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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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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

中共中央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

(1992年6月16日)

为了抓住当前有利时机,加快改革开放步伐,集中精力把经济建设搞上去,按
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的要求,必须使第三产业有一个
全面、快速的发展。
一、加快发展第三产业具有重大战略意义
(一)第三产业的加快发展是生产力提高和社会进步的必然结果。第三产业水
平是衡量现代社会经济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我国第三产业发展缓慢,水平较低,
不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从许多国家经济发展的规律看,当经济发展到一定水
平时,第三产业的发展速度普遍高于第一、第二产业,对于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
起了明显的促进作用。我国现在已经进入这个阶段。为顺利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
设的宏伟目标,必须紧紧抓住这一机遇,把第三产业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加快发展第三产业,可以促进市场充分发育,提高服务的社会化、专业
化水平,增强社会保障能力,有利于劳动、工资、价格、企业经营机制和流通体制
等一系列改革顺利实施,有得利于进一步扩大开放、更多地吸引外资,有利于精简
机构、提高效率,逐步改变机关、企事业单位办社会的状况,为改革开放在更广阔
的领域向纵深发展创造更好的条件。
(三)我国工业经济效益差,农业商品率低,流通不畅,财政困难,已经严重
障碍国民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产生这些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经济结构不合理,经
济结构不合理主要表现在第三产业不适应第一、第二产业发展的需要。第三产业投
入少,见效快,社会效益好。加快发展第三产业,既可以调整三次产业比例关系、
优化国民经济结构,又是缓解经济生活中深层次矛盾和促进经济更快发展的一个有
效途径。
(四)九十年代,我国每年都将有大批新成长的劳动力和从第一、第二产业转
移出来的劳动力需要安置。第三产业在吸纳劳动力就业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行业
多,门类广,劳动密集、技术密集、知识密集行业并存,能够吸纳大量的和不同层
次和各类人员,特别是可以容纳大量科技、专业人才。加快发展第三产业是缓解我
国日益严峻的就业压力的主要出路。
(五)到本世纪末,我国人民的生活将达到小康水平。同温饱水平相比,小康
水平不仅表现在居民收入所达到的标准,更重要的是要看社会化服务水平和居民生
活质量。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收入的提高,人民群众不仅在衣、食、住、行、通讯、
卫生和生活环境等物质生活的各个方面提出了更多、更高的要求,而且在文化娱乐、
广播影视、图书出版、体育康复、旅游等精神生活方面也提出了更多、更高的要
求。只有加快发展第三产业,才能适应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
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二、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目标和重点
(六)根据国情,我国对国民经济按三次产业如下划分:第一产业是农业;第
二产业是工业和建筑业;第三产业是除此以外的其他各业,主要包括流通部门、为
生产和生活服务的部门、为提高科学文化水平和居民素质服务的部门。
(七)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目标是,争取用十年左右或更长一些时间,逐步建
立起适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主义统一市场体系、城乡社会化综合服务体系和社会保障
体系。九十年代,要在发展第一、第二产业的同时加快发展第三产业,促进国民经
济每隔几年上一个新台阶。为此,第三产业增长速度要高于第一、第二产业,第三
产业增加值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重和就业人数占社会劳动者总人数的比重,力争达
到或接近发展中国家的平均水平。
(八)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重点是:一、投资少、收效快、效益好、就业容量
大、与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密切的行业,主要是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
金融业、保险业、旅游业、房地产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和文化卫生事
业等。二、与科技进步相关的新兴行业,主要是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
审计等咨询业)、信息业和各类技术服务业等。三、农村的第三产业,主要是为农
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为提高农民素质和生活和生活质量服务的行业。
四、对国民经济发展具有全局性、先导性影响的基础行业,主要是交通运输业、邮
电通讯业、科学研究事业、教育事业和公用事业等。
三、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主要政策和措施
(九)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国家、集体、个人一起上。要放手让城乡集
体经济组织和私营企业、个人兴办那些投资少、见效快、劳动密集、直接为生产和
生活服务的行业,对国民经济发展具有全局性、先导性影响的基础行业主要由国家
办,但也要引入竞争机制,在统一规划、统一管理下,动员地方、部门和集体经济
力量兴办。加快发展第三产业,主要应依靠社会各方面力量,坚持谁投资、谁所有、
谁受益的原则,不能过多依赖事国家投资。
(十)依靠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步伐。积极进行多种形式
的改革和试点,大胆利用海外资金、技术和销售渠道;通过发行债券、股票等各种
途径、方式筹集资金;积极推进集团化经营,打破部门、地区、行业和所有制界限,
组建全国性和区域性第三产业企业集团,加快发展第三产业。凡实践证明行之有
效的,要尽快全面铺开;一时效果不明显的,可继续试行;确实不成功的应改试其
他方式。
(十一)以产业为方向,建立充满活力的第三产业自我发展机制。大多数第三
产业机构应办成经济实体或实行企业化经营,做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现有的大
部分福利型、公益型和事业型第三产业单位要逐步向经营型转变,宵行企业化管理。

(十二)以社会化为方向,积极推动有条件的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在不影响保密
和安全的前提下,将现有的信息、咨询机构、内部服务设施和交通运输工具向社会
开放,开展有偿服务,并创造条件使其与原单位脱钩,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同时,
鼓励社会服务组织承揽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后勤服务、退休人员管理和其他事务
性工作。打破“大而全”、“小而全”的封闭式自我服务体系,使上述工作逐步实
现社会化。
(十三)鼓励第三产业企业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区兼并应关停并转的工业企
业,在资产转让、债务清理、信贷和税收等方面给予优惠和支持。这要作为加快调
整工业结构的一项重要措施。
(十四)积极鼓励行政人员从机关分离出来,从事服务行业。从机关分离出来
的人员与机关脱钩。同时要大力发展为生产和生活服务的行业,尽可能多地吸纳从
机关分离出来的人员。为政府机构改革和精减人员顺利实施创造条件。
(十五)推进劳动人事的制度改革,赋予第三产业企业用工自主权。逐步实行
辞退、辞职制度,实现就业双向选择。实行企业化经营、不需财政拨付经费的事业
单位,用人放开,自定编制,财政拨付部分经费的事业单位,适当放宽编制。鼓励
工业企业富余人员,特别是有专业技术特长的人员向第三产业流动。鼓励大专院校
毕业生和转业军人到第三产业企事业单位工作。
(十六)遵循价值规律,改革价格体系,解决第三产业长期存在的价值补偿不
足问题。除少数确实需要由国家制定价格和收费标准的以外,第三产业的大部分价
格和服务收费标准要放开,分别情况实行浮动定价、同行议价或自行定价,以形成
合理的比价关系。
(十七)鼓励扩大国际化经营,赋予部分国营大中型商业、物资企业进出口权,
有条件的要努力向境外发展,各级兴办海外中资企业。经批准,可以赋予国营大
中型外贸企业国内销售权。实现国内国际市场统筹经营。进一步简化出国开展业务
的审批手续。
(十八)利用金融和税收等经济手段扶持第三产业发展。对重点行业所需贷款,
在信贷计划中加以安排。银行和城乡信用社可以向效益好、有偿还能力的集体企
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固定资产和简易设备维修贷款。对一些新办的
第三产业企业,确有必要时可按产业政策在一定时期内缓征、减征所得税。
(十九)简化审批手续,改变目前第三产业开业难状况。放开第三产业企业经
营自主权,允许他们采取更加灵活的方式,扩大经营范围;同时,要切实加强管理
与监督。
(二十)加强第三产业法制建设。加快制定有关法律、法规、规范企业行为和
市场行为。企业要依法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和经济监督部门要依法行政和依法监督。
确保第三产业沿着法制轨道健康发展。
(二十一)加强第三产业的规划和管理。各地经济结构和发展水平不同,第三
产业的发展重点和速度也应有所区别。要因地制宜,依据国家的产业政策,确定发
展重点。将发展第三产业的投资、信贷、就业、用地等列入城乡整体发展规划,统
筹安排。各地区、各部门要制定贯彻落实本《决定》的实施方案,并尽快修订与本
《办法》精神不符的政策法规。
党中央、国务院要求全党和各级政府高度重视第三产业。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要
统一思想,转变观念,开阔思路,发挥创造性,动员广大干部群众,为实现加快发
展第三产业这一重大战略任务而努力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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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56号



《山东省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已经2003年2月17日省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代) 韩寓群

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山东省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治理煤矿重大事故隐患,防止重、特大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矿建设、煤炭生产以及煤矿安全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追究,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教育与处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在煤矿建设和煤炭生产过程中存在的可能导致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性因素。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煤矿重大事故隐患:

(一)超设计或超核定生产能力生产,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

(二)受瓦斯、煤尘、自然发火、顶板、水害威胁,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

(三)图纸、资料与实际严重不符的;

(四)超层、越界开采或者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岩柱的;

(五)煤矿安全设施、安全保护装置及安全检测仪器仪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

(六)其他可能导致煤矿重大事故的危险性因素。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并对所属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监督管理责任。

第六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对划定区域内煤矿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察。

煤炭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对煤矿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煤矿企业及煤矿应当建立和完善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并落实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防范措施。

第八条 煤矿企业及煤矿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煤矿矿长对本矿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九条 煤矿企业及煤矿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煤矿安全规程方面的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防范意识。

第十条 煤矿企业及煤矿应当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登记建档,定期检测、评估和监控,制定应急预案,并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及煤矿应当将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按程序向煤炭管理部门报告,并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第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责令限期治理;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前或者治理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生产的,应当责令煤矿企业或者煤矿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煤矿企业或者煤矿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排查未排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煤矿企业或者煤矿对排查 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煤矿企业或者煤矿对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在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未履行或者未按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处分。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中,纵容包庇所属小煤矿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第十八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炭管理部门在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未履行或者未按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降级的处分。

第十九条 按照本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部门提出处分建议,并由有关方面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部门举报:

(一)煤矿企业及煤矿对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二)煤矿企业及煤矿不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的;

(三)有关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煤炭管理部门不履行或者不按照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的。

人民政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煤矿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具体办法,由省煤炭管理部门会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共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

交通运输部


关于修改《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7号)




  《关于修改〈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3年4月3日经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施行。



部长 杨传堂
2013年4月12日



集邮市场管理办法

  (2011年5月6日交通运输部发布 根据2013年4月12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集邮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集邮市场的监督管理,规范集邮市场经营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集邮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及对集邮市场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集邮市场是指以集邮票品为交易对象的市场;集邮票品经营,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集邮票品的批销、零售、拍卖等活动,以及集邮品的制作活动;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是指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条件,有多个集邮票品经营者入场设点,独立、公开地进行集邮票品交易的固定场所。
  第三条集邮票品包括邮资凭证和集邮品。邮资凭证包括邮票、邮资符志、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邮资信卡等;集邮品,是指邮资凭证的制成品或者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制成品。其它国家或者地区发行的邮资凭证进入我国境内,按照集邮品进行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集邮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在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集邮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集邮市场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统称为邮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经营主体管理

  第五条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开展集邮票品的制作、销售业务,按照《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邮票销售网点的分布或者变动情况,包括经营集邮品业务的销售网点的分布或者变动情况。
  其他具有固定经营场所的集邮票品经营者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二十日内或者工商登记后二十日内到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办理集邮票品经营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备案登记表;
  (二)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四)固定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
  (五)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在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内经营集邮票品业务的,由市场开办者统一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备案情况发生变更的,集邮票品经营者应当在变更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集邮票品经营者停止经营集邮票品业务,应当自停止经营二十日前告知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九条举办展销会从事集邮票品展销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展销活动举办十五日前,持参加展销单位目录、展销场地证明等材料,到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举办集邮票品拍卖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在拍卖活动举行十五日前,持有关拍卖集邮票品的目录,到所在地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依法取得《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第十二条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条件;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有适合集邮票品交易的固定经营场所,并且符合公安、消防等管理部门对设立市场的要求;
  (四)具备识别邮资凭证真伪的人员和设备;
  (五)有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申请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许可的,应当向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资格证明文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
  (三)验资报告;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固定经营场所合法使用的证明;
  (六)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联合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第十四条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应当自申请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材料审查核实,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予以批准的,颁发《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凭《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五年。
  有效期届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经营主体(以下简称市场开办者)继续经营的,应当在《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换领许可证。
  第十六条市场开办者名称、市场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经营地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市场开办者在《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发证机关,交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并做好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八条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市场管理,规范集邮票品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建立经营者信誉档案。对于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受处罚或者被投诉等情况,市场开办者应当如实记录,并对严重违反市场管理制度的行为予以公布。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渠道,接受消费者投诉,并协助有关部门处理集邮票品交易纠纷。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邮政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注销《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一)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资格依法被终止的;
  (三)申请人取得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办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的,或者自行连续停业六个月以上的;
  (四)在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终止经营的;
  (五)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冒用、租借、买卖和非法转让《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

第三章 经营业务管理

  第二十一条集邮票品经营者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严禁强买强卖、欺诈等行为。
  第二十二条制作集邮品,应当在集邮品上注明集邮品的发行单位。
  使用仿印仿制邮票图案制作集邮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集邮票品的进口业务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指定经营。未经指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集邮票品的进口业务。
  集邮票品的进口业务应当符合本规定关于集邮票品经营活动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四条举办集邮票品的展销和拍卖活动,以及发布集邮票品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有关集邮票品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集邮票品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经营伪造、变造的邮资凭证;
  (二)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集邮票品;
  (三)经营1949年10月1日以后台湾地区发行的集邮票品;
  (四)经营未注明发行单位信息的集邮品;
  (五)经营不符合国家规定的仿印仿制邮票图案的集邮品;
  (六)经营明显具有虚假信息的集邮品;
  (七)经营擅自进口的集邮票品;
  (八)冒用他人名义制作或者销售集邮票品;
  (九)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邮政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关于邮资凭证发行的规定,在规定的发行期内按面值或者规定售价出售邮资凭证。
  第二十七条邮政企业应当根据集邮票品经营活动和广大集邮爱好者的需要,统筹规划,组织好集邮票品的开发与制作。
  邮政企业向集邮爱好者提供的集邮票品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第二十八条邮政企业应当对集邮票品的制作与销售严格管理。邮政企业的集邮业务机构应当合理开发、制作、销售集邮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查、抽查、定期检查等制度,加强对集邮市场的管理。
  集邮市场经营主体应当依法经营,接受邮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管理实行年度报告制度。市场开办者应当在每年四月三十日前向当地省级邮政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报告书,包括年度经营情况、遵守法律法规情况、受到奖励或者处罚的情况、投诉及纠纷处理情况等;
  (二)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三)《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许可证》副本原件;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以下监督检查措施:
  (一)进入集邮票品集中交易市场或者涉嫌发生违反本办法活动的其他场所实施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凭证;
  (四)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违反本办法活动有关的场所,扣押用于违反本办法活动的相关物品。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第二十五条中所列条款的情形,均可向邮政管理部门举报。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有关备案管理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有关许可管理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2000年颁布的《集邮市场管理办法》(国家邮政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