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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19:42  浏览:84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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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9〕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现将《达州市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达州市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障体系,切实减轻广大城镇居民的医疗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川府函〔2007〕187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支付范围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确定。

第三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均可参加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章 缴费及参保方式



第四条 缴费标准:在校学生和18周岁以下的非在校少年儿童每人每年缴纳50元补充医疗保险费;18周岁及以上的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缴纳65元补充医疗保险费。

第五条 参保方式: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时间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同步。缴费后本统筹年度内不予退保。在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同时未选择参加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者,本统筹年度内不再受理。

第三章 保险待遇



第六条 参加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的人员,一个统筹年度内因病发生的住院医疗总费用和在校学生非第三方责任意外伤害发生的住院医疗总费用中,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在起付标准至最高支付限额之间的医疗费由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后的剩余部分,在校学生超过500元以上的和其他城镇居民超过12800元以上的按60%支付;超出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达州市境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70%支付,达州市境外的住院医疗费用按60%支付。每人年度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150000元。

第七条 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范围一致。保险待遇享受期为本缴费年度。首次参加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的待遇等待期为6个月(其中学生为1个月),间断参保的待遇等待期每次均为6个月。跨统筹年度进入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以统筹年度截止日为准,截止日前的费用纳入补充医疗保险支付,超过统筹年度的自负;连续参保的,可纳入下一统筹年度支付。



第四章 附 则



第八条 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运营参照《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试行办法》按以收定支的原则适时调整。

第十条 本《试行办法》与《达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达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同步实施。有效期两年,期满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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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自1997年5月1日起,海关对报关自动化系统参数库中的“贸易方式”及代码予以修订。修订的主要内容有:
一、增列四种贸易方式,分别为“来料加工余料结转”(代码0200)、“进料加工余料结转”(代码0600)、“来料加工成品退运”(代码4400)、“进料加工成品退运”(代码4600)。
二、将“来料转内销”分列为“来料加工料件转内销”(代码0245)和“来料加工成品转内销”(代码0345);将“进料转内销”分列为“进料加工料件转内销”(代码0644)和“进料加工成品转内销”(代码0744);将“保税区仓储转口”分列为“保税区仓储货物
”(代码1234)和“保税区转口货物”(代码1134)。
三、从“保税仓库货物”中分列出“保税仓库转口货物”(代码1133),从“其他贸易”中分列出“对台小额贸易”(代码4039)。
四、取消“保税区退区货物”、“出口监管仓库退仓货物”两种贸易方式,采用以下方案以满足统计需要:
增加运输方式代码“0”,用以标识“保税区退区货物”(分各种贸易方式)和“非保税区运入保税区货物”(分各种贸易方式)。增加运输方式代码“1”,用以标识“境内存入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分各种贸易方式)和“出口监管仓库退仓货物”(分各种贸易方式)。“保税区运
往非保税区货物”和“保税仓库转内销货物”的运输方式代码仍分别为“7”和“8”。
与上述贸易方式相关的贸易方式所适用的范围作相应调整。
自1997年5月1日起,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在办理海关手续时应按照新修订的贸易方式代码填写有关内容。
特此公告。



1997年4月15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高校贫困家庭学生困难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高校贫困家庭学生困难问题的通知

国办发(2004)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随着我国高等教育规模的扩大和学生总量的快速增长,高校贫困家庭学生的数量有较大增加。目前全国普通高校近1200万在校生中,贫困家庭学生约占20%,人数在240万左右。

  当前,帮助数百万高校贫困家庭学生解决经济困难,使其顺利完成学业,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是充分发挥公共财政作用、推进金融改革的一项举措,也是高校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加强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内容。地方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有关金融机构和各高校,务必从讲大局的高度,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已确定的方针、政策和措施,使高校贫困家庭学生的经济困难及时得到切实解决。为此,特通知如下:

  一、全力推进国家助学贷款按新机制运行

  为加快推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2004年6月,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以下简称《通知》),对原有的国家助学贷款政策、操作机制、风险防范、组织领导等作了重要调整、补充和完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大工作力度,务必层层落实。

  国家助学贷款的中标银行,要严格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积极做好按新机制发放国家助学贷款的各项工作。

  各高校要主动配合经办银行,认真履行自己的责任和义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建立本地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尚未建立的,要指定专门机构承担本地区国家助学贷款管理中心的任务。调剂配备足够的工作人员,统一组织、指导、协调本地区所属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各项相关工作。

  中央财政要积极研究,对中西部财政状况较为困难而又积极推动这项工作的地区,采取奖励的方式给予补助,鼓励地方抓好落实。

  二、加大国家对品学兼优的贫困家庭学生的助学奖励力度

  从2004年秋季开学起,中央财政将大幅度增加对全国普通高校中品学兼优的贫困家庭本专科学生的助学奖励经费,以帮助和激励更多的贫困家庭学生勤奋学习、努力进取。

  各省级人民政府也应结合本地区实际,设立面向品学兼优的贫困家庭学生的政府助学奖学金,加大经费投入,完善奖励办法。

  三、确保高等学校收入的一定比例足额用于资助贫困家庭学生

  各高校每年必须从本校有关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对贫困家庭学生进行资助。各高校必须按照教育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资助经济困难学生工作的通知》(教财〔1999〕7号)的有关规定,严肃执行,足额提取,专款专用。教育部、财政部将对中央部门所属高校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各省级教育、财政部门也应加强对所属高校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规定执行的高校,将予严肃处理。

  四、建立规范的高等学校勤工助学制度

  各高校要积极创造条件,设立相应的勤工助学岗位,组织贫困家庭学生通过勤工助学取得一定的资助报酬,并优先安排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主要是军烈属和城市低保户、农村特困户等家庭的子女以及老少边山穷地区贫困家庭学生等,参加勤工助学,适当提高其资助报酬。将“资助”与“育人”有机地结合起来,培养学生自立自强、艰苦奋斗的优良作风。各高校要切实提供资金保证,把这项工作作为一项长期的任务,认真组织好、落实好。同时,通过提倡社会捐助、师生互助、学生互助等方式,扩大对贫困家庭学生的赞助渠道和力度。

  五、加快推进生源地助学贷款业务

  各地区要根据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关于认真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新政策保证高校贫困生顺利入学的通知》(银发〔2004〕191号)有关要求,积极推进生源地助学贷款业务,确保贫困家庭新生顺利入学。各地区要适当增加财政贴息支持,提高金融机构扩大发放生源地助学贷款的积极性。教育、财政和银行部门要密切协作配合,切实做好政策指导和业务管理。国家财政和金融监管部门要进一步研究扶持政策,推动生源地助学贷款业务的开展。

  六、高等学校要加强领导、严格管理和健全工作机制

  各高校要认真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严格内部管理,实行高校主要领导工作责任制,把解决高校贫困家庭学生困难问题作为大事抓紧办好。要严格控制办学成本,规范收费行为,坚决治理各种乱收费现象,最大限度地减轻学生的经济负担。要端正办学思想,调整学校经费支出结构,适当增加面向学生特别是为贫困家庭学生提供服务的开支。要把解决高校贫困家庭学生困难问题同加强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紧密结合起来,形成勤奋好学、团结互助、自强自立、艰苦奋斗的好校风。

  各高校要根据《通知》要求,设置独立的学生资助办公室,尽快在现有编制内调剂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归口管理全校的学生资助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二○○四年九月三日

来源:福建省政府公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