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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7:04:52  浏览:96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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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1号


1994年9月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信业务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国家利益和用户权益,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邮电管理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自治区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工作。
盟市邮电(电信)局在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授权范围内办理电信业务市场管理的有关事宜。
第四条 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法经营,平等竞争,严禁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得妨碍其他电信网的正常运行。
第五条 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应当接受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和管理,服从统筹规划和非常时期的调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与公用通信主网相联的,要接受当地公用通信主网经营企业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下列电信业务放开经营并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寻呼;
(二)800MHZ集群电话;
(三)450MHZ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国务院或邮电部批准实行经营许可证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七条 下列电信业务放开经营并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国务院或邮电部批准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八条 专用长途电信网富余电路对外出租,或者在国家通信主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从事未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必须经邮电部或自治区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
第九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经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本办法所列电信业务。
第十条 未经邮电部或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批准,邮电通信企业以外的任何单位(含邮电通信企业开办的集体企业)不得擅自建网或经营电信业务。
境外组织和个人以及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和合作企业,不得投资、经营或者参与经营电信业务。
第十一条 从事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电信业务的,经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经营许可证;从事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电信业务的,经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核发批件。
经营许可证或批件数量,由自治区邮电管理局会同自治区有关部门商定。
第十二条 经营电信业务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要的技术业务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二)有必要的资金;
(三)有为用户提供昼夜不间断服务的场地和设备;
(四)与公用通信主网相联的通信网络必须符合国家或邮电部的进网技术要求和运行质量标准;
(五)有为用户提供五年以上服务的能力。
第十三条 申办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应当向自治区邮电管理局在各盟市的授权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载明经营电信业务种类、服务范围、台站名称、地址和保证通信网不间断正常运行的措施、拟建通信网络的结构及公用通信主网的关系、联网方式等内容的申请书;
(二)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及投资、参股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法人资格复印件;
(三)企业法人申办的,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两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两名以上财务会计人员资格证书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符合从事电信业务要求的场地产权证明或使用协议复印件;
(六)通信设备属租赁或有条件转让的,提供租赁或转让协议;
(七)属联合经营的,提供包括联营各方出资方式、出资数额、投资期限、管理方式、利益分配等内容的协议。
第十四条 专用长途电信网富余电路对外出租或在国家通信主网覆盖范围以外的地区,从事未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必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申请书;
(二)主管部门同意专用长途电信网富余电路对外出租的证明;
(三)对外出租经营部分实行企业化管理、财务单独核算的证明。
第十五条 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授权机构收到建网或经营电信业务的申报材料后十五天内,将审核结果报送自治区邮电管理局。申请在自治区内经营电信业务的,自治区邮电管理局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四十五天内决定是否批准,并通知申请人;申请跨自治区经营电信业务的,自治区邮
电管理局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五天内转报邮电部审批。
第十六条 经营无线电信业务的,凭批件或经营许可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的规定,到自治区或盟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办理无线电频率使用的有关手续。
经营电信业务的,凭经营许可证或批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到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 被批准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由自治区通信行业管理办公室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经批准或颁发经营许可证,组建无线电寻呼、450MHZ移动通信、国内VSAT通信、电话信息服务、计算机信息服务、电子信箱、可视图文通信网的,自批准之日起七个月内未完成网络建设;组建800MHZ集群、电子数据交换通信网的,自批准之日起十个月内未
完成网络建设;组建其他通信网的,未按批准文件规定期限完成网络建设的,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收回批准文件或经营许可证,并在两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九条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批件有效期为批件注明的有效期限。经营许可证或批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在届满前六十天内,按本办法规定续办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批件和经营许可证不准伪造、涂改或者擅自转让。
第二十一条 在批件或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单位要求变更电信业务种类,应先到原批准、发证机关及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经营单位要求终止经营的,应先向原批准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做好用户善后工作,再办理批件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任何无线通信网、有线专用长途电信网不准通过市话用户交换机进入国家公用通信主网(包括DID方式);不准擅自将电话单机改为中继线或专线;承担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通信网未经批准,不得与专用长途电信网相联。
经批准设立的通信网,申请进入公用通信主网的,自公用通信主网经营企业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按用户要求提供符合质量标准的中继线和必要的服务,并签订协议。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经营放开电信业务的单位使用的中继线,自邮电通信企业提供中继线之日起,经营单位按一九九四年调整后的中继线收费标准缴费;中继线收费标准再度调整时,从调整之日起,按新标准缴费。
公安、安全、武警部门及国家人防重点设防城市人防部门组建的无线通信网,与公用通信主网相联的中继线,供本部门执行社会任务特殊需求的部分,按用户交换机中继线收费标准缴费。
负有直接执行社会抢险救灾任务的部门在当地组建的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无线通信网,与公用通信主网相联的中继线,在执行重大抢险救灾任务期间,按用户交换机中继线收费标准缴费。
第二十四条 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其业务服务费和用户终端设备销售费标准,国务院或自治区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无规定的,不得低于社会最低成本加应纳税费。
专用长途电信网富余电路对外出租或者经营尚未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收费标准,必须按照国务院或自治区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要遵守国家统一规定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业务收入按国家规定列帐、使用。13第二十六条 非邮电通信企业未经邮电部或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网或经营电信业务的,从建网开台之日起,按自治区规定的经营网中继线收费标准加
倍收取,并在两个月内收回中继线。由此给用户造成的损失由擅自建网经营单位承担。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通信行业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或者撤
销批件、责令公用通信主网的经营企业停止提供中继线、建议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建议有关部门追究领导者和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没收的非法所得和追缴的低于规定标准收费的差额部分上交地方财政。
被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批件和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必须对用户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要接受社会监督。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申办和从事电信业务的单位对通信行业主管部门不予批准不服,或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的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非邮电通信企业经通信行业主管部门正式批准经营电信业务的,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按本办法规定六十天内补办经营许可证手续。不补办手续的,不得继续经营。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通信行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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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七月十一日

黄石市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黄石市市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提高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市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财政部和国家环保总局公布的《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湖北省省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专项资金是市财政从市辖区排污费收入中按规定比例统筹的资金。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参与项目申报和初审,组织项目的会审、审批,下达专项资金项目的支出预算,办理专项资金拨付,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及日常财政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并参与完工项目的验收工作。
市环保部门主要负责组织项目申报和初审工作,参与对申报项目的会审和审批,对项目实施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完工项目的验收工作。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按照预算资金管理办法,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五条 专项资金作为政府引导性资金,通过财政补助、贷款贴息的方式,吸引地方、企业、金融机构、社会资金等渠道的投入。
第六条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下列项目:
(一)市内跨流域、跨地区的重大污染治理项目。
(二)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小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等项目,控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重大环保基础科学研究项目。
(三)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以及化工、冶金、医药、电力、建材、轻工、纺织、机械等重点工业行业的污染防治示范项目。
(四)环境污染监测监控和污染事故预警应急系统建设项目。
(五)市政府规定的需要重点支持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第七条 申请专项资金财政补助或贷款贴息的项目,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符合《条例》、《办法》和我省有关环境保护行政规章及我市专项资金支出范围的有关规定。
(二)项目已经纳入国家和省、市环境保护有关规划、计划。
(三)项目实施后有利于减少流域或区域污染负荷,改善和提高生态环境质量,保护区域生态安全,具有较好的环境效益。
(四)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项目申报单位,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排污费,无重大环境违法行为。
(五)项目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政策。点源污染防治项目前期工作基础较好,已按有关规定完成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重大污染治理项目已完成环境影响报告书,具备开工条件或正在建设,项目计划建设周期一般不超过2年;区域流域污染防治项目已完成项目规划,具备实施条件或正在实施,规划周期一般不超过5年。
(六)污染治理项目已经获得其他财政资金的配套支持或资金保证。
第八条 专项资金不支持下列项目:
(一)属于新建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项目)。
(二)环境影响评价认定对社会自然环境有明显不良影响的项目。
(三)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项目。
(四)城市污水处理厂、垃圾处理厂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五)国家产业政策不支持或明令淘汰、禁止的项目。
第九条 凡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经济核算、有健全的财务核算与管理体系的市、区辖机构或企事业单位,均可申请专项资金的支持。
第十条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以项目形式申报。排污费缴纳到市环保部门的单位,向市环保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排污费缴纳到城区环保部门的单位,通过其所在区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向市环保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市环保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订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指南,以指导申报工作,并建立专项资金项目库。
第十一条 项目申报工作原则上在每年的5月?6月集中进行。项目不按规定的时间和条件上报的,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市环保、财政部门对项目的申报条件、材料完整性、真实性以及项目的环境效益等进行初审,对符合要求的项目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按项目的轻重缓急拟定资金安排的初步方案,对纳入初步方案的项目组织专家进行联合会审,并根据专家会审和资金状况,拟定资金安排计划,确定补助的项目和金额。
第十三条 市财政将专项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并对专项资金专款专用及其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时完成。市财政部门会同市环保部门联合下达项目预算,对专项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到项目单位,仪器设备购置按有关规定统一进行政府采购。
第十四条 项目具备开工条件并正式实施后,项目单位根据有关文件,向环保部门提出用款申请,环保部门视项目进度审批拨款指标,然后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由财政部门先拨付补助金额的60%给项目承担单位。补助金额的余款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再拨付给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122号)


  《关于修改<宁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毛光烈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4年5月17日)

  宁波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宁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工地的治安管理。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建筑施工工地不适用本办法”。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条第二款:“前款规定规模特大的建筑施工工地,是指施工时间在1年以上,施工人员在500人以上或施工面积在50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施工工地”。


  三、第八条修改为:“建筑施工工地开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施工单位应当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工程承包文件;
  (二)按照施工人员总数的5%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三)施工人员应当持有居民身份证,拟暂住30日以上的,还应持有《暂住证》;
  (四)建筑施工工地周围安装不低于2米的牢固的隔离设施。”


  四、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安派出所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建筑施工工地的治安管理,其主要职责有:”。


  五、第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及时带领外来施工人员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


  六、删除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删除第十五条第四项关于“治安责任人为项目经理的,可通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项目经理资格”的规定;删除第十六条关于“治安责任人为项目经理的,通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项目经理资格,并可通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该建筑施工单位在宁波市的施工资格”的规定。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市建筑施工工地治安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