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6:48:05  浏览:88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濮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濮阳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濮政办〔2011〕8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濮各单位:
《濮阳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濮阳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规定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进一步优化资源配置,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加快节约型公共机构建设,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河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本行政区域内所有公共机构及驻市外的公共机构,均须按照本规定开展节能工作。
第三条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坚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河南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为依据,以提高公共机构能源资源利用效率为目的,以节能管理制度体系建设为载体,重点抓好建筑节能,日常节能管理,节能审计,节能改造及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推广应用等工作,推行合同能源管理。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节能工作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辖区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或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系统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体系。公共机构负责人是本单位(包括二级机构)节能工作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公共机构内设的节能管理部门负责人是本单位节能工作直接责任人,负责本单位内部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将公共机构节能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支持节能监督管理体系建设、节能改造、合同能源管理、先进技术产品的推广应用等。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六条 市委、市政府成立市公共机构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等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具体负责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各县(区),开发区、工业园区也应成立相应工作机构。
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在市公共机构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在市政府节能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考评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负责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负责督查落实领导小组会议议定事项;负责节能宣传培训、能耗统计监测、能耗定额执行、用能审计、节能监督评价等工作;定期分析、研究、总结本辖区公共机构节能运行工作情况,加强工作交流,沟通节能信息、评估节能形势,及时向市、县领导小组提出意见建议。
公共机构应按照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制定本单位节能工作实施方案,明确目标和措施。
第八条 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应根据全省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市公共机构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按年度将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各公共机构。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同时将节能目标和指标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公共机构应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或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将本辖区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公共机构向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备案时间是每年1月31日前。
第九条 按照《濮阳市市直机关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濮阳市公共机构节能联络员工作办法>的通知》规定,公共机构应明确专人担任本单位节能监督联络员,负责本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并向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节能工作资料和信息。
第十条 能耗统计是指公共机构按照规定,准确、及时、全面地对能源消费计量数据进行收集整理、归纳汇总、建立能耗统计台账。
公共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制度〉的通知》(国管节能〔2011〕393号)和《河南省公共机构能耗统计制度》规定对本单位能耗情况进行季报和年报。
季报,每季度结束后20天内将本单位季度能耗数据通过“河南省公共机构能耗统计分析系统”(网址:http//www.ggjgnh.cn)进行报送。
年报,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能耗情况通过“河南省公共机构能耗统计分析系统”报送,并将加盖公章的年度能耗报表和年度能耗分析报告在2月20日前报送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能耗分析报告包括:公共机构建筑面积、用能人数、主要用能设备变化情况;主要能耗指标的变化趋势;人均能源资源消耗、单位建筑面积能源资源消耗、公车能耗和能源资源消耗总量同比分析;通过能耗分析研究查找各项能源资源消耗水平降低〈升高〉原因,拟定下一步采取的措施等)。
公共机构应当确定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人员担任能耗统计员,建立单位能耗统计台账,及时如实收集、整理和归纳汇总能耗数据。
公共机构要按照要求报送本单位能耗数据。对迟报、误报、不报或消极应付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单位领导和个人的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本单位能源资源消耗月台账,并在每月20日前对本单位上月的能源资源消耗状况进行分析评价。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对本级公共机构能耗状况按照市每年、县(区)半年进行排名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全市各级公共机构能耗数据通过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网站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用水量、用电量和公务用车耗油量等。
公共机构应当每季度对本单位能耗状况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指定或聘任节能监督员。重点用能系统、设备(主要指:供暖系统、空调系统、通风系统、照明系统、炊事系统、给排水系统、网络机房、锅炉房、配电室等)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公共机构应当定期对能源管理岗位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提高从业人员专业技术水平。严格按照岗位责任制进行岗位考核和奖惩。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在采购产品和设备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清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清单的产品、设备。
鼓励公共机构采购应用新能源、新技术的高效节能产品。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按照《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由本单位或委托专业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能耗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通过审计查找用能存在的问题,采取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级公共机构上报的年度能耗统计数据和监督检查情况,定期选择一定数量的高能耗公共机构进行重点能耗审计。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根据本单位情况,有针对性地实施节能改造。
(一)节能改造前,须委托专业的节能服务机构进行综合诊断或专项诊断。鼓励公共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的方式利用节能服务机构的资金和技术进行节能改造;
(二)根据能源审计结果或节能改造效果进行经济性评价,投资回收期应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一般不超过五年;
(三)在节能改造合同中,应明确节能量化要求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应当充分收集节能改造前后的相关数据,对节能改造进行量化对比和评价,并据此确认改造是否符合合同约定。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规模和标准,并对新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核准建设。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分步骤、有秩序地组织实施。严禁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或进行超标准装修。既有建筑进行改建、装修、加固时,必须同时考虑节能改造内容,同步设计,同步施工。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公共机构应将节能知识纳入本单位宣传教育计划,在单位内部开展节能宣传教育。
主要内容:结合本地、本单位实际,适时开展形式多样的节能宣传、教育主题活动,普及节能知识,在公共机构营造浓厚节能氛围;定期开展能源资源国情教育,增强公共机构工作人员的忧患意识、责任意识和节约意识;有针对性地开展岗位节能技术、知识培训,提高节能管理能力和操作运行水平;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引导和监督作用,营造有鲜明特色的公共机构节能文化。
第十八条 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节能自我监督和社会监督机制,利用媒体公示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开展情况,设立节能监督电话,广泛听取意见或建议,对有关节能意见或建议应当及时予以反馈。

第三章 节能措施

第十九条 办公节能
(一)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优化配置办公用房、办公设施和设备等资源,提高利用效率,降低能源消耗;
(二)公共机构应当加强本单位用能设备的运行调节、维护保养、推行低成本或无成本节能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三)要大力推进电子政务的应用,充分使用无纸化办公,文件、材料的起草、修改和传阅尽量在电子媒介进行,倡导文件和材料双面打印,减少纸质材料的应用;
(四)公共机构应尽量减少一次性用品的使用;
(五)办公电话的使用应做到长话短说,尽量减少通话时间;禁止私人电话与办公电话捆绑;禁止用办公电话聊天;
(六)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应当实行重点监测,科学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七)公共机构应建立办公区用电巡视检查制度,督促和提醒工作人员养成离开办公区及时关闭用电设备的习惯。
第二十条 用电设备节能
(一)公共机构要创造条件采取分户、分项计量用电,对于空调等大功率电器要分项控制,按照季节变化和需要进行调节开关;
(二)公共机构办公场所要安装高效节能照明灯具。要充分利用自然光,白天尽量不开照明灯具;
(三)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等办公设备在不使用时应及时关机或设置为低能耗休眠状态,下班时关闭电源;
(四)合理使用空调,办公场所夏季空调温度设置不低于26摄氏度,冬季不高于20摄氏度。无人不开空调,开空调时关闭门窗,提倡每天少开1小时空调;
(五)尽量减少电梯使用,三楼以下原则上不开电梯。节假日和非工作时间,应减少电梯、电热水器等用电设备的开启数量和时间;
(六)严格控制办公区域装饰性景观照明,除重大节日和庆典活动外,应尽量减少使用或者关闭强力探照灯、大功率泛光灯、大面积霓虹灯等高强度、高能耗灯具。
第二十一条 用水设备节能
(一)加强用水设备日常维护管理,严禁跑、冒、滴、漏;杜绝长流水现象,做到随手关闭水龙头;
(二)加大节水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力度,提高水资源利用率;
(三)绿地用水要充分利用雨水或回收中水灌溉,采用喷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四)卫生间要采用节水型洁具。
第二十二条 公务用车节能
(一)要严格公务车编制管理,控制车辆保有量,按规定及时淘汰高耗能、高污染车辆;
(二)加强公务用车日常管理,实行“一车一卡”加油和定点维修,严格登记用油额度和行驶里程,并定期核算运行费用支出,定期在单位内公示;
(三)建立完善的公务用车档案,实行用车登记制度,严格控制公务用车使用范围,建立节假日公务用车封存制度;
(四)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公务活动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和非机动交通工具。
第二十三条 会务费和接待费管理
(一)实行会议审批制度,控制会议数量,压缩会议时间和规模,提倡召开网络会议,电视电话会议等现代化技术支撑的会议。对确需举办的会议应压缩会议时间,合并会议内容;
(二)严格公务接待标准。应坚持节俭的原则,严格审批,实行定点招待,严格控制陪餐人数。大力提倡吃工作餐、自助餐,坚决杜绝大吃大喝等各种铺张浪费现象。

第四章 监督与奖惩

第二十四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和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九)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情况;
(十)执行国家、省节能产品政府采购名录和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及材料名录的情况;
(十一)新建建筑在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标准,以及既有建筑在进行改造、装修、加固时的节能改造情况。
对节能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和能源审计中有重大问题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市直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全市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工作,应当制定公共机构节能考核评价办法。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机构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考核评价工作。
第二十六条 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节能改造、节能新产品推广应用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部门对公共机构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和经济处罚: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未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或者未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指定专人负责能耗统计,或者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耗计量原始数据,或者未建立统计台账的;
(四)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或管委会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措施的;
(七)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或者以节能改造的名义改建、扩建办公用房、进行超标准装修的;
(八)不积极配合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八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节能是指节约水、电、煤、汽油、柴油、煤油、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集中供热耗热量等能源和降低办公用品、办公耗材、电话费支出等办公费用。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帐外经营部分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帐外经营部分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763号

2005-08-03国家税务总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采用帐外经营手段进行偷税涉及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发〔2005〕187号)收悉,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7号)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申请抵扣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防伪税控专用发票”),必须自该防伪税控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90日内到税务机关认证,纳税人申请抵扣2003年3月1日前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应于2003年9月1日前报主管税务机关认证,纳税人认证通过的防伪税控专用发票,应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
鉴于纳税人采用帐外经营手段进行偷税,其取得的帐外经营部分防伪税控专用发票,未按上述规定的时限进行认证,或者未在认证通过的当月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核算当期进项税额并申报抵扣,因此,不得抵扣其帐外经营部分的销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八月三日

遵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



《遵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26日市人民政府(2010)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晓光

              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









遵义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推进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建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实施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的绿地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四条 城市绿线管理坚持科学划定、严格控制、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及监督管理工作,涉及城市绿线管理行政处罚工作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负责。

发改、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环保、国土、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绿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纲要(试行)》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公布实施。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时,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布局以及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和绿化用地面积。 

第八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等用地的界线,规定附属绿地绿地率控制指标、绿地用地界线及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附属绿地的绿地率控制指标及绿地用地界限和具体坐标。

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等;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水源地、水库、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原生植被及园林文物、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十一条 规划区内建筑物退让城市绿线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退让风景名胜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风景林地等不得少于20米。

(二)退让全市性公园、区域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风景名胜公园、游乐园等不得少于10米。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的批准、调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

第十三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城市绿线:

  (一)修编城市总体规划对城市用地布局进行调整,使城市绿地发生变化,需要根据新的规划对城市绿线作相应调整的;

  (二)经论证的城市重要基础设施的布局占用城市绿地,需要对城市绿线作相应调整的;

  (三)其他经论证确有必要调整城市绿线的。

变更城市绿线不得减少绿地面积。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绿化用地的性质。城市

绿线确需调整的,须征得原划定和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六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退还。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绿地系统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七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其他绿地等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规定的标准。

建设工程的配套绿化应在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批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明确绿地布局及绿地率,划定绿地范围界线,并提出绿化方案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限期审查同意后,与建筑工程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具体验收办法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商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等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九条 已建成的绿地控制线,由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建档,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由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城市绿地严重缺失的,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县 ( 市 ) 城市绿线管理 , 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