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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保密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03:23:35  浏览:9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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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保密管理暂行规定

铁道部


铁路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保密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计算机及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保密管理,确保国家和铁路企业秘密信息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保密局《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铁路用户,是指将计算机和计算机网络与国际计算机网络联网并进行信息交流的铁路单位或职工。接入单位,是指负责为铁路用户提供国际网络接入服务的铁路单位。铁路用户及接入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承担保密责任和义务。
第三条 铁路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保密管理,实行控制源头、归口管理、分级负责、有利发展的原则。部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路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保密工作,部属单位各级保密工作部门主管本管辖范围内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保密工作。机关业务部门负责本业务系统内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保密工作。
第四条 铁路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审批权限为局级单位的保密委员会。部保密工作部门负责办理部内各单位、部直属单位的入网审批工作;部属各局级单位保密工作部门负责办理分管单位的入网审批工作,审批入网后均报部备案。铁路公安局(处)和电子计算技术中心主管计算机安全监察及技术管理的部门,负责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及技术审查工作。
第五条 铁路计算机信息网络拟上国际互联网,应填写部保密委员会办公室统一制定的《铁路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单位审批(备案)表》上报审批,并与负责办理审批手续的保密工作部门签订保密协议,方可入网。铁路职工个人计算机自费上网不履行报批手续,但上网后应严格遵守保密法规,自觉接受保密检查及监督。
已经入网的单位,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报批手续。
第六条 铁路涉密的计算机及计算机信息网络不得进行国际联网,并在物理上与国际网络完全隔离。涉密计算机信息网络进行或不进行国际联网,都应采取保密、加密等防范措施。
第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包括对外交流与合作中经审查批准可与境外交换的秘密信息),不得在与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上存储、处理、传递。涉及商业秘密(企业秘密)、工作秘密的信息原则上不许上网,确需上网的应经主管的局级领导批准。
第八条 提供主页制作服务的接入单位,对要求建立主页的用户,应提出保密要求。上网发布信息必须建立保密审查制度,逐级负责,归口把关。重要用户应建立保密管理组织,指定专人负责保密审查及保密检查。
第九条 使用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网上信息交流,应遵守保密规定,不得传递、摘抄或变相泄露涉密信息。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和损害国家利益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条 铁路用户及接入单位均实行保密工作领导责任制,谁主管、谁负责,确保涉密信息不上网。对违反规定造成泄密的,在追究当事人责任的同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保密工作部门要加强对计算机国际联网的保密检查,发现问题认真查处。对违反本规定的用户,可给予警告、责令停机整顿、直至取消其国际联网资格的处罚。
第十二条 接入单位和用户应主动接受并配合保密部门实施保密监督、检查,协助查处泄密事件。发现泄密或严重泄密苗头,应向保密工作部门和网络管理部门报告,及时采取防范或补救措施。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国际互联网上故意或者过失泄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够刑事处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四条 与港、澳、台地区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保密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保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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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建设部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41号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8月23日经第7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1月1日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从事对涉及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检测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是指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涉及结构安全项目的抽样检测和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构配件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制定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检测机构的资质审批。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检测机构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附件一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检测机构资质标准由附件二规定。

  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

  第五条 申请检测资质的机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与所申请检测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和社会保险合同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受理资质申请后,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资质标准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应当注明检测业务范围,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制定式样,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不再审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由原审批机关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审批机关不予延期: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第九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撤回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质量检测业务,由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委托方与被委托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检测结果利害关系人对检测结果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共同认可的检测机构复检,复检结果由提出复检方报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质量检测试样的取样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提供质量检测试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试样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检测报告经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确认后,由施工单位归档。

  见证取样检测的检测报告中应当注明见证人单位及姓名。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 检测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检测机构。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七条 检测机构不得转包检测业务。

  检测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检测业务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检测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结构安全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检测合同、委托单、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应当按年度统一编号,编号应当连续,不得随意抽撤、涂改。

  检测机构应当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项目台账。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规定权限进行处理,并及时报告资质审批机关。

  第二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

  检测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规定进行检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建设主管部门投诉。建设主管部门收到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并依据本办法对检测机构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于30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三十四条 检测机构和委托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取、支付检测费用。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由双方协商收取费用。

  第三十五条 水利工程、铁道工程、公路工程等工程中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的检测按照有关规定,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节能检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一:

质量检测的业务内容

  一、专项检测

  (一)地基基础工程检测

  1、地基及复合地基承载力静载检测;

  2、桩的承载力检测;

  3、桩身完整性检测;

  4、锚杆锁定力检测。

  (二)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

  1、混凝土、砂浆、砌体强度现场检测;

  2、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

  3、混凝土预制构件结构性能检测;

  4、后置埋件的力学性能检测。

  (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

  1、建筑幕墙的气密性、水密性、风压变形性能、层间变位性能检测;

  2、硅酮结构胶相容性检测。

  (四)钢结构工程检测

  1、钢结构焊接质量无损检测;

  2、钢结构防腐及防火涂装检测;

  3、钢结构节点、机械连接用紧固标准件及高强度螺栓力学性能检测;

  4、钢网架结构的变形检测。

  二、见证取样检测

  1、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验;

  2、钢筋(含焊接与机械连接)力学性能检验;

  3、砂、石常规检验;

  4、混凝土、砂浆强度检验;

  5、简易土工试验;

  6、混凝土掺加剂检验;

  7、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检验;

  8、沥青、沥青混合料检验。

 

附件二: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一、专项检测机构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应满足下列基本条件:

  (一)专项检测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见证取样检测机构不少于80万元人民币;

  (二)所申请检测资质对应的项目应通过计量认证;

  (三)有质量检测、施工、监理或设计经历,并接受了相关检测技术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边远的县(区)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不少于6人;

  (四)有符合开展检测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和工作场所;其中,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要经过计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五)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二、专项检测机构除应满足基本条件外,还需满足下列条件:

  (一)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工程桩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其中1人应当具备注册岩土工程师资格。

  (二)主体结构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结构工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其中1人应当具备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建筑幕墙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

  (四)钢结构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钢结构机械连接检测、钢网架结构变形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4名,其中1人应当具备二级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三、见证取样检测机构除应满足基本条件外,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或者中级职称的不得少于3名;边远的县(区)可不少于2人。


卫生部关于加强中医专科建设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中医专科建设的通知
卫生部


中医专科是中医伟大宝库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许多中医专科,如针灸、推拿、骨伤、皮肤、痔瘘、耳鼻喉、眼科、气功等,都具有简、便、验、廉的特点,深受人民群众的欢迎。十年浩劫,不少传统的中医专科被取消,一些具有独特疗效的专科老中医被下放,致使目前许多中医专科
独特有效的方药、手法已濒于失传,中医专科的技术队伍严重后继乏人、乏术。据1982年统计,全国卫生系统从事针灸的中医师仅有4064人,占中医师队伍的3.7%,从事肛肠的中医师665人,占0.6%,从事耳鼻喉的中医师255人,占0.2%,从事皮肤疮疡的中医师
316人,占0.3%,从事眼科的中医师507人,占0.5%。尤其是一些有经验的专科老中医相继故去,他们的专科经验没有很好地继承下来,这是很大的损失。中医专科设置过少,队伍严重后继乏人、乏术的现象,必须引起我们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领导的足够重视。为了更好
地继承发扬祖国医药学遗产,满足人民群众医疗的需要,现就加强中医专科建设作如下通知:
一、中医医院临床科室的设置,要充分发挥中医传统专科的特色,积极、有计划地建设各种专科。各地也可根据自己的学术特长和群众的需要,开办中医专科医院。
综合医院、专科医院也应根据群众的需要,积极创造条件,开设针灸、推拿、骨伤等中医专科。
二、培养和造就一批中医专科人才。在目前有些专科面临失传的情况下,首先要把那些具有独特专长的老中医的经验继承下来,配备好助手和徒弟,做好传、帮、带,认真总结他们的经验和技术专长。要把那些散在社会、具有专科特长、经验丰富的老中医聘请到医院,总结、学习他们
的经验,发挥他们的作用。
举办中医专科培训班。要对那些具有一定临床经验、热爱中医专科的医生进行专科培训,定向发展,使他们尽快掌握专科独特技术和经验。
三、积极开展中医专科的学术交流。鉴于中医专科流派众多,各有特色,为了活跃学术气氛,交流学习经验,各级中医学会要协助做好中医专科的学术交流,以促进专科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
四、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加强中医专科建设,是保持发扬中医特色,提高中医医疗质量,扩大中医就诊人次的重要措施。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院,一定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把这件事认真办好。



1983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