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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出口生产企业实行外向型经济管理的试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2:08:56  浏览:88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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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出口生产企业实行外向型经济管理的试点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出口生产企业实行外向型经济管理的试点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促进我市出口生产企业面向国际市场,建立以外销为主的企业经营机制,提高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能力,拟选择若干生产条件较好、技术管理水平较高、出口创汇能力较强、经济效益较好的出口生产企业,实行外向型经营管理试点,办法如下:
一、试点的国营企业(名单见附表)实行上缴利润递增包干、超收全留的承包经营责任制。企业的留利,主要用于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对因产品内外销差价影响企业利润部分,由企业申请,经财政部门批准,视同实现利润,可以相应提取各项基金,但不能改变原承包方案。
二、试点企业要进一步改进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无论实行何种挂钩形式,都要同时考核质量、成本(包括换汇成本)、消耗、安全等指标。试点的国营企业经主管局批准,可以试行工资总额与出口创汇额挂钩或单位出口产品工资含量包干的办法,出口产品的工资浮动比例
或工资含量系数,按下列原则执行:出口产品产值占本企业总产值30%至39%,工资可上浮30%;出口产品产值占本企业总产值40%至49%,工资可上浮40%;出口产品产值占本企业总产值50%以上的,工资可上浮50%。增加的工资允许在企业产品总成本中列支。
三、试点企业享有进出口经营权,可通过本企业产品、技术出口和本企业的资金、劳务输出等多种形式创汇。需要领取出口许可证的产品,按照企业年度出口计划每半年申领一次。有条件的试点企业可向海关申请建立进料加工的保税工厂或保税仓库,还可以向海关申请为“信得过的企
业”,以方便货物进出。
四、试点企业的主要机器设备的折旧年限,可以在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规定的折旧年限基础上缩短50%并报主管局和市财政局备案。
五、试点企业可按出口产品销售收入总额的千分之三以内的比例提取厂长(经理)基金,并在成本中列支。内销产品,仍按现行办法提取厂长(经理)基金。
六、试点企业可优先利用银行提供的贷款发展生产,扩大出口,在保证完成上缴中央和市政府外汇额度任务后,新增加的收汇,可先还贷,后分成。经人民银行批准,优先安排试点企业的社会上发行债券和股票。
七、试点企业的留成外汇经市计委、外汇管理局批准,可在中央核准广州市外汇周转金总额内,核定部分外汇额度作周转金,用于进口原材料。出口收汇先归还周转本金,净创汇部份参予分成。市外汇管理局优先批准试点企业设立留成外汇现汇账户。
八、试点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直接向市政府申请办理半年多次往返港澳地区从事业务洽谈和销售服务工作,可以向重点的销售国家和地区(不含港澳地区、未建交国家和苏联、东欧国家)派出一至三人设立销售的分支机构,驻外费用可参照当地实际需要制定适当标准,在销售成本中
列支。
九、本办法与现行的中央、省、市对出口生产企业的优惠政策和管理办法同时适用。如与中央新的规定有抵触,则应执行中央规定。市经委应会同市计委、外经贸委、体改委、财政局、劳动局等部门,积极组织实施,经常检查落实。试行中遇到的问题,可及时向上述部门反映。
十、本办法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试行一年。试行即日起《广州市出口创汇生产企业特别优惠试行办法》(穗府[1987]39号文件)停止执行。
附表:十二个试点企业名单:
广州市电简工业公司
广州制伞工业公司
广州市机床工具工业公司
广州市钟表工业公司
广州绢麻纺织厂
广州电饭煲厂
广州钢琴厂
广州指甲钳厂
广州果子食品厂
广州第五橡胶厂
广州丝绸染整厂
广州市广东罐头厂





1989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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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工业企业信息化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经济贸易委员会


关于印发宁波市工业企业信息化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经技装﹝2005﹞66号

各县(市)、区经济发展局(经济贸易局、发展计划与经济局)、信息化办公室、财政局、三区一岛管委会经发局,有关单位:
现将《宁波市工业企业信息化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配套管理办法。
附件:宁波市工业企业信息化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五年三月一日

附件

宁波市工业企业信息化扶持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实施“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的发展战略,鼓励企业加大信息化建设的投入,提高企业信息应用水平,打造华东地区重要的先进制造业基地,根据《关于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加快结构调整升级的若干意见》(甬政发[2004]115号)、《关于坚持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促进工业结构调整升级实施意见》(甬政办发[2004]249号)和《关于推进工业企业信息化建设的意见》(甬政发[2002]116号)等文件精神,设立工业企业信息化扶持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信息化资金)。为加强和规范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透明度和绩效,特制订本使用管理办法。
第二条信息化资金由各级财政安排。主要用于工业企业信息化建设项目补助;中小企业信息化公共应用服务示范平台补助;市级以上重点信息化示范企业奖励;政府推进信息化的宣传、培训、交流等。
第三条信息化资金遵循“公开平等、择优引导、本地软件企业承建项目优先扶持”的使用原则。《宁波市工业企业信息化技术指导规范》是资金使用的技术评审依据。
第二章 申报条件及补助标准
第四条 企业信息化建设项目的补助
企业信息化项目补助的申报信息,每年初在宁波主要新闻媒体和政府职能部门网站上公告。
(一)申报条件
1、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具备较强的经济实力和创新能力的中小工业企业。中小工业企业按《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界定。
2、项目建设有利于提升企业信息化应用能力,达到《宁波市工业企业信息化技术指导规范》初级信息化以上水平。
3、企业已完成信息化建设规划和信息化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并经第三方中介机构论证通过。
4、信息化项目申报当年实际投资额(本办法所指的当年实际投资额,为上年10月1日至当年9月30日期间的财务付款数,下同)在100万元以上。
(二) 补贴范围和标准
1、补助范围:企业在实施信息化项目中,支付的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的软件(工业过程自动化中的采集、控制、监测、分析等软件系统,必须在合同中单独计价)、硬件、网络建设以及信息技术开发、咨询和监理费用的当年实际投资额。
2、补贴标准:被确定为当年企业信息化资金补助的项目承担单位,按项目当年实际投资额的10%给予财政补助,最高补助额原则不超过100万元。其中对县(市)、区属地企业的补助,由市级财政和县(市)、区财政按60%和40%的比例配套承担。
中小企业信息化公共应用服务示范平台
申报条件
宁波市行政区域内注册资金不低于200万元的信息化公共应用服务平台运营机构。
服务平台要以中小企业信息化公共应用服务软件系统为基础;以行业或块状经济区域内中小企业信息化应用服务为主业;以促进中小企业信息化应用、产业集聚和产业链延伸为目的。
服务平台具备较完善的企业间(链)交换、推广和服务等工作机制;有一支信息技术开发和咨询服务专业队伍;有切实可行的可持续性发展运营模式。
补助范围和标准
补助范围:服务平台建设中外购的软件及技术开发、咨询、监理以及运营初期费用等。
补贴标准:列入市级信息化公共应用服务示范平台的项目建成运行后,按项目实际外购软件和技术开发、咨询、监理支出额,由市财政、县(市)区财政、平台运营单位按1:1:1配套承担,单个示范平台市级财政的最高补助额原则不超过100万元。
服务平台建成运行二年内,给予每家注册用户半免优惠,优惠所需费用由市经委、市信息办和市财政局审核后补贴给平台运营单位(最高年使用费按6000元计算)。
第六条重点信息化示范企业的奖励
(一)申报条件
宁波市行政区域内具有较强经济实力的企业;具备良好信息化基础条件,实现软件正版化;具有完善的信息化工作机制和企业首席信息官(CIO);信息化应用能力达到或接近《宁波市工业企业信息化技术指导规范》高级信息化水平。
(二)奖励标准
被认定为宁波市重点信息化示范的企业,给予10万元的政府奖励。
经宁波市企业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推荐并被认定为省级及以上信息化示范企业的,给予20万元的政府奖励。
第七条政府推进信息化补助,是指市经委、市信息办牵头组织的面向企业、块状经济运营实体多层次人员的信息化应用宣传、培训、经验交流、调研、考察等活动。
第三章 申报审批程序
第八条企业信息化建设项目
(一)企业申报资料
1、经第三方中介机构论证通过的企业信息化建设规划和信息化项目可行性分析;
2、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上年度会计报告和信息化建设项目合同复印件;
3、宁波市工业企业信息化扶持资金申请表(附表一) ;
宁波市工业企业信息化补助项目投资明细清单(附表二)。
补助企业确定
市经委、市信息办和市财政局初审后,确定待核实企业名单,并组织人员对申报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根据市级财政信息化资金当年预算和全市信息化申报项目当年实际投资额的总规模情况,按本地软件企业承建项目优先、未获得过信息化资金补助的企业优先、企业信息化项目当年实际投资额大小排序,确定该年度企业信息化项目补助名单和金额。
第九条 重点信息化示范企业与中小企业公共应用服务示范平台项目申报和评定办法随申报通知另行下发。
第十条 政府推进信息化补助,由市经委、市信息办提出具体的资金使用方案,实施主要采用政府采购的公共服务方式,市财政局同意后拨付资金。
第十一条 企业信息化项目补助、重点信息化示范企业奖励、重点信息化公共应用服务示范平台补助的申报受理每年一次,市级部门的受理时间为每年10月15日前。
各县(市)、区属地企业,申报材料经同级经济发展局(经济贸易局、计划与经济局)、信息办和财政局审核并同意推荐后,一式三份上报市经委,市级属地企业一式三份直接报市经委。
申请表、申报指南以及有关通知可从宁波市经济委员会及相关网站上下载,当年度扶持名单和补助金额也将在网站上公布。
第四章 扶持资金的拨付
第十二条根据宁波市企业信息化扶持资金补助文件,按企业属地,由项目承担单位向同级财政申拨补助资金。
第五章 资金的监管
第十三条 企业收到财政补助拨款后,应严格按规定用于企业信息化建设,并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各级经济发展局(发展计划与经济局、经济贸易局)、信息办和财政局要加强对补助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监督。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的,追回已拨付的资金,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市信息办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印发《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发技字〔2001〕8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影视局(厅)、总局直属各有关单位:
  为更好地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加强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障广格电视事业健康发展,现将《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电总局
            二00一年七月四日

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屯波秩序,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广播电视业务的正常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置、使用广播电视发射六、转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站,下同)、广播电视卫吊、卫星地球站、微波站、节门传送台(站)和监测台(站)、必须遵守本办法。上述台站构成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
  第三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的部门职权和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令国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工作,下设无线电管理机构。
  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贪本辖区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上作、 下设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四条 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的原则,贯彻科学管理、有序发展的方法。
   第二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
  第五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管理的频段,下同)的织织制定、发布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制订和修改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的指导思想是:根据国家有关广播电视事业发展规划和技术政策,统一规划,协调发展;采用先进的规划方法和标准,最佳利用频谱资源,争取好的投资效益比;因地制宜,采取适当的传输覆盖手段。
  第七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根据广播电视事业发展需要,对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适时进行调整。
  第八条 国家广播电影心视总局归口负责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与其他无线电业务的协调。
  第九条 下列情况应当修改频率规划或技术规划:
  (一)砍设台的主要技术特性中任何一项不同于规划,可能导致规划中其他台的可用场强增加的;
  (二)已建台的主要技术特性个任何‘项改变可能导致规划个其它台的可用场强增加的;
  (三)欲设台在规划中并不存在;
  (四)已建台内新增发射机在规划小并不存在;
  (五)从规划中取消一项频率指配。
  第十条 修改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中波广播频率规划的修改,需计算对列入规划的国内、国外发射机的可用场强的影响。导致国外台的可用场强增加量大于或等于o.5分贝时,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按国际电联规定程序与有关国家协调;导致国内台的可用场强增加量大于或等于0.5分贝时,
单位领取得有关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的正式文件、然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核批准。
  (二)修改短波技术规划时,申请单位应向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修改规划的理由和服务标准汁算结果,经核定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三)修改调频电视规划,凡功率在100瓦(含)以上的调频电视发射机和任何功率等级的调频问步广播发别机规划的修改.申请单位须事先计算修改台的可用场强和到达邻省(自治区、直辖市)最近边界的场强值,如果边界场强大于以下值时应与有关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协调:米波电视   27分贝(微伏/米)
  分米波电视  37分贝(微伏/米)
  调频广播:
  频率间隔(千赫)   0 l00 200 300 400
  农村(分贝,微伏/米) 921 39 53 66
  城巾(分贝、微伏/米) 23 35 53 67 80
  并应发出协调函件(附计算书),计算书应列出有关的原始数据、计算过程、结果和结论性建议,附上毛关地形剖面图或地形崎岖度和技术措施说明。有关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在收到协调函件后三十天内应予书画答复,否则将视为同意。日期以收到函件的邮戳为准:
  申请修改规划的单位在取得有关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协调同意的函件后,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由于修改规划而产生的实际问题.协调的双方应积极采取措施并在协商——致的基础上妥善解决。
  第三章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台站的设置和使用
  第十一条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台站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置。其中教育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经审批可以由教育行政部门设置。
  第十二条 设置和使用广播电视元线传输覆盖网台站应当符合国家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技术规划和频率规划、事业建设规划以及与同边国家、地区签订的有关频率协议。
  同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事业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三)有必要的设计文件和基本建设资金、稳定的经费保障;
  (四)有必要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设置和使用下列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本条规定报请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指配频率、核准功率、核发广播电视频率专用指配证明(即广播电视频率执照、简称“频率执照”,下同):
  (一)中波和短波发射台、转播台,调频发射台和电视发射台,标称功率100瓦(含)以上的调频转播台和电视转播台,任何功率等级的调频同步广播转播台,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二)标称功率100此(不含)以下的调频转播台、电视转播台报当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市批。设置和使用广播屯视发射台、转播台,还应持广播电视频率执照向国家或者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台手续,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四条 设置和使蝴广播电视微波站、卫星地球站、节日传送台(站),应当按本条规定巾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报请相应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领取无线电台执照:
  (一)传送范围和服务区域涉及两个(含)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微波站、卫星地球站和节目传送台 (站),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核,报请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二)除上款外的其他广播电视微波站、节目传送台(站)出当地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报请当地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五条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符合国家规走的条件,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第十六条 利用广播电视频率开办多工、业务,除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还应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批。
  第十七条 设台单位首先要向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按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规定的权限逐级审核、审批。
  第十八条 通过设台审批的广播电视发射系统安装调测完毕后,设台单位必须及时向相应的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发射系统验收申请。
  (一)发射机标称功率100此(含)以上的广播电视发射系统和任何功率等级的调频同步广播发射系统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或其委托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验收;
  (二)发射机标称功率100瓦(不含)以卜的广播电视发射系统由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验收;
  (三)覆盖范围超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边界的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的发射系统验收,需有相关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参加;
  (四)中央直属的广播电视发射系统,由园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组织验收:
  验收通过后,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或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正式下达开播日期。
  第十九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地球站、节目传送台(站)经批准使用后,应按照批准的技术参数和内容上作。需要变更的,应按本办法重新办理申报、审批、验收、发照等手续,原执照作废。
  第二十条 园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根据国家需要可以调整、撤消规划频率。对现行使用频率,原指配单位可以在与使用单位协商后,调整或收回。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无线传输覆盖网台站终止,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申报,其频率执照、无线电台执照由原发放部门收回。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或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未经批准,连续停止播出超过30日的,视为终止,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的有关规定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经核准使用的频率、频段不得出租、转让,已经批准的各项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盟。
  第二十三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应按照频率执照核准的节日名称发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不得擅自格放自办节目和插播广告。
    第四章 频率执照管理
  第二十四条 频率执照是各类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合法播出广播电视节目的频率专用指配证明.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或其委托的部门负责核发。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核发频率执照。
  第二十五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未取得频率执照,不得使用广播电视频率播出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六条 频率执照分甲、乙、内三炎:甲类频率执照适用于标称功率100瓦(含)以上的广播电视发射机和任何功率等级的调频同步广播发射机;乙类频率执照适用于标称功率l00瓦(不含)以下的广播电视发射机;丙类频率执照适用于开展多工业务的发射设备。 甲、内两类频率执照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核发,乙类频率执照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委托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
  第二十七条 频率执照实行年枪制度,年检在每年第四季度进行。
  甲、丙两类频率执照内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或其委托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年检;乙类频率执照由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年检;中央直属台站的频率执照年检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对频率执照的年检情况组织抽查。
  第二十八条 频率执照年检的主要内容:
  (一)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是否按频率执照核准的项目运行;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是否有违反有关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年检合格后,由年检部门在频率执照上盖章通过。
  年检不合格的,要在六个月的限期内纠正。期限届满,由年检部门进行检查,合格后盖章通过。
  第三十条 频率执照有效期一般为四年,以执照注明的有效期为准。各设台单位须在频率执照到期前三个月办理换照或执照延期手续。
  未经过年检或年枪不合格的,不予办理换照或执照延期手续,原执照作废。
  第三十一条 频率执照应妥善保管,并挂在发射机房醒目位置,以便检查:如有遗失,应立即向核发部门书面报告,申请补发频率执照。
  第三十二条 频率执照出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统一印制。严禁伪造、翻印、涂改、出租、转计频率执照。
   第五章 广播电视无线电监测与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全国广播电视监测网出国家广播巾影电视总局广‘播电视监测巾心、省级广播电视监测中心或监测台(站)、地市级广播电视监测站组成,其主要仟务
  (一)监测广播电视频段的无线电波秩序;
  (二)监测广播电视传输、播出节目的节日名称、技术质量和覆盖效果;
  (三)配合国家儿线屯监测机构的上作;
  (四)与国际监测机构交换所需监测资料;
  (五)其他;
  第三十四条 各设台单位所使用的广播电视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三十五条 研制、生产、销售、进口广播电视无线电发射设备,如需进行实效发射,按本办法报请相应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市批试验频率、功率、试验时间、方法和试验播出节日内容。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不得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治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价和个人侵占、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广播电视力线传输覆盖网的设施;
  第三十八条 涉外广播电视频率划分、分配、协调及有害干扰的处理等事宜,统一出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协商处理。
  第三十九条 国际组织或国家、地区要求提供成交换的广播电视无线电台(站)的资料及监测资料统一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归口管理。
  第四十条 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发现违规情况府及时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机构在职权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杏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积极予以配合、
    第六章奖 惩
  第四十一条 对认真贯彻本办法的广播电视系统入线电管理部门和个人,成绩显著者,由上级厂播电视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违反个办法,擅白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地球站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一)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二)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出办节目、插格广告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四)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危害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拘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边究刑事责仟;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广播电视无线电管理办法》(广发技字[1988]237号)、《中华人民共和闻广播电视频率执照管理暂行规定》 (广发技字[1994]500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