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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工作规定》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5:40:12  浏览:94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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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工作规定》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工作规定》实施细则

 (1997年1月26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58号)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行政监察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规定》中所称“监察局局长签署的授权文件”包括:
  (一)案件调查介绍信;
  (二)查询存款通知书;
  (三)停止支付存款通知书;
  (四)解除停止支付存款通知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授权文件。
  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持有上列授权文件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应当给予协助。


  第三条 《规定》第五条所称特邀监察员和兼职监察员,是指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在政府部门、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中聘请,本人自愿应聘的兼职监察工作人员。
  聘请特邀监察员和兼职监察员,应与有关单位协商,征得被聘人员及其所在单位的同意,经监察机关审定后,颁发聘书。
  特邀监察员和兼职监察员在监察机关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和打击报复。


  第四条 《规定》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监察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机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进行法制、廉政、勤政教育,由监察机关负责制订计划、检查督促、进行指导;各有关单位具体组织本单位的法制、廉政、勤政教育,并及时将情况通报监察机关。


  第五条 《规定》第六条第(六)项规定监察机关对受到纪律处分的国家行政机关机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进行纪律教育。对监察机关决定处分的人员,由监察机关及其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进行教育;对主管部门决定处分的人员,由主管部门及受处分人员所在单位进行教育。


  第六条 根据《规定》第六条第(七)项规定,公民发现国家行政机关对违纪人员处分过轻或者过重的,有权向监察机关举报、反映。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就举报、反映的情况进行调查,确实属于处分不当的,监察机关应当建议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七条 《规定》第六条第(八)项所称“非法处分国有资产”,是指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因渎职、失职、盲目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对非法处分国有资产的行为,监察机关应当责令有关单位予以制止或者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和的其他人员非法处分国有资产,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主要责任人行政纪律处分。


  第八条 监察机关依法查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纪案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区别处理: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贪污受贿、渎职或者滥用职权、以权谋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行为人的违法违纪责任;
  (二)因工作失误或者疏忽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其损害后果,给予行为人和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者适当的行政纪律处分;
  (三)由于政策调整或者不可抗力等意外原因造成损失的,应当帮助有关人员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减少损失,改进工作。


  第九条 监察机关根据《规定》第七条和第八条对违纪行为人决定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案件调查结束后,需经两名以上非调查本案的监察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审查;
  (二)案件审查人员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案件的定性、处理提出意见;
  (三)行政纪律处分应经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作出处分决定。


  第十条 监察机关除依照《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行使行政纪律处分权外,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违纪行为人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国有企事业单位聘用、借用的人员,因违法违纪受到行政纪律处分的,可建议其所在单位予以解聘或者辞退;
  (二)对违纪人员,监察机关认为不宜继续在原工作岗位上工作的,可以建议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
  (三)被监察人员利用职权干扰调查的,可建议其主管机关暂停其执行职务。
   监察机关在查处违纪案件时对包庇、袒护违纪行为者,可建议其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给予批准教育或者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一条 受行政纪律处分的人员在处分期间能认识错误,有悔改表现,无新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由原处分单位对其解除处分。
  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由受处分人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考核后提出意见,报原处分决定单位审批。所在单位考核符合前款条件的,予以解除处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解除处分。
  受处分人员在处分期间调离原工作岗位的,由现任岗位所在单位进行考核报批。


  第十二条 受行政纪律处分的人员在处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规定》第八条所称的“有特殊贡献”,监察机关应当予以提前解除处分:
  (一)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为国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被市以上有关部门认可的;
  (二)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三)防止或者避免严重事故,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减少或者免受损失的;
  (四)在抢险救灾中表现突出,立功受奖的;
  (五)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立功的;
  (六)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赢得荣誉和利益的;
  (七)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泄露公民举报秘密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适当的行政纪律处分;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应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四条 《规定》第十三条中规定应当向市长、区长报告的案件,监察机关应当在决定立案之日起七日内报上一级监察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决定立案调查后,应当及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
  被调查人是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应当通知其上级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


  第十六条 根据《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监察机关在案件调查中涉及国家机密的,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查阅、复印国家绝密、机密、秘密文件、资料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审批、登记手续。复印件必须标明复印单位、份数和日期,妥善保管;
  (二)传递国家绝密、机密、秘密文件、资料必须履行登记、签收手续,不得通过普通邮政传递;
  (三)涉及国家绝密、机密、秘密的记录本、笔记本应当作为密件管理,不得遗失。


  第十七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举报、授意他人举报、作假证等方式诬告他人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后果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或者向其所在单位提出调离原工作岗位、暂停执行职务等监察建议;对情节显著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案件调查中发现被调查人确属受诬告的,应当撤销案件,在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公开调查结果、澄清事实、消除影响,并及时将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对在案件调查中暂扣的非罚没款项、物品,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3日以内予以返还。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在案件调查中遇有《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情况之一,需要提请公安机关协助采取强制措施的,经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应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根据《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认为被调查人的行为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的,应当填写《移送案件通知书》,并与有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有权管辖的司法机关。


  第二十二条 根据《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或者被调查人所在单位应当在下列程序中允许被调查人申辩:
  (一)案件调查期间,被调查人可就监察机关调查的问题陈述事实和理由;
  (二)作出监察决定前,被调查人可就监察机关认定的事实材料进行申辩;
  (三)作出监察决定后,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被调查人,被调查人不服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申请复审、复核。
  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的陈述、申辩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审核无误后签字。
  对被调查人提出申辩的问题,监察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核查。有关申辩及核查的材料应归入被调查人本人案卷。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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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放思想改革创新改进作风增强执行力的决定

国土资源部


关于解放思想改革创新改进作风增强执行力的决定

国土资党发〔2008〕53号


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中国地质调查局及部其他直属单位,部机关各司局:

解放思想、改革创新是推动事业发展的不竭动力,改进作风、增强执行力是政府工作的强大生命力。由于特殊的资源国情和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在国土资源领域的集中反映,国土资源工作当前矛盾突出,今后压力很大。面对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部机关广大干部职工必须始终保持与时俱进的思想观念、昂扬奋进的精神状态、雷厉风行的工作作风,勇于改革、勇于创新,永不僵化、永不停滞,奋力破解各种难题,构建充满活力、富有效率、更加开放的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新机制。为巩固和扩大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试点工作成果,持续保持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自觉性和坚定性,部党组就进一步解放思想、改革创新,改进作风、增强执行力作出如下决定。

一、树立与时俱进的思想观念

(一)积极营造学习氛围,用科学理论武装头脑。坚持集中和个人学习、理论和业务学习、向书本和向实践学习相结合。充分发挥党校和理论学习中心组的作用,有计划地安排党员干部深入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牢固树立科学发展理念。部党组每两个月安排一次专题学习,每季度举办一次国土资源学习大讲堂。认真学习经济、科技、法律以及国土资源业务等知识,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提升工作水平。机关党委每年推荐4本书,处以上干部每半年撰写一篇读书心得,通过网络专栏公开交流,每半年召开一次读书成果交流会。(机关党委、人事司牵头落实)

(二)积极开展务虚研讨,形成勇于改革创新的氛围。以改革创新的精神审视自身的思想和工作,围绕工作职能、工作方式、工作流程和工作手段不断发掘改进和创新的空间。部党组、司局领导班子每季度开展一次务虚讨论,针对形势和任务,查找思想和工作上存在的突出问题,增强忧患意识,始终居安思危,保持清醒头脑,勇于改革创新。以网络信箱等形式建立征集、处理意见建议的经常性机制,鼓励干部职工开动脑筋,献计献策。支持工青妇组织、部属报刊、研究单位、社团等不定期组织各类主题研讨,对理论问题、业务问题、学术问题开展研讨,激发创造和发展的活力。(机关党委、办公厅、调控监测司牵头落实)

(三)切实加强文化宣传,增强凝聚力。加强国土资源文化建设,促进机关干部形成保障发展、保护资源的共同愿景。开展“以从事国土资源工作为荣,为国土资源事业增光添彩”活动,形成积极向上、奋发有为的良好氛围。实行典型引路,注重发现典型、总结典型、推广典型。进一步整合宣传资源,充分发挥部属报刊、网络和社团的作用。统筹搞好“世界地球日”和全国“土地日”主题宣传活动,每年围绕部中心工作出版一套图书,印制一批宣传品,每两年开展一次全系统的文化体育活动。(办公厅、机关党委牵头落实)

二、形成改革创新的工作局面

(四)超前谋划及时跟进,积极主动推进国土资源工作。以宽广的视野、全局的观念和战略的思维,超前谋划国土资源工作。加快实施国土资源战略、规划、改革和制度的顶层设计,两年进行一次动态评估。加强国土资源重大专题研究,每年形成专题研究报告并开展滚动研究。充分发挥软课题研究对重点工作的支撑作用,每年对软课题研究成果进行评估验收。增强工作的前瞻性、预见性、主动性和职业敏感性,密切关注宏观经济形势的变化,敏锐地把握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跟进研究、提出妥善应对之策,向部作出报告。每季度召开一次部务会专门分析形势,调度重点工作。(调控监测司、办公厅牵头落实)

(五)扎实开展调查研究,持续推进国土资源管理改革创新。重点围绕国土资源工作的新情况、新问题,通过深入调研,不断总结实践、探索实践、推动实践。主动参与国家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工作,跟踪调研、及时总结,适时提出政策性意见和建议,相关司局要部署开展试点,每年提交试点报告。建立基层联系点制度,部党组成员及各司局均要确定一个基层联系点。深入基层调查研究,部党组成员每年至少到基层调研1个月,撰写一篇调研报告,直接推动出台一项政策;司局级干部至少调研2个月,撰写2篇调研报告,提出2条可操作的合理化政策建议。每年组织评选优秀调研报告,汇编成册以供交流。(调控监测司牵头落实)

(六)建立健全评估制度,适时推进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立改废。对各项试点中制订的工作措施和工作规范开展评估,被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措施规范要及时上升为政策制度。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和事后备案制度。除有保密要求外,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要于印发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在部内外网上公开。对新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开展实施后评估,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必要调整。每两年对国土资源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一次全面评价和清理,提出立、改、废的意见或建议。地方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行政管理相对人等对国土资源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协调性提出异议的,要及时启动审查程序,确保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

三、倡导雷厉风行的工作作风

(七)切实加快工作节奏,提高机关行政效能。强化责任意识、效率意识,坚决杜绝推诿扯皮、敷衍塞责的现象。上级交办事项、相关部门商办事项、部研究确定的工作以及司局的文件会签,都要明确时限、按时办结。进一步完善会审会制度,提高审批效率,强化会审责任;科学确定审查重点,简化手续、优化程序,切实提高时效性;大力推行网上并联审批和审批过程公开,努力消除行政审批中的自由裁量权。实行限时办结制、AB岗位工作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办公厅、规划司、耕地司、开发司、勘查司牵头落实)

(八)坚决精简公文简报,提高公文质量和运转效率。制定年度发文计划,控制发文数量和规格,能发函、发电的不发文,能用办公厅名义的不用部名义,严格发文审批。倡导清新简练的文风,做到意尽文止,条理清楚。部发文、函报、专报一般不超过4000字,内部签报一般不超过2000字。严把公文质量关,承办司局要集体研究重要公文的起草思路,主要领导要亲自审核把关。对公文返修和超时延时情况进行实时统计,组织评选典型公文公开展示,开展培训交流。清理规范内部简报刊物,提高简报的功效。大力推行网上办公和电子公文传输,减少纸质文件,提高公文运转效率。(办公厅牵头落实)

(九)严格规范各类会议,提高会议质量和效率。鼓励以会代训,将会议与培训相结合,提高会议质量。制定年度会议计划,控制会议数量和规格,严格会议审批,司局临时召开全国性会议必须依据有关规定报部批准,每月确定1个无会周。切实做好会议准备工作,凡是提请部党组会(部务会、办公会)审议的文件,承办司局应广泛征求意见和充分协商,如有重大分歧意见应由分管部领导协调后提请会议决定。坚持开短会、讲短话,主办司局汇报一般不超过15分钟,其他司局发言不超过3分钟。鼓励以视频会议、电视电话会议形式召开全国性会议,部领导讲话一般不超过8000字。会后原则上1个工作日内形成会议纪要报批,3个工作日内整理出会议讲话报批。严明会议纪律,杜绝参会人员迟到、旷会或会议期间使用手机等现象。(办公厅、调控监测司牵头落实)

四、坚持激励先进的正确导向

(十)健全完善考核办法,建立效能优先实绩为重的评价机制。机关工作要进一步推行岗位责任。坚持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领导考核与群众考核相结合。加强政务督查,充分利用政务信息手段对学习调研、课题研究、改革创新、政策评价、意见建议、公文会议、事项办理、重大活动等重要工作的成效进行全面监测统计,纳入考核范畴。将考核结果作为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组织评优评先活动,通过展板、陈列室和网络专栏公开展示。对考核结果优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执行力不强、工作效果不明显的公开批评,对连续两年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按规定予以辞退。 (人事司、办公厅牵头落实)

(十一)改进选拔任用机制,形成激励先进的用人导向。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用人标准,树立注重品行、科学发展、崇尚实干、重视基层、鼓励创新、群众公认的用人导向,让想干事的人有机会,能干事的人有舞台,干成事的人有发展。坚持民主、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完善民主推荐、竞争上岗、差额考察、公开选拔的办法,进一步加大局处级干部公开选拔任用的力度。提高领导干部选拔任用的民主程度,更多的采用公开报名、民主推荐、组织研究的办法,产生司局级领导干部考察对象,扩大干部任用的初始提名范围。按照三年可以交流、五年需要交流、八年必须交流的原则,推进机关、事业单位、督察机构之间,不同业务岗位之间以及关键岗位的干部交流,激发活力,锻炼培养干部。(人事司牵头落实)

(十二)切实加强班子建设,提高机关干部的执行力。注重提高司局级干部的政治辨别、战略思维、工作推动、持续创新和自我提升能力,增强机关干部的利益协调、公共服务、应急管理和协作共事能力。按照工作思路清、执行能力强、工作作风实、改革创新多、工作业绩好的标准,每年评选表彰“执行力好班子”。对问题较多的班子,部党组要进行诫勉谈话、限期整改,整改不力的要进行组织调整。积极开展岗位培训及“传帮带”,提高机关干部理解政策、具体办事、综合分析、公文写作等综合素质。完善对各司局主要负责人及其班子的测评制度,通过发放问卷表、网上调查、设立评议信箱、开通国土资源系统热线电话等方式,对机关干部进行作风评议。(人事司、机关党委、驻部纪检组监察局牵头落实)

(十三)切实加强党建工作,充分发展党组织的保障作用。要充分调动广大党员和基层组织的积极性,唤起激情、改革创新、推进事业、实现价值,把业务工作的薄弱环节作为党建工作的重要抓手。落实机关党建工作责任制,加强直属党支部年度考核,将党建工作考核与业务工作考核相结合,实施综合评价。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深入开展“创建文明机关,争做人民满意公务员”活动,做好两年一次的“文明处室”评比,不断拓宽活动内涵,丰富活动形式,推动和促进中心工作。开展“优秀党员优秀党务工作者和先进党支部”评比,发挥党员先锋模范作用。(机关党委牵头落实)

五、健全严格高效的监督体系

(十四)大力加强干部监督,确保干部队伍健康发展。加强对领导干部特别是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的监督,着重监督遵守党的政治纪律、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执行民主集中制和落实廉洁自律规定等情况。健全巡视制度,对机关司局、事业单位和督察局定期开展巡视。人事司要采取与司局主要负责人谈心谈话等方式,了解和分析机关干部队伍思想作风状况,半年提交一次报告,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措施。实行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制度。机关处级以上干部原则上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各类项目评审,凡参加的不得收取评审费,外出讲课要履行报批手续。(驻部纪检组监察局、机关党委、人事司牵头落实)

(十五)大力加强权力监督,实行阳光行政。加强对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权力行使的监督。全过程监督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定期进行选人用人满意度调查,建立和完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行政审批权、行政执法权和预算资金支配权行使的监督,推行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实行接办分离和程序公开,案件查办和审理分离。组织开展预算单位经常性财务审计,推广使用财务管理信息系统,实时监督大额支出。(驻部纪检组监察局、人事司、财务司牵头落实)

中国共产党国土资源部党组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大庆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大庆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流动人口合法权益,加强全市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推行居住证管理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办发〔2011〕9号)等有关规定,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庆市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我市居住和享有居住地基本公共服务的证明。本办法实施后,此前在我市居住、工作、生活需要申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符合本办法申领条件的,不再办理《暂住证》,应当申领《大庆市居住证》。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其他行政区域居住的人员。但市区内跨区居住的人户分离人员除外。
  第三条 在我市居住、工作、生活的流动人口符合以下情况的,应当申领《大庆市居住证》:
  (一)因务工、经商等事由,拟在我市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年满16周岁至70周岁的流动人口,在申报居住登记的同时,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领《大庆市居住证》;
  (二)在我市旅馆及其他可供住宿的经营性服务场所内住宿不超过一个月的流动人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超过一个月的应予申领《大庆市居住证》。
  第四条 未满十六周岁和七十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可以根据本人意愿,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领《大庆市居住证》。
  第五条 以下人员应申报居住登记,不办理《大庆市居住证》:
  (一) 在我市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流动人口;
  (二) 在本市全日制教育机构学习、培训的流动人口;
  (三)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和华侨。
  第六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7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户口簿向居住地公安机关申报居住登记、填写《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表》。
  居住登记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政治面貌、文化程度、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现居住地住址、服务处所、居住事由、联系方式、本人相片、血型、十指指纹信息、婚姻状况、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社会保险、服兵役等情况,以及随行家庭成员的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及与申报人关系。
  第七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办证等服务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组织机构和各项工作制度,将制作《大庆市居住证》等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八条 公安机关负责《大庆市居住证》制作、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政、司法、财政、工商、税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人口计生、工会、妇联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负责组织指导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做好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工作。
各区、县要成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各街道、乡镇要组建流动人口服务中心,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大庆市居住证》受理、发放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 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组织、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身份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任何部门、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查询、使用流动人口身份信息。
  第十一条 市公安局和各分局、县公安局要建立统一的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管理平台,各相关部门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汇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管理平台,实现部门间信息共享。


第二章 《大庆市居住证》的申领和发放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申领《大庆市居住证》,应当提交居住地住址和就业或者就学等证明材料,18至49周岁的育龄妇女还应提交《婚育证明》材料。
  居住证明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就业证明由劳动就业保障工作站(点)出具,《婚育证明》由居住地街道(乡镇)出具,经商证明由《大庆市居住证》申领人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或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对申领材料齐全的,公安机关要及时受理;对申领材料不齐全的,公安机关要当场告知申领人所需的补充材料。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完成申领材料审核工作。
对申领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书面告知申领人;对符合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作发放《大庆市居住证》,制作发放《大庆市居住证》的期限为1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居住地住址发生变动的,《大庆市居住证》持有人应当自变动之日起7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大庆市居住证》为一人一证,在全市范围内使用,由居住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签发。
  第十六条 《大庆市居住证》持有人在当地连续居住的,在居住每满半年的最后7日内到居住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办理核验手续。
  第十七条 《大庆市居住证》损坏不能辨认的,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办理换领手续。
  《居住证》需要变更、更正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和身份证号码的,持证人凭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到居住地公安分局、县公安局办理换领手续。
  持证人在换领《大庆市居住证》时,应当交回原证,再领取新证。
  《大庆市居住证》丢失的,原证件持有人应当到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补领手续。

第三章 《大庆市居住证》持有人的权利待遇

  第十八条 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可以享受市政府规定的相关住房保障待遇。
  第十九条 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子女在接受幼儿教育、义务教育收费、管理方面与户籍人口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省、市相关规定,可在本市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第二十一条 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在传染病防治、儿童预防接种、妇幼保健等方面享受与户籍人口同等免费服务,以及按国家规定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夫妻,在居住地免费享有避孕药具供给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 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可以享有政府提供的法律援助、法律咨询服务。
  第二十四条 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务工人员因病、因灾造成严重困难情形时,相关部门应协调用人单位及时实施临时救助。
  第二十五条 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车辆落户和机动车驾驶执照。
  第二十六条 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在市区内有合法稳定职业及合法稳定住所(含租赁),连续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三年以上、年龄在45周岁以下(投资兴办实业纳税的企业管理人员可放宽至60周岁以下),本人及其共同生活配偶和未婚子女(25周岁以下)可申请迁入本市落户。
  第二十七条 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符合市政府规定办理乘车优待证的,凭《大庆市居住证》办理乘车优待证。
  第二十八条 持有《大庆市居住证》自主创业的流动人口,符合条件的,可依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一定的税费减免和小额担保贷款。
  第二十九条 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在有关社区事务管理活动方面,享有与现居住地户籍人口同等的权利。


第四章 政府及职能部门的责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社会保障、计划生育、子女就学入托、医疗卫生、住房保障、就业培训、职业介绍、法律援助和社会救济等方面工作纳入当地公共服务体系统筹安排。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在编制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项目时,应当依据实施主体功能区战略要求,引导人口合理分布和有序流动;在配置基本公共服务资源时,应当向新兴城镇和流动人口集中流入地倾斜。
  第三十二条 禁止针对流动人口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禁止干涉用人单位合法招用流动人口;禁止针对流动人口就业或者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设置收费项目。
  第三十三条 政府职能部门及时为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提供免费的岗位信息、政策咨询、职业指导等基本就业服务,组织开展职业技能培训,组织参加本市有关部门开展的劳动技能比赛和劳动模范、三八红旗手等先进评选。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要严格执行国家、公安部颁布的法律和法规,开展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和《大庆市居住证》制作、发放工作;保障《大庆市居住证》持有人申请迁入落户、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落户等方面的权益;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预防和打击流动人口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为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做好劳动管理与就业服务工作,加强职业介绍管理、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和劳动争议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要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发放、查验工作,保障持有《大庆市居住证》人员免费享受免费避孕药具供给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三十七条 城乡建设和房产管理部门要加大公租房等建设方面的投入,指导开发区和工业园区建设一批员工集体宿舍或廉租公寓,提供给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居住。
  第三十八条 房产、城管等有关部门要做好房屋租赁的登记管理及出租房屋建筑安全监管工作,保证房屋居住安全。
  第三十九条 民政部门要做好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困难救助工作,保障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享受现居住地民政部门提供的与户籍居民同等的城乡困难群众家庭临时生活救助。
  第四十条 税务部门要做好出租房屋相关税费征缴工作,指导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做好税费征缴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第四十一条 教育部门要合理规划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设置和建设,本着相对就近或指定学校入学的原则,做好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子女接受幼儿教育和义务教育工作。
  第四十二条 卫生部门要科学预算和使用政府在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方面拨付的经费,大力开展对流动人口的健康教育和卫生保健工作,对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提供传染病防治和儿童计划免疫保健服务。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普法教育,对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将政府及各职能部门用于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保障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经费开支。
  第四十五条 工会组织应积极发挥作用,依法保障持有《大庆市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务工人员参加工会的权利,依法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大庆市居住证》的使用和查验

  第四十六条 《大庆市居住证》持有人需要证明其居住状况及身份时,应当出示《大庆市居住证》。
  第四十七条 《大庆市居住证》持有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大庆市居住证》。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大庆市居住证》。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经出示执法证件,可以查验、扣押和收缴《大庆市居住证》。
  第五十条 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大庆市居住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大庆市居住证》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有关法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对雇用无《大庆市居住证》人员或者违法扣押《大庆市居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和相关部门、组织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政策规定,收取与《大庆市居住证》有关费用的;
  (二)利用制作、发放、查验、扣押《大庆市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私利的;
  (三)违反规定查验、扣押《大庆市居住证》;
  (四)泄露在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知悉的流动人口身份信息,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
  (五)在居住登记和《大庆市居住证》管理工作中,有其他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
  第五十四条 被处罚人对依照本办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大庆市居住证》和《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表》式样由大庆市公安局制作和制定。
《大庆市居住证》的有效期分为A证(1年以上)和B证(1年以下)。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7日内办理延期手续。
《大庆市居住证》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住址、本人相片、有效期限。
  第五十六条 流动人口首次申请领取《大庆市居住证》的,免收证件工本费。
丢失补领或变更、更正项目信息需要换领《大庆市居住证》的,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