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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5:53:40  浏览:96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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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66号




  《山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8月8日省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树清
                            2013年9月2日

山东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增强政府价格调控能力,保持市场价格基本稳定,保障和改善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通过多种方式筹集,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补贴低收入群体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公开透明、公平与效率相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确保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正常开展。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分级管理。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预算安排和资金管理,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筹集、使用、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监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工作。

第二章 筹 集

  第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财政拨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价格调节基金;

  (二)社会筹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向本行政区域内的资源性、垄断性行业企业以及有关生产经营主体筹集价格调节基金。

  第八条 省价格调节基金从下列项目中筹集:

  (一)山东电网销售的电能(不含农业生产和居民生活用电);

  (二)批发环节的成品油、燃气;

  (三)省内开采的原油、天然气;

  (四)通信等行业无法退还消费者的预付费、押金、保证金等;

  (五)经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采取特殊价格政策的商品和服务项目;

  (六)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筹集标准和缴纳义务人,由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方式、项目、标准和缴纳义务人,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下级人民政府对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定价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筹集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征得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逐步增加财政性资金在价格调节基金中的比例,并适时调整筹集项目、标准和缴纳义务人。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筹集;根据工作需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筹集。筹集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予以安排。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筹集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 筹集价格调节基金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附加在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以外,以价外加价的方式筹集;

  (二)对同一商品和服务采取差别筹集标准;

  (三)对同一缴纳义务人重复筹集。

  第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规定向价格主管部门申报应缴数额,并如实报送相关材料。逾期不申报或者不按规定报送相关材料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财务资料核定其应缴数额。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因遭受重大疫情、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

  (二)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的生产经营数据等材料。

  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名称和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的理由、数额和起止时间。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经财政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予以批准的,应当明确减缴、免缴或者缓缴的具体数额和期限;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未经批准,不得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主要用于下列情形:

  (一)对因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高价格而影响基本生活的低收入群体,给予临时价格补贴;

  (二)根据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和价格调控的需要,对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适当补贴;

  (三)对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影响严重的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产者、经营者,给予临时补贴;

  (四)对因执行政府定价导致成本与销售价格倒挂的城市供暖、供气、供水、公交等公用事业单位,给予适当补贴;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补贴低收入群体批准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价格波动情况和价格调控的实际需要,会同财政部门制定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案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数额、使用对象、使用途径等。

  第十九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申请书;

  (二)申请人法人登记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三)具体使用方案。

  使用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名称、使用理由、数额、拨付方式等。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使用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予以批准的,应当明确具体的使用数额、使用途径等;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的跟踪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使用行为。

  使用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并及时向价格、财政部门如实报告使用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筹集价格调节基金,使用非税收入票据,并通过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系统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价格调节基金筹集、使用、结存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价格调节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年度评估。

  审计和评估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价格调节基金筹集、使用、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地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和数额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依法追缴。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减缴、免缴或者缓缴决定,并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缴纳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使用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资金,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取消其五年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价格调节基金使用人不按规定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资金,并取消其三年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筹集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的具体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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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工资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工资管理的意见》的通知
劳动部


废止理由: 已被《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4]246号)代替


现将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工资管理的意见》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工资水平的宏观指导,使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水平合理、适度地增长,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水平由董事会根据以下原则予以确定:企业筹建期间的职工工资水平,参照所在地区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确定;正式开业后,经营正常并有盈利的,其职工工资水平可以相当于所在地区同行业规模相近的国营企业职工平均工
资的120%,以后随效益提高进行相应的调整,其调整比例需超过150%时,应先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劳动部门对其经济效益予以考核后认定。
二、外商独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按照不低于所在地区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工资水平120%的原则确定,并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逐步增加职工工资,其增资时间、幅度由企业董事会自行决定。
三、外商投资企业只能在一个银行设立工资基金专户。凡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范围规定项下的支出,都必须在工资基金帐户中列支,由开户银行监督支付。
四、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制度,企业须如实记录工资发放情况,并接受所在地区劳动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五、外商投资企业职工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个人应税收入申报制度,依法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企业有责任按国家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
六、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离开本企业到其他单位工作时,执行所到单位的工资、奖励、津贴制度。
七、本意见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23日

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ОО二年第21号令


  《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3月13日第五次外经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ОО二年三月十三日


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

  第一条 为保证新出口商复审的公平、公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适用于原反倾销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涉案国(地区)出口商、生产商(以下称新出口商),在原反倾销措施生效后要求为其确定单独反倾销税率的复审。

  第四条 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不得与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具有关联关系。
  如果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为贸易商,除应符合前款规定外,其供应商也不得是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过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生产商或与上述出口商、生产商具有关联关系。

  第五条 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必须在原反倾销调查期后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实际出口过被调查产品。
  前款所述出口应达到一定的数量,足以构成确定正常出口价格的基础。该数量按被调查产品的正常商业交易量予以确定。

  第六条 如原反倾销措施为征收反倾销税,未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不得作为提出新出口商复审的依据。

  第七条 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在原反倾销调查最终裁决生效后方可提出申请,且申请时间不得晚于实际出口后3个月。
  就原反倾销调查期后最终裁决前的实际出口提出的申请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仍须在原反倾销调查作出最终裁决后3个月内提出。
  实际出口日期按发票日期确定。

  第八条 新出口商复审申请应该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正式签署。

  第九条 新出口商复审申请应附下列证据和材料:
  (一) 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 公司结构以及关联企业名称;
  (三) 申请前6个月内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的平均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平均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对第三国(地区)出口的平均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
  (四)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合同、发票、提单、付款凭证的复印件以及进口商缴纳反倾销税的凭证;
  (五) 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申请书应分为保密文本(如申请人提出保密申请)和公开文本。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均应提交1份正本、6份副本。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自收到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4日内对应否立案进行复审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应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决定立案或不立案。

  第十三条 如外经贸部决定不立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如外经贸部决定立案,应发布公告。
  立案公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 被调查产品的描述;
  (二) 被调查的出口商、生产商及其所属国(地区)名称;
  (三) 立案日期;
  (四) 复审调查期;
  (五) 利害关系方发表评论、提交相关材料的时限;
  (六) 调查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的意向;
  (七) 利害关系方不合作的后果;
  (八) 调查机关的联系方式。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应在立案公告发布前通知海关,海关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对申请人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但应要求申请人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按照原反倾销裁决中适用于"其他公司"的反倾销税率提交保证金。

  第十六条 新出口商复审的调查期为复审申请提交前的6个月。

  第十七条 外经贸部可根据需要向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进行问卷调查,问卷调查的程序遵循《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

  第十八条 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倾销幅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出口价格根据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如果申请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反倾销税已适当地反映在此价格及以后的国内销售价格中,则外经贸部在计算推定的出口价格时,不应扣除已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

  第二十条 外经贸部可决定就申请人所提交证据、材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实地核查。有关实地核查的程序遵循《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

  第二十一条 新出口商复审无须作出初步裁决,但外经贸部在得出初步调查结论后,应向有关利害关系方披露初步结论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给予其不少于10天的时间提出评论和提交补充材料。

  第二十二条 初步结论披露后,新出口商复审的申请人可以在15日内向外经贸部提出价格承诺。

  第二十三条 外经贸部认为复审申请人提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复审调查;同时通知海关自承诺生效之日起停止对该新出口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复审立案后价格承诺生效前该新出口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按照所交保证金金额征收反倾销税。

  第二十四条 新出口商复审调查自立案之日起,不超过9个月。

  第二十五条 外经贸部应于复审期限届满15日前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适用于复审申请人的反倾销税建议,并在复审期限届满前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公告。

  第二十六条 复审裁决确定存在倾销的,应对复审立案之后作出裁决之前复审申请人出口的被调查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复审裁决的反倾销税,高于已付保证金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已付保证金的,差额部分应予退还。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2年4月15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