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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间物体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7:18:46  浏览:9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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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间物体登记管理办法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外 交 部 令
第 6 号


国防科工委令 第 6 号

现发布《空间物体登记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防科工委主任 刘积斌
外交部部长 唐家璇
2001年02月08日


空间物体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对空间活动的管理,建立我国的空间物体登记制度,维护我国作为空间物体发射国的合法权益,有效履行《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以下简称《登记公约》)缔约国的义务,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空间物体是指进入外层空间的人造地球卫星、载人航天器、空间探测器、空间站、运载工具及其部件、以及其他人造物体。
短暂穿越外层空间的高空探测火箭和弹道导弹,不属于空间物体。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国境内发射的所有空间物体,以及我国作为共同发射国在境外发射的空间物体。
发射国是指发射或促使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以及从其领土或设施发射空间物体的国家。
第四条 国家实行空间物体登记制度,所有从事发射或促成发射空间物体的政府部门,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登记义务。
第五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空间物体的国内登记管理工作,日常事务由国防科工委国际合作司负责。
涉及其他共同发射国的国内登记,必要时由国防科工委商外交部确定登记者。
第六条 国家建立和保存空间物体国家登记册。国家登记册的主要内容包括:登记编号、登记者、空间物体所有者、空间物体名称、空间物体基本特性、空间物体发射者、运载器名称、发射日期、发射场名称、空间物体基本轨道参数、空间物体的发射及入轨情况等。
空间物体国家登记册登记表格式见附件。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空间物体应由由空间物体的所有者进行国内登记,有多个所有者的空间物体由该物体的主要所有者代表全体所有者进行登记。
空间物体发射者应对该物体的国内登记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八条 在我国境内发射的空间物体的所有者为其他国家政府、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时,应由承担国际商业发射服务的公司进行国内登记。
第九条 第七条和第八条所述空间物体登记者应在空间物体进入空间轨道60天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内容,向国防科工委提交登记资料,履行登记手续。
依本办法所登记的空间物体的状态有重大改变(如轨道变化、解体、停止工作、返回及再入大气层等)时,空间物体登记者应在空间物体状态改变后60天内进行变更登记。
第十条 在空间物体国家登记册中专设香港、澳门分册,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拥有或发射的空间物体的具体登记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空间物体国家登记册由国防科工委保存。经国防科工委同意,国内有关政府部门和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可向登记册保存机关申请查询。
第十二条 空间物体的国际登记,依照《登记公约》的有关规定,由国防科工委在空间物体国内,登记后60天内,通过外交部向联合国秘书处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根据《登记公约》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空间物体国际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发射国国名、空间物体名称及登记号码、发射日期和地点、基本轨道参数、空间物体的一般功能等。
第十四条 我国作为共同发射国的空间物体的国际登记,由外交部根据《登记公约》的有关规定商有关国家确定登记国。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中涉及国内登记的有关规定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涉及《登记公约》条款及国际登记的有关规定由外交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空间物体国家登记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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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决议

(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批准刘复之检察长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




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第 174 号



  《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已经2006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20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岐山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十日





北京市节能监察办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节能监察的职责
  第三章节能监察的实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节约型社会建设,推动全社会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使用能源和开发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以及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本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指导和协调全市节能监察工作。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统计、规划、建设、市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做好相应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责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节能监察。
  第四条 节能监察遵循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节能监察工作中的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手段,建立能源利用信息监控系统,对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察。
  第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节能监察情况。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的浪费用能行为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法用能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节能监察的职责

  第八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节能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
  (二)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普及宣传节能知识,提供先进节能信息,指导用能单位合理用能和节约用能;
  (三)督促检查用能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
  (四)受理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用能行为的举报;
  (五)依法查处和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的用能行为。
  第九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用能单位的下列活动实施监察:
  (一)建立和落实节能工作责任制、节能管理制度和相关措施,以及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的情况;
  (二)执行国家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设施、工艺和材料目录的情况;
  (三)执行综合能耗、单位产品能耗和主要用能设备能耗等限额规定的情况;
  (四)落实工程建设项目合理用能论证中节能措施和能耗指标的情况;
  (五)执行有关能源效率标识规定的情况;
  (六)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燃气和热力的入网情况,石油销售企业将符合国家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销售体系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察事项。
  第十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履行节能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熟悉与节能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具备相应的业务能力,并按规定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三章 节能监察的实施

  第十一条 开展节能监察工作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并注意维护用能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
  节能监察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应当做到秉公执法,对节能监察工作中了解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二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节能举报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通讯地址。
  第十三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节能举报后,应当如实进行登记。对基本情况清楚、有具体违法事实、线索清晰并附带证据材料的举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
  对要求答复的举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按照举报人提供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予以答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致使其主要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通过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以及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用能的;
  (三)需要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现场监测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用能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五)按照节能监察工作计划要求,应当进行现场监察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现场监察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书面监察的,用能单位应当按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监察内容和时间要求如实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出示节能监察证件,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用能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用能单位负责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七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人员,要求用能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
  (二)查阅、复印或者抄录有关资料;
  (三)根据需要对有关产品、设备、资料、场景等进行录像、拍照;
  (四)对有关产品、设备、场所等进行检查、检验测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八条 用能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工作,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样品,不得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 用能单位违反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节能规定不合理用能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用能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进。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被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的用能单位要进行重点监察,督促用能单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
  第二十条 用能单位对节能监察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节能监察意见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申请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复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复查结果告知用能单位。
  第二十一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能违法行为记录系统,向社会公开用能单位因违法用能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和被下达节能监察意见书后的整改工作情况等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用能单位存在违法用能行为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于不属于节能监察职权范围的违法用能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有监督管理权的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拒不提供相关资料、样品,或者隐瞒事实真相,伪造、隐匿、销毁、篡改证据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阻碍节能监察工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用能单位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违法向用能单位收取费用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7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