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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统一代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53:12  浏览:90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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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统一代码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统一代码管理办法

(2000年6月3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第94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统一代码管理,建立健全社会监督体系,实现社会经济和行政管理标准化、现代化,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统一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按国家有关代码编制原则,给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或个体工商户赋予一个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号,它分为法人代码和非法人代码。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应当领取代码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和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履行下列代码管理职责:
(一)执行国家有关代码标准和工作规范;
(二)组织、协调、指导全市的代码管理工作;
(三)划分代码区段;
(四)赋予代码、颁发代码证;
(五)建立代码数据库,提供代码信息服务;
(六)代码管理和监督检查。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委托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其各自行政辖区内有关代码登记和发放代码证工作。
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编委、税务、金融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代码推行及应用工作。
第五条 下列机构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申领代码: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及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店堂名称的个体工商户;
(二)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机关、事业单位;
(三)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
(四)经济协作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外地驻渝机构;
(五)国家规定由外经、民政等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国(境)外非政府组织驻渝机构;
(六)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七)其他应当申领代码的机构。
第六条 申领代码,应当在核准登记或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按管理权限向市或区、县(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代码申请表;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机关、事业单位批准或立文件复印件;
(四)社会团体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五)其他证明文件。
第七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进行审查。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领人报送的文件和资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赋码的书面答复。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赋予代码,发给代码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赋码,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代码证的正本和副本(含IC证)具有同等效力。
代码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
第九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或个体工商户变更名称、地址,应当在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原代码证、变更登记证明到原办证机关办理代码变更手续。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或个体工商户被注销,应当在被注销之日起30日内,持原代码证、被注销登记证明到原办证机关办理代码注销手续。
代码一经注销,不再启用。
第十一条 代码证遗失或毁损的,应当持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文件和资料申请补办。
第十二条 代码证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代码证的年度检查,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联合进行。
第十三条 代码证自颁发之日起四年内有效。持证人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携代码证正本或副本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收取办证费用应当执行国家规定,并经市物价、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代码应用部门应当在其各项统计报表及有关数据库中设置“代码栏”,并在受理相关业务时查验其代码证;无代码证的,不予受理申办事项。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申领而未申领代码的;
(二)代码证有效期满未办理换证手续的;
(三)应当办理代码变更或注销手续而未办理的;
(四)应当补办代码证而未补办的;
(五)未办理代码证年检手续的。
第十七条 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或使用无效代码证的,有关代码应用部门应当暂扣其代码证,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申领代码证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机构或个体工商户,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代码证。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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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商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印发《商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检法〔1997〕171号 一九九七年四月三十日)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商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商检局。

  附件一、商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二、《商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附件一

             商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商检行政执法工作,保证商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检行政执法是指国家商检局和各级商检机构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具体行政行为。

  国家商检局统一负责商检行政执法证的制作、考核、发放和管理工作。

  各直属商检局负责商检行政执法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商检行政执法证是商检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证件,适用于商检行政执法人员对违反商检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对商检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对所管辖地区进出口商品检验及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流通领域进口商品以及对非法定检验出口商品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须申领商检行政执法证的商检公务员主要包括:

  (一)从事商检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赔偿工作的;

  (二)依法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管理、鉴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的。

  第五条 申领商检行政执法证书的商检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商检工作三年以上;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凭或相当的学历;

  (三)经法律专业知识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从事商检法制工作或检验管理、鉴定管理、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填写商检行政执法证申请人资格审查表,由直属商检局对申请人的资格审查同意后,报国家商检局批准。

  商检行政执法证申请人资格审查表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制作。

  第七条 国家商检局负责对各直属商检局的商检行政执法证申请人的考核工作。

  各直属商检局负责对其管辖的商检机构的商检行政执法证申请人的考核工作。

  第八条 国家商检局制定统一的考核内容、标准和基本要求,对经考核合格的申请人统一发放商检行政执法证。

  商检行政执法证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制作。

  第九条 取得商检行政执法证的商检行政执法人员必须正确适用和严格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依法行政,严肃执行,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从事商检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商检系统或者不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直属商检局应当将其商检行政执法证收回,并报国家商检局注销。

  第十一条 商检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工作时,应当出示商检行政执法证。

  第十二条 商检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查证核实,由所在商检局暂扣其商检行政执法证:

  (一)徇私舞弊,袒护违法者的;

  (二)故意作出错误执法行为的;

  (三)超越执法权限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

  (五)不出示商检行政执法证,被投诉三次以上的;

  (六)将商检行政执法证交给他人使用的;

  (七)故意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其他违法或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后果的。

  暂扣商检行政执法证的期限为30天,被暂扣证者必须向所在商检局作为出书面检查,扣证其间不准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三条 商检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查证核实,由直属商检局提出意见,报请国家商检局批准,吊销其商检行政执法证:

  (一)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被处以劳动教养的;

  (二)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将商检行政执法证交给他人进行违法违纪活动的;

  (四)三年内累计两次被暂扣商检行政执法证的;

  (五)其他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

  第十四条 暂扣、吊销商检行政执法证应当制作暂扣、吊销决定书。

  暂扣、吊销决定书的格式由国家商检局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须对商检行政执法人员及其商检行政执法证实行日常监督管理,进行年度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国家商检局备案。审核内容包括:

  (一)商检行政执法人员年度工作情况;

  (二)商检行政执法人员有无违法违纪行为;

  (三)检查商检行政执法证有无遗失、涂改或损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实行。

  第十七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各直属商检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自行废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附件二

          《商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起草说明

 

  一、立法背景和目的

  1996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正式颁布实施,全国人大、国务院要求国家各级行政机关认真学习并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依法行政,持证执法。国家商检局和商检机构在贯彻实施《行政处罚法》过程中,也有持证执法的问题。由于商检部门属于中央垂直管理,与地方政府块块管理不同,各级地方政府要求商检机构持证执法,各地商检机构也要求国家商检局统一制定商检行政执法证件,如果国家商检局不统一制定商检行政执法证件,将由地方政府法制部门配发行政执法证件,那将造成各地商检机构行政执法证件形式不一,不便管理。为此,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商检行政执法工作,保证商检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经听取各方面意见和要求,国家商检局有必要制定《商检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在系统实行统一的商检行政执法证的制作、发放和管理工作。

  二、起草过程

  国家商检局政策法规司自1994年开始着手研究商检行政执法证件问题,在广泛征求国家局有关司室、各直属商检局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商检系统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初稿。《行政处罚法》颁布实施后,我司加快步伐,于1996年10月16日将该办法以检法函〔1996〕28号再次发送各直属商检局和国家局各司室,进一步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我司于1997年元月14日至17日在太原召开了有十四个直属商检局参加的对该办法的审议修订会,经代表们讨论、修改,形成了目前的送审稿。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商检行政执法证的适用范围

  办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商检行政执法证适用的几种情况,主要出发点是从行政执法角度考虑,配发商检行政执法证不宜过多过滥,不能商检人员人手一证。同时要有别于商检人员的工作证、上岗证,以严肃商检行政执法证的效力。

  (二)关于持证人员的条件

  办法第五条规定了申领商检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具备的四个条件,这四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而不是选择性的,目的是保证持证人员素质,必须是符合上述条件并通过培训考核,才能取得商检行政执法证,从而保证商检行政执法水平,加大商检行政执法力度。

  (三)关于对领证人员统一考核、发证和分级管理

  办法明确规定了对申领商检行政执法证的人员,由国家局统一组织考核,经考核合格的,由国家局统一发证。对持证人员因违法违纪行为而被吊销证件的,也必须报国家局批准。

  同时,由于商检部门是中央垂直管理,为充分发挥各直属商检局的管理职能,办法规定了分级管理的原则,即对领证人员的资格审查,对各直属商检局下设的地区商检局领证人员的考核、年审以及对持证人员因违纪行为而应暂扣证件的处理等,均由各直属商检局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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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检行政执法证申请人资格审查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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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  性别│ │ 年龄│ │  政治面貌│ │

├───┴───┬───┼────┴─┴───┴─┴──────┴─┤

│ 参加工作时间│   │                     │

├───────┼───┴────────┬───┬────────┤

│ 工作性质  │            │ 职务│        │

├───────┴─┬──────────┴───┴────────┤

│ 专业及学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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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知识培训情况 │                       │

├─────────┴───────────────────────┤

│商检机构审查意见 (章)                      │

├─────────────────────────────────┤

│国家商检局审批意见 (章)                     │

├─────┬───────────────────────────┤

│ 备注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暂扣商检行政执法证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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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暂扣证人│ │  性 │ │ 年│ │ 民 │ │

│  姓 名 │ │  别 │ │ 龄│ │ 族 │ │

├──────┼─┴────┴─┼──┼─┴───┴─┤

│  从 事 │        │ 职│       │

│  工 作 │        │ 务│       │

├──────┼────────┴──┴───────┤

│ 被暂扣证  │                   │

│      │                   │

│ 依 据  │                   │

├──────┼───────────────────┤

│ 被暂扣证  │                   │

│ 事 实  │                   │

├──────┼───────────────────┤

│ 法制工作  │                   │

│ 部门意见  │              年 月 日 │

├──────┼───────────────────┤

│ 所在局  │                   │

│  审批意见│              年 月 日 │

└──────┴───────────────────┘

 

      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吊销商检行政执法证决定书

┌──────┬─┬────┬─┬──┬─┬───┬─┐

│ 被吊销证人│ │  性 │ │ 年│ │ 民 │ │

│  姓 名 │ │  别 │ │ 龄│ │ 族 │ │

├──────┼─┴────┴─┼──┼─┴───┴─┤

│  从 事 │        │ 职│       │

│  工 作 │        │ 务│       │

├──────┼────────┴──┴───────┤

│  被吊销证│                   │

│  依据  │                   │

├──────┼───────────────────┤

│  被吊销证│                   │

│  事实  │                   │

├──────┼───────────────────┤

│  法制工作│                   │

│  部门意见│              年 月 日│

├──────┼───────────────────┤

│  所在局 │                   │

│  审查意见│              年 月 日│

├──────┼───────────────────┤

│ 国家商检局│                   │

│  审批意见│              年 月 日│

└──────┴───────────────────┘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改运行[2011]9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经信委、工信委、工信厅)、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煤炭厅(局、办),中国煤炭工业协会、国家电网公司,煤炭、电力、港口企业等有关单位:
为规范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管理,提高应急状态下的煤炭供应保障能力,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铁道、能源等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了《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单位在执行《办法》过程中,如遇重大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报告。
附:《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一日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管理,提高应急状态下的煤 炭供应保障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是指中央政府委托煤炭、电力等企 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在重要煤炭集散地、消费地、关键运输枢纽等地(以下简称“储备点”)建立的,用于应对重大自然灾害、 突发事件等导致煤炭供应中断或严重不足情况,由中央政府统一调用的煤炭储备。
第三条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遵循企业所有、国家调节,市场运 作、财政补助,合理布局、保障有力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铁道、能源 等部门负责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的管理工作。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交通运输、铁道、能源等部门负 责拟定国家煤炭应急储备规模,确定承储企业和储备点布局,下达 收储计划和动用指令,指导企业现场管理,实施监督考核,定期向 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及信息;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批下达新建、改 扩建储备点建设项目中央投资补助,委托省级经济运行调节部门对 辖区内国家煤炭应急储备实施监督检查。财政部负责审定安排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的贷款贴息和管理费用补助,授权财政部驻地方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 对承储企业有关财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统一部署,负责国家 应急储备煤炭的运输组织、协调,并对运输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中国煤炭工业协会、国家电网公司等单位承担煤炭市 场监测预警和信息支持,负责收集电煤生产、消耗、库存情况,分析趋势,提出应急储备建议,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储备点布局
第六条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保障区域:
(一)煤炭消费主要依靠跨省区调入,运输距离长、环节多的 地区;
(二)水电装机比重高、季节性用煤供需矛盾突出的地区;
(三)煤炭资源赋存条件差,自给能力低的地区;
(四)其他需应急保障的地区。
第七条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点布局遵循辐射范围广、应急能力 强、储备成本低、环境污染小的原则。重点部署在沿海、沿江、沿 河港口和华中、西南等地区。
第八条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位于区域交通枢纽,拥有水运、铁路和公路运输其中两 种方式以上的联运条件,市场辐射范围和资源腹地宽广;
(二)集疏运基础设施完备、良好,煤炭堆存能力较大;
(三)煤炭装卸、计量、质检、环保等设施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点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 交通运输部、铁道部等有关单位,组织专家评审论证确定。
第十条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点应充分利用现有场地和设施。需 要新建、改扩建的,由储备点企业负责筹措所需资金,按照国家基本建设项目有关规定和程序申报,并落实各项建设条件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储备点新建、改扩建需中央投资补助的,由省级发 展改革委、中央计划单列企业按《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 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批,并从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中安排投资 补助。
第三章 承储企业确定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煤炭资源充足,煤矿生产能力在2000万吨/年以上,煤 质优良稳定,适用于多数电厂;火力发电厂装机容量在100万千瓦 以上;
(二)具备良好的区位优势和运输条件;
(三)综合实力强,管理规范,信誉良好,三年内无严重违法 经营记录;
(四)与储备点具有产权联结或稳定的经济合作关系;
(五)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根据年度储备 规模和布局,采取招标、专家评审等方式确定。招标程序按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与承储企业签订协议,明确权利、义 务和责任。
第四章 储备、轮换与动用
第十四条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年度规模根据应急需要和煤炭产 运需状况等情况综合确定。
第十五条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期限原则上按照每年8个月确定。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下达的储备计划,及时组织资源,向运输部门提报需求,加强与铁路、港航企业的衔接。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铁道部组织有关港航、铁路运输企业优先安排国家应急储备煤炭的装卸及运输。国家煤炭应急储备船舶运力一般由供需双方自行解决。特殊情 况下,由交通运输部负责组织协调,运价按当期市场价格执
行。
第十八条 在没有应急动用情况下,承储企业储备期月均库存不低于基础期内同期库存量与储备量之和。2011年考核基础期内库 存为2008-2010年的同期月均库存量。同时,最低库存量不低于储备量。
第十九条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的轮换,应与正常生产经营、周转相结合,保证储备煤炭始终处于先进先出、以进顶出的滚动状态。 每季度至少轮换一次。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申请,或中国煤炭工业协会、国家电网公司等单位的建议,以及其他应急 需要,做出动用决定,向承储企业等有关单位下达动用指令,抄交 通运输、铁道部门。
第二十一条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动用价格,参照储备点所在地 当期同品质煤炭市场价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动用过程中有关衔接方式、资 金结算等,按日常供需衔接方式运作。如遇紧急情况,按照动用指令中明确要求执行。
第五章 现场管理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和储备点企业应建立健全储备点现场管理制度,落实责任,加强管理和检查。对数量、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及时纠正,对危及国家煤炭应急储备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立即 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并及时上报。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在储备点应具备可检查、可认定、位置 边界清晰、满足存储要求的储煤场地。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的储煤区和垛位应尽量集中。
第二十五条 国家应急储备煤炭品种为动力煤,发热量等煤质 指标应符合用户需要。
第二十六条 承储企业和储备点企业应建立国家煤炭应急储备 逐批计量、质量检验制度,保证收储煤炭的数量、品种、质量和储存地点符合收储计划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承储企业和储备点企业应当对国家煤炭应急储备实行专账登记,保证国家煤炭应急储备账账相符、账实相符。承储企业和储备点企业定期联合对国家煤炭应急储备进行盘存。
第二十八条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实行月度报告制度。承储企业 应在每月第10个工作日前,分别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省级 经济运行调节部门及专员办,上报国家煤炭应急储备月度报表和分 析报告。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和储备点企业不得违法将国家煤炭应急 储备对外进行担保或用于清偿债务。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条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所需资金,原则上由承储企业向 银行申请贷款。
第三十一条 对完成储备任务的承储企业,中央财政对国家煤 炭应急储备贷款或占用资金给予利息补贴,对场
地占用费和保管费 等管理费用予以定额补贴。对没有完成储备任务的,不给予财政补贴。在中央财政安排财政补贴之后,承储企业自负盈亏。
第三十二条 储备期结束后,承储企业要编制补贴资金申请报 告,经储备点所在地专员办审核盖章后,报送财政部审核拨付。执行中,可根据企业完成任务情况,采取分期拨付、集中清算的方式。 补贴资金预算下达后,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支付资金。
第三十三条 国家煤炭应急储备财务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或其委托(授权)的省 级经济运行调节部门、专员办,对承储企业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的数 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储备计划落实及动用决定执行,中央财政补 助资金使用情况等。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和储备点企业对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 部或其委托(授权)单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 工作。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和储备点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取消其承储企业或储备点资格:
(一)拒不实施国家煤炭应急储备收储计划及动用决定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储备点或动用国家煤炭应急储备的;
(三)虚报、瞒报国家煤炭应急储备数量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国家煤炭应急储备数量严重缺失、质量 明显下降的;
(五)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造成严 重后果的。
第三十八条 承储企业违反有关规定,骗取、截留、挤占、挪 用国家煤炭应急储备贷款贴息和管理费用补贴的,根据《财政违法 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查处。
第三十九条 承储企业或储备点经营企业违反有关规定,骗取、 挪用国家应急储备点建设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的,按照《中央预算 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31号) 查处。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