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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滇池保护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1:34:17  浏览:9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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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滇池保护条例》的决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滇池保护条例》的决定


(2012年10月31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2年12月20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废止《滇池保护条例》的议案。会议经过审议,决定自《云南省滇池保护条例》2013年1月1日施行之日起同时废止《滇池保护条例》,并依照法定程序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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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秋茧生产与收购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工商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秋茧生产与收购工作的通知

商运发〔2007〕362号


  2007年全国春茧收购工作已经结束,据对17个蚕桑生产省(区、市)春茧收购情况统计,桑园面积1373万亩,同比增长14.5%;春茧发种量956.1万张,同比增长12%;蚕茧产量35.9万吨,同比增长11.1%;综合均价963元/担(50公斤);蚕农收入69.14亿元,虽然收购单价下降,但因生产总量增长,蚕农收入较去年同期基本持平。蚕茧收购秩序总体好于去年。
  目前,国内外丝绸产品生产和销售形势总体良好,中西部地区“东桑西移”工程进展顺利。受人民币持续升值、生产资料价格和劳动力成本上涨及出口退税下调等综合因素影响,上半年出口略有下降,但丝绸生产企业加强开发适销对路产品,国内市场需求有较大增长,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出口下降。近期国内厂丝现货价格(B类丝)已稳定在每吨19.5万元以上,预计下半年出口订单和国内消费将呈现增长态势。为做好茧丝供求平衡,促进行业健康稳定发展,现就2007年秋茧生产与收购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市场监测,科学合理安排秋茧生产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应监督茧丝绸行业市场监测样本企业做好日报,加大对秋茧生产和价格等跟踪监测,及时发布预测、预警信息,引导企业和蚕农合理安排秋茧生产和收购。针对近期一些主产地区普遍遭遇高温、多雨等自然灾害天气,各地应提前做好相应的防范措施,把损失降到最低。对秋季桑园易发生的病虫害,加强相应的桑园肥培管理,继续加大对蚕农技术培训指导力度,增强蚕农防范意识,确保秋茧安全生产。各地应根据年初制定的生产指导性计划,合理制定发种量,防止蚕茧生产规模盲目扩大,出现供大于求的局面。要继续为蚕农提供优质桑、蚕品种,加强产前、产中、产后技术辅导,提高蚕茧单产和质量,增加蚕农收入。商务部确定的2006年度“东桑西移”工程项目基地必须重点做好相关工作,体现工程在组织链、产业链、科技链和信息链等方面建设的示范带头作用。
  二、加强地区衔接,合理制定秋茧收购价格政策
  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工商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蚕茧收购价格与收购管理工作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1227号)精神,结合今年茧丝产销形势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加强毗邻省际、市县之间的衔接,按照有利于保护蚕农利益和促进茧丝绸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原则,合理制定本地区秋茧收购价格政策,正确引导蚕农合理安排生产、防止生产大起大落。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蚕茧价格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抬级抬价、压级压价等各种价格违法行为。特别是要加强与外省毗邻地区及本地区毗邻市县价格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切实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三、加大收购监管力度,规范秋茧收购市场秩序
  各地应严格执行《鲜茧收购资格认定办法》(商务部 工商总局令2007年第4号)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鲜茧收购单位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要认真按照鲜茧收购资格认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核鲜茧收购资格,从源头上严把市场主体准入关,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坚决予以取缔。严禁已取得资格认定的单位以租借、转让等方式,为未取得资格认定的单位提供鲜茧收购活动。完善鲜茧收购准入和退出行为的监管,坚决把不合格的收购主体清除出鲜茧收购市场。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无证、无照收购和超范围收购鲜茧的行为,严厉打击鲜茧收购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各鲜茧收购单位,要做好收茧服务工作,按质论价,及时兑现蚕农茧款,杜绝打“白条”,切实保护蚕农利益。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茧丝办)应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秋茧生产收购情况,并在当地政府的组织领导下,与价格、工商等有关部门加强沟通,密切配合。对蚕茧收购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报商务部(国家茧丝办)、发展改革委(价格司)和工商总局(市场司)。
  特此通知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工商总局
                        二〇〇七年九月七日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对《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及罚没财务收据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对《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及罚没财务收据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中央驻京各单位、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
近几年来,我市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开展的治理乱收费工作,已经取得了很大成效。但在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没财务收据管理上,还存在着票据使用混乱、管理不严等问题。为加强管理,堵塞漏洞,现根据《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条例》和财政部发布的《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管理的暂行规定》、《北京市罚没财务收据使用和管理暂行规定》和《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等文件精神,对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及罚没财务收据(以下简称“票据”)管理工作中的若干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票据的分级管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票据的单位和个人,经有权审批机关批准,在本市范围内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没行为的,必须使用本通知规定的票据。财政部门对票据原则上实行分级管理的办法,即:市财政局负责国务院各委、办、局机关,市各委、办、局、总公司,高等院校本身及其直
属单位。各区县财政局负责中央在京直属单位各省、市驻京办和区、县属各单位的票据办证、发放的工作。
各单位所属非独立核算的单位使用的票据,一律到本单位财务管理部门领取。
二、关于票据的审批、印制、发放
市财政局是票据的主管机关,各级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票据的审批、印制和发放等管理工作。
收费单位必须印制专用票据的,其格式、内容和印刷数量必须经财政局票据主管业务处审核批准后,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未经批准的收费单位不得擅自印制。
三、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证》的领用
1.从1996年6月1日起,实行新的收费票据准购、准印制度。同时启用由市财政局统一制发,统一编号的《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证》。《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证》按独立预算的会计单位发放。并与市物价局发放的《收费许可证》正本相对应,每户一证。由
单位财务部门凭单位介绍信到主管财政部门申领,同时交回旧证。换证时间由1996年6月1日开始至1996年7月31日前结束。旧证可过渡使用到7月底,从8月1日起一律停止使用。凡发现过期继续使用的一律按违反票据管理有关规定查处。
2.收费单位在申领《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证》时,应当按要求填写申请表。如实提供收费项目的批准文件等资料(包括收费收入管理办法及《收费许可证》批准文件和目录的复印件)。财政部门审查确认后,应当根据《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购领证》的内容载明各个事项。
3.财政部门在收费单位每次申请购买和印制票据时,应当采用验旧购(印)新的办法等,进行核查。发现问题应及时制止纠正,及时处理,对情节严重或屡纠屡犯的单位,应当停止供应票据,并责令限期整改。对收费单位的违章行为均应如实记入单位《票据购领证》中“违章记录”
栏。
四、关于票据承印厂的确定
印制票据承印厂(含原已负责印制票据的企业)由市财政局票据主管业务处统一发放“资格确认书”。获得“资格确认书”的企业,在接到市财政局的“北京市收费票据印刷审批表”方可承印票据,否则一律按违反有关规定查处。
五、按照国家规定,从1996年起实行收费情况报表制度。各收费单位应定期向主管财政部门报送本单位收费执行情况表。各区县财政局汇总上报市财政局,具体表式、要求、报送时间将另行通知。
六、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凡违反本通知规定的将按《北京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财政部发布的《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北京市罚没财务收据使用和管理暂行办法》和《北京市行政事业性票据管理办法》文件规定查处。
以上通知,请转所属各单位执行。



1996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