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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道路交通违章处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57:03  浏览:9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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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道路交通违章处罚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徐州市道路交通违章处罚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王希龙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二日


            徐州市道路交通违章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有效地防止违法处罚现象,方便人民群众,根据国家、省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市)、区公安交通警察部门(以下简称交警部门)依照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条例》)和《江苏省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的规定对道路交通违章行为实施处罚,具体处罚程序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禁止交警部门对各类机动车驾驶员的违章行为实施当场收缴罚款的处罚方式。除本办法规定的可以扣车,扣证、照的情形外,交警部门不得对违章的机动车驾驶员扣车,扣证、照。


  第四条 本地机动车驾驶员违章需罚款的,由值勤民警向违章者开具《交通违章罚款通知单》,违章者须在七日内持《交通违章罚款通知单》到交警部门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


  第五条 本地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违章行为的,需罚款和吊扣驾驶执照并处的,由值勤民警报请交警中队及中队以上机关,向违章者开具暂扣凭证;
  (一)不服从交警指挥,造成交通堵塞的;
  (二)不避让警卫车队的;
  (三)强行超车造成交通堵塞的;
  (四)其他国务院《条例》和省《条例》规定需罚款和吊扣驾驶执照并处,值勤民警认为确有必要的。


  第六条 本地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违章行为的,需采取滞留措施,由值勤民警报请交警中队及中队以上机关,向违章者开具暂扣凭证,暂扣车辆和有关证、照:
  (一)无牌照行驶的;
  (二)无驾驶证行驶的;
  (三)机械失灵的;
  (四)酒后驾驶的;
  (五)有违法犯罪嫌疑的。


  第七条 交警部门对本地机动车驾驶员暂扣车辆和证、照的同时,还应向违章者开具《交通违章罚款通知单》,违章者仍须在规定期限内到交警部门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值勤民警暂扣的证照和车辆须在二十四小时内上交交警大队依法处理。


  第八条 外地过境车辆无明显违章的,值勤民警不得拦车检查。
  有下列违章行为的,值勤民警可暂扣行驶证,向违章者开具《交通违章罚款通知单》,违章者须持《交通违章罚款通知单》到交警部门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凭银行的交款证明,二十四小时内可由值勤民警处理,发还行驶证,二十四小时后移交交警大队处理:
  (一)不按规定超车、让车的;
  (二)违反装载、车速规定的;
  (三)违反停车规定的;
  (四)不按规定会车的;
  (五)违反交通信号、标志、标线指示的;
  (六)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违章行为。
  外地过境车辆驾驶员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违章行为的,由值勤民警报请交警中队及中队以上机关,向违章者开具暂扣凭证,暂扣车辆或者证、照。违章者须持暂扣凭证,到交警大队处理。


  第九条 《交通违章罚款通知单》由市交警支队统一印制,一经值勤民警开出,任何人不得随意收回或者作废。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接到《交通违章罚款通知单》后,须在规定期限内到银行交纳罚款。逾期不交纳的,每日加罚人民币一至五元;逾期一个月不交纳罚款的,由交警大队向违章者所在单位和本人发出催交通知书;逾期三个月不交纳罚款的,由交警支队通知违章者参加交通违章学习班;不参加学习班,吊扣其驾驶执照一年;拒不接受处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或者行人违章的,值勤民警可暂扣车辆,向违章者开具《交通违章罚款通知单》,由违章者到交警部门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凭银行的交款证明,值勤民警发还车辆。
  值勤民警也可视情节责令违章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或者行人协助维护交通秩序,免予罚款。


  第十二条 交警部门指定的受委托收交罚款的银行,须凭值勤民警开具的《交通违章罚款通知单》收交罚款,同时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和交款证明。收交罚款的银行应于每月十号将收交的罚款全额转入交警支队帐户,由交警支队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 交警部门及值勤民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实施扣车,扣证、照处罚的;
  (二)使用罚款票据当场收缴罚款的;
  (三)随意收回或者作废《交通违章罚款通知单》的;
  (四)不及时上交暂扣的车辆或者证、照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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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微博的快速发展,它在社会公众中的信息传播和舆论监督效应突显。去年以来,河南三级法院相继开通微博,并且“豫法阳光”在全国“十大法院网络影响力微博”中排名第一。微博已经成为河南法院系统与民互动、接受监督的重要阵地,在法院司法公开、收集舆情、沟通民意、倾听民声、了解民情、服务民生等发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法院微博属于网络新生事物,尚处在起步和发展阶段,在功能发挥、管理运作、机制建设等方面仍然存在诸多困难和不足,特别是大多数法院及干警对微博的认识还不到位,直接影响到法院微博功能的发挥。

  一、法院微博的功能

  微博是法院与社会公众沟通联系的一种新平台,是公众表达民意、法院传递工作信息的桥梁和纽带。他的主要功能有:1、沟通民意。在开放、透明、信息化的条件下,法院通过微博与公众分享对法律问题的观点和见解,传递公正、廉洁、为民等司法理念。同时,也在与网民相互交流中更好地了解和把握社情民意,也能更好地维护人民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等合法权益。2、展示形象。法院把自己正在“做什么、怎么做、为何做”等群众关切的信息通过微博适当公开,充分展示法院公正、高效、为民、廉洁的社会形象。让社会公众及时全面了解法院,切实理解和支持法院工作。3、监督渠道。建立法院微博,是一项司法公开举措,通过主动公布审判信息,接受群众评价,倾听民声、了解民情,主动收集群众会法院的意见和建议,是法院积极接受外部监督的重要途径。4、引导舆情。微博面对面互动性更强、更直接、更有效,真正占据微博这一网络制高点,才能做到在重大问题上不缺位,在关键时刻不失语,及时处置舆情,合理引导舆情,有效控制舆情有效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带来的损害司法权威等不良影响。

  二、当前法院微博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微博毕竟是新生事物,人民对微博的认识和利用还存在很大缺陷,通过微博促进司法公开、改进审判工作的作用还没有得到应有的发挥。主要表现在:1、对微博功能认识不够、重视不足。目前,尽管多数法院已经在各网站开通了微博,但是缺乏有效利用微博的意识,多数法院由兼职部门、兼职人员管理微博,组织管理松散,微博建而不用现象严重,没有发挥微博的便捷、灵活、迅速功能,更好地宣传司法活动,增进与网民沟通交流。2、缺乏微博运行机制。没有相应的信息发布程序、定期开展舆情收集分析及突发事件或负面舆情应对等方面制度性规定,微博管理处于混乱状态,科学化、常态化、规范化程度不高。3、微博不够活跃。发布信息内容少、更新慢、网民意见回复率低,对微博的跟踪不到位,对网民留言不闻不问,缺乏主动与网友的实质交流互动,影响网民参与互动的积极性。4、发布信息内容单一,网民关注度不高,点击率低。大多数法院微博通常发布一些领导讲话、工作动态、审判案例等司法宣传内容多,侧重“自我形象展示”,而对社会关注的审判执行、队伍建设等热点、难点问题披露少,通过微博积极回应公众关切少,通过微博解决实际问题少。5、微博管理人员素质不高。微博问政是一项公共机关通过网络技术和平台,加强与公众沟通,增进交流新途径,具有较高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要求管理人员具有精通电脑技术、专业知识及较高的政治修养。但是,当前绝大多数法院缺乏计算机专业人员,缺乏微博管理专门部门和人员,临时抽调的管理人员素质不高,不会管理,不会引导网民,不会设置议题,不善于组织与网民互动活动。

  三、对法院微博运用的思考和建议

  为加强法院微博运用,发挥法院微博展示形象、沟通民意的重要功能,笔者认为:1、正面对待微博,克服微博恐惧症。以豁达、真诚、宽容的心态,勇于发布信息,积极面对网民,正确对待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利用好微博与公众沟通,解决实际问题。2、准确、及时、规范发布信息。快速及时是微博受公众欢迎的主要原因,法院微博信息发布要快、准、真,既要把握适当分寸,又要避免虚而空,要抓住社会专注热点,回应群众的关切,重视群众的感受,通过微博信息发布交流和沟通,拉近与群众的距离,增进相互理解。3、注重微博管理团队的建设。要在各个法院建立微博管理团队,而不是单一个人在管理,形成法官群体与社会公众之间全面交流,并且要建立法院微博管理人员培训机制,提升管理人员管理微博、组织微博活动的能力,提高对法院微博的管理水平。4、建立健全法院微博运行机制,规范微博信息的发布内容范围、发布程序、回复制度、交流互动及问题解决和信息反馈机制等,从而使微博走上发布信息——群众提议——意见回复一一问题解决的良性循环。5、积极组织微博活动。精选议题、多设议题,合理引导网民参与司法活动。要善于设议题,多发布民众关切的内容,燃起网民热情,调动网民积极性。要善于互动,增强语言的亲和力与感染力,拉近与群众感情距离。要丰富微博互动的方式,积极采用投票、问卷、问答、跟帖等多种听取网民意见,让更多的群众热情参与法院微博的信息交流。


作者单位: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金融办人行西安分行《陕西省储值卡资金及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金融办人行西安分行《陕西省储值卡资金及清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10〕62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金融办和人行西安分行制定的《陕西省储值卡资金及清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陕西省储值卡资金及清算管理暂行办法

省金融办人行西安分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陕西省内储值卡资金及清算管理,有效防范储值卡资金风险,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储值卡,是指非金融机构发行的,约定可在多家商业机构使用,具有结算功能的卡基支付工具。

  本办法所称储值卡,不包括在单一商业机构内部使用的有关卡基支付工具。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储值卡资金,是指储值卡专用存款账户内存放的购卡人缴纳的押金和充值资金。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储值卡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是指发卡机构用于办理购卡人缴纳的押金、充值资金归集以及与相关各参与方资金结算所开立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

第五条储值卡资金管理遵循安全、高效的原则,确保储值卡资金清算准确、及时。

第二章账户管理

第六条储值卡发卡机构只能选择一家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储值卡资金开户银行。

第七条发卡机构需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要求,准备相关材料,向选定的开户银行申请开立储值卡专用存款账户。

第八条开户银行应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将发卡机构的开户资料报送当地人民银行,经其核准后方可办理开户手续。

第九条发卡机构所开立储值卡专用存款账户名称为发卡机构名称后加“储值卡发行资金”字样。

第十条发卡机构欲变更储值卡专用存款账户时,需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后方可办理。

第十一条发卡机构欲撤销储值卡专用存款账户的,应至少提前30日,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要求,向开户银行申请。开户银行报告当地人民银行,并提交发卡机构的储值卡专用存款账户余额信息、债务清偿及相关各参与方合法权益保障方案等相关资料。

  准予撤销的,发卡机构应按照当地人民银行的批复在既定时间内办理销户手续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三章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发卡机构应将购卡人缴纳的押金及充值资金于当日至迟次日上午全部转入储值卡专用存款账户内。

第十三条发卡机构必须保证储值卡专用存款账户和自有资金账户相互独立,资金分开管理,不得混合操作。

第十四条发卡机构对储值卡专用存款账户内的资金无权擅自挪用,不得使用任何支付结算工具进行资金划转。

第十五条储值卡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仅能用于购卡人的正常支付或退卡时资金返还,以及发卡机构从事储蓄或者信用风险加权系数为零且流动性充足的金融票据的投资。

第十六条储值卡专用存款账户利息、发行资金的投资收益归发卡机构所有。

第十七条发卡机构应当将储值卡发行资金的使用、投资情况于每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报送当地人民银行。之后5个工作日由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汇总后报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第四章资金清算

第十八条发卡机构应当建立独立的储值卡发行系统,对储值卡发行和交易信息进行集中管理,并确保信息的完整和一致。

第十九条发卡机构应当委托具备一定资质条件的资金清算机构,从事储值卡交易转接、数据清分及资金清算。

  资金清算机构资质认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按照清算组织管理有关要求组织进行。

第二十条发卡机构委托资金清算机构开展清算业务时,应当与资金清算机构、储值卡资金开户银行签订三方资金清算协议。协议应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资金清算范围;

  (二)资金清算、授权扣划结算的生效时间;

  (三)协议三方的权利与义务;

  (四)交易清分数据的传输方式;

  (五)资金清算的各参与方;

  (六)资金清算与结算方式;

  (七)对账方式;

  (八)防范错误操作的措施;

  (九)过失与差错责任承担;

  (十)清算费用及计提方法;

  (十一)禁止行为;

  (十二)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发卡机构签订或变更资金清算协议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报当地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二条资金清算机构应于清分系统日终后对当日发生的交易数据进行清分并生成资金清算净额,于次日将清算资金的支付指令提交储值卡资金开户银行。

第二十三条储值卡资金开户银行根据三方协议,接受资金清算机构提交的清算资金支付指令,于当日营业终了前直接扣划储值卡资金专用账户内的资金,并完成与相关参与者之间的资金结算。

第二十四条储值卡资金清分数据以资金清算机构数据为准进行清算。对于清算完成后对账不符的,应根据约定的差错处理原则,据实、及时进行差错处理。

第二十五条发卡机构与储值卡资金开户银行、发卡机构与资金清算机构、资金清算机构与储值卡资金开户银行之间应实行定期与不定期的多边账务核对,确保账务的平衡。

第二十六条发卡机构和储值卡资金清算机构应当按照会计档案保管要求保存储值卡交易记录,期限为五年。保管期限从交易发生的次年算起。

第二十七条储值卡资金清算机构应于每季度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与其有合作关系的所有储值卡发卡机构储值卡资金清算情况。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储值卡资金开户银行应对储值卡发卡机构开户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对储值卡专用存款账户开立与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对超出三方协议内容的,有权拒绝结算;对账户和资金清算中出现的异常情况,应及时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

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营业管理部及陕西省内各中心支行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定期或不定期对当地储值卡资金使用及清算进行监督检查与处理。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应在每半年5个工作日后,将陕西省内发卡机构的整理运行情况汇总后报陕西省金融工作办公室。

第三十条储值卡业务相关各参与方应当严格遵守本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如有违反,当地人民银行将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