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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贷款偿还办法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2:45:10  浏览:87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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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贷款偿还办法的补充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财政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贷款偿还办法的补充通知

1990年7月6日,国家教委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72号文件精神和国家教育委员会、财政部(87)教计字139号文件规定,从1987年9月1日起,对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实行奖学金和贷款制度。为了进一步完善贷款制度,做好贷款毕业学生的还款工作,鼓励毕业生到基层、到条件艰苦的地方去,现对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学生贷款偿还办法作如下补充通知:
一、学校要认真做好贷款毕业学生的思想工作,严格履行贷款协议,坚持“有贷必还”的原则。
二、贷款学生凡有还款能力的,毕业时应一次还清贷款。如确有特殊困难在毕业时不能按照以前协议还清贷款时,可同学校商议,重新签订毕业后还款协议。还款协议除学生本人签字外,还应有学生家长(或经济担保人)签字,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协议书一式四份,即学校、学生、学生家长(或经济担保人)和学生毕业后的工作单位各一份。
学生还可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由用人单位将贷款一次垫还学校。
三、学生毕业到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以及经济收入较高的单位工作的,应在毕业后一年之内还清全部贷款。
四、学生在学习期间中途退学或出国,应在办理离校手续的同时办理还清贷款手续。
五、如学生毕业时一次还清全部贷款,学校可按其贷款额的10%减还贷款,对未履行贷款还款协议拖延还款期限的学生,学校除追回其应还贷款外,还应加收滞纳金。滞纳金按应还贷款额年5%计收。
六、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经学校审核批准,可以全部或部分免还贷款:
1.学生在学习期间连年被评为“三好学生”,或受到省级以上领导机关表彰授予“优秀团员”、“优秀学生干部”等荣誉称号;
2.学生毕业到县城以下地方的中小学校、农村职业学校等从事教育工作;
3.学生毕业到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贫困县工作;
4.内地学校毕业分配到内蒙、宁夏、新疆、西藏、广西及青海、云南、贵州工作的,以及分配到各省民族自治州、县工作的;
内蒙、宁夏、新疆、西藏、广西及青海、云南、贵州境内的普通高等学校贷款毕业生到哪些地方工作可以减免贷款,由以上自治区、省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5.学生毕业到艰苦行业的基层单位(如石油、地质、煤炭、矿业、水利、气象、国防等行业的基层厂、矿、队、台、站、基地)工作;
6.贷款学生在校期间因病死亡者。
凡符合本款中2、3、4、5条规定并保证到上述地区或单位工作5年以上者,才可免还其贷款。学校每年应向毕业学生公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免还贷款的地区和单位。
七、学校收回的学生贷款,应纳入预算内管理,用于改善学校办学条件方面。
八、学校应建立健全贷款和贷款偿还规章制度,切实加强管理。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贷款条件、贷款限额发放贷款,并认真做好贷款还款和贷款减免工作,并注意在工作中把握好政策。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财政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各普通高等学校也可根据地方有关部门的实施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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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

省政府令第233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品种选育、种质资源保护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委托种子管理机构承担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财政、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科技、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种子相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种质资源保护、良种引进选育、良种基地建设、试验和示范。设区的市、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专项资金。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种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者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开展新品种选育,依法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种子生产专业合作社从事种子生产。
  第二章种质资源保护和品种管理
  第七条种质资源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收集、整理、鉴定、保存和利用种质资源,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八条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实行审定制度。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或者省级审定,具体审定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通过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的审定公告中应当注明适宜种植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审定公告中确认的适宜种植区域推广品种。
  第九条相邻省、直辖市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经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在本省同一适宜生态区域引种。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将引种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向社会公告,并对种植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如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不适宜在本省种植的,应当决定停止推广,并向社会公
  告。
  第十条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和非主要林木品种审定实行自愿原则。单位和个人向省农业、林业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审定非主要农作物品种和非主要林木品种的,省农业、林业
  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组织审定,具体审定办法参照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审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经营、推广,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第十二条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所用树种有林木良种的,应当使用林木良种。
  第十三条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点,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省级审定的,由省农业、林业品种审定委员会确认后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原审定结论,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撤销或者变更公告;
  (二)属国家审定的,经省农业、林业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后,向国家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撤销或者变更原审定结论的相关建议。
  第三章种子贮备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种子贮备制度。种子贮备的品种和数量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订,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下达。省农业、林业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各地种子贮备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动用贮备种子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其中,动用设区的市、县贮备种子的,应当同时报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种子贮备由种子管理机构负责或者委托代贮。代贮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开竞争方式确定,并签订代贮协议。提倡通过代贮方式贮备种子。
  第十六条种子贮存单位应当建立贮备种子保管制度,并按照种子贮存协议的要求,做好定期检验和更新,保证种子质量。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贮存单位的日常监管,并按照贮存协议的要求对贮备种子进行抽检。
  第十七条贮备种子所产生的收贮费用以及转商、报废或者削价等亏损补贴,由财政部门会同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因种子贮存单位管理不善
  所造成的种子损失,由种子贮存单位承担。
  第四章种子生产
  第十八条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发条件和程序按照《种子法》并参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对本省作为非主要农作物和非主要林木的,但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作为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商品种子的生产,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办理种子生
  产许可证的,种子生产所在地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第二十条种子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明许可证编号,生产者名称,生产者住所,法定代表人,发证机关,发证时间,生产种子的作物种类、品
  种、地点、有效期等项目。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采种林分时应当执行国家标准,不得将劣质林分和劣质母树确定为采种林。
  第五章种子经营
  第二十二条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种子经营者必须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种子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制度。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条件和程序按照《种子法》并参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有效期。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
  第二十三条种子经营者不得收购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种子生产者生产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种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无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委托,为其代销种子。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从境外、省外引进本省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种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引种试验;未经引种试验成功的,不得经营、推广。
  第二十五条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种子生产所在地附近的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出售、串换的主要农作物种子,
  应当是通过省级以上农作物品种审定机构审定的品种。
  农民在出售剩余种子时,应当向购买者出具销售凭证,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当地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二)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书面委托,在其种子经营有效区域内为其代销种子的;
  (三)在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二十七条销售的种子应当附有标签。种子标签应当按照《种子法》和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标注,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还应当标明适宜种
  植区域和审定编号。
  种子经营者应当依照《种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向种子使用者提供使用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其中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的使用说明应当包括审定公告的主要内
  容。
  标签标注及使用说明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
  第二十八条种子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品种审定公告、引种公告的内容一致。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在发布种子广告时,应当查验种子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提供的营业执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以及国家或者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
  布的该品种的审定公告、引种公告。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种子行政管理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询问有关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材料;
  (三)查阅、复制、摘录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档案、合同、发票、账簿、凭证、标签、检验结果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检查单位不得擅自公开和泄漏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贮运的种子可予以封存、暂扣,并出具书面凭证。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封存、暂扣后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需要检验的种子,在检验机构出具检验结论后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暂扣的种子,对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监督检验,并承担检验费用,不得向被检验者收取费用。
  种子生产、经营者对种子质量监督检验应当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监督检验的样品,由被抽检者无偿提供,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种子监督检验、结果处理及异议复核程序和方法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抽检者反馈监督检验结果,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三条建立缺陷种子召回制度。销售的种子有明显缺陷的,种子经营者应当召回。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种子有明显缺陷的,可以责令种子经营者
  限期召回。种子召回办法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发生种子质量纠纷时,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种子管理机构可以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鉴定。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调解。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发布虚假种子广告的行为予以查处。因虚假种子广告受到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种子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占、破坏行为,可处1000元以上5万
  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适宜种植区域以外推广主要农作物种子和主要林木良种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从省外引种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林木种子未经引种试验成功擅自经营、推广的。
  第三十九条种子贮存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动用贮备种子的,除按照贮存协议承担赔偿责任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足动用的
  贮备种子,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200元以上
  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销售种子的标签没有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标注,或者使用说明的内容与销售的种子不相符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种子经营者对有明显缺陷的种子应当召回而未召回的,责令其限期召回,可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监督检查时发现有明显缺陷的种子,责令其限期召回而未召回的,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给使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以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一)擅自动用贮备种子的;
  (二)违反规定的条件、程序、权限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参与或者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发现引种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良种不适宜在本省种植而不及时决定停止推广的;
  (五)贮备种子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受理非主要农作物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的;
  (七)违反规定向被检验者收取费用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依法予以赔偿,赔偿数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有关费用包括鉴定费、误工费和
  其他合理费用。
  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法由省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转基因种子品种的选育、试验、推广、生产、经营等活动,还应当遵守《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增加的品种;主要林木,是指按照《种子法》规
  定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以及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补充公布的林木品种。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8〕216号 2008年10月20日


《西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7月17日第14届5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西安市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规范市场交易行为,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陕西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交易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相应设施及管理服务机构或者人员,有若干经营者入场独立经营,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商品交易市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的开办及市场内商品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商贸、质量监督、卫生、公安、税务、物价、农业、市容、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场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市场开办和登记


第六条 开办市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第七条 开办市场应当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法律、法规规定开办市场在登记或者开业前还应当办理其他审批手续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市场合并、分立、迁移、关闭或者变更登记事项的,开办者应当依法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内部设施建设,完善市场交易、质量检验检测、治安、消防、卫生、环保、消费者纠纷投诉受理等各项规章制度,为经营者、消费者提供环境良好、设施齐备、符合安全和城市卫生标准的交易场所。
第十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经营者签订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向经营者收取市场设施租赁费。
市场迁移、转让、转租、关闭或者其他重要事项变更的,市场开办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限通知经营者,合同未作相应约定的,应当提前60日通知经营者。


第三章 市场交易活动


第十一条 凡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法律、法规对经营者资格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校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进入市场交易的商品,其质量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销售前应当检验、检疫或者报验的商品,经有关部门检验、检疫或者报验后,方可销售。
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的商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不得在市场经营下列物品:
(一)狩猎、体育运动专用枪支;
(二)爆破器材、管制刀具和警用器械;
(三)易燃、易爆、剧毒及其他化学危险品;
(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
(五)文物、有价证券;
(六)其他专营、专卖商品。
第十六条 下列物品禁止在市场上交易:
(一)走私物品;
(二)含有危害国家安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内容的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三)有毒、有害、腐烂变质、污秽不洁食品,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
(四)假冒伪劣商品、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及过期失效的商品;
(五)现行司法、军、警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的专用服装、标志;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上市交易的物品。
第十七条 市场举办有奖销售活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其经营者或者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10日前,将活动方案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法定标准的计量器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协同质量监督部门加强对商品质量和计量器具的监督检查;对经营者使用的计量器具实行定期鉴定和日常校准制度。
市场应当设置用于复检的计量器具。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
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应当主动向消费者出具销售凭证和《销售信誉卡》,并对出售商品按有关规定实行“三包”承诺制度。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照章缴纳税费。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收取费用。
第二十一条 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短尺少秤;
(二)垄断货源、欺行霸市、哄抬物价、扰乱市场交易秩序;
(三)强买强卖、骗买骗卖;
(四)播放反动、淫秽音像制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市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市场内设置专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依法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税务、卫生、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机构或者派驻管理人员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权收受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的财物,谋取私利。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管理工作中有违纪违法行为的,有权检举、控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