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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科技企业孵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0:41:43  浏览:98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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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科技企业孵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广


广州市科技企业孵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广州市财政局
穗科字(2000)38号



为了加强技术创新,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并在转化过程中为我市孵化出一大批科技企业,吸引和鼓励海内外科技人员、留学人员来我市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市政府决定建立广州市科技企业孵化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孵化资金”)。为了规范该资金的管理,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建立孵化资金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我市的科技企业在创业初期资金短缺的问题,以帮助具有发展潜力的科技企业实现科技成果转化,促进这些企业迅速成长。
二、孵化资金的来源是市科技三项费用,共6000万元。由市科委从1999年开始,连续五年,每年从科技三项费用中安排1200万元。孵化资金设专帐管理。
三、申请孵化资金资助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必须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注册,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具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2.企业必须主要从事高新技术领域的科技成果转化,所实施的项目应是省内同行业技术领先、市场前景良好、能够形成新兴产业的项目。
3.企业产权清晰,并能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经营运作。
四、孵化资金主要以无偿拨款、资本金投入方式对高新技术孵化项目予以支持。
1.无偿拨款:主要用于海内外科技人员、海外留学人员携带可转化为产品的科技成果来我市创办科技企业进行产业化的补助。这些补助主要用于研究费、材料费、设备费、试验费的补贴。
2.资本金投入:对少数基础条件好,创新起点高,有较强市场竞争力,可在短期内实现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形成新兴产业的高新技术孵化项目,采取资本金投入方式资助企业。资本金投入以引导多方面资金投入为主要目的。
五、孵化资金以资本金投入方式资助企业时,以广州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代表出资者在被资助企业占有股份(原则上不超过30%的股份)。所占股份可依法转让。投资收益及股份转让回收的资金,按规定上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后全额投入广州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投资收益和股份转让回收的资金应重新纳入孵化资金管理。该资金涉及的有关国有资产管理方面的问题,按现行规定执行。
六、市科委是孵化资金的管理部门。由市科委负责组建孵化资金管理小组,市财政局派员参加,市科委领导任组长。管理小组负责审查孵化资金资助项目的申报材料,批准资助项目,并对项目的实施进行全过程跟踪。市财政局是孵化资金的监管部门,对孵化资金的运作和使用进行监督和检查。市科委将孵化资金每季度的运作和使用情况以报表形式送市财政局。
七、孵化资金资助项目申报管理程序
1.项目申报:申请孵化资金资助的企业需填报“广州市科技企业孵化专项资金项目申报书”,并提供申报书所要求的附加材料。
2.项目初审:由市科委审查申报材料,对项目进行初审,并对企业进行实地考察。
3.项目论证:初审合格的项目,承担单位须正式撰写项目可行性报告。由市科委聘请有关技术、经济、管理方面的专家对项目进行可行性论证。
4.项目立项及下达:项目论证通过后,由市科委立项,会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下达项目经费指标。属无偿拨款方式资助的,由市科委与项目承担单位正式签定项目合同书,经费直接拨至项目承担单位;属资本金投入方式资助的,由市科委与投资载体签定项目合同书,经费拨至投资载体,再由其投入拟资助的企业。
5.项目管理:孵化资金资助项目纳入市科委科技计划项目统一管理。
6.项目验收:项目完成后,由市科委组织验收。项目承担单位应编制经费决算报表(格式同“科技三项费用决算汇总表”)一式二份报市科委、市财政局各一份。
八、本办法由广州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会同广州市财政局解释。
九、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200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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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实施“861”行动计划目标考核奖励办法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


铜政〔2004〕33号

关于印发铜陵市实施“861”行动计划目标考核奖励办法的通知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根据加快发展、富民强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部署和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省委、省政府决定全面实施“861”行动计划。“861”行动计划是我市实现全面建设小康奋斗目标的重要基础和支撑力量,是扩大总量、调整结构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工作抓手。为确保我市“861”行动计划的顺利实施,实行项目年度目标任务管理责任制是有效措施之一,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861”行动计划的通知》(皖政〔2004〕43号)文件精神并结合我市实际,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铜陵市实施“861”行动计划目标考核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部门、单位在组织实施中要切实加强领导,增强目标意识,抓好目标分解,加大督查力度,确保各项工作目标的实现。


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铜陵市实施“861”行动计划目标考核奖励办法



一、为全面推进“861”行动计划的实施,确保项目建设进度、质量和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861”行动计划项目,是指业经批准列入省、市“861”计划项目名单以及今后经批准新增列入省、市“861”行动计划项目名单的各类建设项目。以往颁布的对各期工作的考核奖励办法相应废止。

三、本办法考核、奖励对象是市直主管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和企业、项目法人以及有突出贡献的个人。

四、市政府成立考核奖励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考核奖励工作,市发展计划委员会、人事局、财政局、统计局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五、“861”行动计划建设项目每年考核一次。具体考核内容和奖励标准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制定,报领导小组批准后公布。

六、对市直主管部门以及县、区人民政府考核的主要内容是完成每年度分解目标工作。另外还将综合考察以下内容:编制近期建设工作方案,建立项目储备库,按程序或规定报批或备案项目;积极争取国家资金支持,广开筹融资渠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开展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项目的管理和服务,落实建设项目的责任人和关键措施;强化建设项目的申报、争取和管理;保持固定资产投资逐年增长,及时填报有关统计报表;监督项目法人按有关规章制度办事,及时协调解决重点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

七、对项目法人考核的主要内容是完成每年度分解目标工作。另外还将综合考察以下内容:年度计划完成情况(包括投资、工期、质量等);建设项目按规定完成前期工作提前开工或按工期提前竣工;申报竣工验收;财务管理健全,资金使用合理;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度、资本金制度、招投标制度、工程监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严格质量管理;及时上报项目进展情况和统计报表。

八、市直主管部门、县区政府和项目法人在实施“861”行动计划重点项目时,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则实行一票否决,取消考核资格并按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项目建设中出现重大安全事故、重大质量事故;

(二)资金使用中出现挪用、挤占、弄虚作假等重大问题;

(三)项目招标活动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国家、省、市有关部门在稽察、审计和检查时发现重大问题。

九、“861”行动计划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市政府每年将对完成情况较好的单位和项目予以通报表彰,并授予“市重点建设工程先进单位”称号,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对为“861”行动计划重点项目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授予“市重点工程建设先进个人”证书,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对作出重大贡献的个人,向省政府推荐申报“安徽省五一劳动奖章”。

十、领导小组每两年在已竣工验收并投入运营的“861”行动计划重点建设项目中,进行一次市重点建设项目“十大优良工程”评选。

十一、市“861”行动计划奖励资金来源为市本级财政,主要用于奖励市直主管部门、县区政府。其中30%可用于奖励个人;对前期工作由多个单位共同参与的,以奖励主要责任单位为主,其它合理分享,具体比例由领导小组确定。对企业和项目法人的奖励,主要奖励有突出贡献的个人,其比例由企业自定。奖励资金来源按企业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县、区财政安排。企业还可以根据政府奖励的数额使用自有资金按1:1配套,企业自有奖励资金从项目建设管理费或投资节余中支出。获奖个人,其奖金所得应依法纳税。

十二、对“861”行动计划实施尤其是项目核准工作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将予以特别奖励,具体由领导小组确定。

十三、已经获得奖励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如发现未达标准或出现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等违法行为,取消获奖资格;已经授予的证书、称号和奖金予以追回,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十四、本办法由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铜陵市“861”行动计划2004年续建、新开工和预备

开工项目目标任务分解表



附件:

铜陵市“861”行动计划2004年续建、新开工和

预备开工项目目标任务分解表



项目名称
总投资(亿元)
目前进展情况
2004年目标任务
责任单位
责任人
考核与

奖励

(一)续建项目
 
 
 
 
 
 

1、铜都铜业金昌冶炼厂主工艺改造
4.2
设备订货
完成设备订货、工程招标,完成投资2亿元
铜陵有色
韦江宏
10万元

2、铜都铜业冬瓜山铜矿
16.7
安装调试
年内完成投资2.5亿元,竣工投产

3、铜都铜业高精度铜板带
8.5
土建及设备订货
土建完工,完成设备订货,完成投资3亿元

4、铜陵有色陶瓷过滤机
0.7
完成老区技术改造,正在办理新区土地手续
新区扩建土建开工,完成投资2000万元

5、铜陵有色漆包线
3.47
一期5000吨工程已完成,二期设备订货。
形成1万吨普通线、1万吨特种线生产能力,完成投资4800万元

6、铜峰公司特种电容器
1.98
已完成厂房建设
完成设备选型及订货,完成投资1亿元
铜峰公司
陈升斌
2万元

7、铜峰公司片式晶体频率器件及高Q值人工晶体
5.1
一期人工晶体已建成,二期进行市场调研
二期频率器件项目开工,完成投资500万元

8、铜陵海螺公司三期工程
24
一线已投产、二线调试。
一线、二线年内竣工投产,完成投资7亿元,三线开展前期工作
县政府

郊区政府

铜陵海螺
姚志义

孙中辉

朱忠平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

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第413号

现公布《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总理 温家宝

中央军委主席 江泽民

二00四年八月一日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 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参加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实验死亡的;

(五)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后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第九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现役军人因公牺牲,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条 现役军人除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现役军人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

现役军人病故,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确认。

第十一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40个月工资;病故,20个月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三条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四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五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六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八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军人或者病故军人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待遇。

第三章 残疾抚恤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或者因病致残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

因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公致残;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导致残疾的,认定为因病致残。

第二十一条 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第二十三条 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第二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按照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抚恤金。残疾抚恤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

因工作需要继续服现役的残疾军人,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按照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二十六条 残疾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残疾抚恤金的标准以及一级至十级残疾军人享受残疾抚恤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七条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

第二十八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国家供养终身;其中,对需要长年医疗或者独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可以集中供养。

第二十九条 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发给护理费,护理费的标准为:

(一)因战、因公一级和二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二)因战、因公三级和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三)因病一级至四级残疾的,为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

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未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护理费,经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批准,由所在部队发给。

第三十条 残疾军人需要配制假肢、代步三轮车等辅助器械,正在服现役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负责解决;退出现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决。



第四章 优待



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义务兵从部队发出的平信,免费邮递。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由所在医疗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账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规定。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且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中央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第三十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四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境内运行的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有关城市人民政府规定。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五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参观游览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享受优待,具体办法由公园、博物馆、名胜古迹管理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三十七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接受学历教育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现役军人子女的入学、入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教育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经军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的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十条 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一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条例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

第四十二条 复员军人生活困难的,按照规定的条件,由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条件。

第四十三条 国家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军队有关部门责令追回。

第四十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六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四十八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第五十条 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本条例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的抚恤,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