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3:09:57  浏览:9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决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10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1998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发布)



深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户外广告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并将第四条修改为:“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结合城市功能特点,符合城市规划和经批准的建筑设计要求。”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户外广告设置实行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城市管理部门、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以及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审批制度,参加联合审批的各职能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提出审查意见,实行一票否决。

联合审批会议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召集,每月定期召开。

联合审批会议的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第六条,并修改为:“凡申请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经营临时性户外广告业务的,发给《临时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未经批准,不得经营户外广告业务。”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第七条,并修改为:“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需要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委托有户外广告经营范围的单位(以下简称户外广告发布者)发布,但利用自有场地设置招牌和自我宣传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可按本条第二款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后,自行发布。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填写《深圳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并提交设计图样和场地使用证明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批准,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

户外广告发布者应当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时限发布,并在广告的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发布者名称和户外广告登记证号。”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第九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体现深圳城市精神风貌和文化特色,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将第十条修改为第十一条,并删除“路牌广告的设置,底端距离地面最低不得少于0.5米,顶端最高不得高于9米。”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市政府确定的全市性重要活动,经市城市管理部门统一布置或者批准,可以在市区公共场所悬挂条幅、标语。

企业事业单位在自有场地悬挂非商业性条幅、标语,应当报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悬挂商业性条幅、标语,应当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的期限内发布。”

八、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并增加二款作为第十三条二、三款,即:“在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划定的政府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学校及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定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不得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禁止在城市立交桥、人行天桥、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城市树木、非商业区的电线杆和路灯杆上设置户外广告。

禁止在玻璃幕墙、建筑物外墙和窗户张贴或者喷涂广告。”

九、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并将内容修改为:“户外广告的收费,由户外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客户协商确定。

设置户外广告的公共场所是财政投资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与,进行公开招标,有偿转让,其转让费全额上缴财政。有关招标、投标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十、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第十八条,将第一项修改为第二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未领取《户外广告登记证》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者承担;”并将第三、四项修改为:“(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未按批准的内容、规格、地点和时限发布广告或者不标明户外广告发布者名称和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者承担;(四)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广告内容虚假不实,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损害公共利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将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将该条中“户外广告经营者”修改为“户外广告发布者”,删除该条第一项,并增加二项作为该条第四、五项: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悬挂条幅或者标语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者承担;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在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划定的政府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学校及周围的建筑控制地带,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规定禁止设置、张贴广告的区域,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没收非法所得,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其费用由户外广告发布者承担;

十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规定生效前未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自本规定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按本规定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申请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国防科工委关于印发《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的通知


科工法[2004]10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

为加强民爆器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我委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了《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4年08月25日

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严格规范民用爆破器材(以下简称民爆器材)安全生产条件,进一步加强民爆器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从事民爆器材生产活动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民爆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安全生产许可证)。

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民爆器材生产活动。

第三条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负责全国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受国防科工委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受理、审查、考核、颁发及日常监督管理。

第四条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立健全企业、车间、班组三级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参加民爆器材行业组织的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安全资格上岗证书;
(五)特种作业人员应依照《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从事民爆器材生产作业的人员必须通过所在省、区、市民爆器材行业或企业自己组织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书;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八)厂房、库房、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089)以及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
(九)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保护用品;
(十)经过具有民爆器材安全评价资质单位进行的安全评价,并达到规定标准;
(十一)有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三)具有国防科工委颁发的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凭照、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凡获得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凭照的企业,正式生产前,应当向所在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填写申请审批表(见附表一),并完整、真实地提供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相关证照、文件、资料。

第六条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
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于受理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程序的,应予以受理,并于3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3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七条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及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考核。

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组织专家对申请企业进行现场审查考核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现场审查考核时间另行计算。

第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经审查合格的,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审查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下列材料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一)申请审批表;
(二)安全评价报告;
(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国防科工委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有异议的,书面通知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查。

第十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由国防科工委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式样统一制作。

第十一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在期满前3个月向所在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填写延期申请审批表(见附表二)。

第十二条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条件:

(一)企业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民爆器材行业安全生产有关规定;
(二)有效期内未发生死亡事故的。

第十三条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延期条件的,批准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并于批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国防科工委备案。延期时间为3年。

不符合延期条件的企业,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重新申报。

第十四条各级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及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民爆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国防科工委应当每年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民爆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本地区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6月份和12月份向国防科工委报告上半年和全年的民爆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管情况。

第十六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

第十七条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发现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责令其停业整改,同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企业经过整改并由所在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验收合格的,报国防科工委备案后,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恢复安全生产许可
证的使用。

第十八条国防科工委在安全检查中发现或经举报查实有下列情况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

(一)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条件的企业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企业以欺骗、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获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十九条企业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企业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时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限期补办延期手续,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企业不得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由国防科工委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被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民爆器材生产活动,并在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企业名称或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时,企业应在一个月内申请更换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凭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换的,由所在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二十四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内,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必须向所在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和国防科工委报告,所在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其停业整改,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企业经过整改并由所在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组织验收合格的,报国防科工委备案后,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恢复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使用。

第二十五条各级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审查、颁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受贿、渎职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施行前已经从事民爆器材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向所在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或未通过审查的,不得从事民爆器材生产,违法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附表:一、《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批表》

二、《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审批表》


关于深入推进建筑工地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的指导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教育部等


关于深入推进建筑工地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人[2012]2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建设交通委)、文明办、教育厅(教委)、总工会、团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文明办、教育局、工会、团委,山东省建管局,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2007年原建设部会同中央文明办、教育部、全国总工会和共青团中央印发《关于在建筑工地创建农民工业余学校的通知》(建人[2007]82号)以来,各地坚持科学发展观,大力开展农民工业余学校创建工作,以抓好建筑业农民工的组织管理、教育培训和公共服务为工作主线,推动了农民工的职业技能水平、道德法律意识等综合素质不断提升,规范了企业管理,促进了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为行业健康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了应有贡献,取得了良好成效。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农民工工作的要求,培养一大批适应产业转型和发展的有理想、讲文明、懂技术、会操作、出业绩的新一代建筑产业工人,深入推进农民工业余学校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工作,进一步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完善制度措施,积极探索和推进“政府主导、企业主办、工地建校、社会参与”的农民工业余学校建设管理模式,丰富农民工业余学校内涵,更好地发挥综合载体功能,提出如下意见。

  一、健全机制、完善措施

  1.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落实农民工业余学校建校标准和要求,符合条件的工程项目应建尽建。各地要合理确定、调整修订应当建立农民工业余学校的工程项目的造价、建筑面积等标准,积极推行农民工业余学校的项目备案和注销制度。在开工前要将农民工业余学校建校情况和计划报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项目在建期间,要自觉接受对农民工业余学校运行情况的检查指导;项目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报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学校予以注销。凡达到应当建立农民工业余学校条件,而未建校或未按规定备案的工程项目所在企业,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采取责令整改、通报批评等措施督促改正。

  各地市政工程、轨道交通工程等其他类别的建筑工地具备一定条件的工程项目也应建立农民工业余学校并开展活动,不断提高农民工业余学校的影响力和覆盖面。

  2.健全、完善农民工业余学校的组织机构,充分发挥工程项目部作用。认真落实施工总承包企业及其工程项目部建校办校责任,成立包含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企业人员共同组成的建筑工地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领导小组,进一步落实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分包企业履行其应当承担的农民工管理服务、教育培训职责。

  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本企业工程项目地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要有总体规划和部署,二级以上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要建立农民工业余学校总校,充分发挥人力资源、教育培训、工程技术和质量安全部门以及党团组织、工会组织作用,指导各工程项目工地的分校开展活动。

  3.建立和完善激励约束机制,引入合理有效的奖惩措施。将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情况作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工地标准化建设、建筑工地文明施工等工作评价和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的内容。将农民工业余学校开办情况作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之一。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获得省级、市级表彰奖励的项目工地及企业记入企业信用档案,受到表彰的建筑企业在年度工程项目、诚信企业评比、优秀项目经理等评优或评选表彰推荐中予以优先考虑。应建未建或办校考核不达标的项目工地予以扣分,对其所在企业参与各类评选予以限制。

  二、夯实基础、注重实效

  4.落实农民工业余学校办校经费投入,提高各项保障水平。鼓励企业加大投入,多渠道筹集资金,按照现行建设工程费组成的规定,引导企业从文明施工措施费、职工教育培训费等项中提取一定费用支持农民工业余学校建设。各省(区、市)和城市住房城乡建设、文明办、教育、工会、共青团等部门和组织发挥各自优势,积极支持改善农民工业余学校办校条件。试点符合建筑业农民工特点的教育培训经费提取、统筹管理办法,确保经费用于一线生产操作人员。探索实行将工程费中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单独列支的措施,条件成熟时将职工教育培训经费列为工程项目招标投标中不可竞争费用。

  5.加强基础工作,完善日常管理制度,推动农民工业余学校办校水平不断提高。在落实场地器材等硬件条件基础上,要重点围绕农民工业余学校办校工作和开展活动加强组织管理。一个地区、城市或一家企业在农民工业余学校办校中应当制定统一的章程、教学大纲、课程实施计划、选用适宜农民工的各类学习材料,建立规范的教学台帐资料,提高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水平,切实将提高素质、取得实效作为办校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6.加强对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的日常检查和监督指导,建立和完善考核评价制度。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对区域内建筑工地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进行日常检查、监督指导和考核评价,推进农民工业余学校办校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要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量化考评办法,对农民工业余学校办校全面情况、职业技能和安全生产培训等重点工作以及开展其他各项特色活动的成效、影响进行考评。

  大力倡导各省、市组织开展农民工业余学校示范校、优秀农民工业余学校评选展示活动。促进农民工业余学校发挥优势,办出特色,取得实效。

  三、创新思路、丰富内涵

  7.各地要加强工作交流,相互借鉴,创新思路,充分发挥农民工业余学校平台作用,不断提高工作科学化水平。要把握建筑业农民工群体的特点,增强通俗性、趣味性,提高教育培训和开展活动的针对性、实效性。

  发挥农民工业余学校平台作用,以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为根本,做好建筑业农民工思想政治工作和思想道德教育,建设先进企业文化、项目文化,推进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教育,引导广大建筑业从业人员爱岗敬业、诚实守信,培养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促进社会和谐。大力推进“道德讲堂”建设,实现讲堂建设制度化、规范化,增强讲堂活动的吸引力、实效性,引导从业人员修身律己、净化心灵,激发道德自觉,提升道德素养。组织开展群众性歌咏比赛、演讲、才艺展示、专业技能展示和其他多种文化体育活动,学用结合、寓教于乐,提高活动效果。

  发挥农民工业余学校平台作用,在建筑工地广泛开展岗位练兵、师傅带徒、技能比武和各类技能竞赛初赛选拔活动,动员引导建筑业农民工技能成才、岗位建功。在一线建筑业农民工中广泛开展技术革新、技术攻关、发明创造、合理化建议等技能提升、技术创新活动,扩大小发明、小改造、小革新、小设计、小建议等“五小”活动在建筑业农民工中的参与程度。围绕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等重大工程和重点项目建设,发挥农民工业余学校平台作用,立足工地现场,积极开展劳动竞赛活动。

  8.各地要发挥部门优势,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不断丰富工作内涵。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教育部门要协调配合,依托国有大型建筑施工企业和现有职业院校,共同遴选、建设一批具有地区示范带头作用的农民工业余学校总校。鼓励行业职业院校和企业合作,组建职教集团,院校为农民工业余学校提供师资、岗位技能提升实训场所,企业工地支持院校学生生产实习,实现双赢。鼓励职业院校定向招收建筑业农民工开展学历教育,提高受教育年限,实行学费减免等政策。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与农民工业余学校合作,送教上门,为农民工提供技能提升等训练课程。鼓励城市社区教育中心(社区学院)发挥优势,深入建筑工地开展法律法规、文明礼仪等宣教培训活动,并在有条件的地区、工地设立报刊图书借阅处、多媒体视听室,丰富农民工文化生活,扶持农民工业余学校的教学培训工作。积极协调卫生疾控、人口计生等部门依托建筑工地农民工业余学校开展疾病预防、职业病防护、优生优育和防治艾滋病宣教培训活动,提高为建筑业农民工群体服务的针对性、实效性。以建筑企业或工程项目为重点,加大组建工会力度,吸收建筑业农民工加入工会,维护包括非公企业在内的各类建筑企业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劳动争议、工资纠纷以及劳动保护等重点问题的妥善解决。充分发挥共青团组织优势,在广泛建立团组织基础上,为新生代农民工学习成才、情感婚恋、身心健康、社会融入等普遍需求提供有效服务,引导他们提高素质,学好技能,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合格建设者。各地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时,要将服务农民工业余学校的各类志愿者纳入统一规划、工作计划,帮助解决工作中急需的各类师资人才。

  9.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支持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发挥网络支撑服务功能。网络和信息技术能够较好地解决教育培训中师资、教学内容、工学矛盾等突出困难,降低活动费用。有条件的地方要鼓励管理部门和企业运用网络和信息化技术对农民工业余学校的各项活动特别是申报备案、组织学习网络教育资源、信息交流等情况实施动态管理,实现全覆盖、高质量、低成本的农民工培训,推动经验交流和典型示范。农民工业余学校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信息卡、实名制卡的建设和管理,定期提供更新数据,不断完善包含农民工个人身份、工资发放情况、工种技能等级及参加培训等数据,为行业管理信息化工作提供基础资料。

  四、加强领导、扎实推进

  10.各地要继续坚持领导重视,部门间协调配合,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原则,加强组织领导和分工协作,形成工作合力,扎实推进农民工业余学校各项工作。住房城乡建设、文明办、教育、工会、共青团等部门和组织要各司其职,相互协调,建立定期工作会商机制,研究落实促进建筑工地农民工业余学校发展的政策措施。

  要结合中央和地方党委、政府的总体工作部署、重大任务活动,及时调整工作重心和思路,通过扎实工作积极赢得相关部门支持配合。动员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司法、民政、妇联、工商联等部门在各自工作领域为建筑工地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和建筑业农民工提供支持和服务。

  11.各地要充分发挥各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行政管理优势,积极调动内部各职能部门工作积极性,人事教育培训、建筑市场监管、质量及安全监管等部门和相关事业单位要根据职责特点,各负其责,分工协作。要积极发挥各级社会团体特别是与建筑行业联系紧密的协会、学会作用,引导会员企业遵守行业自律规范,组织开展表彰先进活动,促进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不断深入。

  12.建立农民工业余学校的信息报送交流制度,加强有关信息交流统计和舆论宣传工作。完善农民工业余学校工作情况年度报送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每季度最后一周定期汇总分析工作情况,牵头协调相关单位及时总结通报情况。各部门要注重发掘亮点,研究分析工作中重点难点问题,加大对典型示范的宣传力度,营造全社会关心关爱建筑业农民工的良好氛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央委员会
                                      2012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