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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2:26:53  浏览:85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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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42号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1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5日起施行。
    
 


              市 长
                        2012年9月10日



汕头经济特区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土地储备制度,调控土地市场,规范土地市场运行,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提高建设用地保障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的土地储备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为实现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目标,依法取得土地,进行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土地储备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储备、统一开发、统一经营、统一供应。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土地储备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土地储备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园区管理机构以及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审计、监察、国有资产管理、金融、房产管理、人民银行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建立土地储备管理信息制度,将土地储备与供应数量、储备资金收支、贷款数量等信息与相关部门进行共享。

第二章 计划与管理

  第六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调控土地市场的需要,合理确定储备土地规模,优先储备闲置、空闲和低效利用的国有存量建设用地。
  第七条 土地储备实行计划管理。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以及市场需求,编制年度土地储备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调整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按照本条前款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 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应当包括:
  (一)年度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储备土地使用性质的结构;
  (三)年度储备土地前期开发规模;
  (四)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五)年度储备土地临时利用计划;
  (六)计划年度末储备土地规模。
  第九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编制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作为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的依据。
  土地储备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项目概况、用地规模、实施的主要内容以及成本测算、经济分析和资金计划安排等。

第三章 范围与程序

  第十条 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没收的土地;
  (二)收购、置换的土地;
  (三)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四)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批准手续的土地(包括政府存量土地);
  (五)城镇规划区内的无主土地;
  (六)围填海后形成的国有建设用地;
  (七)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十一条 依法收回、没收的土地以及无主土地、围填海后形成的国有建设用地,直接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储备。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的,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
  第十二条 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土地纳入储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后予以储备:
  (一)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市人民政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批准文件,按照土地使用权人申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及相关付款条件,向土地使用权人支付购买补偿价款;
  (二)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购买补偿价款后,按约定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申请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约定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收购土地纳入土地储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后予以储备:
  (一)市土地储备机构对列入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土地提出收购储备请求,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储备机构申请收购;
  (二)市土地储备机构对拟储备土地及地上房屋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三)市土地储备机构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提供拟储备土地的规划意见;
  (四)市土地储备机构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拟收购土地及地上房屋进行评估;
  (五)市土地储备机构拟定土地储备方案,送市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审核;
  (六)市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审核的储备方案,与土地使用权人签订收购合同并支付收购价款;
  (七)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收到收购价款后,按约定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申请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约定依法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权人原以出让方式(含出让后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批准文件自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或者废止。
  第十四条 农用地转用或者征收的土地纳入土地储备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后予以储备:
  (一)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报批,相关前期工作可以委托市土地储备机构实施;
  (二)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工作完成后,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收购国有(集体)企业土地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照企业隶属关系,与企业及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区人民政府协商,组织编制收储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收购土地的出让收入优先用于解决土地运作、企业职工安置及偿还债务等成本费用。
  第十六条 实施“旧城镇、旧村庄、旧厂房”改造的土地纳入土地储备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土地储备机构组织实施土地开发。
  第十七条 依法纳入储备的土地需要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储备土地,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抵押;未经依法供地程序,不得办理土地出让、转让手续。
  第十八条 纳入储备土地的上盖房屋,由房屋所有权人按约定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或者转移登记手续;逾期不申请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按约定依法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或者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实施土地储备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依照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相关规定征收与补偿。

第四章 开发利用与供应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开发单位。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后,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组织储备土地供应。
  供应已经抵押的储备土地,应当先行依法解除抵押权或者征得抵押权人的同意。
  供应前,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土地储备机构编制土地供应方案。
  第二十二条 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临时利用储备土地连同地上建(构)筑物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规划许可、土地登记等手续。
  临时利用的储备土地已设立抵押权的,应当征得抵押权人同意。
  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得影响土地供应。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签订土地收购协议后,应当及时将土地收购协议及土地移交相关资料等提供给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完成储备土地供应后,应当及时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提供给市土地储备机构。

第五章 土地储备资金

  第二十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专项用于征收、收购、优先购买、收回、置换土地以及储备土地供应前的前期开发管理等土地储备开支,实行专款专用、分账核算,并实行预决算管理。
  市土地储备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应当与土地储备资金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土地储备资金的设立、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土地储备机构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 储备土地出让收入全额上缴国库后,市财政部门应当自上缴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储备基金、土地前期开发成本、储备业务费用等资金拨付给市土地储备机构;因土地储备成本审核测算等工作未完成不能在30日内拨付的,可以先期预拨,待审核测算结束后按实结算。
  第二十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使用储备土地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抵押贷款。
  第二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储备土地和举借贷款,其规模应当与年度土地储备计划、土地储备资金项目预算相衔接;申请贷款应当取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收储方案和市财政部门的贷款规模批准文件等书面材料,举借的贷款应当专项用于土地储备,不得挪用。
  第二十八条 各类财政性资金依法不得用于土地储备贷款担保。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加强资金风险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提供担保。
  第二十九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引入社会资本,参与土地储备和前期开发。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的,或者擅自处理地上建(构)筑物的,市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市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已交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收购价款,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收购价款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储备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确定储备土地的收购、供应价格或者补偿标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二)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未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实施单位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违法截留或者挪用土地储备资金的,由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的土地储备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但市人民政府决定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实施储备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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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


莆政综〔2008〕130号


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单位,各直属机构、高等院校:
《莆田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8年8月14日莆田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








二OO八年八月十四日













莆田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8年8月14日莆田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莆田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莆田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福建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人民政府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市级国家行政机关,服从福建省人民政府。在中共莆田市委的领导下,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人民政府的部署,执行市委的决议、决定,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四、市人民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市人民政府工作的要求是:贯彻省委“四谋发展”的实践主题、“四个重在”的实践要领、“四个关键”的实践要求和“四求先行”的实践方向,落实市委“用发展凝聚人心,用发展提升形象,用发展改善民生,用发展考核干部”的具体要求,努力提高政府行政能力和服务水平,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加快推进湄洲湾港口城市建设进程。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法律和法规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六、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外事活动。对于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市长报告;对于政策性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向市长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的工作,要同有关副市长商量决定。


  九、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协助市长分管有关方面工作。


十、市长外出期间,可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工作。


十一、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实行局长(主任)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受省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领导。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顾全大局,精诚团结,维护政令统一、畅通,切实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能,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二、市人民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三、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四、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健全信用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五、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提高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


十六、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七、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科学决策机制。


十八、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财政预决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规范性文件、重大项目投资建设等重要事项,在提交市委决策、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或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前,须经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充分讨论。


十九、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要事项,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以法律、法规、规章和基础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区、管委会)的,应当事先听取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二十、市人民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及时向市委报告。对依法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要及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主动提请讨论决定。就全局性的工作和政协委员普遍关心的重要问题主动与市政协协商。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后评估机制。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贯彻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及省、市人民政府的《实施意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领导,将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纳入年度工作安排,有计划、有重点地推进,并加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的监督检查。


二十三、市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建设湄洲湾港口城市的需要,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或决定,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进行后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四、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的方针政策和省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五、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二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认真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二十七、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八、要健全政府新闻发布会制度,加强政务网站建设。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二十九、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定期向市政协通报工作,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同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的联系,认真办理议案、建议和提案,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和向市政协通报办理情况。


三十、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及时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的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要认真核查和及时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十三、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工作制度,畅通信访渠道,维护信访秩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四、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效能建设,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三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不能按期办结的要主动说明原因;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并做好解释工作;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单位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七、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增强党性观念,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央、省、市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八、市人民政府实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制度;根据需要召开市长办公会议和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


三十九、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局长(主任)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的部署以及市委的决议、决定和重要指示;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讨论其他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重要文件、重要会议精神和法律法规,以及市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措施和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规范性文件草案、审议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


(四)分析经济、社会发展态势,研究对策措施;


(五)讨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重大项目投资建设有关事项;


(六)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请示市人民政府的重要事项;


(七)讨论需要提交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研究和其他需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两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四十一、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副市长、秘书长参加。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参加会议。会议的主要任务是:通报工作情况,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重要工作。


市长、副市长按工作分工或受市长委托召开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和处理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专门问题;需要时,可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召开专题会议。


四十二、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市长确定;会议文件由市长批印。市长因其他事务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时,可委托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专题会议的议题由市长或副市长确定。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文件和议题一般应于会前送达出席会议的人员。


四十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的,向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的,可在会前提出。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其他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列席人员请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汇总后向市长报告。


四十四、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纪要,由市长签发。


专题会议纪要,按工作分工由市长或副市长签发;副市长召开专题会议讨论的事项需提交市人民政府进一步研究的,不发专题会议纪要。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受委托召开的专题会议,形成的会议纪要报委托召开会议的市长或副市长签发。


四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坚持精简、高效、节约的原则,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一般不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不邀请市人民政府或下级政府领导同志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章 公文审批


四十六、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除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协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积极配合,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按上行文的要求,由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发。


四十七、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转请其他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核批,重大事项经分管副市长审核,报送市长审批。


四十八、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


四十九、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文,属日常工作的或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的,由市长或按工作分工由副市长签发;涉及几位副市长分管范围的,经有关副市长审核后送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并报市长签发;涉及重大问题,或涉及机构编制、人事、资金、资产及规划、政策和管理权限等调整利益和职权关系的,由有关副市长审核后,送市长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报送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的公文,按工作分工由市长或副市长签发;市人民政府报送省人民政府的公文,由市长签发。


五十、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涉及几位副市长分管范围的或涉及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人事、资金、资产及规划、政策和管理权限等调整利益和职权关系的,按市人民政府公文发文送审程序办理;系市长、副市长批示办理的,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分管领导核报市人民政府有关领导签发;系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职权范围内的发文,属日常工作的,按工作分工由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审核、签发;涉及工作分工交叉的,经有关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审核或会签后,由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签发。


五十一、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一般不要求市人民政府批转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建设电子公文传输系统,推进公文电子化工作,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属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的事项,其他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直接报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接到各单位报送此类事项,直接转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需要时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反馈处理情况和结果。


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批的事项,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发文;文中应注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各部门对确需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的事项,上报时,须提出明确要求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章 纪律和作风


五十二、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及市委、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三、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五十四、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收到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各部门下发的政策性文件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五十五、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五十六、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市人民政府通过举办讲座、参加培训等方式,组织学习政治理论和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


五十七、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了解实情,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随行和陪同人员,简化接待,当地负责人不到交界处迎送。一律实行工作餐制度。


五十八、除市委、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以外,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参加各种庆典、照相、剪彩、首发首映式等礼仪性活动。一般不为部门和下级的会议活动等题词,因特殊需要题词的,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九、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上级的有关规定办理。


六十、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离莆出差或出访、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通报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出访、休假或到省外出差的,应事先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书面报告,并注明外出事由、时间、地点、联系方式和代为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名单等内容,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向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报告,获准后出行;凡省内出差的,报告分管副市长,获准后出行。


市人民政府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同业借款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同业借款的指导意见

银发[2002]10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为解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农村信用社之间资金不平衡问题,增加支农资金供应,加大信贷支农投入,总行制定了农村信用社同业借款指导意见,请组织执行。

  一、农村信用社同业借款,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农村信用社之间,以县(市)联社为单位进行的资金调剂行为。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农村信用社同业借款工作由省级信用合作联社或信用合作协会负责组织。未成立省级信用合作联社或协会的地区,由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或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组织(以下统称为组织方)。
  农村信用社市(地)联社可依据本指导意见,组织辖内各县(市)联社之间开展同业借款。

  三、同业借款组织方负责为辖内农村信用社提供中介服务,并督促借入方及时足额归还借入资金本息。
  组织方不得要求辖内农村信用社按比例缴存资金,不得办成融资中心。

  四、农村信用社同业借款要坚持自愿、平等、诚实信用的原则。借款双方应在组织方的协调下,按有关法律规定签订同业借款合同。

  五、农村信用社资金有余时,要优先借给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支农资金不足的农村信用社使用,资金仍然有余的,再拆借给其他金融机构。

  六、农村信用社通过同业借款借入的资金应用于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联保贷款和其他农户贷款,不得用于债券投资,不得用于保支付,不得用于发放农户贷款以外的其他贷款。

  七、农村信用社同业借款的期限根据农业生产资金的实际需要确定,最长不超过9个月,可展期1次。

  八、农村信用社同业借款的利率原则上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贷款利率掌握。具体借款利率在组织方的协调下,由借款双方协商确定。

  九、通过同业借款借入资金的农村信用社组织的存款和收回的贷款,要优先用于归还同业借款。

  十、农村信用社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同业借款,可依据本指导意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同业借款组织方直接协商进行。

  本指导意见发布前,农村信用社之间已经进行的资金调剂和拆借活动仍按有关规定执行。

  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可根据本指导意见制定实施办法。同时,要加强对农村信用社同业借款的监管,遇有重大问题,及时报告总行。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二年四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