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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打击“两非”有奖举报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32:21  浏览:88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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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打击“两非”有奖举报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徐州市打击“两非”有奖举报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规〔201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城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打击“两非”有奖举报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3月28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徐州市打击“两非”有奖举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深入打击“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以下简称“两非”)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及省人大《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打击“两非”办公室负责本地区“两非”举报案件的受理和查处,并在公众场所及主流媒体公布举报电话。
第三条 县级以上打击“两非”办公室在接到“两非”举报后,应当立即受理,不得推诿拒绝。
第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设立打击“两非”举报奖励专项资金,用于本级打击“两非”办公室受理“两非”举报案件的奖励。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通过电话、传真、信函、来访及电子邮件等方式举报“两非”行为,原则上实行实名举报,不愿实名举报的,可以匿名举报,但需留存自编密码。
第六条 举报下列“两非”行为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二)进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三)组织、介绍妇女进行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
(四)非法销售终止妊娠药品及非法购置、使用B超和B超机染色体检测等设备。
第七条 举报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八条 举报内容一经查实,打击“两非”办公室应及时向举报人反馈调查和处理结果。进入行政处罚程序或移送司法机关受理后,应及时对举报人实行奖励。
举报人应在接到奖励通知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等有效证件领取奖金;对非实名举报的,可凭举报人留存的密码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兑现奖励,逾期未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九条 举报奖励金额依据举报所属内容确定:
(一)符合第六条第四项的举报案件,每件奖励2000元;
(二)符合第六条第一、二项的举报案件,每件奖励10000元;
(三)符合第六条第三项的举报案件,每件奖励12000元;
(四)符合第六条第一、二、三项且违法行为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举报案件,每件奖励15000元。
第十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同一违法事实的,奖励第一举报人。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违法事实的,按同一案件奖励。
第十一条 县级打击“两非”办公室应当建立举报保密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将其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对外公布或者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人员。严禁将举报材料转到被举报人手中。严禁打击报复举报人,维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严重泄密、导致举报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要追究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涉及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举报人应当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内外联手举报或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将按照法律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并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下列举报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打击“两非”工作有关的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负有打击“两非”工作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有奖举报实施细则,应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公共媒体广泛宣传本地区设立的举报信箱、举报电话及举报电子信箱等,确保举报渠道畅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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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工业奖励扶持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6〕184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工业奖励扶持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扬州市工业奖励扶持政策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扬州市工业奖励扶持政策实施办法

为在全市范围大力推进“工业技术创新、企业二次创业”工程,加速集聚重要产业,加快实施重大项目,加力培植重点企业,促进工业实现新跨越,特制定本政策实施办法。
一、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投资可享受抵免税优惠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按规定审批、核准或备案的技术改造项目,其国产设备投资额的40%抵免企业新增所得税。申报资料及办理程序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3号)、《江苏省计经委关于开展技术改造项目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确认工作的通知》(苏计经技发[2000]664号)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实施办法〉的通知》(苏地税发[2000]038号)的具体规定办理。
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按规定审批、核准或备案的技术引进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申报资料及办理程序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的具体规定办理。
二、企业研发费用享受税前抵扣
允许企业按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当年抵扣不足部分,可按税法规定在5年内结转抵扣。上述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订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工资、研究设备折旧、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以及与新产品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办理程序按照《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省科技厅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鼓励和促进科技创新创业若干政策的通知〉的实施细则》(苏国税发[2006]107号)的具体规定办理。
三、民营科技企业享受减免所得税优惠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新办民营科技企业可享受税惠。
1、经认定的新办软件生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其中对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2、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3、经有权部门认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按软件企业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政策。
4、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转让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免征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企业凭有权部门的认定证书或批准文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税务机关经审核批准后予以办理。
四、鼓励企业做大做强
1、奖励对象、条件和标准。
(1)对年度含税开票销售在10亿元(含)以上或实际入库税金在5000万元(含)以上的地方企业,按单个纳税主体实际入库税收与上年相比新增的地方留成部分奖励企业。其中,所得税第一年奖励100%,第二、第三年分别奖励50%;增值税三年内每年奖励50%。
对年度含税开票销售在20亿元(含)以上或实际入库税金在7500万元(含)以上的地方企业,按单个纳税主体实际入库税收与上年相比新增的地方留成部分奖励企业。其中,所得税第一年奖励100%,第二年、第三年分别奖励60%;增值税三年内每年奖励60%。
对年度含税开票销售在30亿元(含)以上或实际入库税金在1亿元(含)以上的地方企业,按单个纳税主体实际入库税收与上年相比新增的地方留成部分奖励企业。其中,所得税第一年奖励100%,第二年、第三年分别奖励70%;增值税三年内每年奖励70%。
(2)对属市确定培育的50-100亿元以上,并完成当年培育目标的地方企业,按单个纳税主体实际入库税收与上年相比新增的地方留成部分奖励企业。其中,所得税第一年奖励100%,第二、第三年分别奖励80%;增值税三年内每年奖励80%。
2、需提供的材料。
(1)经授权的中介机构审计的本年度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2)当地税务机关出具的企业本年度和上年度实际入库税金和本年度开票销售额的证明。
3、补充事项。
(1)企业近两年内无违法和其它不正当的经营行为,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2)对市确定培育的50-100亿元以上的企业,实行年度目标考核和动态管理,采取百分考核的办法确定是否予以奖励。
(3)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有增有减时,应分别计算分税项的地方留成,相互抵算后,按净增加的地方留成计算奖励金额。奖励资金:县(市)由企业纳税关系所在地财政负担,市区按财政体制分成比例分摊。
(4)奖励资金专项用于该企业的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投入。
五、鼓励新产品产业化
1、奖励条件。
(1)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属扬州市首次研制并投产。
(2)产品于申报奖励年度获得专利授权或已评为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产品。
(3)该产品当年含税开票销售在1000万元以上。
2、奖励标准。
根据新产品销售收入和新增税收确定奖励金额,企业纳税关系所在地财政按1:1配套。
(1)销售收入2亿元(含)以上、新增税收300万元以上,市政府奖励25-30万元。
(2)销售收入1亿元(含)-2亿元、新增税收200万元以上,市政府奖励20-25万元。
(3)销售收入5000万元(含)-1亿元、新增税收150万元以上,市政府奖励15万元。
(4)销售收入1000万元(含)-5000万元、新增税收100万元以上,市政府奖励10万元。
3、需提供的资料。
(1)专利授权证书、省级高新技术产品或国家重点新产品批准文件(证书)。
(2)经授权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该新产品销售收入的专项审计报告。
(3)当地税务机关出具的该新产品当年入库税金证明。
六、鼓励企业建立技术创新研发机构
1、奖励条件。
年度内新认定的国家级、省级企业技术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行业共性及关键技术平台、博士后工作站(技术创新中心),市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企业纳税关系所在地财政按1:1配套。
2、奖励标准。
国家级20万元、省级10万元。
3、需提供的资料。
国家、省相关部门批准认定的文件。
七、鼓励企业增加有效投入
(一)列入国家和省各类工业科技计划和技术改造计划的项目,由企业纳税关系所在地财政给予配套贴息。
1、贴息标准。
按国家和省规定的配套贴息比例。
2、需提供的资料。
国家和省各类工业科技计划和技改项目计划贴息批文。
(二)设备和技术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的技改项目,由企业纳税关系所在地财政给予配套贴息。
1、贴息条件。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社会、经济效益显著,技术先进,符合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2)经过核准或备案的技术改造项目,单个项目的设备和技术投资在3000万元(含)以上。
(3)项目在申请当年竣工投产。
(4)项目未享受过国家或省贴息。
2、贴息标准。
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50%-30%,对项目中用于设备和技术的投资金额按超额累进法进行贴息,其中3000万元(含)以内的部分按50%贴息,3000-5000万元(含)的部分按40%贴息,5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30%贴息。
3、需提供的资料。
(1)项目核准或备案的文件。
(2)企业提供购买设备和技术清单,以及中介机构对项目投资的专项审计报告。
(3)项目竣工总结材料。
(三)围绕主业、实施上下游配套、延伸产业链的技改项目,由企业纳税关系所在地财政给予配套贴息。
1、贴息条件。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的自我配套率达到50%以上(含)。
(2)项目经过核准或备案,其中设备和技术的投资在1500万元(含)以上。
(3)项目未享受过国家或省贴息。
2、贴息标准。
按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的50%-30%,对项目中用于设备和技术的投资金额按超额累进法进行贴息,其中1500-3000万元(含)按50%贴息,3000-5000万元(含)的部分按40%贴息,5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30%贴息。
3、需提供的资料。
(1)项目核准或备案的文件。
(2)企业提供购买设备和技术清单,以及中介机构对项目投资和项目产品自我配套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
(3)项目竣工总结材料。
(四)对实施10亿元(含)以上的重大工业投资项目,享受绿卡优惠政策,并实行一事一议给予优惠或奖励。
1、扶持条件。
(1)属于产业政策鼓励类的投资项目。
(2)总投资在10亿元(含)以上,其中设备和技术投资在60%以上,批准后30个月内竣工投产的项目。
2、需提供的资料。
(1)项目核准和备案文件。
(2)项目决算审计报告书。
同时符合以上多项技改贴息奖励的,按最高奖励标准条款执行,不重复享受。
八、对博士后奖励
1、奖励条件。
有博士后进站(中心)工作,已按合同完成成果研发、成果已应用于产业化并产生效益,市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
2、奖励标准。
(1)研发成果已完成,奖励5万元。
(2)研发成果已应用于小批试产,奖励8万元。
(3)研发成果已应用于批量投产,奖励10万元。
3、需提供的资料。
(1)国家人事部、省人事厅等设站(中心)批复。
(2)企业与博士后签订的合同。
(3)研发成果生产应用情况。
九、对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购置物业、汽车进行补助
1、补助条件。
(1)年薪超过30万元(含)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年薪包括工资、奖金等收入,不含个人资本投资收益等其它收入。
(2)申请人以本人名义新购置了非经营性物业或汽车(享受一次)。
2、补助标准。
由申请人纳税所在地财政部门按其所缴房产契税或车辆购置附加税的50%给予补助,总的补助金额不超过申请人从2006年1月1日起上缴的个人所得税中的市(县)地方留成额,每年的节余部分可用于以后年度购置物业或汽车的补助,但时间不超过三年。
3、需提供的资料。
(1)申请人有效身份证件及复印件。
(2)申请人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复印件。
(3)申请人的纳税证明及复印件。
(4)申请人所购置物业的产权证明或汽车的行驶证及复印件。
(5)申请人所交纳的房产契税或车辆购置税证明及复印件。
十、鼓励企业创品牌
对首次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和省名牌产品、省著名商标称号的企业,市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企业纳税关系所在地财政按1:1配套。
1、奖励标准。
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一次性奖励15万元,省名牌产品、省著名商标一次性奖励5万元。
2、需提供的资料。
(1)国家或省质监、工商部门的批准文件。
(2)名牌、商标证书。
十一、鼓励专利申请
对于符合《扬州市市级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专利申请进行资助,具体标准及申报资料按《扬州市市级专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十二、鼓励企业和产业集群式发展
1、扶持条件。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我市产业集群规划目录的企业和项目。
(2)落户在市确定的特色产业集群园(区)、设备和技术投资在3000万元(含)以上的企业和项目。
(3)围绕主业、实施上下游配套、延伸产业链的企业和项目。
2、扶持政策。
(1)按有关政策优先保证优惠供地,或根据企业要求,建设符合企业生产条件的标准厂房,以优惠价提供使用。
(2)保证国家、省和市相关优惠政策得到落实,优先帮助企业申请专项政策扶持。
(3)企业所有缴纳的政府性基(资)金及行政事业性和服务性收费,参照市政府扬府发[2006]134号文《扬州市经济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减免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4)企业投资者、高级管理人员和高级技术人员,其家属随从就业的,由所在地劳动部门负责安置;子女随从入学的,由所在地教育部门负责安排就地入学,免收借读费。
(5)按单个纳税主体实际入库税收与上年相比新增的地方留成部分奖励企业。具体奖励标准和期限由各县(市、区)根据当地财力状况确定。
以上关于鼓励企业和产业集群式发展的扶持政策均由项目所属的县(市、区)级政府负责落实并承担相应义务。
十三、设立组织推进奖
设立市“双创”和“三重”工作组织推进专项奖励基金,对全市工业“双创”和“三重”工作进行目标管理和考核奖励。
十四、申请办理程序
1、属于落实国家和省已有政策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2、属于我市新设的鼓励政策、由市和企业纳税关系所在地财政支付的奖励、贴息、补助项目的申请,按下列程序办理。
(1)每年5月份和11月份,市工业“双创”和“三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集中受理申请人的书面申请。
(2)市工业“双创”和“三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申请人提供的申请资料,凡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可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证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同资料已经齐全。
(3)市工业“双创”和“三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经审查后的申请资料,对各项奖励、贴息、补助的资金进行审核。
(4)每年6月、12月,市工业“双创”和“三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公示有关项目的初审结果,接受公众监督,公示期7天。
(5)对于在公示期间收到异议的申请,市工业“双创”和“三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进一步核实,报分管市长审批。
(6)每年7月和次年1月,市工业“双创”和“三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将最终审查结果通知所有申请人。对符合鼓励条件并由市财政承担的申请,通知申请人到市财政部门办理领取奖励、贴息、补助手续。
3、对于符合鼓励扶持政策、由各县(市、区)财政支付的奖励、贴息、补助项目的申请办理程序,由各县(市、区)根据当地情况另行制定。
十五、罚则
1、对于弄虚作假,骗取奖励、贴息、补助的申请人,市工业“双创”和“三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通报,追回拨付的奖励、贴息、补助,并取消其三年内申请奖励、贴息、补助的资格。
2、对于工作人员收受申请人贿赂,与申请人串通骗取奖励、贴息、补助的,由其所在单位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十六、附则
1、本办法适用纳税关系在扬州市的各类地方工业企业,自2006年度起执行。
2、本办法由市工业“双创”和“三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40号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11年7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 骆琳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辨识、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核销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城镇燃气、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及港区内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以下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标准辨识确定,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是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并保证重大危险源安全生产所必需的安全投入。

第五条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对本辖区内的重大危险源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六条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单位采用有利于提高重大危险源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推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大危险源安全监管的信息化建设。



第二章 辨识与评估

第七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并记录辨识过程与结果。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并确定重大危险源等级。危险化学品单位可以组织本单位的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人员或者聘请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评估,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估。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可以与本单位的安全评价一起进行,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也可以单独进行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

重大危险源根据其危险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一级为最高级别。重大危险源分级方法由本规定附件1列示。

第九条重大危险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按照有关标准的规定采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进行安全评估,确定个人和社会风险值:

(一)构成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且毒性气体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大于或等于1的;

(二)构成一级重大危险源,且爆炸品或液化易燃气体实际存在(在线)量与其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中规定的临界量比值之和大于或等于1的。

第十条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应当客观公正、数据准确、内容完整、结论明确、措施可行,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的主要依据;

(二)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及危害程度;

(四)个人风险和社会风险值(仅适用定量风险评价方法);

(五)可能受事故影响的周边场所、人员情况;

(六)重大危险源辨识、分级的符合性分析;

(七)安全管理措施、安全技术和监控措施;

(八)事故应急措施;

(九)评估结论与建议。

危险化学品单位以安全评价报告代替安全评估报告的,其安全评价报告中有关重大危险源的内容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重新进行辨识、安全评估及分级:

(一)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已满三年的;

(二)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

(三)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或者储存方式及重要设备、设施等发生变化,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或者风险程度的;

(四)外界生产安全环境因素发生变化,影响重大危险源级别和风险程度的;

(五)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者10人以上受伤,或者影响到公共安全的;

(六)有关重大危险源辨识和安全评估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生变化的。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完善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得到执行。

第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根据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种类、数量、生产、使用工艺(方式)或者相关设备、设施等实际情况,按照下列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完善控制措施:

(一)重大危险源配备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组份等信息的不间断采集和监测系统以及可燃气体和有毒有害气体泄漏检测报警装置,并具备信息远传、连续记录、事故预警、信息存储等功能;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具备紧急停车功能。记录的电子数据的保存时间不少于30天;

(二)重大危险源的化工生产装置装备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自动化控制系统;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装备紧急停车系统;

(三)对重大危险源中的毒性气体、剧毒液体和易燃气体等重点设施,设置紧急切断装置;毒性气体的设施,设置泄漏物紧急处置装置。涉及毒性气体、液化气体、剧毒液体的一级或者二级重大危险源,配备独立的安全仪表系统(SIS);

(四)重大危险源中储存剧毒物质的场所或者设施,设置视频监控系统;

(五)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 通过定量风险评价确定的重大危险源的个人和社会风险值,不得超过本规定附件2列示的个人和社会可容许风险限值标准。

超过个人和社会可容许风险限值标准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降低风险措施。

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进行检测、检验,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重大危险源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有效、可靠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十六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并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

第十七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和操作岗位人员进行安全操作技能培训,使其了解重大危险源的危险特性,熟悉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写明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办法。

第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的事故后果和应急措施等信息,以适当方式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

第二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依法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和方便使用;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所在地区涉及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

对存在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配备便携式浓度检测设备、空气呼吸器、化学防护服、堵漏器材等应急器材和设备;涉及剧毒气体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两套以上(含本数)气密型化学防护服;涉及易燃易爆气体或者易燃液体蒸气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便携式可燃气体检测设备。

第二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事故应急预案演练:

(一)对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二)对重大危险源现场处置方案,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

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并及时修订完善。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辨识确认的重大危险源及时、逐项进行登记建档。

重大危险源档案应当包括下列文件、资料:

(一)辨识、分级记录;

(二)重大危险源基本特征表;

(三)涉及的所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

(四)区域位置图、平面布置图、工艺流程图和主要设备一览表;

(五)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

(六)安全监测监控系统、措施说明、检测、检验结果;

(七)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评审意见、演练计划和评估报告;

(八)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

(九)重大危险源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责任机构名称;

(十)重大危险源场所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情况;

(十一)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应当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其中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文件资料只需提供清单),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将辖区内的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将辖区内的一级重大危险源备案材料报送至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重大危险源出现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及时更新档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备案。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新建、改建和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完成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安全评估和分级、登记建档工作,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员,加强资料归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将辖区内上一年度重大危险源的汇总信息报送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辖区内上一年度重大危险源的汇总信息报送至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2月15日前,将辖区内上一年度重大危险源的汇总信息报送至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二十七条重大危险源经过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核销。

申请核销重大危险源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载明核销理由的申请书;

(二)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

(三)安全评价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核销的文件、资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核销并出具证明文书;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聘请有关专家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将辖区内一级、二级重大危险源的核销材料报送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半年将辖区内一级重大危险源的核销材料报送至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危险化学品单位做好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安全评估及分级、登记建档、备案、监测监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核销和安全管理工作。

首次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的运行情况、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制定和落实情况;

(二)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分级、安全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监测监控情况;

(四)重大危险源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检测、检验以及维护保养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备案、修订和演练情况;

(六)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七)安全标志设置情况;

(八)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配备情况;

(九)预防和控制事故措施的落实情况。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工业(化工)园区等重大危险源集中区域的监督检查,确保重大危险源与周边单位、居民区、人员密集场所等重要目标和敏感场所之间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

(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第三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三)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七)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第三十五条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危险化学品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