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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矿山企业成本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24:55  浏览:8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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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学矿山企业成本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学矿山企业成本管理办法

1991年3月23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化学矿山企业成本管理。统一核算口径。正确、完整、及时地计算产品成本,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国营工业、交通运输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化学矿山企业的特点,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本是国家评价企业经济效益,考核生产经营成果的重要经济指标,是国家和企业进行投资、技术和价格决策的依据。企业在成本计划、管理和核算的工作中,必须认真执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保证成本的真实可靠。要坚持群众路线,明确经济责任,讲求经济效果,按照经济规律办事。
第三条 成本工作的主要任务是:贯彻勤俭办企业的方针,发扬艰苦奋斗的创业精神,严格遵守和维护财经纪律,同一切贪污盗窃、假公济私、弄虚作假、铺张浪费行为作斗争;合理地使用人力、物力和财力、以尽可能节省的成本,生产尽可能多和尽可能好的产品;组织编制成本计划,落实成本指标和措施;正确、及时地核算产品成本,编制成本报告;定期考核成本水平,进行成本分析;建立和健全部门成本责任制,发动和依靠工人群众,开展班组经济核算;总结和交流成本管理工作经验,组织推动各项降低成本措施的实现,促进产品成本不断降低。

第二章 成本核算对象
第四条 化学矿山企业内部核算的组织形式分为:基本生产、附属生产、辅助生产和企业管理部门。在成本核算上划分两个环节,即基本生产单位和附属生产单位为基本核算环节,辅助生产单位和企业管理部门为过渡核算环节。
(一)各企业的采矿场,选矿厂等为基本生产单位,以源矿石、精矿粉、开拓延深工程和土石方剥离工程等为核算对象,以单位为基本核算环节。
(二)各企业所属的采砂、采石、制氧、制砖(瓦)、火药和专制机具等经营性生产的附属生产单位,以各该产品的品种为核算对象,以生产单位为基本核算环节。
(三)各企业辅助生产单位,以每种劳务和劳务性产品为核算对象,以各个单位为过渡核算环节。
(四)各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管理等职能机构为企业管理部门,是过渡核算环节。
第五条 根据化学矿山生产的特点,结合管理的需要,必须进行按过程分项目的成本核算。包括:属于基建性质的开拓延深工程和露天、井下、选矿三个方面的生产核算。
(一)开拓延深工程:
(1)井下开拓工程主要包括:中段提升井、阶段的运输、通风、联络、溜矿、充填井巷、主要废石场的建设。井下动力、蓄排水、破碎、贮矿、机修等硐室,以及相应的道轨、管线、设备及其安装。
(2)露天开拓工程主要包括:提升、运输、开段沟及出入车沟、开拓剥离工程、新排土场建设、主要动力、供排水管线、轨道敷设及转移等,相应的地面动力,蓄排水、维修作业、储运等建筑、构筑物及其设备安装。
(二)采矿生产过程
(1)井下采准工程主要包括:采场天井、分段转运井巷、凿岩井巷(室)、分段采准井巷、溜矿眼、贮矿(电耙)巷室及其设备安装、维修。
(2)回采工作:
①井下包括:开凿切割井巷、放矿漏斗建设,废石排弃以及进行凿岩、崩矿、放矿作业过程和设备的日常维修。
②露天包括:生产剥离、开掘、废石排弃、建设阶段平台、安全平台、边坡、临时运输、排水线路、设施等;相应的穿爆、采装作业过程;以及设备的日常维修。
开拓、采准、回采等过程的具体划分,按化学工业部1984年制定的《化学矿山工业生产技术经济指标计算方法(试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3)出(供)矿:指从井下或露天矿场到储矿场(矿仓)的全部作业过程。包括井巷放矿运输、提升、汽车运输、井下通风排水和维修等。
(三)选矿生产过程:指碎矿、磨浮、过滤干燥、尾矿过程。
(1)碎矿:指从原矿仓、经粗、中、细破碎,进入中间矿仓的全部作业。
(2)磨浮:指从中间矿仓放矿,到球磨给料开始,经过磨矿分段选别的作业;
(3)过滤干燥:指从浓密池开始到过滤脱水、干燥和精矿进入储矿仓的作业;
(4)尾矿:指将尾矿砂经管道排送到尾矿坝的全部作业。

第三章 基础工作
第六条 成本计算要在统计核算,会计核算和业务核算的基础上进行。各企业应加强各核算环节的基础工作,正确反映生产经营的基础状况。
第七条 要建立健全定额管理。
(一)定额是计划与核算的基础,包括: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动力、工具、工时消耗和费用开支等。各企业都应当把定额管理建立健全起来,没有定额的要及时制定,定额不全的要补齐,定额不合理的要修订。
(二)定额的制定,应根据生产的特点和工作的需要,抓住关键,突出重点,一般应先建立健全主要材料、配件和电力消耗定额,劳动定额,逐步建立健全辅助材料、燃料消耗定额和费用开支定额,逐步由综合定额向分项定额发展,扩大定额管理的范围。
(三)定额的制定和修改应结合计划管理、技术管理进行;要根据实际生产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和专业测定;要发动群众,认真进行讨论。定额既要先进,又要切实可行,有利于挖掘企业内部潜力,促进生产发展。
(四)定额制定以后,必须严格执行,按定额编制计划,按定额用工、用料、用款,按定额分析考核成本完成情况。
第八条 要建立健全原始记录
(一)原始记录是直接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情况的基本资料,是产品成本核算和管理的依据。企业应根据加强生产经营管理和健全经济核算的要求,建立健全原始记录。
(二)对于产品的数量、质量各项作业的工程量和工作量,材料的领发、退库及耗用,职工的出勤和工时的消耗,产品、半成品的转移和设备的运输等,都应有正确的记录。
(三)原始记录必须有专业部门专人负责,根据工作和管理的需要,制定统一的记录表格,做到记录完整、准确、及时,并要有严格的签署审核、传递和汇集程序,按月、按年、按规定的办法装订成册。
第九条 应加强计量和验收工作。
计量和验收工作是核定原材料、产品、半成品、在制品等实物数量和质量的工作,包括:
(1)建立计量验收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落实责任制。
(2)一切物资的收发,都要经过计量验收,库存物资要定期盘点。
(3)凡需用仪表计量(如水、电)的,要装备齐全,经常进行检查、校正和维修,以保证计量准确。
第十条 必须建立健全有关成本核算和管理的基本制度,在材料管理方面,要建立限额领料制度、交旧(废)领新制度、牌板管理制度、低值易耗品管理制度等;在劳动管理方面,要建立考勤制度、轮休制度、加班审批制度、以及控购商品购买审批制度、预算管理制度等。
第十一条 根据加强经济核算的要求,企业应当充实和培训成本工作人员通过定期培训和日常岗位练兵,不断提高人员素质。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财务核算手段现代化的发展趋势,各矿务局(矿)应根据具体条件,配备微型电子计算机,尽快实现会计核算电算化,进一步推动企业会计管理工作标准化和规范化。

第四章 成本开支范围
第十三条 根据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规定,结合化学矿山企业的具体情况,对成本开支范围规定如下:
(一)为进行生产所耗用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包装物和低值易耗品。
(二)为进行生产所耗用的各种燃料及动力
(三)按照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和按产量计提的更新改造资金(维简费)、大修理基金、租赁费,固定资产的中小修理费。
(1)列如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应依据《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规定。除矿井建筑(包括露天)以外的 固定资产,根据核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率,采取单项折旧法按月提取。
(2)化学矿山企业的矿井建筑(包括露天),即矿井井筒,巷道工程及有关地面(包括井塔、大轮)、地下设施(包括井底车场硐室)等,按计算成本的原矿产量和规定的标准提取更新改造基金(维简费)。
(3)列入成本的租赁费是指临时自外部租入的各种固定资产和工具的租赁费和租入不便单独计算利润的单台生产设备,以及为管理服务的设备所支付的租金。
(4)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应包括大修理基金和中小修理费用。化学矿山企业的大修理基金,按化学矿山全部应计提修理的固定资产原值和核定的大修理基金提存率,按月从成本中提取。企业的大修理费用在提存的大修理基金中开支,中、小修理按实际发生数直接列入成本。
(四)进行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新产品试制所发生的、不购成固定资产的费用及购置样品、样机和一般测试仪器的费用。
(1)工业企业内部的科研机构,实验室或实验基地所需人员工资和各项研究试验材料及管理费用列入成本,但按照规定已经纳入利润留成开支的科研机构经费,应由科技发展基金中开支,不能列入成本。
(2)为制造新产品耗用的原材料、工资、应负担的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等有关费用,应列入试制新产品成本。
(3)企业试制的新产品所发生的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调整设备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试验费,样品、样机和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微型电子计算机以及经批准购置用于会计电算化的单个系统在55万元以下的微型电子计算机,可例入成本。试制失败发生的损失,由同级财政机关批准,在营业外列支;微机联网附属设备的购置费和微机安装费在维简费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五)按国家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福利费、特写的原材料节约奖、技术改造和合理化建议奖。
(六)按规定比例计算提取的工会经费和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教育经费。
(七)产品包修、包换、包退的费用,废品的修复费用或报废损失,停工期间支付的工资,职工福利费、设备维护费和管理费,削价损失和经同级财政机关批准核销的坏帐损失。
(八)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财产和运输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咨询费,专用技术使用费以及规定在成本开支的各种费用(排污费从开征后的第三年起,企业继续超标准排污,应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九)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应按支出数扣除流动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后的余额列入成本。银行按规定加收的罚息,应在企业留利中开支,不得列入成本。
(十)经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简易料棚修建费用。
(十一)企业主管部门所支付的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劳动保护用品费、冬季取暖费、消防费、检验费、仓库经费、商标注册费、展览费等费用。
(十二)根据化学矿山的特点,经财政部审查批准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企业的费用划分、费用开支标准和各项专用基金提存比例,由国家统一规定,任何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扩大成本开支范围,不得擅自提高费用开支标准。下列各项费用开支,不得列入生产、销售成本:
(一)属于基本建设投资,各项专用基金和专项经费中开支的费用。
(二)按规定应在企业留利中支付的奖金。
(三)超出国家规定开支标准部分的各项费用支出。
(四)基本建设借款和专项借款利息以及流动资金贷款罚息。
(五)应在企业留利中开支的各项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六)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费用。

第五章 成本项目
第十五条 为了统一化学矿山成本核算口径,便于相互比较,成本项目统一根据财政部规定按经济用途划分。
第十六条 采、出(供)矿成本项目和内容
(一)辅助材料:指在采掘生产中直接和间接消耗的辅助材料。包括:定额材料的炸药、雷管、导火线、坑木(包括木板);钎子钢、合金片和其他辅助材料的风水管、轻轨、风筒、电缆、钢丝绳、钎头、各种电线。
(二)燃料和动力:指在采掘生产中直接消耗的全部燃料及动力。包括生产作业直接用电与卷扬、排水、通风、电机车和井下露天矿场生产照明用电及生产作业用风。
(三)工资:指从事直接生产的工人工资及经过批准可列入成本的奖金。包括凿石、爆破、支护、装矿、运矿、电机车工人工资。还包括工作面及二次破碎巷道内的电耙工及破碎工,固定在工作面内的钉道工人工资和经过批准列入成本的奖金。
(四)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指按上项工资总额扣除奖金和副食品价格补贴以外的工资总额,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
(五)车间经费:指采矿基本生产车间为组织正常生产而发生的各项车间经费。明细项目内容如下:
(1)工资:指基本生产车间所有车间人员(不包括生产工人的工资),如车间管理人员、车间辅助工人、修理工人、搬运工人、房屋建筑物及设备的维护人员、工程技术人员、职员及勤杂人员等的工资和经过批准列入成本的奖金。
(2)职工福利基金:指上项工资总额扣除奖金和副食品价格补贴以外的工资总额,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实行利润留成制度以及其他按规定不从成本中提取职工福利基金的企业不设本子目。
(3)折旧费:指根据《国营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试行条例》的规定,除矿井建筑(包括露天)以外的固定资产,根据核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率,采取单项折旧法,按月提取的折旧和按产量提取的维简费。
(4)提取大修理基金:指基本生产车间所使用的固定资产按照规定提取的大修理资金。
(5)修理费:指固定资产的中、小修理费和低值易耗品的修理费。
(6)办公费:指基本生产车间的文具、印刷、邮电、办公用品等办公费用。
(7)水电费:指基本生产车间消耗水电而支付的费用。直接计入产品成本的动力,不包括在本项目内。
(8)取暖费:指基本生产车间所支付的取暖费用,支付给职工个人的取暖津贴,应包括在工资项目内,不列入本项目。
(9)租赁费:指基本生产车间自外部租入各种固定资产和工具而支付的租金。
(10)机物料消耗:指基本生产车间为维护生产设备等所消耗的各种材料(不包括修理用的劳动保护用材料)。
(11)保险费:指基本生产车间应负担的财产物资保险。
(12)低值易耗品摊销:指基本生产车间所使用的低值易耗品的摊销费。
(13)劳动保护费:指基本生产车间所发生的各种劳动保护费用,如不构成固定资产的安全装置,卫生设备、通风设备、劳动保护用品等。
(14)在产品盘亏和毁损:指基本生产车间所发生的并已按照规定报经批准由产品成本负担的在产品的盘亏和毁损。在产品盘盈应从本项目内扣除。
(15)其他,指不能列入以上各项目的各种车间经费(包括差旅费、劳动费、外部加工费、运输费)。
(六)企业管理费:指矿务局(矿)企业管理部门所发生的全部费用。明细项目及内容如下:
(1)工资:指企业管理部门的职工工资。
(2)职工福利基金:指按上项实发工资总额包括福利部门实发职工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各种奖金以后的工资总额,按规定比例计提的职工福利基金。实行利润留成制度以及其他按规定不从成本中提取职工福利基金的企业,不设本子目。
(3)工会经费:指按实发职工工资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以外的工资总额,按规定计提后拨交给工会的工会经费。
(4)折旧费:指管理部门和福利部门的各项固定资产按照规定计提的折旧费。
(5)提取的大修理基金:指企业管理部门和福利部门所使用的固定资产按照规定提取的大修理基金。
(6)修理费:指企业管理部门所使用的固定资产中、小修理费和低值易耗品的修理费。
(7)办公费:指企业管理部门的文具、印刷、邮电、办公用品等办公费用,但不包括图纸及制图用品。
(8)水电费:指企业管理部门消耗水、电而支付的费用。
(9)取暖费:指企业管理部门所支付的取暖费用,支付给职工个人的取暖津贴,应包括在工资项目内,不列入本项目。
(10)试验检验费:指对材料、产品进行分析、化验、检验所发生的费用。应该包括矿山实验室和检验部门所耗用的材料以及委托外部进行检查试验时所支付的费用等。实行质量成本核算的单位可将有关质量费用列入本子项。
(11)设计制图费:指生产设计部门的日常经费,应包括生产设计部门支付的图纸及其他用品和委托外部设计制图时所支付的费用等。
(12)租赁费:指企业管理部门自外部租入各种固定资产和用具等而支付的租金。
(13)差旅费:指企业职工因公外出的各种差旅费和市内交通费,以及按照规定支付的职工及其家属的调遣费和探亲旅费。
(14)外宾招待费:指企业因招待外宾,按规定支付的各种费用。
(15)会议费:指企业因召开会议按规定支付的各种费用,其中包括:会议伙食补助费、会议公杂费、住宿费和会场租赁费、会议交通费等。
(16)出国人员经费:指企业职工因出国考察,签订合同、培训等按规定支付的各种费用。
(17)保险费:指企业管理部门包括福利部门应负担的财产物资保险费。
(18)低值易耗品的摊销:指企业管理部门所使用的低值易耗品的摊销费。包括微机以及经批准购置用于会计电算化的单个系统在5万元以下的微机、电传机等的摊销。
(19)运输费:指管理部门应负担的厂(矿)内运输部门和厂(矿)外运输机构所供应的运输劳务费用。
(20)仓库经费:指材料或成品仓库为进行保管、整理等工作所耗用的材料和其他各种费用。
(21)产品“三包”损失:指企业因实行产品“三包”而支付的各种费用和发生的损失。
(22)材料产品盘亏和毁损:指按照规定报经批准由产品成本负担的材料,产品的盘亏和毁损减除盘盈后的净损失。
(23)警卫消防费:指企业警卫、消防部门的维护费和日常经费,如消耗的消防用材料物资等。
(24)利息支出:指企业支付的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减利息收入后的净额(不包括贷款超期罚息)。
(25)新产品试制费:指企业试制的新产品所发生的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调整设备费,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试验费,样品、样机和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试验装置、试制用关键设备。
(26)技术研究费:指企业内部科研机构所需费用以及企业向国内单位接受技术转让或向国外单位引进技术或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费用。
(27)上级管理费:指企业按规定分摊上交的公司管理费,收到公司退回的管理费结余应从本项目内扣除。
(28)各种税金:指按规定在成本中列支的税金。包括印花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等税金。
(29)业务招待费:指企业与外部正常的业务联系所必需的招待费。
(30)待业保险费:指企业按规定计提交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31)职工教育经费:指按规定列入成本开支的职工教育经费。
(32)其他:指不能列入以上各项的各种企业管理费用。其中包括:排污费、坏帐损失和积压物资削价损失。
第十七条 选矿生产成本项目和内容
(一)原料:指选矿生产中直接消耗的原矿石。
(二)定额材料:指直接消耗的钢球、药剂、石灰等。
(三)辅助材料:指选矿生产中直接消耗的非定额材料。
(四)燃料和动力:指选矿生产过程中耗用的全部电、汽、煤等(不包括车间、办公室的用电、用煤、用汽)。
(五)工资:指直接从事生产的工人工资。包括碎矿、磨矿、浮选、浓缩、过滤、烘干、砂泵和皮带运输工人工资及按规定应列入成本的奖金。
(六)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指按上项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奖金以外的工资总额,按规定标准计提的职工福利基金。
(七)车间经费:指选矿车间所发生的车间经费。明细项目与第十六条第五项相同。
(八)企业管理费:指应由选矿产品成品负担的企业管理费。明细项目与第十六条第六项相同。
第十八条 露天采矿成本项目和内容
矿岩成本项目:
(一)辅助材料:指采矿工区为采剥而耗用的炸药、雷管、导火线、以及为采区生产、运输耗用的轮胎、汽车配件。
(二)燃料及动力:
(1)汽油:指采矿工区生产设备耗用的各号汽油。
(2)柴油:指采矿工区生产设备耗用的柴油。
(3)电:指采矿工区生产设备所耗用的动力用电和采场照明用电。
(三)工资:指采矿工区的凿岩、爆破、装车、运输工人和固定在生产工序中的道工、推土机司机、维修工的工资及按规定进入成本的奖金。
(四)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指按上项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奖金以外的工资总额,按规定标准计提的职工福利基金。
(五)土石方剥离费:指按剥采比计算,矿石应负担的土石方剥离费。
(六)车间经费:指采矿工区经费。明细项目与第十六第第五项相同。
(七)企业管理费:指矿石应负担的企业管理费。明细项目与第十六条第六项相同。
第十九条 企业的附属生产和辅助生产成本项目可根据具体业务情况,参照采、选生产成本项目自行确定。

第六章 成本核算
第二十条 根据井下、露天和采选矿联合等生产工艺技术不尽相同的特点,对采矿选矿生产成本的计算方法确定,采用“分步法”和“简单法”。实行分级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成本的计算期,采用历月制,按公历每月一日至每月末止。为一成本计算期,成本的数字要来源于原始凭证。必须真实不准弄虚作假,不得以估计成本、计划成本和定额成本替代实际成本。要严格划清本期成本和下期成本的界限,不得以待摊和预提费用调整实际成本。要划清在产品成本和产成品成本的界限,不准任意压低或提高期末在产品成本,使当期成本不真实。划清可比产品成本和不可比产品成本的界限,不准由可比产品负担的成本转作不可比产品的成本。
第二十二条 开拓延深工程(露天与井下)成本计算
(一)开拓延深工程的资金来源。由企业更新改造资金支付。必须与生产费用严格划分单独进行核算。成本项目共设五项。一至四项按采供矿成本项目和规定的内容执行,第五项为“其他间接费”。包括工程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工资和为开拓延深工程服务的其他间接费用以及应负担的企业管理费。
(二)开拓工程成本,按工程项目分别计算总成本和单位成本(不要求按额定计算明细成本)。掘进、砌▲以立方米为计算单位。安装以每项工程的名称为计算单位。开拓工程中的附产矿,应按原矿计划单位成本作价。冲减工程成本,年末按实际累计平均成本进行调整。
第二十三条 采准工程成本的计算
(一)采准工程成本只计算直接成本不负担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成本项目与采、出(供)矿成本项目第一至四项相同。在采准作业中采出的副产矿石按本年度不含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的供矿计划成本从采准工程成本中扣除直接列入出(供)矿成本。扣除后的余额即采准工程费用,采取待摊办法核算管理。
(二)采准工程费用计入原矿石成本的分配按下列公式计算:
全年计划待摊采准总成本
采准费用摊销率=────────────×100%
全年计划出(供)矿石总量
本期应计入原矿成本的采准待摊成本=采准费用摊销率×本期实际出(供)矿量(不含采准附产矿量)
本期应摊销采准费成本
成本还原系数=───────────────────────×100%
本期结余待摊采准费总额+本期发生待摊采准费总额
应计入原矿成本的采准费摊销的明细成本=成本还原系数×(上期结余待摊采准费明细成本+本期发生待摊采准费明细成本)

本期采准费摊销的明细成本项数量=本期摊销采准费明细项金额÷各明细项材料价格
此各办法应于季度、半年检查采准费实际摊销额与实际发生采准费的情况。如发现出入较大时应及时调整采准摊销率,年终将采准费摊销完毕。全年计入出(供)矿成本采准费的明细项应等于实际发生的采准费明细项。
第二十四条 回采成本的计算
(一)井下生产采用两种以上不同采矿方法生产的企业,应按采矿方法分别核算回采成本,对用留矿法生产的企业,还应计算期末留矿量的在产品成本。
(二)出矿与留矿成本分离计算的公式
分离换算率=本期实际出矿量÷采矿总产量(上期加本期)×100%
本期出矿的明细总成本=换算率×采矿总成本的明细成本(包括有定额的数量消耗)
第二十五条 露天采矿成本的计算
露天生产应根据生产剥离、采矿、供矿等具体过程不同的生产方法和用途,分类分步核算总成本和单位成本。分类分步核算的具体办法如下:
(一)生产剥离(矿岩)成本的计算
第一步 计算剥离松动(剥离量)成本,这部份主要是为将矿石上面覆盖的表土和矿岩剥出来进行的采前准备工程,包括筐岩、打孔、爆破等作业环节,使岩层松动发生的费用而构成的松动成本。成本项目按十六条一至四项执行。月末按实际爆破松动矿岩立方米计算单位成本,并结转待摊费用。
第二步 计算剥离运出成本(包括矿岩)。根据设计和不同的运输方法、运距分别进行核算。月末按剥离运出成本,结转待摊费用。
第三步 计算剥离待摊费用。剥离待摊费用由剥离松动成本和剥离运出成本构成,要求在摊入原矿成本时要保持原来各明细成本和数量不变。对没有分开工程项目的剥离待摊费用可参照井下采准待摊方法进行核算。
(二)矿石成本的计算
第一步 核算采准成本。采准成本项目按采、出(供)矿成本的(一)至(四)项的规定和内容执行。核算在采前准备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进行回采后,将此项工程(采场)的采准成本全额转入采矿成本,一次采不完的要计算采准的在产品成本。公式是:
已完采准总成本
采准成本摊销费=───────────×100%
采准工程可回采总矿量
本月末应摊采准成本=本月采矿量×采准成本摊销费率
本月应摊采准成本
成本还原系数=──────────×100%
已完采准总成本待摊额
应计入采矿的采准待摊成本=成本还原系数×采准实际成本项目和明细定额项目(定额材料)
第二步 计算露天采矿成本。核算矿石松动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加上采准待摊费(其中包括生产剥离摊销费)而构成采矿总成本,成本项目的设置同上。
第二十六条 出(供)矿成本的计算
(一)出(供)矿成本的计算分二步进行:
第一步 将采准与回采生产的分离过程核算的明细成本,根据出矿量进行分离计算,得出本期出(供)矿总量和直接总成本。
第二步 按基本生产明细帐和车间经费等明细资料,计算辅助环节的全部成本,包括放矿、机运、提升、汽运、维修、动力和车间部门之间的劳务等的核算,待摊费用、半成品和车间经费的核算,最后确定生产费用总额,计算其供矿总成本和单位成本。出(供)矿量除了作为商品出售的矿量分担企业管理费外,作为半成品进入选矿生产的不分担企业管理费。
(二)出(供)矿成本是采准、回采和供矿三个步骤生产耗费的综合反映。在成本计算中必须按照成本项目进行明细核算,每一项反映,都必须是采准、回采和出(供)矿的综合反映。
第二十七条 选矿成本的计算方法,采用“分步法”。在采选联合生产的企业,采矿生产成本和选矿生产成本必须划清界限,分别核算。对原矿石进入选厂加工处理的结转方法,按“逐步结转法”处理。在选矿基本生产明细帐和产品成本计算明细表中,均不作还原计算,只反映原材料项目原矿石的总数量和总成本。
第二十八条 附产品联产品的计算
(一)附产品是指在采矿或选矿过程中,随原矿石,精矿、附带产出的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产品。为简化核算手续,不作为一个核算对象,采用固定价格扣除法从原矿石或精矿成本中扣除计算。但对占全部产品成本比重较大的附产品,应区别主产品作为单独核算对象。
(二)联产品是指在生产过程中与主产品生产相关系的产品,对联产品应设置成本项目,按规定进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九条 辅助生产核算及分配
(一)辅助生产包括机修、供水、供风、供电、制材、运输和木瓦修理等。对其费用的分配方法规定如下:
(1)按实际劳务成本(或上月实际劳务单位成本)在辅助单位之间进行交互分配,按各基本生产单位的劳务受益量,进行第二次分配决定各基本生产单位应负担的劳务成本。
(2)各辅助部门之间的一次分配和第二次基本生产的直接分配,均采用编制劳务供应通知单,与耗用劳务通知单的方法,通知财务部门和受益部门。
(3)对以下不同服务形式应采取不同的计算结转方法。
①提供劳务工作量按下述两种方法分配处理:一对内部承包的企业,按内部确定的统一固定价格乘劳务量计算结转(对外则按上级规定工时单价计算结转),结转后的差数转当期内部利润核算。二对提供劳务量的实际消耗按实际总成本结算。
②对供水、供风、供电、供汽等成本核算应以每一品种为核算对象。成本计算方法原则上与采矿、选矿生产的产品成本计算方法相同。成本项目由矿务局(矿)参照供矿、选矿的项目制定。
③对成批量加工的备品配件、衬板、泵壳、钢球等成本核算应按自制加工材料处理。
(二)凡对内提供的一切劳务,均不负担企业管理费;凡对外提供的一切产品和劳务,均应加收企业管理费或按固定工时单价结算。
第三十条 分生产过程按工程项目核算的工资,动力(二次)分配和计算方法:
(一)工资的分配
(1)工日分配率=回采生产的全部实际工作日(工资汇总表)÷各种采矿方法相加的统计工作日×100%
(2)工资分配率=回采生产的全部工资总额÷回采生产的全部实际工作日×100%
每一采矿方法的全部工作日数=工日分配率×统计一次分配的直接生产日。
每一采矿方法的全部工资成本=工资分配率×该种采矿方法的全部生产工日。
(二)电力电度的计算分配
(1)分配法。根据供电部门计算分配给各分矿、采矿场、井口、选矿厂的耗电总量和总成本,由耗电部门的机电工程技术人员进行核定,按以下内容分配:
①办公服务性的间接用电量;
②井下放矿漏斗以下的全部供矿用电量;
③井下放矿漏斗以上的直接生产用电量。
最后由成本员结合统计,原始记录资料,再分配到各核算对象。
电度分配率=生产全部直接耗电总量÷采掘生产各核算对象的统计总班数×100%
每一核算对象的耗电总量=分配率×统计台班数。
每一核算对象的耗电总量成本=耗电总量×单位电价
(台班数一般是先确定一个基数的计算,如以凿岩机为基数,按风镐、电耙、潜孔机等的单台小时耗电量×实际工作小时,折合成凿岩机的统一台班)。
(2)直接计入法。对各生产工艺过程中计量设施完备的单位,可采用此办法。即本月购入电价总额,加上各项配电费用,除以总电度,求出单位电价,直接计入各受益对象。
第三十一条 材料计划价格的计算和分配应按以下原则:
(一)为便于企业管理,加强经济核算制,重点矿山企业都要实行材料的计划价格管理。
(二)材料价格差异,要按时、准确的进行分配,严禁用价格差异调剂成本。
(1)材料价格差异率的计算公式是:
材料价格差异率=(月初结存材料价差+本月收入材料价差)÷(月初结存材料计划价格+本月收入材料计划价格)×100%
(2)本月耗用材料应分摊的价格差异=本月耗用材料计划价格×材料价格差异率
按当月计算有因难时也可按上月差异率计算,但不能跨季度。
(三)材料价格差异按材料类别计算(小型企业也可按全部材料汇总计算)。不管分类或汇总计算,对定额材料或主要材料,都要求按品种计算,以便分析管理。
(四)材料价格差异具体计入成本的方法各矿务局(矿)可根据不同情况自行选定,如受市场影响,价格波动幅度大,亦可采用后进先出法。

第七章 成本核算机构任务与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成本核算机构是成本管理的执行者。其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的财经制度,认真执行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和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分解落实责任成本,挖掘企业潜力,拟定和贯彻降低成本措施,组织成本核算,节约人力物力消耗,最终达到降低产品成本,提高经济效益的目的。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成本核算体制,大型化学矿山企业(矿务局)要实行四级管理三级核算,中型化学矿山企业(矿)实行三级管理二级核算。
(一)凡独立核算的一级核算单位,均负责本企业全部成本的管理。组织检查所属单位的成本管理工作,贯彻执行上级和本企业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审核汇总或核算全部成本。
(二)坑口、采区(车间)为二级核算单位,核算产品的车间成本,在矿长的领导下负责车间成本的管理工作,认真贯彻执行上级和本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组织各项生产指令和经济指标的实施,按层次逐项分解成本指标。建立责任成本体系,保证完成本单位的计划成本和目标成本。
第三十四条 各级核算单位应按经济责任制的要求,将成本计划或目标成本中的各项指标,层层分解下达到各内部单位实行分口分级管理。各归口职能部门,既要完成其他部门下达到本部门的指标,也要负责组织归口指标完成,并将归口指标分解下达到有关部门或个人,建立健全责任制。
(一)矿长
(1)加强经营决策,组织和建立各部门的成本责任制。查处一切铺张浪费,及弄虚作假的行为,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成本任务。
(2)对违反成本开支范围,挥霍浪费、成本超支负责。
(3)对本企业生产经营的经济效果负全部责任。
(二)总工程师
(1)根据国家计划按技术上先进、生产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原则编制采掘技术作业计划,从生产技术方面保证成本计划的实现。
(2)在推行新工艺、新技术、挖潜改造方面应采取一切有效的降低成本措施。注意技术与经济的结合,做到效率高、成本低、效益好。并对其经济效果负责。
(三)总会计师
(1)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法规和有关方针政策,组织领导企业成本管理。
(2)对本矿财务成本计划不实,措施不落实负责。
(3)对成本经济责任制落实不力,成本超支负责。
(4)对虚报成本,或销售成本不按规定结转负责。
(5)对企业的经济效益负责。
(四)坑口(采区)领导
(1)按矿下达指令组织生产,对完不成生产计划使成本提高负完全责任。
(2)对生产调度失灵,发生停工损失负责。
(3)违反操作规程,发生重大设备事故。使人、物遭受损失负主要责任。
(4)对车间经费控制不严,指标超支负责。
(5)对本部门负责任成本落实不好,致使责任成本超支负责。
(五)坑口或车间副职(会计师)
(1)严格执行财经法规和本矿财务制度,认真执行成本管理办法。
(2)落实成本指标,实行责任成本。
(3)对本单位经营效果负责。
(六)工段(班组长)
(1)对本工段(班组)责任成本指标负责。
(2)对本工段(班组)质量成本负责。
(七)财务部门
(1)对生产费用控制不严。造成成本超支负直接责任。
(2)对成本计算方法不合理,或其他原因使成本不实负全部责任。
(3)对资金管理不善,资金调度失控,致使加罚利息负责。
(4)对缺乏控制手段和成本分析不得力,未能及时有效地遏止浪费负责。
(5)对责任成本落实不力,考核不严负主要责任。
(八)计划部门
(1)对计划脱离实际,造成成本计划与实际成本差距悬殊负责。
(2)对全矿各项计划未有机结合,各自分离,影响成本失真负责。
(3)对原始记录不真实,造成成本失真负责。
(4)对各项生产指标分解错误,而使成本计划偏离实际负责。
(九)生产技术调度部门
(1)对产量不实造成成本虚假负责。
(2)由于生产调度失灵造成减产,对减产及停工损失浪费负责。
(3)由于设计问题,造成采掘失调,或只采不掘,对成本的大起大落负责。
(4)由于生产管理不善,致使贫化损失增加,对减产和成本超支负责。
(十)供应部门
(1)对采购材料不计工本,影响成本上升负责。
(2)供应物资计量不准,对影响成本波动负责。
(3)由于料单未及时传递,致使本期成本计入下期,对影响成本波动负责。
(4)由于来料未及时入库入帐,造成帐面赤字,而又两个月未及时调整帐面,审计罚没,负直接责任。
(5)由于未按计划采购。造成材料积压,对储备上升,加大利息支出负直接责任。
(6)采购物资质量不合乎要求,或物资短斤少两,不及时索赔,对造成的损失负责。
(7)有押金的材料包装物到期未及时退回,对押金损失负责。
(8)由于原材料供应不足影响生产,对停工损失负责。
(十一)销售部门
(1)产品入库计量计数不准,使产量不准确,对影响成本失真负责。
(2)产品保管不当造成盘亏毁损,对损失负直接责任。
(3)销售货款未及时收回,对影响周转发生加息负责。
(4)产品在运输途中,发生丢失、毁损、不及时向有关部门索赔,对造成的损失负直接责任。
(5)不积极组织产品销售,造成产品积压,对增加利息支出负直接责任。
(6)对销售费用超计划指标负责。
(十二)劳动工资部门
(1)劳动组织不合理造成人员窝工浪费,对加大工资支出负直接责任。
(2)工资总额控制不严,使用不合理,对工资超支进而影响成本超支负主要责任。
(3)劳动纪律松弛,劳动生产率低,对单位产品工资成本超支负责。
(4)定员完编后,无意外原因,又发生劳务费支出,对成本提高负责。
(十三)设备部门
(1)对设备利用率低,影响生产致使成本上升负责。
(2)对停用设备,未及时通知成本部门,致使多提折旧、大修基金,对成本不实负责。
(3)对设备大中修划分不清,造成成本不实负责。
(4)对不按计划检修设备,而造成停机减产,对提高成本负责。
(十四)能源动力部门
(1)对能源动力平衡不佳,造成全矿能源紧张,影响生产提高成本负责。
(2)对能源动力设施发生事故,造成减产、停产影响成本负直接责任。
(3)对能源管理失控,单位产品耗能超标负间接责任。
(4)风、水、电、气供应无计量仪表,又提不出合理分配标准,对影响成本计算负责。
(十五)全面质量管理办公室
(1)检查不严,对本企业产品和外购材料发生质量事故,造成损失负直接责任。
(2)存在质量问题,但怕得罪人,不履行质量否决权,对质量事故损失负直接责任。
(3)对检斤计量不严肃认真,而导致出厂产品或来料短斤少两,对损失负直接责任。
(十六)企管部门
(1)对企业管理计划落实不力,各管理机构不能有效协作,影响经济效益负责。
(2)对企业经济责任制落实、检查、考核不力,负直接责任。
(3)对现代管理办法推行不力负责。
(十七)矿长办公室
(1)对来人去客,业务洽谈费超标负责。
(2)对小汽车费用超计划负责。
(十八)总务部门
(1)对生活车费用超计划负责。
(2)对房屋及设备管理用具、维修费超计划指标负责。
(3)对办公费、公杂费、超计划指标负责。
(十九)其他部门都要围绕提高经济效益,降低本部门费用支出,完成本部门归口责任成本,做好本职工作。
第三十五条 在上述成本归口管理的基础上,建立健全以责任成本为中心的成本核算体系。
(1)制定标准责任成本。即以定超成本为基础,与目标责任成本相结合,制定出标准责任成本,与实际责任成本相比较,开展责任成本分析或考核。
(2)既按责任者归集费用,又按责任者生产的产品归集费用。在核算责任成本的同时,核算产品的变动成本和完全成本,做到两种成本的有机结合,实现单轨制。
第三十六条 责任成本的费用归集,以本期发生费用为主,进行产品完全成本,变动成本和责任成本核算。工段(班组)或个人,以及各职能科室责任单位,都以本期发生费用核算责任成本。责任成本与完全成本相结合的核算方式如下:
责任者生产某产品的成本=直接材料费+直接人工费+分摊变动费用=该产品的变动成本。
责任成本=∑生产产品成本
工段K(班组)某产品成本=∑责任者生产以产品成本+分摊工段变动费用=该产品变动成本。
工段(班组)责任成本=∑工段生产产品成本=∑所属责任者责任成本+工段(班组)可控变动费
车间责任成本=∑工段责任成本+车间可控变动费+车间可控固定费
某产品车间内完全成本=该产品车间内变动成本+分摊车间可控固定费+分摊车间不可控固定费±期初期末该产品固定成本。
矿部某产品完全成本=该产品变动成本+该产品销售固定费+所属经营管理费用分配额。
第三十七条 责任成本是专业核算同群众核算相结合的最好形式,它启发了职工群众的成本意识。调动群众参加核算,参加管理实行成本控制的主动性、积极性,实现算管结合,对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必然产生良好结果。各单位成本部门必须切实抓好此项工作。

第八章 成本预测与成本计划
第三十八条 成本预测就是对未来的成本变化做出估计。以调查研究和数理统计的方法为基础,通过因果关系的分析和历史成本趋势的展望,以掌握当前决策具有的重要作用和某些不确定因素,为编制成本计划提供可靠的信息,为领导决策提供可信赖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成本预测的目的
(一)为挖掘降低成本的潜力指明方向,作为计划期降低成本的参考。
(二)指明企业内部各单位降低成本的途径,作为编制双增双节计划和拟订降低成本措施的依据。
第四十条 成本预测的基本程序
成本预测主要应用于新坑(新采区)的投产、改变生产结构、提高产品质量和开拓新市场及计划编制等方面,其程序如下:
(一)确定目标。根据企业的目标利润进行预测,确定目标成本。
(二)收集资料,收集本企业和其他同类型企业的历史和现实的资料,以及市场调查等。
(三)提出预测模型。进行预测,罗列假定数学模型,把历史事物发展的模式引伸到未来,确定目标模式。
(四)纠正预测误差。对预测模式进行修订,以保证预测成本的可靠性。
第四十一条 成本预测的基本方法
主要采取以下三种方法:
(一)直观判断法(也称定性分析预测法),一般采用专家调查、座谈会、现场访问、函询调查等。
(二)因素测算法,是用定量分析法,根据历史数据,运用数理统计方法或利用事物内部因素发展的因果关系,来推测未来变化趋势的方法。
(三)量、本、利分析方法,即根据产量变动的情况来试算平衡预测成本的一种方法。
此外还有其他一些方法,如回归分析法、指数加权移动法(指数平滑法)、目标成本预测法、高低点法等等。各企业可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采用适合于本单位特点的方法为编成本计划提供可靠依据。
第四十二条 成本计划
企业应根据国家下达的生产任务,成本降低指标,本着增产节约,增收节支,挖掘内部潜力的原则,按时编制成本计划。成本计划要以生产、劳资、物资、能源、销售等计划为依据,以成本预测为手段,确保目标利润的实现。试算达不到目标利润的,必须要求生产部门增加产量,销售部门开拓市场、或改变产品结构等,确保本企业方针目标的完成。
第四十三条 成本计划的项目内容、计算方法要和成本核算的口径相一致,如计算口径、开支范围、开支标准等有变化,应从编制计划时考虑,以便考核计划的执行情况。企业编制成本计划,不得否定上级下达的成本降低率和随意改动可比产品和不可比产品范围。
第四十四条 成本计划分国家计划和企业计划两部分:
一、国家计划包括建议计划和正式计划两种。建议计划一般是在年度计划之前,企业根据当年的实际情况,展望翌年生产销售形势,向上级机关提出以年为期的建议数;正式计划则是根据年度生产的宏观控制和微观条件,以国家下达的成本降低率为依据,确定生产费用总额和单位成本。
二、企业计划是在国家计划的基础上,具体编制与内部经济责任制相适应的归口成本,如开拓延深工程成本,采准工程成本,采矿、选矿、供矿等等各项作业成本。
第四十五条 成本计划的内容
(一)上报计划的内容
(1)降低成本措施方案;
(2)车间经费、企业管理费计划;
(3)生产费用计划;
(4)主要产品单位成本计划;
(5)按主要产品和成本项目分别编制的计划。
(二)企业内部计划的主要内容
(1)双增双节的详细计划方案;
(2)分车间、工段、部门编制的车间经费和企业管理费计划;
(3)开拓延深工程成本计划;
(4)采准工程成本计划;
(5)采、选、供矿成本计划;
(6)通风排水、提升、供风、供电等辅助作业成本计划。
第四十六条 计划编制的程序和方法
(一)编制计划时,必须贯彻一上二下的原则。根据国家下达的生产计划指令,成本降低率和计划年度生产技术计划安排,生产方法,技术经济定额,前景和措施情况,以及其他生产技术经营管理,地质等的变化因素,进行分析试算、平衡,下达到车间(采区、场)发动群众讨论修订,经单位领导同意,职代会讨论通过后再组织下达。根据成本责任制的要求进行分解,横向落实到各业务科室,纵向落实到二级生产单位,二级生产单位再将本单位指标分解落实到工段(班组)或个人,相互交叉、双轨负责。
(二)企业为确保年度计划的实现,应按季分月编制成本计划。季度计划必须是四个季度相加等于年度,三个月份相加等于季度,严肃执行月保季、季保年的原则。
第四十七条 企业设计新产品采用新工艺,改变工艺流程,运输方式、提高产品质量,以及供应、销售等方面的革新,都必须注意技术与经济的结合,运用目标成本、价值工程进行成本预测,可行性研究,讲究经济效果,以求功能好、成本低。

第九章 成本分析
第四十八条 成本分析是企业经济活动分析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成本管理的重要一环,亦是总结企业生产经营成果,揭露矛盾,发现薄弱环节,挖掘内部潜力,消除浪费,提高经济效益的一项有效方法。企业领导和成本工作人员应高度重视,经常进行,不断改进工作,提高管理水平。
第四十九条 成本分析依据的数据必须经过核实,对虚假因素必须纠正,使成本分析所得出的结论能够如实反映企业生产经营管理的本来面貌。成本分析要求在实际调查研究掌握第一手资料的基础上进行,使成本分析能够切合实际,提出的改进意见和措施切实可行;成本分析要着重于揭露矛盾,改进工作的积极方面。并使之成为找差距、赶先进、揭矛盾、促转化的有效手段。
侮五十条 成本分析普遍采用对比的方法,从单位成本、总成本、成本各项目,生产各过程与计划比,与不同时期比,与历史最好水平比,与同行业先进水平比,从对比中发现差距和薄弱环节,追根求源,找出影响成本的实质。
成本分析要结合中心工作。从中心工作和成本的联系中找出中心工作对成本的关系和影响,抓住积极因素,扩大成果,总结经验教训,提高管理水平。成本分析要综合分析和专题分析相结合,专业分析和群众分析相结合,以专题分析和群众分析为基础搞好综合分析和专业分析。
第五十一条 成本分析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成本分析要将影响成本升降的企业内、外部原因区别开。哪些是属于企业内部生产经营管理所造成的,哪些是属于企业外部原因造成的(如费用划分范围的变化,开支标准的改变以及国家规定材料调拨价格的变动等都属于企业外部原因),分析着重点应是内部原因。
(二)要将生产情况变化和制度规定造成支出和消耗的不均衡和管理不当造成成本忽高忽低相区别(前者如材料定期更换和费用支出的周期性;后者如材料未到更换期提前报废或是大量丢失,以及任意支付计划外用工工资等),分析的着重点在后者。
(三)要分析企业自然条件变化影响成本的升降和技术措施的经济效果(前者如矿层厚度的改变,掘进矿岩的变化等;后者如改进生产条件,改革采矿方法,提高机械化程度,改进开拓部署,以及改进操作技术等对人工效率、材料、动力消耗的影响等)。
(四)要分析企业经营管理工作的不善或改进对成本的影响(如由于工作安排不当造成加班和计划外用工的增加,由于管理不严,材料、费用超定额消耗或浪费,或是整顿劳动组织,提高效率,采取措施加强了材料消耗管理、费用控制和修旧利废工作的开展取得的成果等)。
第五十二条 建立成本分析制度
矿务局、矿应按季、车间(采区、场)应按月分析,班组可按旬分析或不定期的一事一议,局、矿成本分析作为企业经济活动分析的一部分,可以单独举行分析会议,也可以和其它会议结合起来召开,形式不拘,着重内容,务求实效。会议应有局、矿长或总会计师主持,计划、财务等有关业务部门提供资料,并分别对分管的指标进行分析。对分析会议提出的主要问题要经过充分讨论,统一认识,作出决议,责成有关部门和人员认真贯彻执行,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重点化学矿山企业,其它化学矿山企业可比照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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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一二二号)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12月25日第二次修正,现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3月14日



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

  (2010年1月19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6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特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驾驶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公安、司法等机关的特种车辆违反本条例的,按照本条例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四条 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

  对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违法行为,经交通警察指出后,行为人能及时纠正的,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对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对多次实施严重妨碍道路交通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的,加重处罚。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健全执法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八条 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的;

  (二)在机动车道内兜售物品或者散发广告的。

  第九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两百元罚款:

  (一)驾驶改装、加装动力装置非机动车的;

  (二)在机动车道内逆向行驶的;

  (三)违反规定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干道的。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动力装置。

  第十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款:

  (一)占用导流线行驶的;

  (二)违反规定占用专用车道行驶的;

  (三)在人行横道、黄方格停车的;

  (四)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

  (五)不按规定使用转向灯的;

  (六)不按规定避让执行紧急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款:

  (一)转弯车不让直行车或者其他不按规定让行的;

  (二)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三)遇有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强行超车或者占用对向车道的;

  (四)遇有前方交叉路口交通阻塞时未依法停在路口以外等候,强行进入的。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二条 机动车于下列地点或者情况下使用远光灯的,处三百元罚款:

  (一)照明状况良好的路段;

  (二)与对向行驶的车辆或者行人交汇时;

  (三)桥梁、隧道以及高架道路;

  (四)停车或者中止行车时。

  第十三条 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违反规定粘贴防爆膜、遮阳膜影响道路交通安全驾驶和安全检查的,责令改正,处三百元罚款。

  第十四条 驾驶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或者遇行人正在通过时未停车避让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五条 在道路上或者停车场发生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车辆位置后,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安全地点,自行协商处理或者等候处理。

  未按前款规定撤离现场,造成交通阻塞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通行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一千元罚款;五次以上的,除罚款外,从第五次起每次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遇有交通警察指挥的路口、路段,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的,按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遇紧急情况临时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的;

  (二)在正常情况下低于规定的最低时速行驶的。

  驾驶机动车在城市快速干道、高速公路行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逆行或者倒退行驶的;

  (二)非紧急情况时在应急车道、路肩行驶的。

  一年内有前两款行为三次以上的,除罚款外,从第三次起每次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第十八条 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下客的,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对违反规定上下车的乘车人处一百元罚款。

  营运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下客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对车辆所属经营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有乘客站立的城市公交车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对驾驶人处一千元罚款;对车辆所属经营单位处一万元罚款。但进入设有公交专用车道的高速公路行驶的除外。

  第二十条 因高速公路经营单位的管理责任,造成行人、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对高速公路经营单位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下列车辆逾期未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对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处两千元罚款:

  (一)重、中型载货汽车、挂车;

  (二)大、中型载客汽车;

  (三)校车、危险化学物品运输车。

  其他车辆逾期未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重、中型载货汽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违反禁行、限行规定的;

  (三)进入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的。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每次处两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重、中型载货汽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载质量未达到百分之三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五十的,处两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对车辆所有人处五千元罚款,对车辆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处一万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一百的,处三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对车辆所有人处八千元罚款,对车辆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处一万五千元罚款;

  (四)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五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对车辆所有人处一万元罚款,对车辆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处两万元罚款。

  一年内有前款行为三次以上的,从第三次起按违法行为应当被处的罚款数额加倍处罚,并对车辆所属和使用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处二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的,处二千元罚款,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五条 驾驶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超过百分之一百的,处两千元罚款,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一百以上的,处三千元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驾驶重、中型载货汽车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按前款规定加倍罚款,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二十六条 驾驶改变、加装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灯光装置、动力装置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扣留机动车,责令消除违法状态,收缴违法装置,对车辆所有人处两千元罚款,对非法改装的单位或者个人处一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仅造成财产损失的,处一万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二)造成人员受伤的,处两万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终生禁驾人员名单定期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驾驶无号牌、无行驶证或者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扣留机动车,处一万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非汽车类机动车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扣留机动车,处三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驾驶人不按照临时通行牌证注明的时间和路线移动车辆的,按照前两款规定予以罚款。

  第二十九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不按规定安装、悬挂机动车号牌,遮挡、污损机动车号牌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交通监管的,扣留该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处六千元罚款,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已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未按规定在前、后挡风玻璃粘贴临时通行牌证,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一年内有前两款规定行为两次以上的,从第二次起每次处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扣留机动车,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伪造、变造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三万元罚款;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的,处十五日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登记证书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罚款幅度内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 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按其造成交通事故违法行为应处罚款数额的两倍处罚,并按规定暂扣机动车驾驶证。

  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尚未构成犯罪,负有事故次要责任的,除罚款外,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个月;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的,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两个月;负有事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

  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尚未构成犯罪,负有事故次要责任的,除罚款外,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负有事故同等责任的,并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对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并记分。

  机动车所有人能够提供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驾驶人姓名和机动车驾驶证的,对该违法行为人予以处罚并记分;不能提供违法行为人的,对该机动车所有人予以处罚并记分。

  第三十三条 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记录资料应当暂扣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该机动车所有人在十五日内依法接受处理。机动车所有人是单位或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的,不能暂扣驾驶证并记分的,对该机动车所有人另处一千元罚款。

  机动车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接受处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机动车所有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停止使用,驾驶证停止使用期间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处一千元罚款,并扣留机动车,直至接受处理为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核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消除该违法记录:

  (一)交通信号灯因故障或者被障碍物遮挡影响驾驶人识别的;

  (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设置不符合标准影响驾驶人识别的;

  (三)服从交通警察指挥被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有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五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在本市注册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可以申请免除一次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罚款。经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给予警告,免予罚款处罚。

  (一)该违法行为未造成交通事故;

  (二)该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二十四个月内该机动车在本市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

  (三)该违法行为仅被处以罚款处罚,且数额在五百元以下;

  (四)机动车注册或者变更登记后已满二十四个月。

  第三十六条 从事汽车租赁业务的经营单位,其出租车辆驾驶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应当加重处罚的,经营单位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不是同一承租人实施的,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证核实后,不适用本条例规定的加重处罚。

第三章 安全教育、社会服务和征信

  第三十七条 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自愿接受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交通警察可以安排其协助维护交通秩序后,给予口头警告,免予罚款处罚。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行累积记分制度。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达到十二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对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教育,经考试合格后,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一次记十二分两次以上或者累积记分达到三十分以上的,应当重新接受驾驶技能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还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在一个记分周期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累积记分未达到十二分的,可以申请参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的学习,时间不少于六小时。经考核合格后,每次可以减少其累积记分三分,但一个记分周期内的减分不得超过六分。

  第四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处暂扣三个月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除依法处罚外,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接受六小时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四十一条 接受安全教育或者重新接受驾驶技能培训应当在暂扣驾驶证期限内完成。因违法行为人的原因在暂扣期满未完成的,暂扣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为止。自暂扣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仍未完成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被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申请参加有关部门安排的社会服务,提供社会服务一个小时折抵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一天,但最长不得超过被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期限的三分之二。

  第四十三条 接受安全教育或者参加社会服务应当由违法行为人完成。由他人代替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安全教育和社会服务时间重新计算。

  第四十四条 安全教育和社会服务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卫生、民政、城管等有关部门及市义工联合会等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机动车驾驶人和运输企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通知信用征信机构录入个人或者企业信用征信系统,供有关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查询:

  (一)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受到拘留、吊销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以上的;

  (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且负有事故责任的;

  (三)一年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受到五次以上罚款处罚的;

  (四)运输企业车辆平均违法率较高或者发生死亡交通事故负主要以上责任的。

  第四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从事机动车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的要求,定期将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信息抄送相关保险机构。保险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布该信息或者将该信息用于与机动车保险无关的事项。

第四章 执法程序

  第四十七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直接到银行缴纳罚款。缴款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制作和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按照前款规定缴纳罚款后,当事人对处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缴款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两百元以下罚款的,由交通警察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并收缴罚款,出具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收据。非机动车驾驶人不能当场缴纳罚款的,交通警察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二)适用一般程序处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所属的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处罚决定并执行;

  (三)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并执行。

  第四十九条 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的交通繁忙路段违法停放车辆或者临时停车的,交通警察可以使用交通技术监控设施取证后,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拖车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前款规定的罚款幅度内制定具体的执行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驾驶人对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器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采用国家计量认证的红外线酒精测试仪再次进行检测,并以该次检测结果作为确定违法行为性质的依据。

  红外线酒精检测仪器的检测结果未超过酒后认定标准百分之五十,或者未超过醉酒认定标准百分之二十五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检测血液酒精含量,以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作为处理依据;检测结果与前款红外线酒精检测仪器的检测结果一致,或者不完全一致但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认定的,检测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在本市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接受处理的,交通警察可以扣留机动车,直至接受处理为止。

  被处暂扣机动车驾驶证或者公告驾驶证停止使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接受处理;所有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接受处理的,交通警察可以扣留机动车,直至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为止。

  机动车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未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不予办理转移登记等业务,直至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为止。

  第五十二条 被依法扣留的机动车需要移动补办相关手续的,当事人应当在提供合法证明后,将机动车拖至相应地点补办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因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扣留机动车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领取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未领取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该机动车移送财政部门依法处理;对非法拼装和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依法予以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涉及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四条 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警察可以以现场记录方式固定证据,并作为处罚依据:

  (一)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远光灯、转向灯等灯光的;

  (三)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手持拨打或者接听手机的;

  (四)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

  交通警察的现场记录应当具体、规范。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机动车所有人提供的通讯地址邮寄送达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理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经机动车所有人同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也可以通过传真、手机短信、电子邮件或者其他约定方式告知,不再另行送达法律文书。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通讯地址作为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未提供的,以登记地址为法律文书的送达地址。通讯地址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本人有效的手机号码、电子邮件等联系方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及时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信息通知机动车所有人。

  第五十八条 对交通技术监控设施记录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交由下属的交通警察大队管辖;当事人可以选择就近的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法律文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自复议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条 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核查,依法处理;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五章 执法管理和监督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考勤记录、检查考核等措施,加强路面巡逻检查。定期对固定交通监控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其有效使用。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改善执法方式,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交通警察进行法制和行政执法的业务培训、考核。交通警察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外,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额上缴国库。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二)违反规定消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

  (三)统计交通违法、交通事故及伤亡数据时弄虚作假;

  (四)以各种形式干扰依法进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执法活动;

  (五)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交通警察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一年度全市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交通管理执法的社会监督制度,聘请社会有关人员,对交通警察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履行法定职责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受理举报的专门机构和举报电话并在报纸、政府网站予以公布,对举报及有关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答复举报人或者建议人。

  第六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活动的监督。发现有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八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违法处罚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年,指自然年度;

  (二)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七十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相关部门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天津滨海新区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印发《天津滨海新区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实施细则》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8〕32号


天津保监局、天津市各区县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为落实《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试点补充养老保险的通知》(保监发〔2008〕28号),推动补充养老保险的发展,更好地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发展,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研究制定了《天津滨海新区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天津滨海新区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实施细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八年六月十四日

天津滨海新区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发〔2006〕20号)、《关于加快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的意见》(保监发〔2007〕110号)和《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试点补充养老保险的通知》(保监发〔2008〕28号),规范保险公司补充养老保险业务,保护补充养老保险业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推动社会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的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发挥专业优势,通过个人养老保险、团体养老保险等多种养老保险业务,为个人和团体提供补充养老保障服务。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人寿保险公司和养老保险公司。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补充养老保险,包括个人补充养老保险和团体补充养老保险。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养老保险,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认定为个人补充养老保险:

  (一)保单签发时,提供年金选择权,具体包括一次领取、终身领取、定期领取和定期保证领取四类选择权;

  (二)对于每一名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可以区分为积累期和领取期。在积累期内,如果被保险人死亡,可以领取属于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领取期应当从被保险人达到劳动部门规定的退休年龄开始。

  保险公司应当至少同时提供前款中的四类选择权。死亡保险金为累计所交保费和账户价值两者取较大者。被保险人的领取时间不得早于劳动部门规定的退休年龄。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中的条件和下列条件的团体养老保险,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认定为团体补充养老保险:

  (一)为每一名被保险人建立个人账户,至少每月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完整的个人账户信息;

  (二)被保险人正常离职时,应当允许该被保险人选择将其利益保留在原补充养老保险内,或者将其利益移转至同一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公司提供的补充养老保险;

  (三)被保险人因发生离职、升学、参军、出国等情况或家庭生活发生重大困难时,需要提前领取的,需经投保人同意后,报有关税务部门批准,并补交税金。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进行补充养老保险创新,根据市场情况开发适合不同个人和团体需要的补充养老保险产品。

  第八条 投保人购买补充养老保险,可享受天津市人民政府给予的税收优惠。

  第九条 在天津市开展有关补充养老保险业务的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十条 保险公司经营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可以采用传统寿险、万能保险、投资连结保险和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保险公司采用投资连结保险形式的,应当提供不同风险程度的投资账户供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选择。

  保险公司经营补充养老保险业务,不得将其设计为附加险。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经营传统型补充养老保险业务,产品名称应符合以下要求:

  传统型补充养老保险产品定名格式为:保险公司名称+吉庆、说明性文字+承保方式+补充养老保险;万能型、投资连结型补充养老保险产品定名格式为:保险公司名称+吉庆、说明性文字+承保方式+补充养老保险+(设计类型)。其中,

  (一)保险公司名称可用全称或简称;

  (二)吉庆、说明性文字由各保险公司自定,字数不得超过10个;

  (三)承保方式仅限于团体保险要说明“团体”;

  (四)设计类型为万能型、投资连结型。

  第十二条 团体补充养老保险的投保团体的成员人数应不少于5人,投保团体中符合参保条件的成员应当全部参保,参保条件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团体补充养老保险中,投保人应当为全部被保险人交纳其工资薪金收入相同比例的保费。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销售具有投资选择权的补充养老保险产品,应当在投保人选择投资方式前,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明确提示投资风险,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对投保人具有投资选择权的补充养老保险产品,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开始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前5年以内,保险公司不得向投保人推荐高风险投资组合。

  个人补充养老保险的投保人自愿选择高风险投资组合的,保险公司应当制作独立的《高风险投资组合提示书》,明确提示投资风险;投保人坚持选择的,应当在《高风险投资组合提示书》上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销售个人补充养老保险产品,应当对其所包含的各种养老年金领取方式,向投保人提供领取金额示例。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销售团体补充养老保险产品,应当向每个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保险凭证应当记载团体补充养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享有的合同权益。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经营团体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当在合同到期给付时,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有效证明。因特殊情况提前退休的,可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重新计算领取金额。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补充养老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培训与管理,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经营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当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系统,为补充养老保险设立单独账户,对补充养老保险业务进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经营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当建立完善的业务管理系统,能够满足补充养老保险业务的税收处理、账户查询和账户信息更新等业务管理要求。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经营补充养老保险业务,不得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保单贷款。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经营团体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当与投保人协商一致后,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不得退保。因投保人解散、破产或其他不可抗力导致保险合同终止的,被保险人的利益应当转移至同一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公司提供的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三条 除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外,团体补充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不得提前领取个人账户价值。

  第二十四条 团体补充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提前领取个人账户价值的,应当一次领取全部个人账户价值。保险公司应当在被保险人提前领取个人账户价值之后取消其个人账户。

  第二十五条 团体补充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分担交费的,保险合同中应当明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各自交费部分的权益归属,被保险人交费部分的权益应当完全归属其本人。

  第二十六条 团体补充养老保险合同设置公共账户的,被保险人交费部分的权益不得计入公共账户。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补充养老保险产品,应当经中国保监会审批、天津市税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经营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按《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4〕6号)和《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7〕4号)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保险公司在补充养老保险的产品精算报告中应当提交定价基础和评估基础的确定依据。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开发补充养老保险产品,预定利率不受《关于调整寿险保单预定利率的紧急通知》(保监发〔1999〕93号)规定的约束,但应当根据公司投资收益率审慎确定。

  保险公司开发万能保险形式的补充养老保险产品,最低保证利率不受《关于调整寿险保单预定利率的紧急通知》(保监发〔1999〕93号)规定的约束,但应当根据公司投资收益率审慎确定。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开发补充养老保险产品,应当控制销售和管理成本。传统寿险形式的补充养老保险产品的附加费用率不得超过《关于下发有关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1999〕90号)中所规定的费用率上限的80%,万能保险和投资连结保险形式的补充养老保险产品的费用收取不得超过《关于印发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寿险〔2007〕335号)中所规定的费用上限的90%。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精算规定对补充养老保险提取责任准备金,采用的评估利率不得高于预定利率,并不得高于年复利3.5%。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经营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在会计年度精算报告中应当单独报告。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经营万能保险和投资连结保险形式的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经营万能保险形式的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当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查询账户和个人账户有关信息的便利,包括保证利率、结算利率、个人账户价值等信息,信息更新的频率不低于每月一次。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经营投资连结保险形式的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当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查询账户和个人账户有关信息的便利,包括账户投资单位数、投资单位价值等信息,信息更新的频率不低于每周一次。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经营万能保险和投资连结保险形式的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定期寄送保单状态报告、业绩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信息披露材料,应当由总公司或其授权的分公司统一管理。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将产品说明书、保险利益测算书、公告制度及客户报告制度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保险公司总精算师、法律责任人应对报备材料出具精算声明书和法律声明书,保证报备材料客观、真实、无重大遗漏。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公告、寄送客户报告之前,应将公告、客户报告内容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保险公司总精算师、法律责任人应对报备材料出具精算声明书和法律声明书,保证报备材料客观、真实、无重大遗漏。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采用其他形式经营补充养老保险,经中国保监会认定后,应当参照本细则中最相类似的产品形式进行信息披露。

  第五章 税收管理

   第四十一条 享受补充养老保险税收优惠的企业应是在天津市注册并经营的企业,享受补充养老保险税收优惠的个人所受雇的企业应是在天津市注册并经营的企业。

  第四十二条 企业为职工购买补充养老保险的费用支出和个人购买补充养老保险的保费支出可以按天津市人民政府给予的税收优惠政策在所得税前扣除。享受税收优惠的个人补充养老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必须为同一人。

  第四十三条 企业为职工购买补充养老保险的费用支出在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8%以内的部分,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补充养老保险的个人交费部分则可在个人工资薪金收入30%以内的部分,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第四十四条 投保企业交费后凭保险公司出具的发票和保单复印件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个人购买补充养老保险的,保险公司出具的首续期发票可以作为享受税收优惠的凭据。

  第四十五条个人购买月交型补充养老保险产品后,应将保险公司开具的发票交付用人单位作为扣除凭据。用人单位计算代扣代交个人所得税金额时,应以当月交纳的保费为上限在个人工资薪金收入30%以内的部分于当月或次月个人所得税前一次性扣除。

  第四十六条 个人购买年交型补充养老保险产品时,应于交费后取得保险公司开具的发票交付用人单位作为扣除凭据。用人单位计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金额时,应把年交保费平均到12个月,以平均后的每月保费金额为上限,在个人工资薪金收入30%以内的部分,从当月或次月开始起12个月内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第四十七条 个人申请退保的,保险公司应将个人的退保情况报送税务部门,由个人到税务部门进行补税,补税后税务部门开具补税凭据,保险公司收到税务部门的补税凭据后方可给个人支付退保金。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