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2号
题注:(2001年12月17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国家安全部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侦察证》(以下简称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
第三条 侦察证限于国家安全机关从事侦察保卫工作的人员在执行侦察保卫任务时使用。
车辆"特别通行"标志限于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的车辆配置和使用。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对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管理。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需要使用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时,应当履行批准、登记手续,完成任务后及时归还。
第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经出示侦察证,可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中国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明;
(二)检查身份不明、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嫌疑人员的携带物品;
(三)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询问有关情况;
(四)查看或者调阅与国家安全工作有关的物品、档案、资料;
(五)查验组织和个人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
(六)发现有现场作案嫌疑或者被指控、指认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违法犯罪嫌疑人,依法传唤其到指定地点接受讯问,拒不接受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时,经出示侦察证,依法享有以下权力:
(一)优先购买机票、火车票、汽车票、船票,优先选择车(班)次和座位,或者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后补票;
(二)可以提请海关、边防、检验检疫、机场、车站、码头等检查机关对有关人员和携带的资料、器材、物品予以免检;
(三)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完成任务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特殊任务时,经出示侦察证,可以进入机场隔离区、停机坪、口岸隔离区、检查检验现场、交通管制区、戒严地区等限制进入的场所和地区。进入军事禁区按双方有关协议执行。
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的车辆,凭车辆"特别通行"标志,可以进入前款所列场所和地区。
第八条 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并配有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车辆,在确保交通安全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交通信号的限制;遇交通阻碍时,优先通行;可以在非指定地点停靠,免受关卡检查。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协助,并保守所知悉的国家安全工作秘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扣留侦察证、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或者泄露国家安全工作的国家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使用或者伪造、变造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违反本办法,非法使用、伪造、变造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没收违法证件,并给予警告;未构成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及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使用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不得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不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规定使用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发放、领取或者转借他人使用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
(二)利用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
(三)利用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谋取私利、徇私舞弊或者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使用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当事人有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赔偿。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使用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的行为,有权向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国家安全机关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眉山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眉山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府办发〔2010〕3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根据工作实际,市政府对《眉山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2008年4月28日印发的《眉山市贯彻<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眉府办发〔2008〕17号)同时废止。
二○一○年七月五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等九部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令第162号)和建设厅、省发改委等九部门《关于贯彻<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的实施意见》(川建发〔2008〕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廉租住房保障的统筹和指导工作。区县住房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廉租住房的建设、管理和监督等具体实施工作。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具有眉山城区或各县城城镇户口,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各区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租金补贴和租金核减相结合的方式。其中,实物配租主要面向二人以上(含二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由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确定,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对已承租住房保障部门自管公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行租金核减。核减标准按照实物配租标准执行。对已承租住房保障部门自管公房的特困户、孤老病残等特殊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以及纳入实物配租保障的特困户,在控制面积范围内免收租金。
第六条 建立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档案。
(一)区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区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等有关部门对城区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状况进行认真调查,收集基础资料,建立住房档案。纳入住房档案管理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条件;
2.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3.家庭成员未购买房改房、未参加集资建房等。
(二)具备纳入住房档案管理条件但未进行调查的家庭,可申请建立住房档案,纳入住房档案管理。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社区提出书面申请,户主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由申请家庭推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并出具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共同签名的委托书。申请建立住房档案应提供以下材料:
1.眉山城区或各县城城镇居民户口簿,家庭成员有效身份证。
2.户口所在地社区或工作单位出具的家庭住房状况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或者租赁合同。
3.户口所在地社区或工作单位出具的有效家庭收入状况证明材料,低保家庭应出具由民政部门核发的《眉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
4.优抚对象、特困户、孤老病残等特殊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应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三)对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审查,按照“社区初审、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复核、区县住房保障部门核准”三级审查制度进行。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家庭,由区县住房保障部门建立住房档案。
1.社区将相关材料和初审意见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2.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对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将相关材料报住房保障部门。
3.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申请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会同民政、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询问、查档取证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和现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确保相关材料真实有效。
第七条 已纳入住房档案管理的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向住房保障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明确保障方式。由区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等有关部门对申请人家庭人口、收入和现住房状况等进行核实,核实结果在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5日。
(一)对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参加区县住房保障部门组织的摇号(抽签)确定租住廉租住房资格。摇号(抽签)结果通过当地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5天。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区县住房保障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签定《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未签定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
优抚对象、低保对象、特困户、残疾人家庭和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申请实物配租的,可优先办理。
(二)对申请租金补贴的家庭,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区县住房保障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签定《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协议》(协议期限为一年)。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未签定协议的,视为自动放弃。
(三)对已承租住房保障部门自管公房、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住房保障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签定《廉租住房租金核减协议》(协议期限为一年)。非因不可抗力逾期未签定协议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八条 区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区县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等有关部门每年对已纳入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和现住房状况等进行年度复核,一年一清理,一年一公示。对情况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收回配租住房,或停发租金补贴、停止租金核减。
第九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廉租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基础上,要认真做好计划落实工作,加快廉租住房建设步伐。廉租住房建设要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将廉租住房建设与旧城改造、棚户区建设相结合,与拆迁安置房建设相结合,与出让地块商品房开发相结合,有效增加廉租住房房源供应。
政府挂牌出让土地进行普通商品房开发或进行旧城改造时,应规划一部分要求开发建设单位必须配建一定比例的廉租住房。在普通商品房、拆迁安置房中配建的廉租住房,应在用地规划、土地划拨和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建成后由政府回租或按成本价分期付款等方式回购。
区县住房保障部门要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实际需求,合理确定新建廉租住房的户型面积和户型结构。
第十条 申请人以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区县住房保障部门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配租住房,并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追缴占用期间的房屋租金,或追回已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和已核减的租金。
第十一条 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职,密切配合,共同推进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廉租住房项目立项和投资计划申报。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摇号(抽签)等环节的行政监察。财政部门负责落实租金补贴资金、廉租住房项目建设资金及工作经费。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审批。审计部门要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地税部门负责落实租金税收政策。物价部门负责租金标准核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社区等要安排专门人员负责受理廉租住房申请、初审等工作。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上缴同级财政,支出按有关规定和开支范围列支。
第十四条 市政府将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纳入对各区县人民政府的目标考核。市政府督查室要加大督查力度,促进住房保障工作落实到位。
第十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参照本实施细则,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