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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商务领域法治政府建设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21:53  浏览:9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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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商务领域法治政府建设工作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商务领域法治政府建设工作的通知

商法字[2011]54号


  2010年10月,国务院发布了《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对全面推进依法行政、进一步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为在新形势下深入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强商务领域法治政府建设,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总体要求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以建设法治政府为奋斗目标,以商务体制机制创新为突破口,以提高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坚持科学民主决策、提高制度建设质量、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执法、依法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为着力点,全面推进商务领域依法行政,不断提高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为保障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发挥更大的作用。

  二、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主要任务
  (一)提高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与能力。结合商务领域普法工作,建立健全法律知识培训长效机制,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培训。强化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注重对依法行政意识强的公务员的录用、培养、交流与提拔。牢固树立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为基本内容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全面提高工作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与水平,自觉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条法司、人事司、各司局)

  (二)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重大决策要经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的程序,严格执行司务会、部务会等集体决策制度。完善重大决策征求意见及听证制度,强化重大决策事前合法性审查、风险评估以及事后效果评估制度。建立健全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办公厅、条法司、有关司局)

  (三)提高制度建设质量。认真做好调查研究,准确把握商务发展规律和人民群众需求,充分论证立法项目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科学编制并严格执行商务规章立法计划。增强商务立法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完善立法公开征求意见、成本效益分析和实施情况后评估制度,丰富公众参与立法的形式。完善规范性文件制订制度,强化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建立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长效机制。确保商务法律与世贸组织规则的一致性,严格履行我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向世贸组织通报、配合其审议我经贸法律文件。(条法司、世贸司、有关司局)

  (四)突出商务领域制度建设重点。
  1.以培育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为目标,致力于建立健全以市场流通法为基础的包括规范市场主体、市场行为、市场秩序、市场监测调控与管理、信用管理为支柱的市场流通法律体系框架。积极推动流通领域基础性立法,加快报废机动车回收、典当、商业网点、酒类、汽车品牌销售、商业特许经营、生活必需品应急供应、生猪屠宰、商务信用体系建设、融资租赁、电子商务、废旧商品回收、大宗商品现货市场、药品流通、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物流业、家政服务、住宿餐饮业等方面立法,促进拍卖、旧货、直销等特殊行业健康发展。落实搞活流通、鼓励消费政策,健全储备与调控机制,加强市场预警监测,完善内贸标准体系。(市场秩序司、市场建设司、商贸服务司、市场运行司、条法司)

  2.以优化对外贸易结构、转变外贸发展方式为重点,完善外贸法律体系。近期重点推动《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修订工作,制订《加工贸易管理办法》,完善出口管制制度体系、机电产品招标投标制度、促进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的政策措施,健全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制度。研究开展服务贸易领域立法工作,推动《服务贸易促进条例》出台,制订《国际服务贸易统计管理办法》,建立健全服务贸易管理和促进机制。(外贸司、产业司、服贸司、条法司)

  3.以提高利用外资质量与水平、优化利用外资结构、引导外商投资方向为重点,完善外商投资法律制度,进一步推动投资便利化。抓紧修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制订和完善服务领域吸收外资的相关规定;修订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创业投资企业、股权投资企业和跨国公司设立地区总部等功能性机构的规定,完善外资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管理规定,理顺境内企业境外上市及外商投资企业境内上市管理机制,拓展外商投资方式;完善外商投资统计及联合年检制度;继续做好省级开发区升级工作,推动出台《国家级开发区管理条例》;加快沿边开发步伐,编制《沿边地区开放开发规划》;促进服务外包产业又好又快发展;及时有效处理外商投诉。(外资司、综合司、条法司)

  4.以促进企业"走出去"为目标,加快对外投资与经济合作立法进程。完善"走出去"政策体系,健全对外投资促进与保障机制,编制《培育国际合作和竞争新优势规划》;起草《对外投资条例》,完善对外投资核准和备案制度;更新发布重点国别投资合作产业指导目录,推动《对外劳务合作管理条例》出台。制订《对外承包工程管理条例》配套措施,制订国别经贸合作规划及农业、基础设施等领域专项合作规划;健全境外安全风险防范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合作司、条法司)

  5.以平等相待、重信守诺、注重实效、共同发展为原则,以优化结构、提高质量效益、增强受援国自主发展能力为重点,加强援外立法。推动《对外援助管理条例》出台,完善援外项目管理制度及援外优惠贷款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援外技术合作项目管理及援外培训项目评估制度。近期出台援外物资项目管理办法、援外相关企业资格管理办法,编制援外物资供货指导目录。(援外司、条法司)

  6.以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为目标,加强反垄断领域立法,完善反垄断工作机制。完善经营者集中审查机制,规范审查流程,加强经营者集中执法工作,妥善处理重大复杂的反垄断问题。起草《经营者集中反垄断审查实施条例》,近期出台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查处、评估经营者集中竞争影响、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等相关制度。(反垄断局、条法司)

  7.以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和产业安全为目标,加强与业界的协调配合,统筹好上下游产业利益,准确评估贸易救济措施的效果和影响,依法开展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及相关贸易救济工作,完善贸易救济与产业安全制度建设。反对贸易保护主义,强化政府服务职能,健全贸易摩擦应对机制,采取差异化应对方法,做好国外对我企业和产品发起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等贸易救济调查的应对工作,维护我合法权益。研究出台贸易调整援助等相关制度。(公平贸易局、产业调查局、条法司)

  (五)积极开展多双边交流合作。

  1.积极开展自贸区谈判及相关可行性研究、多双边投资保护协定谈判;落实《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ECFA)、内地与港澳《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协议,推动两岸四地经贸合作;巩固、拓展多双边经贸协定成果,提升区域互利合作水平。(国际司、条法司、台港澳司、有关司局)

  2.积极配合高访和高层对话及高峰论坛,积极参与二十国集团、金砖国家、联合国、经合组织、亚太经合组织等多边和区域机制的协调与对话,发挥好双边经贸联委会/混委会、区域合作论坛作用,表达我利益诉求;采取多种方式,妥善处理矛盾与摩擦,促进互利共赢和共同发展,营造、维护健康和谐的多双边经贸关系。(各地区司、国际司)

  3.积极运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妥善应对被诉案件;加强相关问题预警研究,适时提起世贸争端案件;积极参与第三方案件,加强案件总结报告工作,有效遏制、反击对华滥用贸易保护主义措施势头,维护我重大经济利益。(条法司、有关司局)

  4.加强知识产权多双边交流合作,做好知识产权谈判、宣传工作。建立健全预警应急机制,完善海外维权和争端解决机制;开展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修订《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出台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方面规章。(条法司、市场秩序司、世贸司)

  5.积极参与联合国贸法会、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及亚非法律协会等国际组织规则制订,参与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修改及各经贸协议谈判,切实增强我国在国际贸易规则制订中的话语权。(条法司、世贸司、公平贸易局、产业调查局)

  6.加强国际法律交流与合作。积极开展中美、中日等双边法律交流,组织实施中日法律研修项目,举办中德经济法培训班,与经合组织、亚太经合组织、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发展法律组织等国际组织开展法律交流与合作。(条法司、有关司局)

  (六)进一步转变职能,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在加强宏观调控和市场监管同时,更加重视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积极稳妥推进商务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进一步减少和调整一般性、事务性行政审批事项,简化行政审批程序,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强化后期监管和预警,开展网上电子审批,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切实做到简政放权,服务基层,服务广大企业和社会公众。(办公厅、有关司局)

  (七)规范行政执法,强化监督问责。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依法界定职权,梳理行政执法依据,科学设定执法岗位,建立健全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完善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探索建立公开、公平的评议考核制、责任追究制和执法绩效评估、奖惩机制和办法。规范执法程序,明确执法环节和步骤,制订统一的执法程序和办法。规范行政处罚程序,充分发挥行政处罚委员会作用。整顿和规范市场秩序,加强12312商务举报投诉服务中心建设。(条法司、人事司、驻部纪检组监察局、市场秩序司)

  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政协民主监督和人民法院依法监督,高度重视舆论监督,保障和支持审计、监察部门依法独立行使监督权;坚持有错必纠、有责必问,并采取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公开。(机关纪委、驻部纪检组监察局、财务司、人事司、市场秩序司)

  (八)推进政务公开。认真贯彻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坚持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加大主动公开力度,依法办理依申请公开事项,推进办事公开。加强商务部政府网站建设,强化信息公开、在线办事与交流互动服务功能。完善政务大厅制度建设和内部管理,加强"一个窗口对外"和"一站式"服务。注重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扩大商务信息公开渠道和影响,充分利用部政府网站、《中国对外经济贸易文告》、《国际商报》等媒体平台,完善新闻发布会和吹风会制度。(办公厅、信息化司、有关司局)

  (九)依法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完善信访制度,切实解决信访反映的问题,保障信访人、举报人的权利和人身安全。(办公厅)

  畅通行政复议渠道,方便当事人提出申请。注重运用调解、和解方式解决纠纷。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依法、公正、及时审理复议案件。探索行政复议委员会制度试点,健全复议机构,建立健全复议激励机制和经费装备保障机制,完善复议与信访衔接机制。完善行政应诉制度,配合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积极应诉,尊重并自觉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认真对待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条法司、办公厅、财务司)

  (十)加强法制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充分发挥法制工作机构在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方面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作用。进一步加强法制工作机构建设,使法制工作机构的规格、编制与其承担的职责和任务相适应。增加法律专业背景公务员的招收比例,加大对法制工作干部的培养、使用和交流力度,重视提拔政治素质高、法律素养好、工作能力强的法制工作干部。法制工作干部要努力提高工作能力和水平,当好依法行政的参谋、助手和顾问。(人事司、条法司)

  三、加强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

  "一把手"对本单位依法行政工作负总责,要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政府建设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将依法行政任务与本单位业务工作任务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考核。要加强对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指导与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依法行政绩效考核体系,认真组织考评工作。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对工作不力的予以通报批评。

  各单位要把本实施意见提出的总体要求和任务分解、细化,明确具体措施、完成时限和责任主体,确定年度工作重点,扎扎实实地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务求法治政府建设不断取得新成效,实现新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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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所属城镇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地方所属城镇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规定(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证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患大病时得到基本医疗,均衡企业医疗费用负担,根据国家关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和区、县地方所属城镇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包括按月领取生活费的退职人员,下同)。
第三条 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以下简称大病医疗费统筹)工作实行区、县属地管理。凡列入规定范围的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参加企业所在地区、县的大病医疗费统筹。
第四条 大病医疗费统筹的原则是:互助互济,风险共担;保证基本医疗,克服浪费;国家、企业、个人三者合理负担。
第五条 大病医疗费统筹实行基金制度。区、县建立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全市建立大病医疗费统筹调剂基金。
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储备”的原则筹集,专项用于大病医疗费用的支出。大病医疗费统筹调剂基金从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中提取,专项用于区、县之间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筹集、使用的平衡和调剂。
第六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非因工负伤一次性住院的医疗费用或者30日内累计医疗费用超过2000元的,属于大病医疗费统筹范围。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大病医疗费统筹范围:
(一)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院就诊的(紧急抢救除外);
(二)患职业病、因工负伤或者工伤旧病复发的;
(三)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
(四)因本人违法造成伤害的;
(五)因责任事故引起食物中毒的;
(六)因自杀导致治疗的(精神病发作除外);
(七)因医疗事故造成伤害的;
(八)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医疗费用应当自理的。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七条 缴费标准和费用列支:
(一)企业(不含外商投资企业)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 按企业在职职工人数按月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其中 2.5%在福利费项下列支; 3.5%在管理费——劳动保险费项下列支。
(二)外商投资企业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 按企业中方在职职工人数按月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在医疗费项下列支。
(三)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0%以上时,以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90%为基数,按本条第(一)、(二)项的规定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
(四)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按月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 由企业从职工工资和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金中代为扣缴。
第八条 企业和职工及退休人员个人缴纳的大病医疗统筹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代为扣缴,专项存入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大病医疗费社会统筹基金专户”。基金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九条 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收取的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按当月收缴额的10%向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纳大病医疗费统筹调剂基金。

第三章 医疗管理
第十条 大病医疗实行定点医院制度。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凭《医疗保险卡》到定点医院就诊。确需转院治疗的,应当履行转院审批手续。
定点医院的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市卫生局制定。
第十一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确需做特种检查、特种治疗或者使用贵重药品的,应当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并由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承担部分费用。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市卫生局制定。

第四章 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采取分档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
医疗费用支付金额为2000元以上的部分,具体标准如下:
(一)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部分支付90%;
(二)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部分支付85%;
(三)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部分支付80%;
(四)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部分支付85%;
(五)5万元以上的部分支付90%。
前款各项所称“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第十三条 大病医疗费用的报销,由企业填写《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基金拨付审批表》,上报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审核拨付。
第十四条 在医疗费用中,由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后的剩余部分,由企业和职工及退休人员个人共同负担。企业负担的部分不得低于70%。
第十五条 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住院治疗需要预付押金时,由企业统一垫付。企业垫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在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中按比例垫付。

第五章 组织管理
第十六条 市劳动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大病医疗费统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大病医疗费统筹工作的规划、制定政策、组织实施、管理和监督检查。区、县劳动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病医疗费统筹工作的具体实施和管理。
第十七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市和区、县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费统筹调剂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审定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费统筹调剂基金的预算、决算;研究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的筹集、管理、支付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费统筹调剂基金管理的各项制度,负责编制预算、决算,负责经办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的日常收缴、管理、支付等工作。
市和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经办大病医疗费统筹工作所需日常经费,在大病医疗费统筹管理费中列支。大病医疗费统筹管理费的提取标准由市劳动局提出,经市财政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应当对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遵守本规定的情况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市劳动局应当对市和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经办的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费统筹调剂基金的收缴、支付、存储以及管理费用收支等情况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的财政、审计、银行、监察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和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经办的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和大病医疗费统筹调剂基金以及管理费用收支等情况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的劳动局、卫生局应当加强对定点医院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市卫生局制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本规定参加大病医疗费统筹的,由市或者区、县劳动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 万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企业不按本规定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的,由市或者区、县劳动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的 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用非法手段骗取医疗费的,由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追回非法所得,并由市或者区、县劳动局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行政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或者大病医疗费统筹调剂基金的;
(二)不按规定将大病医疗统筹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三)擅自提高收缴大病医疗统筹费标准的;
(四)随意减免或者增加企业和个人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的;
(五)不按规定支付大病医疗费的;
(六)不按规定提取管理费用的;
(七)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造成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损失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1995年3月3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国务院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及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及其第二十九条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印发国务院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及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及其第二十九条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宁德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国务院第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国务院关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十九条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8】6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认真贯彻
执行。
一、充分认识《办法》对于维护金融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要大力宣传《办法》,做到家喻户晓。通过各种新闻大力开展宣传,努力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金融意识和风险意识,强化社会监督,消除非法金融的孳生土壤。
二、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对《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各类基金会、互助会、储金会、资金服务部、股金服务部、结算中心、投资公司等机构、在《办法》颁布前由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设立,超越国家政策范围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在国务院具体清理整顿办法下发之前,各级政府及
有关部门要在确保社会安定稳定的前提下抓紧对其债权债务、支付能力等经营状况进行全面调查摸底,特别对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将发生挤提、倒会影响社会安定的,要逐个调查核实,制定债务清偿方案和紧急处置预案,以维护城乡居民债权人合法利益,确保社会安定。
三、在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有关部门要紧密配合,互相支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
四、贯彻执行《办法》,涉及面广,敏感度高,政策性强,事关维护金融秩序全局,各级人民政府务必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严格按照国务院规定把工作做细,确保社会稳定。发现紧急情况和重要问题,应及时向省政府和省人民银行报告。



1998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