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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2:06:46  浏览:89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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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2012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6次会议通过 2012年12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增强全民绿化意识,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开展,保护和改善环境,建设生态文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义务植树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适龄公民为国土绿化无报酬地完成法定工作量的植树、种草、种花、整地、育苗、抚育、管护以及其他与绿化有关的任务。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年满十八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适龄公民和年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适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外,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植树义务。

年满十一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地就近参加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活动。

其他人员自愿参加义务植树的,应当予以鼓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义务植树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把义务植树组织管理和种苗、林木抚育补贴等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把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纳入各级人民政府造林绿化和生态建设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义务植树和城乡造林绿化工作。绿化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义务植树和城乡造林绿化的组织实施、协调指导、监督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 城乡适龄公民应当在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统一组织和安排下履行植树义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的适龄公民,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直接安排,由所在单位、学校组织履行植树义务。

第八条 每年4月中旬至5月中旬为本省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月。市(地,下同)、县(县级市、区,下同)可以根据当地气候条件确定具体的义务植树活动时间。

第九条 相关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义务植树、国土绿化的公益宣传,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月期间集中宣传报道,增强公民义务植树意识和生态文明意识。

中小学校应当进行义务植树教育。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对在义务植树和绿化活动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负责制定全省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市、县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上一级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制定本行政区的义务植树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植树规划纳入本行政区城乡造林绿化规划,并在城区预留造林绿化用地。

第十二条 适龄公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义务,或者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尽责方式完成相应劳动量的任务。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每年应当根据义务植树年度实施计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将义务植树任务下达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将任务分解落实到村民组和社区。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监督、考核本行政区域适龄公民义务植树的尽责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单位和适龄公民建立义务植树登记、考核、统计制度。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义务植树基地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义务植树地点进行统筹安排。义务植树地点由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确定,也可以由组织履行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自行选择,但应当报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六条 履行植树义务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一)直接参加义务植树劳动;

(二)参加整地、育苗、管护等绿化劳动;

(三)认种、认养绿地和树木;

(四)缴纳绿化费;

(五)从事绿化、生态保护义务宣传和科普活动;

(六)从事城市街道、庭院和村屯的植树绿化活动;

(七)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确定的其他方式。

以间接方式履行植树义务的具体折算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制定。

第十七条 绿化费、认种、认养等收入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

绿化费收缴标准和收入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财政、物价等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用于义务植树的苗木,应当符合规定的品种和标准,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组织义务植树的单位提供;

(二)参加义务植树的公民自带;

(三)土地使用权人提供;

(四)社会捐赠;

(五)各级人民政府提供。

第十九条 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造林技术规程栽植树木。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对本行政区域内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技术指导。

第二十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验收后由林权所有者、承包经营者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管护。承担管护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落实管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适龄公民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对无故不履行义务的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十二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树木的权属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归集体土地所有者所有;没有明确土地使用权人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对土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林权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颁发权属证书。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每年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适龄公民履行义务植树情况进行抽检,统计义务植树尽责率。

市、县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本行政区域每年义务植树完成情况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或者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贪污、挪用绿化费、认种认养费、社会捐赠资金和物资的;

(二)提供的苗木不符合规定标准造成损失的;

(三)瞒报、拒报义务植树适龄公民人数和义务植树任务完成情况的;

(四)在义务植树活动的组织、管理和检查验收中严重失职的;

(五)其他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负责管护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管护责任造成林木丢失、损毁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责令限期补植;逾期未补植的,处以林木价值二倍罚款。

第二十六条 铁路、煤炭、石油、交通、水利、监狱等有法定植树任务的部门应当设立绿化委员会,除完成本部门的植树任务外,还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的统一安排,组织本部门职工履行植树义务。

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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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修正案

(2002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2〕第24号公布)




一、将文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

二、将第二条中的“县城”修改为“建制镇”。

三、将第三条中的“统一安排、分部门管理”修改为“统筹安排、量入为出”。

四、第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修改为“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及公安和教育等有关部门提出资金分配方案,编制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年度收入预算草案和年度支出预算草案,并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用于城市维护和建设部分的使用管理;县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负责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用于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和交通标志维护部分的使用管理;县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负责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用于城市中小学校舍修缮补助部分的使用管理。”

五、第五条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城市维护建设税;

(二)城市公用事业附加;

(三)按规定用于城市维护建设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和土地增值税;

(四)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城市旧区改建费;

(五)污水处理费(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费、绿地补偿费,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利用贷款修建道路、桥梁和隧道并按规定收取的非经营性车辆通行费等市政公用设施有偿使用收入;

(六)城市水资源费;

(七)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安排的用于城市维护和建设的专项拨款;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用于城市维护和建设的资金。”

六、将第七条中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按规定程序报批”。

七、将第九条中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教育”修改为“有关”。

八、将第十条第(四)项中的“设区的市和县级”修改为“城市”。

九、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和事业发展计划,编制本部门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年度支出预算建议,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统筹兼顾、确保重点的原则,编制本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年度支出预算草案,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分部门组织实施。”

十、将原第十二条删去,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年度支出预算草案经批准后一般不作变更。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部门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建议,由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

十一、将原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收入执行情况、年度支出预算和支出使用计划,合理调度并及时拨付城市维护建设资金。”

十二、增加一条为第十四条:“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用于列入政府采购和集中支付范围的项目的,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十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用于基本建设的部分,按基本建设程序管理,用于其他建设和经常性维护的部分,按投资估算指标和作业量实行专项计划管理。”

十四、第十七条修改为:“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部门的经费支出,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不得挪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

十五、增加一条为第十八条:“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使用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开支的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进行定员定额,控制人员经费,并对其执行财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提高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使用效益。”

十六、增加一条为第十九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多渠道筹集城市维护建设资金,鼓励国内外的单位和个人投资进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项目的维护、建设和管理。对已经建成的项目,鼓励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发包给社会上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维护和管理。”

十七、将原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将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一条。


关于印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申请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申请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证监发[2006]20号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上海、深圳专员办事处:

为规范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申请使用程序,保证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的合规使用和安全,现将《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申请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七日


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申请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以下简称“保护基金”)的申请、发放和使用,根据《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管理办法》、《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意见》、《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实施办法》和《关于证券公司个人债权及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收购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措施的证券公司(以下称“被处置证券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申请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照有关规定行使被处置证券公司法人职责的机构(以下称“托管清算机构”)负责提出使用保护基金申请,并按规定承借和使用保护基金。

中国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护基金公司”)履行保护基金的发放和管理职责。

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负责保护基金申请使用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保护基金的申请、发放和使用应遵循“专款专用、专户管理、封闭运行”的原则,严禁将保护基金挪作他用。

第二章 保护基金的申请

第五条 保护基金公司根据经批准的证券公司风险处置方案和保护基金使用方案,与托管清算机构、证监会授权机构签订“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借款协议”,明确保护基金使用的额度、用途、程序和各方的职责。

第六条 托管清算机构或相关地方政府个人债权甄别确认小组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和个人债权进行甄别确认,并对甄别确认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规性负责。

托管清算机构根据甄别确认的情况及实际需要,一次或分次提出保护基金使用申请。

第七条 申请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的,托管清算机构应向证监会授权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材料一式二份,内容包括:

(一)申请报告及申请表(附表1);

(二)托管清算机构汇总的经甄别确认的被处置证券公司总部及其分支机构所需收购个人债权金额的明细表(附表2);

(三)个人债权的专项审计报告;

(四)地方政府甄别确认小组的确认报告、附送的明细表及明细资料,或托管清算机构出具的甄别确认报告及相关明细资料(因挪用正常经纪类个人客户的证券所形成的个人债权部分);

(五)个人债权收购实施方案;

(六)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托管清算机构申请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时,需由地方政府支付的收购款应该到位。地方政府收购资金不能足额按时到位的,托管清算机构应及时向证监会授权机构报告,由证监会协调。托管清算机构可在中央承担的资金限额内先收购10万元以下小额个人债权,地方政府收购资金足额到位后,再收购10万元以下未收购部分和10万元以上大额个人债权。

第九条 申请使用保护基金收购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托管清算机构应向证监会授权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材料一式二份,内容包括:

(一)申请报告及申请表(附表3);

(二)经甄别确认的被处置证券公司总部及其分支机构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明细情况(含账户明细资料光盘);

(三)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专项审计报告;

(四)账户清理报告;

(五)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实施方案;

(六)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托管清算机构分次提出保护基金使用申请的,再次提出申请时,已提交且内容没有变化的材料可不再重复报送,但需对已申请的保护基金使用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一条 证监会授权机构对申请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明确的审查意见。证监会授权机构同意发放保护基金的审查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查意见;

(二)保护基金使用申请审查表(申请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审查表(附表4)或申请使用保护基金收购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审查表(附表5));

(三)经审查确认的个人债权明细表(附表2)或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明细表(附表6)。

第十二条 证监会授权机构对托管清算机构的保护基金使用申请审查同意后,出具同意向托管清算机构发放保护基金的批复文件,连同审查材料和托管清算机构报送的申请材料一并函告保护基金公司。

第十三条 因被处置证券公司资金紧张,无法保证其正常经纪业务客户柜台支付需要,可能引发挤兑风险的,托管清算机构可以在已批准使用的保护基金额度内向证监会授权机构提出紧急救助资金使用申请,同时应提交紧急救助资金使用方案,明确紧急救助资金划拨和客户取款的审查程序。

第十四条 证监会授权机构对紧急救助资金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填写申请使用紧急救助资金审查表(附表7),并出具明确的审查意见。同意发放紧急救助资金的,应将审查意见、审查表连同托管清算机构报送的紧急救助资金使用方案一式二份一并报送证监会。

第十五条 证监会同意向托管清算机构发放紧急救助资金的,出具批复文件,连同其授权机构的审查意见、审查表和托管清算机构报送的紧急救助资金使用方案一并函告保护基金公司。

第十六条 保护基金公司收到证监会或其授权机构同意向托管清算机构发放保护基金的批复文件及转交的有关材料后,根据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保护基金发放手续。

第三章 保护基金的发放

第十七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再贷款操作规程的有关规定,保护基金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开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存款”专用账户,用于核算中国人民银行发放的证券公司风险处置再贷款。

第十八条 保护基金公司向托管清算机构发放保护基金用于收购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应与托管清算机构、证监会授权机构签订借款合同,并指定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代理发放。

第十九条 保护基金公司在受托银行开立保护基金存款专用账户,用于核算向托管清算机构发放的保护基金,并与受托银行总行签订“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专用结算账户管理协议”。

第二十条 保护基金公司在办理承借的再贷款划转手续时,应向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提交加盖保护基金公司预留印鉴的划拨指令,并填写“划拨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备查书”。

第二十一条 托管清算机构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应凭证监会或其他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托管清算机构的文件,在受托银行开立保护基金存款账户,专门用于核算承借的保护基金,并将账户开立情况报证监会授权机构、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保护基金公司备案。

第二十二条 保护基金公司根据借款合同,一次或分次将借款资金拨入托管清算机构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保护基金存款账户。

保护基金公司在向托管清算机构发放保护基金用于收购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时,应向受托银行提交加盖保护基金公司预留印鉴的划拨指令,并将经证监会授权机构审查确认的个人债权明细表交受托银行。

他那托银行分支行开立“××清算组收购个人债权保护基金使用专户”

第二十三条 收购个人债权应按照“确认一批、收购一批”的原则进行。托管清算机构应在各地办理个人债权收购手续的受托银行分支行开立保护基金存款账户,专门用于收购个人债权,并将账户开立情况报证监会授权机构、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保护基金公司备案。

第二十四条 托管清算机构在办理收购个人债权资金划拨手续时,应根据各地需收购的个人债权情况制作个人债权收购清单,并出具个人债权收购资金划拨通知书,一并提交受托银行分支行。

第二十五条 受托银行分支行经核对个人债权收购清单与保护基金公司提供的个人债权明细表一致后,按有关规定向债权人发放收购款。

第二十六条 债权人或其代理人按照有关规定凭有效身份证明和地方政府甄别确认小组出具的《××证券公司个人债权收购确认函》到指定受托银行网点领取收购款。

受托银行分支行支付收购款后,收回个人债权人持有的《××证券公司个人债权收购确认函》。

第二十七条 收购因挪用正常经纪类个人客户的证券所形成的个人债权,托管清算机构可以根据情况直接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支付收购资金。托管清算机构出具的个人债权收购资金划拨通知书应经证监会授权机构审查同意。

第二十八条 托管清算机构使用保护基金收购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应在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实施第三方存管的同时进行。

托管清算机构在办理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资金划拨手续时,应出具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资金划拨通知书,并经证监会授权机构审查同意后提交受托银行。

受托银行根据经证监会授权机构审查同意的“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资金划拨通知书”向第三方存管账户划拨资金。

第二十九条 使用保护基金弥补被处置证券公司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正常经纪业务交易结算透支的,由托管清算机构出具“弥补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资金划拨通知书”并经证监会授权机构审查同意后报保护基金公司,由保护基金公司将资金直接划拨至托管清算机构指定的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的银行账户。

第三十条 托管清算机构申请的紧急救助资金,只能用于支付正常经纪业务客户柜台取款和政策规定的其它用途。

托管清算机构在其保护基金存款账户划出紧急救助资金时,应出具紧急救助资金划拨通知书,并经证监会授权机构审查同意后交受托银行。受托银行根据经证监会授权机构审查同意的“紧急救助资金划拨通知书”划拨资金。

第三十一条 托管清算机构向保护基金公司承借保护基金,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性再贷款利率优惠165个基本点执行。

托管清算机构承借保护基金,其开立的保护基金存款账户内的存款利息用于偿还应付保护基金公司的借款利息。

第三十二条 托管清算机构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完成后,应将利息连同剩余资金一并划回保护基金公司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保护基金存款专用账户,并调整相应的借款金额。

托管清算机构应及时办理保护基金存款账户的销户手续,并将销户情况报证监会授权机构、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保护基金公司备案。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负责对托管清算机构申请使用保护基金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和批准,监督托管清算机构对保护基金的合规使用,负责对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甄别确认及收购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协调指导。

第三十四条 保护基金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监控机制,按照有关规定对保护基金的申请、发放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和检查,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保护基金发放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保护基金公司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托管清算机构使用保护基金的情况进行专项审计,接受审计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配合。

第三十六条 托管清算机构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后,应协助保护基金公司办理债权转让和登记手续。

保护基金公司依法取得相应的受偿权,依法参与被处置证券公司的清算或重组。

第三十七条 保护基金公司发现可能危及保护基金安全的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将有关情况报告证监会,由证监会或其授权机构责令托管清算机构限期予以纠正。托管清算机构不能及时纠正的,保护基金公司有权中止划款或要求受托银行暂停划款:

(一)个人债权或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甄别确认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保护基金申请材料存在虚假的;

(三)保护基金的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四)可能危及保护基金安全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托管清算机构应聘请保护基金公司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进行专项审计,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做好个人债权登记和收购、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的甄别确认及收购等工作,保证保护基金的申请和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

第三十九条 托管清算机构使用紧急救助资金后,应及时向证监会授权机构报送相关资料,经证监会授权机构确认后报保护基金公司。报送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使用紧急救助资金情况报告;

(二)紧急救助涉及的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明细情况(含账户明细资料光盘)。

第四十条 托管清算机构申请使用保护基金的,应定期向保护基金公司报告被处置证券公司自处置日开始的资产负债情况、托管清算工作进展情况、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甄别确认情况及保护基金公司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托管清算机构收到保护基金后应按要求定期向证监会授权机构和保护基金公司报告保护基金发放和使用的进展情况,并按季向被处置证券公司法人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使用保护基金的情况及风险处置情况。

保护基金发放和使用中出现重大问题时,托管清算机构应及时向证监会授权机构和保护基金公司报告。

第四十二条 托管清算机构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和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完成后,应及时汇总保护基金使用情况和风险处置工作情况,并向证监会及其授权机构、保护基金公司报告。

第四十三条 托管清算机构、受托银行应建立保护基金核算台账,详细登记保护基金的划拨和使用情况,妥善保存保护基金收、划款凭证、兑付清单和有关原始凭证,确保原始档案的完整性。

第四十四条 受托银行在履行保护基金的划拨职责时,应严格遵守本办法及国家的有关收购政策,认真审核有关材料,确保发放保护基金过程中有关材料和依据核对无误。

受托银行应定期向保护基金公司报告保护基金发放和使用情况,并对受托事项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关各方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保证保护基金的合规使用和安全。对挪用、侵占或骗取保护基金的违法行为,依法严厉打击;对有关人员的失职行为,依法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保护基金经批准用于其它用途的,其申请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由地方政府或其它部门牵头处置的证券公司,需要申请使用保护基金的,各方职责和工作程序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证监会授权机构是指证监会授权对托管清算机构申请使用保护基金进行监督审查的部门或单位。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

1、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申请表

2、个人债权收购明细表

3、使用保护基金收购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申请表

4、申请使用保护基金收购个人债权审查表

5、申请使用保护基金收购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审查表

6、客户证券交易结算资金缺口明细表

7、申请使用紧急救助资金审查表


证监发[2006]20号附件.xls

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xxfw/fgwj/gfxwj/200701/t20070108_77572.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