告。



第十八条 具备通邮条件的住宅或者单位,邮政企业应当自住户和单位办理邮件投递手续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通邮。



尚不具备通邮条件的地段、单位或者个人的邮件、报刊,投交双方可商定投交点,也可设立邮件代投点,统一接收邮件。未设置收发室的居民小区、未设置信报箱或者信报箱不能使用的居民楼房,社区委员会或者其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投递服务提供必要协助或者代收服务。



第十九条 用户交寄信件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信封,并正确填写收件人的姓名、地址和邮政编码。地名和门牌号码发生变更的,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通知邮政企业,邮政企业应当根据变更后的地名和门牌号码进行投递。



第二十条 邮政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机密;



(二)违反国家规定,不执行收寄验视制度、收寄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的物品;



(三)擅自变更邮政普遍服务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强迫、误导用户使用高资费邮政业务或者搭售商品;



(四)无故拒绝、拖延、中断邮政业务;



(五)违法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邮政服务的信息;



(六)私拆、隐匿、毁弃、盗窃邮件,贪污、冒领用户款物;



(七)出租、出借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或者利用带有邮政专用标志的车辆从事邮件运递以外的活动;



(八)转让、出租、出借邮政专用用品(具);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快递业务



第二十一条 快递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制定的快递服务标准提供快递服务。



第二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并按照许可的经营范围、地域范围提供快递服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快递业务。



省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快递企业设立、撤销或者分立、合并分支机构的,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快递企业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应当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对尚未投递的快件按照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快递企业收取快件时,应当在快递运单详细填写快件的重量、资费等信息,并在显著位置注明时限、保价及赔偿条款等保障用户权益的相关内容。



用户应当阅读快递运单,正确填写收寄人的姓名、地址、电话及所寄物品的品名和数量,同时在相应位置签字确认。



快递运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公开的服务承诺视为合同条款。



第二十五条 快递企业组织投递应当不超出向用户承诺的服务时限,同城快递超过承诺时限三日,省内异地和省际快件超过承诺时限七日视为彻底延误快件,快递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快递企业对快件提供至少两次投递。因收件人的原因投递两次未能投交的快件,收件人仍需要快递企业投递的,快递企业可以加收费用,并应当事先告知收件人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快递企业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加强对快递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培训。



快递企业从业人员中符合国家职业技能鉴定标准的人员比例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七条 快递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快递企业或者用户的合法权益;



(二)冒用他人名称、商标标识和企业标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



(三)积压、扣押、延误寄递服务或者擅自中断寄递服务;



(四)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二)、(四)、(五)、(六)项规定的行为;



(五)寄递国家机关公文;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普遍服务、特殊服务、快递服务的监督管理,及时受理用户的申诉、举报,依法查处违反邮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设置用户意见簿、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接受用户对服务质量的监督,对用户的举报和投诉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处理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监管工作的需要,对外发布有关邮政业服务质量的报告。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邮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报告企业有关经营情况、服务质量情况,提供准确、完备的统计数据和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撤销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向邮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撤销,并至少提前十日向社会公告。



邮政企业设置邮政营业场所和撤销不提供邮政普遍服务的邮政营业场所,应当事先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并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安全。



第三十三条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发生重大通信事故或者重大服务阻断时,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省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邮政普遍服务和邮政市场的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规定协助财政、审计部门对邮政企业使用邮政普遍服务补贴资金实施监督。



第三十五条 省邮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指导邮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开展快递企业的邮政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第三十六条 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申请人应当依法在邮政管理部门取得《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凭《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三十七条 生产邮政用品(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邮政行业标准,由省邮政管理部门监制,核发监制证书。不得无证或者盗用、冒用、借用监制证号生产、销售邮政用品(具)。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信报箱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指定其他单位设置信报箱,所需费用由该居民住宅楼的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擅自拆除、迁移邮政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新建居民楼和新建单位具备通邮条件,并办理了投递登记手续,十五个工作日内不通邮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邮政企业改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八)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邮政企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四)、(五)、(六)、(七)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快递企业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快递企业,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



快递企业从业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它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邮政普遍服务,是指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业务范围、服务标准和资费标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用户持续提供的邮政服务。



本条例所称特殊服务,是指邮政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机要通信、国家规定报刊的发行,以及义务兵平常信函、盲人读物和革命烈士遗物的免费寄送等服务。



本条例所称快递业务,是指快速收寄、分发、运输、投递单独封装、具有名址的信件和包裹等物品,以及其他不需要储存的物品,按照承诺时限递送到收件人或者指定地点,并获得签收的寄递服务。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1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甘肃省邮政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