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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8:08:36  浏览:97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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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

  第169号



  《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业经2012年9月29日本溪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高宏彬

   
2013年7月29日



  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全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具体负责平山区、明山区、溪湖区、南芬区、本溪高新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机关负责本辖区内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交通、工商、物价、质监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在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状况,发现治安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措施;

  (三)义务开展治安防范技能培训,组织召开安全例会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进行治安防范知识教育;

  (四)指导、帮助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建立和健全治安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五)接到110报警电话后,应立即出警及时查处。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给予保护和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在城区主要出口设置固定的警务工作站,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负责登记和审查出城的客运出租汽车。

  警务工作站的方位图和联系电话应当向社会予以公布。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建立警务工作站文明执法规范,做到秉公执法、文明执勤。

  警务工作站应当根据治安工作需要实施检查,在保证履行治安检查职责情况下,保障车辆顺畅通行。

  第七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及办理相关证照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办理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领取运营车辆治安登记证。

  本规定发布前已经营运的客运出租汽车应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0日内到公安机关补办有关手续。

  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证应粘贴在运营车辆的前风挡玻璃明显处。

  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市公安局公交治安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治安防范技能培训,经考试合格并被聘用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负责到公安机关办理驾驶员治安登记卡;未被聘用的,其培训成绩一年内有效。

  第九条 运营车辆治安登记证和驾驶员治安登记卡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禁止涂改、转借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证和驾驶员治安登记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办理的驾驶员治安登记卡作废,须按规定重新办理:

  (一)连续三次或年内累计五次以上未参加安全例会的;

  (二)因违反本规定曾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治安登记卡未经年审的。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建立健全治安管理规章制度,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目标责任书》,并负责组织实施;

  (二)配合公安机关建立相应的治安防控网络,按照规定安装技术安全防范装置;

  (三)落实治安防范措施,组织治安安全检查,及时消除治安隐患,对公安机关提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四)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公安机关召开的安全例会;

  (五)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

  (六)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做好其他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安全例会;

  (二)运营时应携带驾驶员治安登记卡;

  (三)服从公安机关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途经公安机关在出市口设置的警务工作站时,自觉接受治安登记、检查;

  (四)禁止运载易燃、易爆、剧毒等违禁物品;

  (五)提醒乘客注意保管好随身财物。对乘客遗失在车中的财物,应妥善保管并及时送交出租汽车治安管理部门或出租汽车行业主管部门,不得擅自处理,不得隐匿私吞;

  (六)不得利用出租汽车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

  (七)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违法犯罪嫌疑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乘客应当履行下列治安责任: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

  (二)乘车出中心市区时,应携带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证明,自觉配合公安机关治安登记和检查;

  (三)不得携带或胁迫驾驶员违法运载易燃、易爆、剧毒等违禁物品;

  (四)精神病患者乘车时,应当有专人陪同监护;

  (五)不准寻衅滋事,辱骂殴打驾驶员和其他乘客或在出租汽车上进行赌博、诈骗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对不符合(二)、(三)、(四)、(五)项规定的乘客,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载。

  第十三条 对认真履行治安安全职责、及时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者积极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维护社会治安有突出贡献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市和县(区)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治安检查中发现涉嫌非法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应将有关材料移交给客运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客运交通运输管理机构应将处理结果向公安机关书面反馈。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一)未办理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或变更治安登记的,每辆处以200元罚款;

  (二)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证未粘贴在营运车辆前风挡玻璃明显处的,每辆处以50元罚款;

  (三)驾驶员未办理治安登记卡或使用作废治安登记卡的,每人处以200元罚款;

  (四)涂改、转借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登记证或者驾驶员治安登记卡的,处以500元罚款;

  (五)未落实《治安目标责任书》规定的治安责任或者拒不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目标责任书》的,处以500元罚款;

  (六)对公安机关提出的治安安全隐患未及时整改,导致发生利用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不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安全例会的,处以50元罚款;

  (二)运营时未携带驾驶员治安登记卡的,处以50元罚款;

  (三)不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或者拒不接受公安机关警务工作站登记检查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乘客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二)项,不服从公安机关对其身份证件和携带物品实施治安检查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元罚款;威胁、胁迫出租汽车驾驶员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治安检查的,处以2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中应当文明执法,不得随意干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1日本溪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本溪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8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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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张某在本村土地上滥伐速成杨行为如何定性

商勇、陈新利


【案情】
2003年1月某村委会将本村800亩土地发包给了本村村民王某,同时与王某签订了书面土地承包合同,期限为15年,每亩为40元。2004年4月13日,张某为了争回村委会发包出去土地的使用权,组织多人将王某种植在承包土地上的3326棵速成杨毁掉。
【争议】
在对本案张某行为的定性问题上,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 张某的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
2、 张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3、 张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要想确定张某行为的性质,必须明确与其行为最相近的几种罪名的含义及相互间的区别。与其行为最相近的几种罪名有滥伐林木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三种。
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且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本罪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林业资源的保护与管理。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本单位所有或经管的林木以及对本人所有的林木进行滥伐,数量较大的行为。滥伐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无证采伐;二是有证但不按许可证要求任意采伐。滥伐的对象,对单位而言,一般限于本单位所有及经营的林木。不属于行为人所有或经管的林木,在经所有人或经管人许可的情况下,可以成为滥伐的对象。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非法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是本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显著标志。客观方面表现为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毁坏公私财物,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毁灭;其二是损坏。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各种公私财物。
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故意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客体是复杂客体,即财产利益和国家、集体或者个人在生产、流通、交换、分配等环节中的正常生产经营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个人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构成本罪,首先必须要有破坏行为。其次,破坏的对象必须是用于生产经营或者与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生产资料、生产工具、生产对象以及销售渠道等。破坏与生产经营无关的设备或者非用于生产经营的对象,不构成本罪。
滥伐林木罪是对本单位所有或经管的林木以及对本人所有的林木进行滥伐,数量较大的行为才能构成。而本案中,张某毁坏的是王某种植、经管并直接受益的林木,并非被告人所有或经管,被毁坏的林木不属于滥伐林木罪所侵犯的对象,故不够成滥伐林木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两者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行为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是与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的、刑法另有规定以外的各种财物。而后者则必须是用于生产经营或者与生产经营直接相关的公私财物,如设备、工具等。结合本案,张某毁坏的是王某刚刚种植的速成杨幼苗,与生产经营密切相关。故基于以上原因,可以排除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可能性。
破坏生产经营罪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具有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所谓“其他个人目的”,主要是指为逃避劳动、谋求私利或者其他非法利益等目的。那么如何对“谋求私利或者其他非法利益”进行理解呢?笔者认为,对“谋求私利或者其他非法利益”应理解为其行为所追求的是不为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其行为侵犯的是被害人受法律所保护的权益。被告人行为追求的是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则成为对本案被告人行为定性的关键问题。结合本案,张某等人是为了争回被村委会发包出去的土地。而村委会与王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已有1年多的时间,且王某已在该土地上种植了大量的速成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5条第2款规定,属本条前款规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如果张某等人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村委会与王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承包合同,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可根据现行市场通常价格对承包合同中的价格条款予以适当调整。因近年来土地价格上涨,土地承包合同中的价格应上调一定的幅度。既然村委会与王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会被确认无效或者解除,王某就享有该承包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和在该承包土地上种植的速成杨的所有权。虽然土地是归被告人张某等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他们是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一员,但他们是为了达到要回土地的目的,而其所追求的是不为法律所保护的非法利益, 其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主客观要件,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
综上,对张某的犯罪行为应按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山东省垦利县法院
电话:0546-2568129
邮编:257500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工作的若干规定

国土局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工作的若干规定

1988年5月18日,国土局

一、申报的范围与对象
土地使用权的申报范围是:全国城市、县城、建制镇建成区,独立的工矿及企事业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权申报者是申报范围内一切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二、组织和承办单位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申报以市、县为单位组织进行,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承办土地使用权申报的具体工作。

三、准备工作
(一)成立由市、县政府主管领导人为首的领导小组,负责解决土地使用权申报中的重大问题。
(二)利用各种形式,积极做好宣传发动工作。
(三)划分申报登记区,张贴公告,发送土地申报通知单,通知申报日期和收件地点。
(四)收集有关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图件、资料,对现有的地籍资料要充分利用。

四、制定计划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计划,报人民政府批准、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分期分批进行。

五、申报的内容、办法
按《全国土地登记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与土地申报有关的几个问题
(一)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和指定的地点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土地管理机关提出申报,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对于无正当理由在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申报而造成漏税的,可以按照漏税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因历史等原因确属无法提供权属证明材料的,对个人的土地使用权,可由四邻、居民委员会开具证明;单位土地使用权应由其主管机关开具证明。
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没有任何图件的,可以自行组织勘测丈量,提交能说明土地使用界址、边长和面积的草图。
(三)对于在申报中虽经协商但仍未解决的土地纠纷,可以按照实际使用范围先进行申报,并在申请书上加以注记,待地籍调查、确认权属时再加以处理。
(四)土地使用权申报完成后,有条件的地方,土地管理机关要接着进行地籍调查,经过审核、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发证手续。未经地籍调查、审核、批准和注册登记手续的,不得颁发土地证书。依法注册登记发证后,土地权属或主要用途发生变更的,要按《全国土地登记规则(试行)》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发或更改土地证书。
暂时没有条件开展地籍测量的,经审查,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没有争议的,土地管理机关可根据申报的土地使用面积登记造册。《土地登记申请书》由土地使用者填写一式两份,其中一份经土地管理部门盖章后,退给申请登记者保存,作为土地申报证明,也是收取土地使用费(税)的依据和颁发土地证书的重要凭证。土地申报后,土地权属或主要用途发生变更的,土地使用单位或个人要到土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五)土地管理机关对土地使用权申报的成果(包括土地登记申请书、权属证明文件、图件资料、处理权属纠纷意见、裁决书、现场核实记录、各地类汇总数据)要及时分类归档,各类土地面积逐级汇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