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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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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2012年9月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应当正确处理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利用的关系,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保护、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级和省级文化生态保护区、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传习所和生产性保护示范基地的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在同级文化主管部门的领导下,组织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化、教育、民族宗教、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旅游、文物、体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第七条文化站、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文化主管部门指导和支持下,开展相应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文学艺术界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作家协会和有关行业协会、学会等组织按照各自章程,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或者捐赠资金和实物,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第二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发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确认、记录,并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所取得的资料,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数据库。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确定保护单位,保护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
(二)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三)制定并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定期向文化主管部门报告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四)开展该项目的宣传、展示、展演活动;
(五)为该项目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将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经认定后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
申请材料包括申请报告、项目申报书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十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五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应当经过以下程序:
(一)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对推荐、申请或者建议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经专家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后形成初评意见;
(二)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三)文化主管部门将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通过媒体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
文化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拟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间提出书面意见。文化主管部门经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终止对该项目的认定;情况不属实的,应当在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征得被推荐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人选。公民也可以自行申请代表性传承人。
第十八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具有传承谱系和特定领域内的代表性、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传承人才。
第十九条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参照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程序进行。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认定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技艺展示、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享受人民政府规定的传承补助;
(三)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传承人;
(四)参加有关活动取得相应报酬;
(五)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意见、建议;
(六)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申请支持。
第二十一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常随学徒不少于二人;
(二)配合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工作;
(三)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活动;
(四)妥善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文化主管部门经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按照规定的程序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并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四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在尊重当地居民意愿的前提下,可以设立文化生态保护区,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
在文化生态保护区内从事生产、建设和开发,应当符合文化生态保护区的专项保护规划,不得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所依存的建(构)筑物、场所、遗迹等。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直接关联的遗址、遗迹及其附属物划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规划,建立专门档案,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措施予以整体保护。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发展和改革、财政、文化、旅游等部门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发利用规划,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
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效保护、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具有地方特色、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濒危的传统音乐、传统舞蹈、传统戏剧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采取专门保护措施,实施恢复性生产保护,资助公益性展演、展示活动。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增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的投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工作;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的补助;
(四)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研究;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的征集和收购;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档案及数据库建设;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教育;
(九)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的需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博览园、专题博物馆、传习所等公共文化设施。
第二十八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含有国家秘密的,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密级,予以保护;含有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保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科学研究工作,培养和引进相关领域专业人才。
第三十一条文化馆(站)、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三十二条鼓励和支持公共教育机构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教学基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普及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通过专题展示、专栏介绍、公益广告等方式,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返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申请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已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或者取得代表性传承人资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文化主管部门予以撤销,责令返还项目保护费或者传承人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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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墙体材料革新管理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3]59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墙体材料革新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中山市墙体材料革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新型墙体材料革新工作,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限制生产和使用实心粘土砖,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除粘土实心砖以外的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政策和产品质量标准的建筑墙体材料。孔洞率或废渣掺入量达到国家和省规定比例的粘土墙体材料视为新型墙体材料。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从事工程建设、设计、施工、监理以及墙体材料生产、经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主管新型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对本市建设工程墙体材料革新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墙体材料革新有关政策、法规;
(二)组织制定和实施新型墙体材料行业发展规划和计划;
(三)组织查处违规生产、经营、使用粘土墙体材料的行为;
(四)征收、返还、统筹安排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专项基金);
(五)组织推广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六)参与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认定;
(七)查处违反墙体材料革新有关政策、法规的行为。
市发展计划、财政、经贸、规划、国土、科技、农业、林业、环保、质监、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新型墙体材料革新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科技和经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和安排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开发研究,支持生产企业和科研单位提供更多的替代粘土实心砖的产品。
第六条 市发展计划、科技、经贸、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部门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从立项、贷款、用地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对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可按照国家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七条 生产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应当坚持节约土地资源、节约能源、合理利用废渣、有利于健康、保护环境的原则,并须满足建筑结构、施工、使用功能和建筑节能的要求。
第八条 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没有产品标准或质量达不到标准的墙体材料,不得生产和销售。
新型墙体材料进场后应按有关规定送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部门进行检测,检测合格后才能使用。
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是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中的产品,并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使用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以外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方可作为新型墙体材料使用。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和实心粘土砖厂。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批准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和实心粘土砖厂。对现有的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控制其用地面积,并会同市经贸、建设、工商、环境保护、农业等部门按照逐年减少的原则核定其年产量,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不得突破规定的年产量。
鼓励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逐步转产新型墙体材料或者其他产品。
停产关闭的粘土实心砖生产企业必须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第十一条 石岐区、东区、南区、西区范围内自2003年7月1日起,火炬开发区及各镇范围内自2004年7月1日起,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包括临时建筑)的非承重墙体、围墙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但私人修建自用且面积小于500平方米的住宅除外。
第十二条 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建设工程,其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规定。
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中应自觉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按规定缴纳专项基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设计、施工单位选用实心粘土砖进行设计、施工。
设计单位在设计过程中应当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并严格按照新型墙体材料的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设计,在设计图上标明所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品种和施工技术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按设计图纸要求选用新型墙体材料,并按照新型墙体材料的施工技术规程进行施工。施工单位的墙体砌筑及抹灰作业人员应经上岗培训。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新型墙体材料技术法规、标准、设计文件对墙体工程实施监理,并必须按标准对墙体工程组织验收,墙体工程质量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范的要求。
第十三条 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工程开工前,应当按照工程概算确定的建筑面积(围墙按自身面积)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预缴专项基金,未按规定预缴专项基金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下列建设工程项目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可以免缴专项基金:
(一)道路、桥梁、航道、给排水设施工程项目;
(二)农田水利项目;
(三)环境污染治理和废水、废气、废渣综合利用工程项目;
(四)非营利性社会福利工程项目;
(五)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项目;
(六)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项目;
(七)国家或省规定的其他工程项目。
除上款规定情形外,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批准减缴、免缴、缓缴专项基金。
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火炬开发区及各镇建设管理部门代征镇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专项基金。
第十六条 专项基金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银行开设“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帐户集中存储并进行管理。
代征单位须在每月10日前将专项基金(含利息)转到“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帐户。代征单位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缴入国库的2‰比例,由市财政部门计提和拨付,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缴交的专项基金可根据建设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数的比例予以全部或部分返退。建设单位应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30日内,凭购进新型墙体材料原始凭证等资料,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返还专项基金申请,经市建设、财政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后,按建设工程实际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比例办理专项基金清算手续:
(一)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比例达到100%的,专项基金予以全额返退;
(二)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比例为90%到100%(不含本数)的,返退90%的专项基金;
(三)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比例为70%到90%(不含本数)的,返退70%的专项基金;
(四)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比例为50%到70%(不含本数)的,返退50%的专项基金;
(五)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比例低于50%(不含本数)的,专项基金不予返退。
对达到规定比例的建设工程,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返还专项基金。
返还的专项基金应当充抵工程成本,未退部分专项基金计入建设工程成本。
过期不申报返退专项基金的,一律不予补退。
第十八条 专项基金不得向施工单位重复收取,也不得在新型墙体材料销售环节征收,严禁在专项基金外加收任何名目的保证金或押金。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不缴交专项基金和不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擅自开工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督促其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并从擅自开工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基金额3‰的滞纳金。对欠缴专项基金的工程项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虚报建筑面积以及新型墙体材料购进数量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代征单位责令其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专项基金,并从开工之日起,按日加收补缴专项基金额3‰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征收专项基金,应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二十二条 专项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市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截留、透支、挪用专项基金。
第二十三条 专项基金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安排使用,并在每年年底编制下年度专项基金用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预缴和不予返还的专项基金所产生的利息收入,一并转入专项基金。
专项基金(包括滞纳金)必须专款用于墙体材料革新事业,使用范围包括:
(一)引进、新建、扩建、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线工程项目的贴息;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开发和推广使用;
(三)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调研和信息交流;
(四)新型墙体材料使用量核验经费;
(五)新型墙体材料革新工作的奖励经费;
(六)专项基金征收手续费;
(七)与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有关的其他开支。
第二十五条 对在新型墙体材料开发、推广、应用和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专项基金征收单位不按规定征收专项基金,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基金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墙体材料革新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土地、矿产、环境保护、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的,由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新型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2003年04月28日

关于印发《镇江市清洁生产审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江市清洁生产审核实施办法》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6〕8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镇江市清洁生产审核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六月一日
  

  

  镇江市清洁生产审核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清洁生产,规范清洁生产审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第16号令)和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印发〈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规定〉的通知》(环发〔2005〕15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镇江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清洁生产审核,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对生产和服务过程进行调查和诊断,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的原因,提出减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产生,降低能耗、物耗以及废物产生的方案,进而选定技术经济及环境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的过程。

  第四条镇江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贸委)会同镇江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市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

  各辖市、区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改经贸委)会同同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分工,做好本地区清洁生产审核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清洁生产审核应以企业为主体,遵循企业自愿审核与政府强制审核相结合、企业自主审核与外部协助审核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有序开展,注重实效。

  第二章清洁生产审核范围

  第六条清洁生产审核分为自愿性审核和强制性审核。

  第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江苏省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江苏省环保厅、市环保局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

  有毒有害原料或物质主要指《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剧毒化学品名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致癌、致畸等物质。

  第八条鼓励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所有企业均可以自愿组织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提出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目标。

  第九条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各辖市、区环保局提出初选名单(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或有毒有害原辅料进货凭证、分析报告)及企业基本情况,报市环保局审核后,上报江苏省环保厅确定,并抄送市经贸委。

  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各辖市、区环保局和发改经贸委共同提出初选名单上报市环保局,由市环保局会同市经贸委,在分析企业有毒有害原料使用量或者有毒有害物质排放量,以及可能造成环境影响严重程度的基础上,分期分批审核、筛选后,报江苏省环保厅确定。

  第三章清洁生产审核的实施和验收

  第十条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1个月内,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公布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名称、规模;法人代表、企业注册地址和生产车间所在地址、主要原辅材料(包括燃料)消耗情况;主要产品名称、产量;主要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去向、污染物浓度和排放总量、应执行的排放标准、规定的总量限额以及排污费交纳情况等。各辖市、区环保局按照管理权限对企业公布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一条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2个月内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在1年内,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上报市环保局和市经贸委。

  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两次审核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5年。

  第十二条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可向所在地发改经贸委和环保局提出申请并上报拟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的计划,并按照清洁生产审核计划的内容、程序,组织清洁生产审核,各辖市、区发改经贸委定期汇总自愿审核企业的情况,报送市经贸委。

  第十三条企业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可以由企业自行组织开展,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完成。

  自行组织开展审核的企业应在名单公布后或报送审核计划后4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计划、审核组织、人员基本情况报所在辖市、区发改经贸委和环保局。

  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在名单公布后或报送审核计划后4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机构的基本情况及能证明清洁生产审核技术服务合同签订时间和履行合同限期的材料报市经贸委和市环保局。

  第十四条企业委托清洁生产服务机构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咨询等服务和对《清洁生产审核报告》进行评估,企业可以向有关服务机构和专家支付相关费用。收费标准依照物价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时,各级部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市经贸委会同市环保局,在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报告通过验收后,对报告中提出的中、高费项目进行筛选确定后,可以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六条清洁生产审核程序原则上包括审核准备,预审核,审核,实施方案的产生、筛选和确定,编写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等。

  (一)审核准备。开展培训和宣传,成立由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组成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小组,制定工作计划;

  (二)预审核。在对企业基本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的基础上,通过定性和定量分析,确定清洁生产审核重点和企业清洁生产目标;

  (三)审核。通过对生产和服务过程的投入产出进行分析,建立物料平衡、水平衡、资源平衡以及污染因子平衡,找出物料流失、资源浪费环节和污染物产生的原因;

  (四)实施方案的产生和筛选。对物料流失、资源浪费、污染物产生和排放进行分析,提出清洁生产实施方案,并进行方案的初步筛选;

  (五)实施方案的确定。对初步筛选的清洁生产方案进行技术、经济和环境可行性分析,确定企业拟实施的清洁生产方案;

  (六)编写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清洁生产审核过程和结果、清洁生产方案汇总和效益预测分析、清洁生产方案实施计划等。

  第十七条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核过程是否真实、规范,方法是否合理;

  (二)审核报告是否如实反映企业基本情况,污染物的产生与排放情况,有毒有害原料的替代和无害化(包括转移、安全处置)情况,有毒有害原料使用量的变化、存放、转移情况;

  (三)清洁生产目标的设定是否具有一定的前瞻性,是否符合国家和市环保目标、方针、政策,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是否符合国家相关行业清洁生产标准;

  (四)清洁生产审核重点的选择是否反映了企业的主要问题;

  (五)审核报告中是否分析企业达标的具体方案和措施、达标时间承诺的现实可能性;

  (六)清洁生产审核提出的无费、低费方案实施情况,中费、高费方案及其实施计划是否现实可行。

  第十八条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费用由政府承担,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解决。

  第四章清洁生产审核的组织和管理

  第十九条清洁生产审核以企业自行开展为主。不具备独立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能力的企业,可以委托行业协会、清洁生产中心、工程咨询单位等咨询服务机构协助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咨询服务机构可以为企业提供清洁生产技术咨询、生产工艺及过程诊断等服务,协助企业编写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第二十条凡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由专家组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专家组应具有5名以上经国家、省、市培训合格的清洁生产审核人员并具有相应的工作经验,其中至少有1名人员具备高级职称,并有5年以上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经历。

  第二十一条市经贸委会同市环保局通过向社会公开招聘的方式,选择确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服务机构,并向社会公告,同时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参与清洁生产审核的部门和工作人员以及审核咨询服务机构应为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市经贸委会同市环保局负责建立全市清洁生产审核专家库,组织清洁生产审核培训。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对自愿实施清洁生产、清洁生产方案实施后成效显著的企业,由县(市)级以上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

  第二十五条对符合《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的清洁生产项目,经清洁生产审核验收合格的,市财政局、环保局、经贸委按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六条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费用,允许列入企业经营成本。

  第二十七条污染物排放达标、清洁生产审核工作通过验收、并且清洁生产方案实施后成效显著的企业,或清洁生产水平达到国际或国内领先的企业,由市政府对其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公布实施后,凡属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范围、而未通过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的企业,退回审核报告并责令限期整改(时间不超过半年)。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细则由市经贸委和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