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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1:02:37  浏览:97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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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建设部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

1991年8月1日,建设部

《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已于1991年7月4日经第七次部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单位(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四条 设立房屋拆迁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例:
(一)有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组建的批准文件;
(二)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第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本规定,对申请设立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对审查合格的单位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对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的业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未经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单位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具体资格审查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制定。
《资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条 本规定发布前已设立的房屋拆迁单位,须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可以核发《资格证书》。对于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顿;整顿后仍不合格的,不得接受委托拆迁。
第七条 房屋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的,必须重新申请办理资格审批手续。
房屋拆迁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十日内,向原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房屋拆迁单位接受委托拆迁时,应当与拆迁人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
第九条 房屋拆迁单位跨城市接受委托拆迁的,须持原批准发给《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出具的外出拆迁证明,向房屋拆迁地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房屋拆迁批准手续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十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于取得《资格证书》的房屋拆迁单位实行年度考核。被考核的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考核内容和时限,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对于考核合格的,给予验证;考核不合格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资格证书》。《资格证书》遗失的,必须公开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向原批准发给证书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自行拆迁的单位实施本单位建设项目的房屋拆迁前,应当到当地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核准手续。未经核准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的单位应当建立拆迁档案和拆迁工作日志。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培训和考核。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单位必须信守合同,依法从事拆迁活动。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不准弄虚作假、以权谋私。
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拆迁、吊销证书、没收非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一)无证承担委托拆迁的;
(二)未经核准自行拆迁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的;
(四)擅自或者变相转让拆迁任务的;
(五)未经批准跨越城市承担委托拆迁的。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房屋拆迁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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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市政公用设施拖欠工程款工作的意见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清理市政公用设施拖欠工程款工作的意见
(2005年9月16日发布)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和2005年清理政府拖欠工程款工作目标和任务,进一步做好清理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拖欠工程款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清理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拖欠工程款的目标

  根据国务院确定的2005年基本解决2003年以前竣工的政府工程拖欠工程款的任务要求,按照分类指导的原则,2005年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清欠目标是:

  (一)设市城市(含县级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收费道路桥梁等)拖欠工程款全部结清,东部地区县镇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拖欠工程款全部结清;

  (二)中西部地区经济较发达县镇经营性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拖欠工程款全部结清,非经营性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拖欠工程款结清80%以上;

  (三)中西部地区的国家、省扶贫开发重点县经营性市政公用设施建设(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收费道路桥梁等)拖欠工程款结清80%以上,非经营性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结清60%以上;

  (四)2004年底以前竣工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基本完成审计和结算工作,拟定还款计划,限期完成,不能完成的应出具书面说明。

  二、加大清理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拖欠工程款的力度

  (一)落实清理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拖欠工程款的责任。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拖欠工程款由项目业主单位和所在市、县负责,按照2005年确定的清欠目标偿还。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向地方政府积极反映,对每个项目明确偿还监督责任单位、责任人,其完成结果列入年终考核内容。

  (二)多渠道筹集支付政府投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拖欠工程款的资金。市、县财政和经营性业主单位要拿出用于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资金,首先安排解决清理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拖欠工程款。对非经营性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拖欠的工程款,各地要统筹安排本级财政用于工程建设的各项资金,通过预算内资金、城市维护建设税、公用事业附加、土地出让收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各种政策性收费以及资产变现收入等多种渠道,筹集专项资金,用于清理偿还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拖欠工程款。同时,各地应从当年财政超收收入中拿出一部分,作为偿还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拖欠工程款的资金来源。对经营性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清偿拖欠工程款确实困难的,可由财政贴息,业主单位贷款清偿拖欠工程款。

  (三)实行清理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拖欠工程款与建设项目挂钩的机制。对解决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拖欠工程款不力的市、县,有关地方和部门应停止审批新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暂缓安排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补助资金,暂停批准新的国债项目,暂停人居环境奖、人居环境范例奖、园林城市的评定。

  (四)采取措施防止市政公用设施建设产生隐性拖欠。要严格履行合同。对在建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逾期不拨付的,承包人可以依法停止施工,并有权要求建设单位赔偿因停工、窝工等造成的损失。要明确建设单位开展竣工结算的要求。对2005年以后竣工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在两个月内组织编报项目竣工决算,办理工程验收有关工作,尽快履行工程决算审计和工程竣工验收审批手续。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核定工程拖欠款数额,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还款协议。项目审计和工程决算单位应在项目单位提交审计和决算报告的三个月内,最迟在半年内完成对已竣工项目的工程决算、审计工作,避免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因为决算、审计造成隐性拖欠。

  三、建立防止市政公用设施建设拖欠工程款的长效机制

  (一)树立科学发展观,端正城市建设指导思想。要用科学发展观统领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以可持续发展的思想指导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要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强化城乡规划对建设用地等的综合调控作用,强化对规划实施的有效监管,从源头上控制超规模、超规划的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要按照“有保有压”的原则,指导城市建设合理投资,严格控制脱离实际的“形象工程”、“政绩工程”建设;要完善考核机制,将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发展与工程款支付情况同时纳入干部考核指标体系,从源头上防止发生新的拖欠。

  (二)研究建立市政公用设施建设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规定、办法,从机制上保证工程款项的如期支付。要尽快研究制定有关办法,在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工程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明确市政公用设施建设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履约担保、承包商付款担保等责任内容。

  (三)加快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和其它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组织实施方式的改革,积极推行“代建制”。要积极推动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项目管理方式上的改革,实行政企分离。按照“代建制”要求采取招标方式选择代建单位,并以合同方式来约束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之间的职责,建立责权明确、制约有效、科学规范、专业化管理和社会化运作的管理体制及运行机制。

  (四)实行多元化投融资体制,拓宽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的资金渠道。要加快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完善多元化投融资机制,经营性市政公用设施应主要通过市场化运作方式筹资。要研究制定市场准入条件、产品质量和服务标准等评价体系,加强政府对公共资产的监管、服务质量和市政公用行业价格的监控。要结合公共财政体制改革,明确非经营性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资金来源渠道,从公共财政资金中划出部分或一定比例资金用于非经营性市政公用设施建设,保证必要的非经营性市政设施建设的资金需求。



关于调整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办公厅


关于调整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人厅发〔200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环保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环保局:



根据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工作需要,人事部、国家环保总局研究决定,对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考务管理工作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度起,全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资格考试考务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承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考试实施工作,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具体职责分工自行协商确定。



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考点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大、中专院校或高考定点学校。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为保证全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和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通力协作,共同做好全国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工作。



本通知规定的内容与人事部、国家环保总局发布的《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国人部发〔2004〕13号)中有关规定不一致之处,以本通知为准。



二○○六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