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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押技术人员或其家庭生活困难有关机关或其家属要求释放如何处理和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徒刑期满释放后表现良好可否缩短其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以及减刑案件是否再填发执行通知书等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13:06  浏览:92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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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押技术人员或其家庭生活困难有关机关或其家属要求释放如何处理和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徒刑期满释放后表现良好可否缩短其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以及减刑案件是否再填发执行通知书等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押技术人员或其家庭生活困难有关机关或其家属要求释放如何处理和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徒刑期满释放后表现良好可否缩短其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以及减刑案件是否再填发执行通知书等问题的批复

1956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6年9月10日(56)劳字第621号请示收悉。所提的几个问题,答复如下:
一、在押人犯是技术人员或者其家庭生活困难,有关机关或者其家属要求释放如何处理的问题,希参照本院1956年10月29日法研字第10964号给你院复函(第2项)处理。
二、关于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徒刑期满释放的人员,表现良好,可否缩短其剥夺政治权利期限问题,希参照本院1956年11月16日研字第11772号给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复函(该函已抄送你院)处理。
三、关于减刑案件是否再填发执行通知书的问题,同意你院意见,可以不再填发,但可将减刑的文件送达执行机关,借以使它知道应执行的刑期。

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56)劳字第621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们在处理劳改人犯有关徒刑、减刑、死缓减刑等案件中,碰到一些问题,不够明确。
一、根据劳动改造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精神,犯人家庭生活困难,或犯人是技术人员并不是减刑或者假释的条件。但自今年以来,在农村中,由于农业合作化的发展,因而常有犯人家属及当地群众向法院来信,请求将某些在押犯人予以提前释放,假释或者减刑,以便投入农业生产,解决犯属生活困难。在城市中,由于国家建设事业的需要,常有机关、企业团体等向法院来信,要求将某些技术犯人释放,以便交由机关管制劳动改造。我们意见,对于那些判处短期徒刑的普通刑事犯或一般反革命犯,刑期已执行一半以上,劳改表现一般较好,放出去群众又不反对而又没有社会危险性时,如家庭生活确属困难,经当地政府或群众请求,是可以考虑予以假释的。属于真正的技术犯人,如其劳改表现尚好,经有关部门请求,亦应考虑予以假释或改由机关管制使用。
二、判处“徒刑×年,剥夺政治权利×年”的犯人,在其主刑已满释放、附加刑未满期间,由于表现良好,公安部门建议应予提前恢复其政治权利的批准权限问题,据我们理解,剥夺政治权利是一种刑罚,可单独作为主刑使用,也可作为附加刑使用,如需提前恢复政治权利,实质上便是减刑,因此,按照劳动改造条例第30条的规定,其批准权限是属于省市高级人民法院。
三、关于减刑案件是否须再填发执行通知书的问题,我们过去作法是死缓减刑案件由本院再行填发,徒刑减刑案件则没有再行填发。但经我们研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1954年6月29日“关于无期徒刑和刑期较长之有期徒刑人犯是否可以改判及改判后其刑期应自何日起算问题的指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1954年9月30日关于“改判”与“减刑”的法律解释问题给前湖南省人民法院的批复精神,死缓减刑和徒刑减刑均不是改判,而是在原判基础上提出的,减刑后的刑期计算应自原判决确定后宣告执行之日起算。那末,对于被减刑的犯人过去所填发的执行通知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仅刑期随着减刑而有所变更而已。因此,本院意见无论死缓减刑或徒刑减刑案件均可不再填发执行通知书了。可由本院在原来执行通知书上注明:“已减为徒刑××年”或“已减刑×年”“请按此刑期执行。”这样,既简化了手续,劳改部门又便于掌握刑期。
以上问题是否有当,请速指示。(抄送:司法部)
1956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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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2008年特种设备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印发《2008年特种设备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国质检明发【2008】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了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年”工作的要求,促进特种设备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8]15号)要求,总局制定了《2008年特种设备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方案》,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

一、认清形势,提高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认识

近年来,全国特种设备安全状况基本稳定,万台设备事故起数和死亡人数逐年下降,但特种设备重特大事故还时有发生,安全状况仍不容乐观。特别是2007年重特大事故起数及死亡人数比2006年分别上升31%、17%,充分暴露了有关企业和单位法制观念不强、安全意识淡漠、责任制不落实、把关不严等问题。今年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的第一年,是各级人大、政府和政协的“换届之年”,也是举世瞩目的“奥运之年”和改革开放30周年,做好特种设备安全,确保重大活动、重要时段的安全稳定,是事关民生、事关社会和谐的一项重要政治任务。

组织开展特种设备隐患治理工作,是“治大隐患、防大事故”的重要举措,是去年“开展特种设备隐患排查和起重机械专项整治行动”的深入和继续,是提高企业安全意识、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强化安全监察、增强把关能力、创建良好社会环境的需要。要充分认识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增强政治意识、责任意识、大局意识和忧患意识,使思想上更加重视、目标上更加明确、行动上更加自觉、方法上更加科学、工作上更加扎实,切实抓出实效。

二、精心组织,确保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取得实效

各级质监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加强组织领导,组成特种设备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领导机构,健全工作机制,周密部署、明确目标、落实责任。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形成以我为主、责任明确、各方联动、齐抓共管、综合治理的工作格局。要在去年特种设备隐患排查和起重机械专项治理攻坚战的基础上,针对本地区突出问题和薄弱环节,采取科学有效的工作方式,制定行之有效的工作方案。要围绕不同重要时段的重点,加强对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严肃查处、追究责任,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采取断然措施,坚决治理,不留后患。要充分利用各类新闻媒体,加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重要意义的宣传力度,提高思想认识,增强做好隐患治理工作的主动性和自觉性,推动全社会关注、支持、参与特种设备安全工作。

三、采取措施,督促企业落实特种设备安全主体责任

企业是特种设备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企业法定代表人和各级负责人要认真组织开展工作,完善企业安全管理制度,促进安全主体责任的进一步落实。各级质监部门要督促和引导企业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有关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广泛发动职工群众,组织专业技术人员认真、仔细、全面地进行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不走过场、不留盲区、不存死角,对发现的隐患要立即整改;对于一时难以整改到位的,要落实整改责任、资金和监控措施,限期整改到位;对严重危及安全或企业拒绝整改的,要采取断然措施,责令停止设备运行,必要时报当地政府责令停产整顿。要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建立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及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事故报告和责任追究制度;制定有针对性的应急救援预案,并进行演练,切实提高企业自身的应急救援能力。要进一步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加快安全技术改造,淘汰落后生产能力,提高企业安全管理水平和隐患治理能力。

四、标本兼治,进一步完善特种设备隐患治理长效机制

各级质监部门要认真吸取“4·18事故”的教训,认真分析近年来典型事故案例,总结事故发生的部位、环节、原因、特点及规律,举一反三,查找特种设备监管中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预防同类事故的再次发生。要在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规范隐患排查治理的内容、责任、措施,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措施,建立隐患分级治理机制、重大危险源分级监控机制,建立重大隐患公告公示、挂牌督办、跟踪治理和逐项整改制度。要将隐患排查治理与动态监管体系、安全责任体系、安全评价体系、应急救援体系、法规标准体系的构建结合起来,进一步夯实基础,逐步形成特种设备隐患排查治理长效机制。

五、加强信息统计分析,及时上报有关情况

各级质监部门要切实加强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信息统计,确定专人负责收集、汇总、分析和报送相关信息。要逐级建立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报送制度,及时按要求上报《特种设备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统计表》(见附表1、附表2)和相关资料。要建立隐患台帐或数据库,建立隐患登记、整改和销号的隐患全过程监管制度。要加强对数据的分析,摸清存在隐患的根源,提出具有针对性的对策和建议,及时查找和解决共性问题。同时,要适时总结和交流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积极推广典型经验,进一步推动“隐患治理年”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国家质检总局

二〇〇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2008特种设备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方案



一、排查治理工作依据

特种设备的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相关规章、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在隐患排查过程中,按照《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试行)》等文件的要求,制定隐患排查治理方案。

二、特种设备隐患定义

特种设备重大隐患是指《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试行)》第二十条规定的严重事故隐患。一般隐患是除重大隐患以外的不符合规定的设备。

三、排查治理的范围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管理及其设备安全状况。

四、排查治理的主要内容

(一)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方面

1、使用单位设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聘用专(兼)职管理人员情况;

2、使用单位安全责任制建立和执行情况;

3、使用单位教育培训、操作规程等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4、使用单位设备档案、作业人员档案的建立和管理情况;

5、使用单位建立事故报告、处理、责任追究制度和执行情况;

6、使用单位隐患治理、监控情况;

7、使用单位应急救援工作情况。

(二)特种设备安全状况方面

1、使用的特种设备是否经过制造监督检验和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监督检验,并检验合格;

2、特种设备的使用是否按行政许可要求进行使用登记,并在检验有效期内;

3、特种设备的操作人员是否经过安全教育培训,是否按规定持有有效证件;

4、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是否按规定进行检验(校验),是否能有效工作;

5、特种设备的运行是否按要求有真实的运行记录,是否在规定范围内运行;

6、特种设备的维护是否经过正常的维护保养,是否有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对维护保养中发现的问题是否得到及时、合理的处置;

7、生产使用单位是否制定具有针对性的应急预案,是否具备应急救援能力,是否按预案要求进行演练,对应急救援装备和急救物品的配备、存放、检查维护是否符合要求;

8、对雨雪冰冻、大风等自然灾害损坏的特种设备是否已进行必要的维修及检验;

9、一些使用单位是否存在下列违规行为:

(1)长管拖车使用单位是否存在对拖车进行非法改造的行为。

(2)常压锅炉是否承压使用,小型汽水两用炉是否超压使用,是否存在非法改造行为。

(3)氢氧等气体充装单位是否设置防止可燃气体与助燃气体的错装和防止不相容气体错装的装置。

(4)气瓶充装单位是否存在对超期未检、报废气瓶及钢印标记不清的气瓶进行充装的情况,是否按规定对报废气瓶进行处理。

(5)电梯使用单位是否制定电梯管理办法和三角钥匙管理制度。

(6)冶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是否将整治要求落实到位。

(7)对租赁、承包经营的大型游乐设施,场地提供单位是否已进行统一管理,是否已落实设备运营者的安全责任。

五、各阶段排查治理重点

第一时段(2月至4月):围绕确保“两会”和“奥运会”准备工作,做好隐患排查治理。

1、组织发动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制定方案, 建立制度,落实专项资金。

2、对2007年隐患排查和专项整治中发现的隐患,在3月底前整改到位;对难以整改到位的,要明确责任、措施、资金、时限、预案等,并加强监控措施。

3、对涉及“两会”和其他重大活动的设备进行重点排查,确保“两会”及重大活动的安全。

4、对“奥运核心区”(与奥运会直接相关的比赛场馆、训练场馆、非竞赛场馆、运动员村、签约饭店、定点医院等地点)和“奥运外围保障区”(与“奥运核心区”相邻的周边200米范围的区域)以及影响大(上述两区域之外可能引起较大社会影响的重点设备)的特种设备进行全面排查,对发现隐患必须坚决消除。

5、加强对电力企业、电站锅炉等特种设备隐患排查,对因雨雪冰冻等原因停产(用)设备进行排查和检验,以保证其安全运行。

6、针对今年实行的新休假制度,做好“清明”、“五一”等节假日前人员密集场所的电梯、重要旅游景点的大型游乐设施和客运索道的安全检查工作,保障春季旅游高峰期间的相关特种设备的安全运行。

第二时段(5月至9月):围绕确保奥运会安全保障,做好隐患排查治理。

1、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回头看”活动。加强对“奥运核心区”、“奥运外围保障区”、影响大的设备、商(市)场、旅游景点的安全检查,检查隐患治理是否到位。

2、在奥运进行期间做好安全保障工作。建立应急反应机制,组织特种设备维护队伍和应急救援队伍,确保设备正常运行;确保发生故障的设备及时进行救援处置。

3、针对“六一”儿童节以及暑期旅游高峰期,在高温多雨的气候条件下,加强对游客集中的大型游乐园、嘉年华活动的排查,防止设备不巡检运行,超负荷、超时间运行。

第三时段(9月-12月):针对第四季度赶任务、抢工期和冬季雨雪天气的环境,做好隐患排查治理。

1、针对“十一”黄金周,加强对人员密集场所的电梯、重要旅游景点的大型游乐设施和客运索道的监督检查。

2、针对第四季度事故高发设备的特点,重点加强对起重机械、气体充装单位以及“五小”单位使用的特种设备的监督检查。

3、针对冬季滑雪和第24届世界大学生冬运会,以滑雪场客运索道为重点,开展重点地区的隐患排查,发现的问题必须在大会开幕前加以解决和整改,为“大冬会”的成功举办创造安全条件。

4、在冬季供暖期前,对供暖(汽)的锅炉、液化气体储配设备和公用管道进行检查。

5、认真总结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检查发现的隐患整改完成情况。
专家,请谨慎出具法律论证意见书

杨 涛


以李曙明在<<外滩画报>>发表<<对沈阳黑帮头目刘涌改判死缓的质疑>>一文肇始,公众掀起对刘涌改判死缓质疑的浪潮,但随着近日<<中国青年报>>上载著名刑法学家陈兴良的访谈<<刘涌案改判是为了保障人权>>后,这场争论有告一段落的趋势。据报载,陈教授早在2001年9月19日就参与了在北京举行的有十四名一流法学家参加关于这个案件的专家专题讨论会,并在《沈阳刘涌涉黑案专家论证意见书》上签了名。
笔者无意于评论该案的是非,在此笔者只提出有关专家论证意见书的话题。在一个法治社会,公众舆论之于司法永远是一把双刃剑,用之得当则是促进司法公正,用之不当则损害司法独立。法学专家作为公众舆论强势群体,掌握话语霸权,主导舆论的方向,对于当前法官总体素质并不高的情形下,其重要性尤为重要。专家意见得体,有益于启蒙民智,揭露司法腐败,监督司法权公正行使;专家意见不当,则干扰司法权独立行使,引发司法权威的危机,造成“专家司法”。因而,专家论证意见在何时、何地、以何种身份、在何种情形下表达,应引起我们的深思。
专家不宜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就一方当事人的提供的证据,在另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未得到参与机会情形下举行论证。专家论证意见至少从表面上看,给公众一种中立、无偏、客观、公正的感觉,是以第三者身份出现,并且显得庄重严肃。那么,论证就不宜仅接受一方当事人支付的费用,在掌握的信息不全面,在对方当事人未参与情形下进行。至少,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参与论证过程,提供有关信息,即使对方当事人不一定到场,但有关人员负有通知义务,让其至少有参与机会,体现程序正义。理想的模式是如当事人要求要进行个案法律论证时,可委托中立的学术机构召集具有不同学派、不同观点的专家参加,并由该机构主持论证,有不同的意见要在意见书加以表述。而不应是应一方当事人邀请,由其支费用,单方面进行论证。如某一专家私下对一方当事人的法律咨询的回答就不应以较为庄重的专家论证意见形式出现。再如专家接受委托担任代理律师,那就不应参加论证,其就本案发表的法律意见,可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提交。
专家论证意见不宜直接提交法庭。陈教授在搜狐新闻中心作客时就法律意见书的解释是:“法律意见书实际相当于为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供的法律咨询。这是基于辩护律师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而发表的这样一个意见,这样一个意见供司法机关做参考,而它本身并不是一种裁决。”这话从理论上讲没错,但在实际上,专家论证意见以专家论证形式出现,给人是中立的表征,特别是掌握法律话语霸权“专家”的字眼,加剧了公众的盲从与提交一方当事人的偏执,干扰了法官的视野,动摇法官的信心。事实上,之所以越来越多的当事人热衷于专家论证,恐怕还不仅仅在于法律咨询,更多是看中专家法律话语霸权,专家的影响力。因此,专家论证意见不是不可以提交法庭,但一方当事人将其有利的专家论证意见提交法庭是时,不应提及专家的姓名,不能以意见书形式提交,而是将专家的论证过程和结论转化为自已的意见提交法庭,供法庭参考,如此既可达到法律咨询的目的,又可避免专家不当影响司法。
专家论证意见有释明其意见仅属某一个人或某几个的观点的义务。法律的适用有着不同的理解是很正常,也很普遍,专家论证意见既非标准答案,亦非具有法律效力的权威裁决,不应以救世宣言的面目出现。而一般民众则习惯于从专家话语中寻找真理,特别是在当前司法人员素质不高、司法腐败较为严重的情形下,更是将他们的信任更多地投向专家,专家意见某种程度上主导新闻媒介,主导公众舆论,专家论证意见有时显得举足轻重。因此,专家论证意见在担当引导公众舆论时,要尽力避免其负面影响,就应当在其意见书后标明“仅属个人意见,仅供参考”字样,释明其意见并非代表人间真理,仅属他们个人的理解与判断,这种要求可理解为是主宰话语霸权的专家的附随义务。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mail:tao1991@163.net tao9928@tom.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