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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43:32  浏览:88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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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贺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贺州市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贺政办发〔2012〕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平桂管理区管委,市政府各副处级以上单位:

《贺州市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三届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日



贺州市财务总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财政资金管理,强化国有资金使用和财务监管,健全监控机制,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企业财务总监派驻暂行办法〉的通知》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市财务总监管理机构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派驻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或重点建设项目单位(以下简称派驻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总监,是指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市财务总监管理机构派驻市属单位对其事前、事中和事后全过程财务活动履行财政财务监督职能的专业人员。



第二章 财务总监的管理



第四条 财务总监的任职资格:

(一)熟悉并自觉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思想端正、作风正派、廉洁自律、办事公道、坚持原则,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三)具有较高的专业理论和政策水平,掌握现代财务管理和会计电算化知识。

(四)具有财会专业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和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连续从事财会和审计工作5年以上,或担任过正副总会计师、正副财务部长、财务科长职务3年以上或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并在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审计工作3年以上,且在原单位任职期间有良好的工作业绩。

(五)身体健康,能够适应本职工作需要。

第五条 财务总监管理机构。市财政局下设财务总监管理中心,为正科级全额预算拨款事业单位,其工作职责包括:

(一)负责制订财务总监的管理制度、办法和财务总监人员工作守则,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财务总监的委派、培训、考核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财务总监的录用。财务总监分招考录用、商调二种:

(一)公开招考录用。面向社会公开招考符合上述条件的财务总监,年龄不超过35岁。

(二)商调。即从其他单位中通过人事部门对符合上述任职资格的人员直接调入财政局财务总监管理中心。

第七条 财务总监待遇。公开招考入编和商调进来的财务总监政治和工资待遇按照现行干部管理权限进行管理。

第八条 财务总监实行轮岗制度。在同一个单位任职一般不超过3年,特殊情况连任最长不超过6年,但重大工程项目除外。

第九条 财务总监实行回避制度。财务总监不得派驻有直系亲属担任派驻单位高层管理人员、财务主管和审计负责人的单位。

第十条 财务总监实行持证上岗制度。财务总监由市财务总监管理中心负责上岗培训,经考核合格才能上岗。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设专职和兼职。原则上每个派驻单位派驻1名财务总监,也可以1人同时担任若干个单位或项目的财务总监。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管理中心每年对财务总监进行年度考核,考核分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档次,考核结果载入档案,作为奖惩的依据。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解除财务总监职务,并依照国家人事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给予处理:

(一)年度考核不称职的。

(二)工作中失职、渎职、违法乱纪,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接受派驻单位非工作用途的财物和其他好处,妨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三章 财务总监的职权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派驻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以及财政专项资金、财政性投资项目财务运作和资金收支情况。

(二)指导和督促派驻单位设置会计机构、合理配备会计人员、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管理监督制度。

(三)审核派驻单位资金收支的有关资料和财务会计报表。

(四)审查项目业主部门预算、追加预算和融资方案。

(五)及时发现、报告并制止派驻单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或可能造成国家资金、资产损失的行为。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只对派驻单位的财务管理和资金收支负有稽核监督责任,不参与派驻单位日常的财务核算工作。单位负责人和财务会计人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对单位会计事项各负其责。

第十六条 财务总监行使以下权力:

(一)列席派驻单位有关重大财务决策和涉及资金运作的各种会议,并督促派驻单位形成会议纪要。

(二)对派驻单位的重大财务计划、方案、大额资金的筹集、调度、使用、担保、抵押、偿还等提出意见。

(三)监督单位切实执行国家有关财税法规制度,定期检查单位是否执行财务制度规定的开支标准和范围,对派驻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

(四)参与派驻单位各种与重点项目资金运作有关的合同、协议、变更事项的拟定,提出审核意见并签字。

(五)受财政部门委托对派驻单位年初预算、年终决算、用款申请、追加预算和申请各项专项资金的报告提出审核意见。

(六)对专项基建支出和重大投资项目的财务收支实施全过程审核监督;所有项目支出(单位正常预算经费除外)需经派驻单位负责人和财务总监审核联签后方能支付。

(七)参与派驻单位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投资评审和招投标活动全过程,监督派驻单位严格执行财政投资评审和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

(八)督促派驻单位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尽快编出工程结算,加具审核意见后报市财政局审核;并督促派驻单位根据市财政局审核的工程结算,在建设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编出竣工财务决算,加具审核意见后报市财政局或市审计局审核。

(九)督促派驻单位在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后将节余资金和相关的基建收入以及评审核减应上交的投资上交市财政局,并督促其按规定及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权属确认与登记等手续。

(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章 财务总监工作制度



第十七条 财务总监实行工作报告制度。财务总监在派驻单位常驻办公,定期或不定期向财务总监管理中心汇报工作:

(一)财务总监管理中心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办公会议,由各财务总监汇报工作,交流信息,进行业务学习。

(二)每季度结束后15天内由各财务总监书面汇报派驻单位的财务监管情况,财务总监管理中心将有关情况综合整理后,向市人民政府汇报。

(三)财务总监每年要在年末或项目结束后一个月内对派驻单位的监管情况进行年度或项目监管总结,写出监管情况报告,并提出下一年度的工作计划。

(四)财务总监在执行公务中发现重要情况或问题可随时报告财务总监管理中心,通过财务总监管理中心研究解决。

第十八条 财务总监要做好日常工作记录,特别是涉及派驻单位国有资产或财政性资金重大举措的事项,必须有逐项的原始记录,并执行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接受派出机构领导,同时应遵守派驻单位的纪律和各项制度,接受派驻单位的监督,保守派驻单位的机密,不得干预派驻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条 财务总监应自觉接受派出机构的政治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自身素质。

第二十一条 财务总监任职期间不得兼任派驻单位和其他单位的职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向派驻单位索要或接受任何物品或报酬。

第二十二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对派驻单位重要财务报告存在的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未予以纠正,也未向派出机构报告从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派驻单位重大国有资产的流失不报告,又不提出应对措施,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对派驻单位重大投资项目监管不力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对派驻单位严重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不及时报告和纠正的。

(五)徇私舞弊造成失误或经济损失的。



第五章 派驻单位职责



第二十三条 派驻单位必须提供必要的办公场地和办公条件。

第二十四条 派驻单位的负责人应主动与财务总监密切配合,支持财务总监履行职责,与财务总监共同做好单位经济活动和重点项目的事前控制、事中检查和事后跟踪监督。

第二十五条 派驻单位的财务人员要切实履行职责,依法进行经济核算,如实反映单位财务信息,积极与财务总监紧密合作,发现单位在财务方面有不良倾向或不法行为,可以向财务总监报告情况,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或干涉。

第二十六条 派驻单位的财务预决算方案、财务报告、专项大额支出等重大经济活动应当主动自觉接受财务总监的检查监督,各项重要财务会议应当主动通知财务总监参加。

第二十七条 派驻单位要配合市财政局做好财务总监的考核工作,对财务总监的德、能、勤、绩、廉等情况定期向市财务总监管理中心报告。

第二十八条 派驻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追究其相关责任:

(一)拒绝、刁难、干涉或阻碍财务总监依法履行工作职责的。

(二)故意逃避财务总监的监督检查,拒不提供或者有意隐匿、少报、虚报或伪报重点项目财务会计资料的。

(三)向财务总监馈赠物品、支付报酬、提供福利或者其他私利等,严重妨碍公正执行公务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监督实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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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21号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已经2010年4月7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爱英

二○一○年四月八日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的规定,结合律师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定期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其执业和管理状况作出评价。

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引导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遵守宪法和法律,加强自律管理,依法、诚信、尽责执业,忠实履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职业使命,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年度检查考核的初审工作。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应当与律师协会对律师执业的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二章 检查考核内容

第六条 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主要检查考核律师事务所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法定职责、实行自律管理的情况,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队伍建设情况;

(二)业务活动开展情况;

(三)律师执业表现情况;

(四)内部管理情况;

(五)受行政奖惩、行业奖惩的情况;

(六)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的情况;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需要认为应当检查考核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队伍建设情况”,主要包括并可分解为下列事项:

(一)律师人员的数量、素质、结构变化的情况;

(二)组织律师开展思想政治教育和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的情况;

(三)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学习和参加职业培训的情况;

(四)开展律师党建工作的情况。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主要包括并可分解为下列事项:

(一)办理业务的数量和类别、拓展服务领域、提高服务质量以及业务收入等方面的情况;

(二)在开展业务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情况;

(三)指导和监督律师代理重大案件、群体性案件的情况;

(四)对律师执业实施监督和投诉查处的情况;

(五)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情况;

(六)因执业活动受到当事人、有关部门及社会公众表扬、投诉的情况。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执业表现情况”,主要包括并可分解为下列事项:

(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执业行为规范的情况;

(二)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情况;

(三)律师受行政奖惩、行业奖惩的情况;

(四)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第十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内部管理情况”,主要包括并可分解为下列事项:

(一)执业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的情况;

(二)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和分配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的情况;

(三)依法纳税的情况;

(四)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等基金及其使用的情况;

(五)管理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情况;

(六)管理分支机构的情况;

(七)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的情况;

(八)业务档案、律师执业档案建立和管理的情况;

(九)章程、合伙制度实施的情况。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同时对律师协会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结果进行备案审查。

第三章 考核等次和评定标准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二个等次。

考核等次是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的总体评价。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和管理活动符合下列标准的,考核等次为“合格”:

(一)能够遵守宪法和法律,较好地履行法定职责;

(二)在律师队伍建设、开展业务活动、实行内部管理等方面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要求;

(三)本所未因执业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受到行政处罚已按要求完成整改。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不合格”:

(一)放任、纵容、袒护律师执业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造成本所不能正常运转的;

(三)本所受到行政处罚未按要求进行整改或者整改未达标的;

(四)本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

(五)提交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情况存在严重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四章 检查考核程序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应当在每年的三月至五月集中办理。具体工作流程和时间安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在完成对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本所执业、管理情况总结后,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检查考核内容,按照规定时间,向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本所上一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对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二)开展业务活动的统计报表;

(三)纳税凭证;

(四)年度内被获准的重大变更事项的批件;

(五)获得行政或者行业表彰奖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证明材料;

(六)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等基金的证明材料;

(七)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的证明材料;

(八)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证明材料;

(九)履行律师协会会员义务的证明材料;

(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发现报送的执业情况报告及有关材料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律师事务所予以补充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审查,出具初审意见和考核等次评定建议,连同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一并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在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年度检查考核材料的同时,应当将对本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意见报所在地市级律师协会进行审查,由其确定考核结果。

律师协会应当将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按规定时间报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律师事务所的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考核内容和考核标准,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审查,同时对市级律师协会报备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予以备案审查。根据审查结果,为律师事务所评定考核等次。

在审查中,发现律师事务所报送的材料以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初审意见、律师协会对律师的考核结果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进行调查核实或者责成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重新进行审查。

考核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评定考核等次,应当征求市级律师协会的意见。

第二十条 直辖市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由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直接进行年度检查考核。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的考核等次评定后,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考核结果在本地律师工作管理网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七日。

律师事务所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考核机关申请复查。考核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考核结果确定后,应当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并注明考核结果;在律师执业证书上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因涉嫌违法正在接受查处,或者受到停业整顿处罚且处罚期未满的,应当暂缓考核,待有查处结果或者处罚期满后再予考核。

第二十四条 对被评定为“合格”的律师事务所,经检查考核发现该所在律师队伍建设、开展业务活动、实行内部管理等方面存在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被评定为“不合格”的律师事务所,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其存在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依法给予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并责令其整改;同时对该所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依法给予相应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因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情形被评定为“不合格”的,考核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应当终止。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公告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查考核;逾期仍未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视为自行停办,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并注销其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和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应当分别记入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档案。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应当记入该所负责人、合伙人的律师执业档案。

第五章 考核结果备案和公告

第二十八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检查考核工作结束后,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开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情况总结及考核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同时抄送当地市级律师协会。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完成汇总,将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结果在指定的报刊和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告。

公告的内容,应当同时包括律师事务所的名称、执业许可证号、组织形式、住所地址、邮编、电话、负责人、律师姓名及执业证号等内容。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的五月底将本行政区域开展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的情况总结及考核结果报告司法部,同时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

第三十一条 司法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的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及相关资料,按年度编制全国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分所由其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年度检查考核。考核结果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同时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济南市城市户外装饰灯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79号)


  《济南市城市户外装饰灯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济南市市长 谢玉堂
                                 一九九四年九月十七日

济南市城市户外装饰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繁荣本市经济,美化城市市容夜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装饰灯系指霓虹灯、华灯、射灯、广告灯箱、建(构)筑物外体轮廓灯以及其他经营性广告装饰灯和非经营性装饰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户外装饰灯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济南市城建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户外装饰灯的管理工作。各区城建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户外装饰灯的管理。
  市规划、供电、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城建管理部门,做好户外装饰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建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部门编制本市户外装饰灯的建设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各区城建管理部门应依据全市户外装饰灯建设规划,确定本辖区户外装饰灯建设重点区域,并负责指导和监督沿街单位和个人安装户外装饰灯。
  第六条 鼓励市区主要道路两侧沿街单位和个人安装户外装饰灯;八层以上公共建筑,有条件的均应安装户外装饰灯。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户外装饰灯街两侧的商业建筑,必须安装户外装饰灯,装灯面积要占其门头面积的三分之一以上。
  利用城市市政公共设施安装户外装饰灯的,必须经市城建管理部门批准;安装经营性广告装饰灯的,应当按照广告管理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七条 由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建设的户外装饰灯街,装饰灯使用者免交用电增容费和其他增容建设费,其电费按民用电价计收。
  第八条 安装户外装饰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内容健康,图案和造型美观、新颖、清晰;
  (二)字型规范,书写工整。有条件的要加用相应的外文;
  (三)规格比例要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不得占用人行道,影响交通;
  (五)不得安装、悬挂在树木和其他市政设施上。
  第九条 户外装饰灯应与路灯同时开启。其中户外装饰灯街和商业建筑的户外装饰灯及经营性广告装饰灯在周六、周日和国家规定的节假日,晚间22点之前不得关闭,其余时间可随工作结束关闭。非商业建筑的户外装饰灯可随工作结束关同。遇有全市性重大活动,需要延长户外装饰灯开启时间的,按市城建管理部门的通知执行。
  第十条 户外装饰灯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对其使用的户外装饰灯负有检查和维修责任,发现有图案或文字断亮、灯具残缺损坏的,要及时修复,不得影响市容市貌。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建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视其情节轻重,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户外装饰灯破损,局部不亮或全部不亮的;
  (二)未经批准占用市政公共设施安装户外装饰灯的;
  (三)悬挂在树木或其他市政设施上的;
  (四)占用人行道,影响交通的。
  第十二条 对安装广告装饰灯违反广告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城建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广告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执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没收入一律缴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 对妨碍、阻挠城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城建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济南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