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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邮政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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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邮政管理条例

新疆乌鲁木齐市人大


乌鲁木齐市邮政管理条例
乌鲁木齐市人大


1997年12月1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6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邮政建设和管理,保证邮政通信畅通,促进邮政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邮电通信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邮政局是本市邮政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邮政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邮政事业的建设和发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邮政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实施。
第四条 邮政企业应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并接受用户的监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邮政设施和邮件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或检举破坏邮政设施、危害邮件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 邮政设施建设
第六条 市邮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邮政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邮政设施建设应按城市公用设施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和有关费用手续。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区、工矿区、商业区、开发区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按照邮政设施建设专业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邮政服务网点设置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验收。市邮政主管部门应按邮政设施工程造价支付建设费用。
第九条 火车站、机场应为邮政企业邮件装卸、转运、储存提供固定场所和通道,并在方便旅客的地方提供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邮政企业应提供邮政业务服务。
第十条 邮政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变动或改变使用性质。确需变动或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征得市邮政主管部门同意,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保证邮政通信正常进行的情况下,就近安排或另行建设。
第十一条 市邮政主管部门按规划设置邮政报刊亭、信筒、阅报橱窗等设施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给予支持,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住宅区应设置具备接收条件的邮件、报刊收发室或值班室、信报箱。信报箱的设置,应符合国家规定标准,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负责。

第三章 邮政管理
第十三条 市邮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本市邮政业务,并对非邮政企业经营的邮政业务实施行业管理。
第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擅自停办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和自治区邮政管理机构规定的必须办理的邮政业务。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邮政企业专营的业务,未经邮政部门批准或委托,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十六条 集邮票品经营者应到市邮政主管部门办理集邮票品经营许可证,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核,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集邮交易活动应在规定的场所进行。
第十七条 市邮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办邮政业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销售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集邮品;
(二)非法销售自制集邮品;
(三)邮票和集邮品的进出口业务;
(四)非法仿印邮票图案。
第十九条 印制通信使用的信封、明信片和邮筒,制作邮寄包裹的封装盒和信报箱等邮政通信用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经自治区邮电管理局监制。非邮政企业不得印制标有“中国邮政”字样的明信片。
第二十条 印刷企业不得转让、借用、冒用和使用过期的信封监制证书,不得超信封监制证书范围印制信封,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通信用品。
未经监制和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通信信封和用品,邮政企业不予寄递。
第二十一条 市邮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工商、公安、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加强邮政通信市场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居民住宅的管理单位和新建单位应到所在地邮政企业办理通邮申请和注册登记。
邮件接收单位名称、地址、楼号、门牌号码等变更时,接收单位应到原注册登记的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邮政服务与保障
第二十三条 邮政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执法,遵守职业道德,坚持文明服务。
第二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业务种类、服务标准、资费标准、营业时间和监督电话。信筒(箱)上应标明开取信件的频次和时间。
第二十五条 需要设置邮政服务网点的单位,应向市邮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服务场所。
第二十六条 农牧区邮件,由邮政企业负责投递到行政村的固定地点;行政村以下的邮件的投递,由村民委员会与邮政企业协商确定。
第二十七条 邮政工作人员的服务应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市邮政主管部门对用户的投诉应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用户。
第二十八条 新建单位和居民住宅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通邮条件,市邮政主管部门应在申请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安排投递;因特殊情况30日内难以安排的,至迟应在90日内安排投递。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对未具备直接通邮条件的地区、单位或个人的邮件,可集中投放一处,或由用户到邮政局(所)租用信箱自取。
第三十条 邮政代办人员和单位收发人员对所接收的邮件负有迅速安全传递、依法保密的责任,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及时退还邮政企业处理。
第三十一条 信报箱(信报亭、信报间、信报群)由设置单位负责管理、维修和更换,保证邮件安全。
第三十二条 标识有邮政专用字样的车辆或邮政工作人员执行公务,通过检查站、桥梁、港口时应优先放行。
第三十三条 邮政车辆执行邮政通信任务时,凭公安机关核发的邮政通信专用证件,在服从指挥和保证交通安全的原则下,不受禁行路线、禁停地段、交通高峰和清扫冰雪交通管制的限制。
邮政通信车辆的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途中违章,有关部门应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市邮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损坏邮政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拦截邮政运输工具、非法阻碍邮件运递或者强行登乘邮政运输工具,非法检查或者截留邮件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办理邮政业务的场所无理取闹或者扰乱正常秩序的,阻碍邮政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行为之一,情节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邮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邮资凭证,未经许可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带有“中国人民邮政”字样明信片的,由市邮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邮政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由市邮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企业对造成用户邮件损害或丢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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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市场价格行为管理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市场价格行为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0]73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市场价格行为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O年九月十五日


中山市市场价格行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价格管理,规范市场价格行为,保护
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价格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
法》等有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商品价格和服务
价格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
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
营者)。
第四条 中山市物价局是本市价格管理的职能部门,
依法行使价格管理、价格监督检查和处理价格违法行为的
职权。其他有关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价格管
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营者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争
原则和诚实信用的商业道德,维护市场价格秩序,禁止进
行价格欺诈、价格倾销、价格垄断、牟取暴利等不正当价
格行为。
第六条 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
市场供求状况。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定价目录
以外的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
依法自主制定。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
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
本,不得弄虚作假。
第八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严格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
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九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遵
守《中山市明码标价管理暂行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违反公平、自愿原则,利用非法强制手段,独占
市场,操纵市场,强迫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接受其商品和
服务,以及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二)采取抬高等级或压低等级手段进行收购、销售商
品以及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三)采取以次充好、短尺少秤、降低质量、附加条件
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或收费标准;
(四)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
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
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
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五)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
者或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六)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
过高上涨;
(七)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
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一条 制定和调整地方定价目录内的商品的政
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
行,不得越权定价。
第十二条 中介服务机构对社会提供有偿服务,应当
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制定服务价格。
第十三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完善价格监测制度,测
定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部分商品和服务项目的市场平
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利润率及其幅度,并予以
公布。
第十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经营者的价格活
动实施监督检查,并依照价格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
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被
检查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干扰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
动。
第十六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执行价格监督检查不得
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建立对价格违法行为的
举报制度,设立投诉电话、举报信箱,任何单位和个人均
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
举报者给予鼓励,并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八条 经营者、消费者投诉不正当价格行为,应
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进货或购货以及经营、销售、提
供服务的凭证,其他同行业经营者的可比价格等书面材
料。
第十九条 消费者组织、职工价格监督组织、居民委
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有权对价格行为进
行社会监督。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价格监
督作用。新闻单位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
第二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
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
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
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五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规定第
十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
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
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
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
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
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
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
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按《行政复议法》或《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
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拒绝、阻挠物价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价格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以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
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4月
21日中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山市价格管理规定》同时
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09号   
  《深圳经济特区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三届四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市长:于幼军
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深圳经济特区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服务行业的环境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宾馆、中西餐厅、酒吧、歌舞厅、游乐场、音像放映厅、卫生及美容服务场所、健身房、洗衣店、加油站、洗车场以及机动车修配加工场等服务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服务企业)。
  对企事业单位公共食堂的环境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的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工商、公安、文化、卫生、城管、经济贸易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服务行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服务项目场地的选址、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和迁建(以下简称建设)服务项目必须遵守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法律、法规。
  市级市政公园不得出租场地进行经营性活动。
  第五条 在下列区域和场所禁止设立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的服务项目:
  (一)住宅楼;
  (二)未设立专用烟道的商用和综合楼宇;
  (三)商住综合楼宇中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四)住宅区、文教区、疗养区或其他特殊区域(区域规划配套的服务设施除外)。
  在商住综合楼宇中禁止设立的士高舞厅。
  业主和物业管理者不得将前二款规定的物业出租、出借、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兴办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的服务项目。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服务项目,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等不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期满后仍未能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清理、查处。
  第七条 在住宅区、文教区、疗养区或其他特殊区域的相邻区域限制设立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的服务项目。
  在前款规定的区域确需设立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的服务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将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表和污染防治方案征求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对合理的意见,建设单位应予采纳。
  第八条 设立产生油烟污染服务项目的商用楼、综合楼宇,必须配备专用烟道。
  前款规定楼宇的新建、改建、扩建,在投入使用前应报环境保护部门验收。
  第九条 提倡服务企业使用管道燃气、液化气、电能等清洁能源。
  在管道燃气服务范围之内的服务项目,不得以煤炭、油类等为燃料;在管道燃气服务范围之外的,不得以煤炭为燃料。
  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的服务项目,以煤炭为燃料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六个月内改用管道燃气、液化气、电能等清洁能源。
  确因消防安全问题需使用油类为能源的,应经公安消防部门核准。
  第十条 服务企业对产生的污水应进行隔油处理。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二类海域环境功能区的服务项目,污水未纳入市政排水管网的,必须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污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十一条 服务企业对产生的废油及其他含油废物、废水经隔油处理产生的含油废物(以下简称潲水油),应妥善收集,并交由  取得市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相应环境保护产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单位集中处理,不得排入下水道或随意倾倒。
  无证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收集、处理废油及其他含油废物、潲水油的活动。
  潲水油以及加工处理后的产品不得用于饮食用途。
  第十二条 服务企业对产生的剩饭残菜应妥善收集,并交由环卫部门综合利用或处理。剩饭残菜的收集、运输、利用应符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并接受城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产生油烟、火烟、恶臭的服务企业应配套设置污染处理设施,油烟、火烟、恶臭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十四条 服务企业不得在室外设置并使用产生噪声污染的音响设备。
  服务企业对产生的噪声、振动应进行治理,并符合规定的噪声、振动标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擅自兴办服务项目的,由具有该项目审批权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建设、停业或拆除,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物业业主和管理者将其物业出租、出借、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兴办产生油烟、恶臭、噪声、振动、热污染的服务项目的,除依法责令其停业外,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纠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对污水进行隔油处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第一款的规定,将废油及其他含油废物、潲水油交给无相应环境保护产业技术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收集、处理的,以及擅自排放或倾倒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室外设置并使用产生噪声污染音响设备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规定使用清洁能源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逾期未整改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未按要求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超标排放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配套油烟、火烟、恶臭污染处理设施或超标排放油烟、火烟、恶臭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将潲水油以及加工后的产品用于饮食用途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对加工者或销售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限期治理时限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责令停业、关闭或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环境保护部门对依据前款规定和本办法第六条所作的责令停业、关闭或拆除的行政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应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行政许可、资质认证等证书,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采取相关措施。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服务企业,有责任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并赔偿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的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