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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家电以旧换新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19:19  浏览:9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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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家电以旧换新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家电以旧换新实施细则的通知

厦府办〔2010〕15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家电以旧换新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家电以旧换新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扩大消费需求,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减少环境污染,促进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发展,根据《商务部、财政部、环境保护部关于印发家电以旧换新推广工作方案的函》(商商贸发〔2010〕190号)、财政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等七部委关于印发〈家电以旧换新实施办法〉的通知(修订稿)》(商商贸发〔2010〕231号)、《财政部关于印发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办法》的通知(财建〔2009〕498号)以及《财政部印发关于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的补充通知》(财建〔2010〕44号)有关规定,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电以旧换新”是指消费者交售旧家电并购买新家电的行为。

  第三条 家电以旧换新政策推广实施期暂定为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

  第四条 家电以旧换新工作遵循“手续简便、直接补贴、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原则。在有效扩大消费的同时,做好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1号)规定的从2011年起设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政策的衔接工作。推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体系建设,促进循环经济发展。

第二章  补贴政策

  第五条 补贴方式及对象:

  1.凡在福建省境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或具有福建省当地户口的人(以下简称购买人),在政策实施期间将废旧家电交售到中标回收企业,并到中标销售企业购买新家电的,可享受家电补贴。交售旧家电与购买新家电的购买人必须一致。已享受“家电下乡”补贴政策的新家电不得重复享受以旧换新补贴,即本省农业户口居民购买家电下乡中标产品可在“家电下乡”和“家电以旧换新”政策中任选一类享受补贴。

  2.凡在政策实施期间内从购买人手中收购旧家电并交售给指定拆解处理企业进行拆解处理的中标家电回收企业(以下简称回收企业),均可享受运费补贴。

  3.在政策实施期间指定的家电拆解处理企业对购买人交售旧家电完成拆解处理的,可享受拆解处理补贴。

  4.在政策实施期内,个人购买新家电的,总量不超过5台;单位购买新家电的,总量不超过50台。

  5.购买新家电不受交售旧家电品种对应、省内区域的限制,交售五类产品中的任何旧家电,在购买其中任何一种新家电时均不享受补贴,但购买享受财政补贴新家电的数量应与交售的旧家电数量相同;在福建省内任何地方交售旧家电后,凭以旧换新凭证可在厦门地区购买新家电,并享受相同的财政补贴。

  第六条 以旧换新补贴家电产品范围:电视机、电冰箱(含冰柜)、洗衣机、空调、电脑。补贴产品范围将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及时调整补兖。 

  第七条 补贴标准为:

  1.家电补贴。按新家电销售价格的10%给予补贴,补贴上限为:电视机400元/台,电冰箱(含冰柜)300元/台,洗衣机250元/台,空调350元/台,电脑400元/台;

  2.运费补贴:根据回收旧家电类型、规格、运输距离分类分档给予定额补贴。具体补贴标准详见附件一。运输距离是指回收企业实际所在地与拆解处理企业实际所在地间的公允距离,具体标准由市家电以旧换新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定后予以公布。

  3.拆解处理补贴:根据拆解处理企业实际完成的拆解处理以旧换新旧家电数量给予定额补贴。具体补贴标准为电视机15元/台、电冰箱(含冰柜)20元/台,洗衣机5元/台,电脑15元/台,空调不予补贴。

  第八条 以旧换新的新家电要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环保等标准要求。

第三章  操作流程

  第九条 购买人选择已中标的回收企业,通过网络、电话及其他方式提出交售旧家电的申请,并在回收企业上门收购旧家电时提供购买人身份证件(个人凭身份证,单位凭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回收企业及时上门收购旧家电;或购买人先购买新家电,中标企业在向购买人配送新家电的同时回收旧家电,同时向购买人开具统一印制的家电以旧换新凭证。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家电以旧换新凭证进行转让、出售,套取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回收企业在购买人提出申请后与购买人约定上门收购时间,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上门收购旧家电时完整填写并开具国家统一印制的家电以旧换新凭证。

  回收企业须在收购当天将家电以旧换新凭证的所有信息,包括家电以旧换新凭证序列号、旧家电的类别、品牌、型号、产品制造商、机身序列号(如确无序列号将由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的机身序列号)、旧家电回收价格以及购买人的姓名(单位全称)和有效身份证件(组织机构代码证)等录入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

  第十二条 交售废旧家电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电视机:外壳、显像部件、线路板等主要部件齐全;

  2.空调:机壳、压缩机、冷凝器、蒸发器、线路板等主要部件齐全;

  3.冰箱:机壳、压缩机、冷凝器、蒸发器、线路板等主要部件齐全;

  4.洗衣机:机壳、内胆或滚筒、电动机、线路板等主要部件齐全;

  5.电脑:显示器、机壳、电源、主板、CPU、内存条等主要部件齐全。

  第十三条 购买人凭有效身份证件、家电以旧换新凭证,到已中标的家电销售企业购买新家电,对符合补贴条件的,销售企业按销售价格向购买人开具发票,指导购买人填写《家电以旧换新(家电)补贴资金申报表》,并在当天将相关信息准确录入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两种形式可任选其一。一是,当场垫付补贴,资金按新家电的销售价格减去补贴资金后的金额收取货款。不符合补贴条件的,应立即告知购买人,按销售价格收取货款。二是,销售企业按新家电的销售价格收取货款,购买人在新家电送货到家,返还旧家电后再领取补贴资金。

  第十四条 中标回收企业收购的旧家电须在15个工作日内全部交售给指定拆解处理企业进行拆解处理,向拆解处理企业开具销售发票,发票要准确注明交售旧家电的产品类别、品牌、规格、型号、数量和价格等信息,并将对应的家电以旧换新凭证交拆解企业,准确填写《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申报表》。对符合条件的,拆解处理企业向中标回收企业垫付运输费用补贴,并须在收验当日将相关信息准确录入系统。不符合补贴规定的,应立即告知回收企业。

  第十五条 中标销售企业符合以旧换新条件并经过备案的网点凭新家电销售发票、以旧换新凭证和《家电以旧换新(家电)补贴资金申报表》等材料,每月15日及30日(如遇公共假期则顺延至工作日报送)两次报网点所在地区经贸部门审核后,到区财政局兑付补贴资金。

  第十六条 拆解处理企业凭以旧换新凭证和《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资金申报表》、《家电以旧换新(拆解处理)补贴资金申报表》等材料,每月5日前报市环保局审核后,到市财政局兑付已垫付的运费补贴和拆解处理补贴资金(详见附件2)。

第四章  家电回收企业

  第十七条 为方便购买人交售旧家电,旧家电回收采取多元化回收的方式。家电生产企业(售后服务机构)、销售企业、专业回收企业等均可参加市贸发局、市财政局组织的家电以旧换新回收企业招投标活动。

  第十八条 参与招标的家电回收企业应当具有相应的服务能力,信誉好。市贸发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的家电回收企业招投标的具体条件为:

  1.注册地在厦门市内,具备一定经营规模,有良好的经营管理经验,并经过商务主管部门再生资源回收备案(对非专业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可在中标后办理经营范围变更和再生资源经营者备案);

  2.单纯回收企业(再生资源回收主体企业)年废旧物资经营额达1500万元以上;家电生产企业(售后服务机构)、销售企业家电年销售额达3000万元以上;

  3.企业的回收网点应当具有通过信息管理系统记录、查验以旧换新有关信息的能力;

  4.应有面积不低于500平方米的封闭式库房,具有一定的运输车辆或与物流企业签订有运输合同;

  5.企业的回收网点应布局合理、覆盖面广,并建立规范的台账登记制度;

  6.经营信誉良好,近三年内没有不良资信记录;

  7.具有合理的网点布局,覆盖面广的回收渠道和网点;

  8.有经过培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回收人员;

  9.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10.我市指定的拆解处理企业不具备回收企业招投标资格。

  第十九条 旧家电回收企业参加投标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回收企业投标书;

  2.投标人有关信息说明,包括企业简介、资信状况、管理水平、回收队伍、信息系统、仓储和运输能力等方面内容(注明对以上内容真实性负责);

  3.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原件及授权代表身份证复印件(需加盖企业公章);

  4.投标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需加盖企业公章);

  5.提供库房的租赁协议或相关产权证明(有效期大于两年)

  6.回收企业承诺书;

  7.实施旧家电回收的措施,包括宣传、信息管理、上门服务、商品流向档案等措施;

  8.商务部门颁发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证明复印件(需加盖企业公章,非专业再生资源回收公司在家电回收企业中标后须补办经营范围变更和再生资源经营备案等手续);

  9. 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年度或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的复印件(需加盖公章),银行资信等级;

  10.招标人认为应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具体以招标文件为准。

  第二十条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分批投标确定回收企业。前一批没中标的企业,在条件具备后,可直接参与下一批投标。

  第二十一条 回收企业及其网点应到企业所在地区经贸局备案,区经贸局应当在接到备案申请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并不得以网点备案为由向企业收费。备案提供以下材料:

  1.网点情况介绍,包括经营情况、销售规模、售后服务能力(送货、安装调试、维修保养等服务)简介;

  2.回收企业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附网点清单,加盖单位公章);

  3.中标回收企业与网点的关系证明及授权书;

  4.网点工商注册登记证复印件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5.具备管理系统信息录入、发票开具能力和资格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回收企业中标后应与市贸发局、市财政局签订承诺书,并向市财政局缴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按照承诺及时公布各类旧家电回收价格,主动接受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监督;保证及时按公布价格收购购买人交售的旧家电,无正当理由不得拒收;规范发放以旧换新凭证,回收的旧家电一律交售给指定的拆解处理企业,并保持旧家电主要部件的完整性,不得擅自拆解处理旧家电,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从事制售以旧充新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承诺协议的中标回收企业,政府主管部门将给予公开警告,情节严重的将取消其参加家电以旧换新的资格,并没收履约保证金。

  第二十四条 回收企业应对回收旧家电情况及时进行统计,并在每月7日前将上一月份回收旧家电的相关统计报表报企业所在地区经贸局 (信息系统完善后根据信息系统要求报送),各区经贸局汇总后于每月10日前报送市贸发局。

  第二十五条 市贸发局将中标回收企业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并指导非专业回收企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增加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范围,并到市贸发局申请再生资源企业备案,按照《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的规定规范经营。符合财税〔2008〕157号文件规定条件的中标回收企业,可以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

第五章  家电销售企业

  第二十六条 专业家电连锁销售企业、综合性大型零售企业、家电生产企业(销售机构)等均可参加市贸发局、市财政局组织的家电以旧换新销售企业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七条 参与投标的销售企业应当具有较强实力、信誉好、销售网络健全。市贸发局会同市财政局制定的家电销售企业招投标的具体条件为:

  1.注册地在厦门市境内,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家电产品年销售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企业,经营实力较强,有良好的经营管理经验;

  2.销售网络健全,网点布局合理;

  3.企业的销售网点应当具有通过信息管理系统记录、查验“以旧换新”有关信息的能力;

  4.经营信誉良好,近三年内经营资信状况良好且没有不良资信记录;

  5.具备完善的家电送货、安装、调试、保养等售后服务体系,具有较强的仓储及配送能力;

  6.应具备相应的销售规模,生产企业销售公司的网点应具有较高的覆盖面;

  7. 投标人属国家家电下乡中标流通企业的,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具体指标由招标文件统一规定,并根据工作实际需要进行调整。

  第二十八条 家电销售企业参加投标时,应提供以下材料,材料格式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1.销售企业投标书;

  2.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原件及授权代表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公司公章);

  3.投标人有关信息说明,包括企业简介、资信状况、管理水平、物流能力等方面内容;

  4.投标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需加盖公章);

  5.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年度或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的复印件(需加盖公章),银行资信等级;

  6.销售企业承诺书;

  7.销售网点和配送中心清单;

  8.实施家电以旧换新的措施,包括宣传、信息管理、质量保障、售后服务等措施;

  9.招标人认为应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分批投标确定销售企业。前一批没中标的企业,在条件具备后可直接参与下一批投标。鼓励中标销售、回收企业本着便民的原则,便利交旧购新,缩短流程时间。鼓励销售企业、回收企业,形成销售回收一体化的经营格局。

  第三十条 销售企业所属的销售网点,应当向所在地区经贸局备案后,方可开展家电以旧换新业务。区经贸局应当在接到备案申请的7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并不得以网点备案为由向企业收费。销售网点备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1.网点情况介绍,包括经营情况、销售规模、售后服务能力(送货、安装调试、维修保养等服务)简介;

  2.中标销售企业的直营或加盟关系的证明及授权书(原件);

  3.中标销售企业的中标通知书复印件(附网点清单,加盖单位公章);

  4.网点工商注册登记证复印件和网点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5.具备管理系统信息录入、发票开具能力和资格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销售企业中标后应当与市贸发局、市财政局签订承诺书,明确权利和义务,并对所属各销售网点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并向市财政局缴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保证按市场正常价格销售新家电,严格按规定明码标价,做到公开透明;要加强对销售网点的监管,指定专人负责,制定对销售网点统一的工作要求;禁止乱涨价、虚假宣传等违规行为;要严把进货关,杜绝伪劣、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产品进入我市市场。

  第三十二条 鼓励中标销售企业本着惠民的原则,继续做好各类营销促销活动,但中标销售企业不得将各类营销促销手段与国家以旧换新政策混淆,不得以购买人享受国家以旧换新政策为由,而不予享受企业的营销促销优惠,或提高商品的成交价格。应在最低成交价格的基础上给予购买人家电以旧换新补贴。

  第三十三条 销售企业应确保购买人的权益,对购买人在选定家电并谈好价格后,再出示以旧换新凭证的,应按规定给予抵扣补贴部分资金,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

  第三十四条 销售企业要增强网点的销售服务功能。销售网点应在显著位置悬挂统一的“家电以旧换新指定店”标识;设置专门的公示栏,张贴家电以旧换新相关须知、指南等;设立免费服务热线,建立健全物流配送体系,提供完善的售后服务。

  第三十五条 销售企业应对新家电销售情况即时进行统计,并在每月7日前将上一月份新家电销售的相关统计报表报企业所在地区经贸局、区财政局(信息系统完善后按信息系统要求报送),由各区经贸局汇总后于每月10日前报送市贸发局。

  第三十六条 市贸发局将中标销售企业及符合条件的销售网点报商务部、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承诺协议的中标销售企业,政府主管部门将给予公开警告,情节严重的将取消其参加家电以旧换新的资格,构成违法的,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六章  拆解处理企业

  第三十八条 拆解处理企业由市环保局从现有列入厦门市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理单位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企业中筛选1家拆解处理企业,会同市财政局报市政府确定。非指定的拆解处理企业不得收购和处理以旧换新的旧家电。

  第三十九条 市环保局制定家电以旧换新拆解企业筛选评估标准(详见附件2),会同市财政局开展拆解处理企业的筛选工作。拆解处理企业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依据《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列入电子废物拆解利用处置单位名录(包括临时名录)的独立法人单位,不包括个体工商户。

  2.具有相关环境、质量、安全等管理和技术人员。应具备不少于3名具有本专业领域中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全职技术人员。

  3.具有与拆解处理废旧家电相适应的分类、包装、贮存、拆解、处理的相关设施和设备。处理种类需覆盖本次家电以旧换新的所有产品:电视机、电冰箱(含冰柜)、洗衣机、空调、电脑。应具有冰箱和空调制冷剂的抽取、暂存或回收处理设施/设备,不得向大气中直接排放。

  4.对本厂不具备深度处理能力的废旧家电拆解产物应具有妥善利用或处置方案。废印刷线路板等危险废物应提供或委托给有相应资质的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电线电缆、机电应提供或委托给环境保护部核定的进口废电机等定点加工利用单位拆解处理,阴极射线管的玻璃应优先提供或委托给阴极射线管生产企业回收利用。

  5.具有通过系统记录、查验废旧家电拆解处理数据的能力。建立了废旧家电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记载内容应包括每批废旧家电的来源、类型、重量以及数量、收集(接受)时间、拆解处理时间、贮存地点;不能深度处理的废旧家电拆解物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或液态废物的种类、重量或者数量及去向;拆解处理过程中污染物排放自行监测记录或委托监测报告。

  6.近3年内未受到环境保护部门的相关处罚。

  第四十条 拆解处理企业要与市环保局、市财政局签订承诺协议,并向市财政局缴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按照承诺保证不无故拒收中标回收企业交售的旧家电,不将收购的旧家电再流通,不从事制售以旧充新等违法行为,原则上在30个工作日内将以旧换新废旧家电拆解处理完毕,规定时间内不能拆解完毕的,要及时报告市环保局等相关部门,并对废旧家电进行安全妥善贮存,确保不发生安全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四十一条 拆解企业应于2010年10月31日前设立视频监管系统,对厂区所有进出口、拆解处理和贮存等重点区域进行24小时不间断监管。拆解处理厂区应只设一个进口,一个出口。

  第四十二条 拆解处理企业应当在厂内显著位置设置标识牌,公开每日旧家电的接收、拆解处理和贮存情况,并按周将接收、拆解处理和贮存情况上报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相关记录旧家电接收、拆解处理和贮存情况的原始凭证应妥善保存备查。

  第四十三条 市环保局于每月10日前将拆解情况统计数据汇总至市贸发局,并在政府网站上设立专门栏目,公开拆解处理企业报送的旧家电接收、拆解处理和贮存情况。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承诺协议的拆解处理企业,政府主管部门将给予公开警告,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将依法予以查处,以上情节严重的将报市政府取消其参与以旧换新废旧家电拆解处理企业资格。

第七章  补贴资金申报、审核及兑付

  一、家电补贴

  第四十五条 购买人交售旧家电,从回收企业取得国家统一印制的家电以旧换新凭证。回收企业须在以旧换新凭证上注明旧家电的产品品牌、规格、型号、机身序列号、购买人姓名(单位全称)及有效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旧家电回收价格、凭证序列号等信息。

  第四十六条 购买人购买新家电时直接申报家电补贴,由销售企业进行审核,对符合补贴条件的,销售企业按销售价格向购买人开具发票,并指导购买人填写《家电以旧换新(家电)补贴资金申报表》。两种形式可任选其一。一是当场垫付补贴,资金按新家电的销售价格减去补贴资金后的金额收取货款。不符合补贴条件的,应立即告知购买人,按销售价格收取货款。二是销售企业按新家电的销售价格收取货款,购买人在新家电送货到家,返还旧家电后再领取补贴资金。

  第四十七条 购买人申报补贴时应当提供的资料:

  1.以旧换新凭证

  2.购买新家电的发票复印件(原件经销售企业审核后返还);

  3.《家电以旧换新(家电)补贴资金申报表》;

  4.购买人居民身份证件或相关法人单位的相关证明,购买人为单位法人时由经办人执本人身份证、单位委托书和单位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第四十八条 家电销售企业符合以旧换新条件并经过备案的网点每月15日及30日两次汇总新家电销售发票、以旧换新凭证、购买人有效证件或法人单位相关证明复印件、《家电以旧换新补贴资金申报表》、《家电以旧换新(家电)补贴资金汇总表》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提交注册所在地的区经贸部门进行审核,区经贸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无误后,到区财政局申领补贴资金。区财政局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确认后,将补贴资金支付到家电销售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帐户。各区财政、经贸部门要加强对家电销售企业代理审核兑付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骗补行为的发生。

  二、运费补贴

  第四十九条 中标回收企业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收购旧家电全部销售给拆解处理企业,并向拆解企业开具销售发票。

  第五十条 根据实际销售旧家电数量,中标回收企业直接申报运费补贴,由拆解处理企业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直接垫付运费补贴,同时指导回收企业填写《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申报表》。不符合补贴规定的,应立即告知回收企业。

  第五十一条 中标回收企业申报补贴时应当提供的资料:

  1.以旧换新凭证;

  2.销售旧家电的销售发票原件及复印件(原件审核后返还);

  3.《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申报表》。

  4. 《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汇总表》

  第五十二条 家电拆解处理企业每月5日前对回收企业的申报资料进行整理,凭以旧换新凭证、《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申报表》、《家电以旧换新(运费)补贴汇总表》、《家电以旧换新代垫运费补贴汇总表》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于每月5日前报市环保局审核后,到市财政局申领补贴。环保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市财政局在接到申报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工作,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直接支付到家电拆解处理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三、拆解处理补贴

  第五十三条 家电拆解处理企业定期完成对拆解处理的以旧换新旧家电品种、数量进行统计,凭以旧换新凭证、《家电以旧换新拆解补贴申报表》、《家电以旧换新拆解处理补贴汇总表》等材料,于每月5日前报市环保局审核合格后,到市财政部门申领补贴资金。环保局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市财政局在接到申报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确认工作,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直接支付到家电拆解处理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第五十四条 拆解处理企业申报拆解补贴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1.《家电以旧换新拆解处理补贴申报表》;

  2.家电以旧换新凭证;

  3.家电回收企业开具的旧家电销售发票复印件(附购货清单);

  4.拆解处理企业垫付运费凭证(附运费收据);

  5.拆解记录表及拆解产物销售凭证或处理证明;

  6.《家电以旧换新拆解处理补贴汇总表》。

  第五十五条 拆解处理企业要对收购的以旧换新家电逐一核对,旧家电实物与以旧换新凭证、家电以旧换新管理系统提供的产品类别、规格、型号等信息应保持一致。对审核不符的,不得申报拆解补贴。要按环境部门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完成旧家电拆解处理工作,不得倒买倒卖以旧换新的旧家电。

  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拆解处理企业申报补贴表的审核工作,对旧家电是否拆解完毕、处理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拆解产物流向等内容进行跟踪审核。要会同财政部门加强对拆解处理企业的监督管理,建立定期核查制度,防止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等行为,确保财政资金安全。

第八章  补贴资金来源、拨付及清算

  第五十六条 补贴资金按照专项转移支付有关规定,实行国库集中支付。

  第五十七条 补贴资金的管理和使用遵循公开透明、分级负担、定向使用和动态监管的原则。

  第五十八条 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承担80%,地方财政承担20%。我市承担的补贴资金参照家电下乡做法由市区按8:2分别承担。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另文下发。

  第五十九条 市财政局会同市贸发局根据各区废旧家电存量、家电拆解处理能力、经济发展水平等,测算并下达各区补贴资金规模。

  第六十条 市财政局根据中央财政下达数及市级财政配套数,按照测算的区补贴资金规模,及时将不少于80%的补贴资金拨付到各有关区财政的指定专户。其余补贴资金按需求进度和上述程序拨付。实施过程中发生实际补贴资金超出预算部分,由各区财政先行垫付。

  第六十一条 各区财政局会同同级经贸部门在每年3月底前,核实汇总上年度家电销售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报市财政局进行审核清算。市环保局在每年4月中旬前,核实汇总上年度家电运费、拆解补贴资金使用情况,报市财政局进行审核清算。

第九章  部门职责分工

  第六十二条 成立厦门市家电以旧换新工作领导小组,黄菱副市长任组长,朱奖思副秘书长任副组长,市贸发局、市财政局、市环保局、市委宣传部、市物价局、市经发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市监察局、市审计局等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监督本市家电以旧换新相关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家电下乡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办公室挂靠市贸发局,梁群民副局长任办公室主任。

  市贸发局牵头组织实施我市家电以旧换新各项工作,会同相关部门管理家电以旧换新工作进程;建立与回收企业、销售企业和拆解企业的联系机制和信息沟通渠道,会同财政局负责组织实施家电以旧换新回收企业、销售企业的招标和资格认定;负责印制和组织发放家电以旧换新凭证。负责销售企业补贴申报审核的组织管理工作。 

  市财政局负责制订补贴资金的管理办法及资金管理;负责家电销售企业、拆解处理企业垫付资金的补贴发放;负责及时落实财政补助资金,并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用于加强家电以旧换新政策宣传、业务培训、销售网点监管、监督检查、公示及必要的设备购置等。各级财政部门应及时按规定将补贴资金划拨给相应的企业, 

  市环保局负责对家电拆解处理企业的筛选工作,并报市政府确认;负责旧家电拆解处理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负责对家电拆解后产生的危险废物处置实施监管,落实拆解任务;负责拆解企业代垫的运费补贴和拆解补贴审核的组织管理工作。 

  市贸发局、市财政局、市环保局负责组织开展家电以旧换新对应业务的政策宣传和培训工作;对家电以旧换新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管理。

  市委宣传部负责、指导家电以旧换新的政策及过程相关宣传报道工作。 

  市经发局负责对本市家电产品生产企业的管理,督促指导生产企业提高和保障家电产品质量。 

  市物价局负责指导中标回收企业按公平合理的价格回收旧家电;负责加强以旧换新家电的价格监管,规范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负责监督中标的销售企业按市场正常的价格销售新家电。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规范家电销售企业、回收企业以及二手家电市场等经营主体资格和经营行为,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要加大对家电以旧换新过程中销售伪劣商品的查处力度,严厉打击商标侵权、假冒伪劣等行为;加强二手家电市场监管,打击销售翻新旧家电等违法行为。充分发挥工商机关12315行政执法体系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消费者协会)的作用,及时受理和依法处理消费者对家电以旧换新的投诉举报,切实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市质监局要加强对家电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监督,对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企业,质监部门应当责令生产企业召回相关产品,依法对其查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市审计局负责补贴资金发放兑现的监督管理。

  市监察局负责家电以旧换新有关政府部门举报投诉的处理。

  第六十三条 各区政府应参照市里工作机制,及时成立家电以旧换新工作领导小组,处理家电以旧换新日常事务。

  第六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上下之间、部门之间、厂商之间的信息沟通交流机制。市贸发局、财政局、环保局对全市家电以旧换新工作实行信息通报制度。对工作进展情况、销售进度以及工作中的措施、经验进行交流,对反映问题及时反馈加以整改。区经贸局、财政局切实负起牵头部门的作用,及时联系工商、环保、物价、质监等部门,联手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为家电以旧换新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建立家电以旧换新工作报告制度,各成员单位应将家电以旧换新工作进展情况及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报告各级家电以旧换新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各有关部门要通过建立与回收企业、销售企业和拆解处理企业的联系机制,建立顺畅的信息渠道,监督和管理家电回收、销售企业及网点。建立信息定期报送制度,定期将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取得成绩、存在问题和建议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 市家电以旧换新领导小组负责本市家电以旧换新工作的监督管理。通过建立家电以旧换新工作监督管理制度,保障以旧换新工作有序开展。

  本市各级经贸部门建立中标家电回收、销售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督制度。制定家电以旧换新凭证管理办法和使用情况报告制度,对己申领的凭证进行全程跟踪管理。

  本市各级财政部门加强对家电以旧换新补贴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发放。

  市环境保护局建立指定拆解企业经营行为的监督制度,加强对废旧家电拆解处理环节的监督管理,必要时可驻厂监管。

  本市各级物价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旧家电回收指导价格和新家电产品的销售价格。 

  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规范家电销售企业、回收企业以及二手家电市场等经营主体资格和经营行为,查处取缔无照经营行为。要加大对家电以旧换新过程中销售伪劣商品的查处力度,严厉打击商标侵权、假冒伪劣等行为;加强二手家电市场监管,打击销售翻新旧家电等违法行为。要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投诉举报网络的作用,及时受理和依法处理消费者对以旧换新家电产品的申投诉举报,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本市各级质量监督部门按照职责查处违反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行为,从源头上打击假冒伪劣违法活动。

  本市各级审计局负责补贴资金发放兑现的监督管理。

  本市各级监察局负责家电以旧换新有关政府部门举报投诉的处理。

  各区政府应安排必要的家电以旧换新工作经费,专项用于家电以旧换新工作的开展。

  第六十六条 参与家电以旧换新的各类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一经查实有任何骗取财政补贴的行为,要严格采取追回财政补贴资金、没收保证金、取消资格及向社会公示等处罚措施。

  第六十七条 中标销售企业有以下行为的,将实施扣缴保证金、暂停或取消家电以旧换新中标资格等处罚。处罚决定由市家电以旧换新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市家电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公布执行。

  1.不履行投标承诺和中标协议,销售服务问题突出的;

  2.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3.违反《零售商供应商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利用家电“以旧换新”中标资格,恶意克扣货款、压低采购价格或其他损害供应商利益的;

  4.违反《零售商促销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开展虚假促销、不按期备案、以次充好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5.虚构相关证明,骗取财政补助资金的;

  6.不按经贸等部门要求及时上报相关数据的;

  7.对所属销售网点管理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十八条 中标销售企业所属的网点出现下列行为的,区经贸部门应当立即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限期内没有改正的,区经贸局应当暂停其销售网点资格,整改后还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其家电以旧换新销售网点资格:

  1.店内没有张贴家电以旧换新相关公示资料和须知的;

  2.违反国家关于家电产品“三包”规定,售后服务不能到达相关要求,以各种理由拖延服务的;

  3.在家电以旧换新销售过程中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4.以各种理由限定购买人消费自由的,如限定购买人选择品牌、要求购买人要事先出示以旧换新凭证等行为;

  5.对销售的新家电未严格按规定明码标价的,或者在销售价格上将以旧换新购买人与其他普通消费者区别对待,损害购买人利益的;

  6.不符合家电以旧换新中标销售企业网点备案相关条件的。

  第六十九条 在家电以旧换新产品销售过程中,由于销售网点不良行为造成的消费者损失,由相关中标销售企业全部承担。

  第七十条 回收企业有以下行为的,将实施没收保证金、暂停或取消家电以旧换新中标资格等处罚。处罚决定由市家电以旧换新领导小组批准后由市家电领导小组办公室予以公布执行。

  1.对中标回收企业不按承诺的公示价格收购或无正当理由拒收废旧家电,经举报并查实两次以上(含)违规行为的;

  2.不按规定建立废旧家电流向档案,由经贸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限期内没有改正的;

  3.不规范发放以旧换新凭证,损害购买人利益或扰乱以旧换新工作进展的;

  4.不按规定将旧家电全部交售给指定的拆解处理企业,或擅自拆解处理旧家电及核心部件,从事制售以旧充新等违法行为;

  5.其他违反市场经济秩序行为。

  第七十一条 拆解企业有以下行为,由市环保局报市家电以旧换新领导小组批准后暂停直至取消拆解处理企业的资格。2011年《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实施后,三年内不得授予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1.违反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2.无正当理由拒收回收企业交售的旧家电;

  3.利用市场垄断优势,恶意压低旧家电回收价格,损害回收企业和购买人利益,影响以旧换新政策推进的;

  4.不按规定做好废旧家电回收拆解档案,或者将回收的旧家电进入二手市场流通的;

  5.从事制售以旧换新等违法行为的;

  6.伪造相关凭证,骗取财政补助资金的;

  7.其它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七十二条 家电以旧换新经营主体(含销售、回收和拆解企业)有以下违反商品生产和经营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各级工商和质监部门根据自身职责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1.利用中标或指定企业的优势,进行欺行霸市、行业垄断或不正当竞争等违反市场经济秩序等行为的;

  2.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进行虚假宣传,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3.擅自拆解和组装废旧家电,将旧家电翻新进入二手市场流通的;

  4.其他违反产品生产和流通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家电以旧换新经营主体(含销售、回收和拆解企业)有以下行为的,由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1.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2.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方式、价格手段进行价格欺诈的;

  3.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 家电以旧换新经营主体(含销售、回收和拆解企业)骗取家电以旧换新财政补贴资金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将根据国家关于家电以旧换新的新规定或实施过程中的实际需要进行修订完善。

  第七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七十七条 本细则由市贸发局会同市财政局、环保局、经发局、工商局、质监局、物价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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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新闻出版总署


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令第21号


 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提高依法行政水平,保障新闻出版业改革发展,经2003年7月16日新闻出版总署第2次署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废止一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新闻出版总署署长 石宗源
      2003年8月26日


序号 文件名称 发布日期
1 新闻出版署第9号令《出版物印刷管理规定》 1997.8.18
2 国家出版局批转新华书店总店《关于加强邮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1979.11.1
3 新华书店邮购简章 1979.11.1
4 出版社工作暂行条例 1980.4.20
5 新华书店滞销图书处理办法 1981.5.11
6 国家出版局关于维护出版社出版权利的通知 1981.8.30
7 文化部关于纠正文学类作品重复出版问题的通知 1983.6.10
8 代印中央级出版社短版书发贷补贴办法 1983.6.29
9 文化部关于专业出版社应严格按专业分工出书的通知 1983.11.18
10 新华书店图书发运工作办法 1984.4
11 文化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旧书刊回收工作的通知 1984.5.4
12 文化部关于进行综合治理努力缩短图书出版周期的意见 1985.7.23
13 文化部出版局关于中文书出口问题的通知 1985.8.22
14 国家出版局关于改进连环画出版工作的通知 1985.9.18
15 国家出版局关于严格控制描写犯罪内容的文学作品出版的通知 1985.10.12
16 关于推行图书多种购销形式的试行方案 1986.7.1
17 《关于推行图书多种购销形式的试行方案》的补充规定 1986.7.1
18 国家出版局关于审批新建出版社的条件的通知 1986.9.8
19 国家出版局关于报社出版社应按专业分工出书的意见 1986.9.23
20 关于防止港版贺年片大量涌入内地市场的通知 1987.6.9
21 关于报刊征订和发行工作的通知 1987.8.24
22 关于国内版图书出口的报关手续 1987.11.3
23 关于出口书刊必须填附包装清单的通知 1987.11.3
24 关于协作出版和代印代发的补充规定 1989.1.17
25 新闻出版署转发《同意印数在3000册以下的学术著作和专业著作可参照成本定价》的通知 1988.3.30
26 图书发行体制改革试行办法 1988.4
27 出版社改革试行办法 1988.4
28 重申几类需经专项申报的选题的通知 1988.6.6
29 关于举办港台版图书展销的几项规定 1988.6.15
30 关于出版社不得向学校发行站(代办站)批销教材的紧急通知 1988.6.28
31 关于获得国外重印权的图书、期刊发行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8.7.16
32 关于加强报纸、期刊、图书审读工作的通知 1988.11.9
33 关于不要安排出版介绍我国政府官员情况的图书的通知 1988.11.24
34 关于不要自行安排出版有关国家公务员考试的图书的通知 1988.11.24
35 关于严禁以书号出刊的通知 1989.2.28
36 关于不得出版宣扬愚昧迷信图书的通知 1989.4.12
37 关于在全国出版社整顿协作出版代印代发的通知 1989.7.11
38 关于检查、整顿书刊市场的紧急通知 1989.7.11
39 关于出版社整顿协作出版、代印代发若千具体问题的补充说明 1989.8.14
40 关于严格控制书刊定价利润率的通知 1989.8.14
41 加强书报刊印刷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9.12.25
42 关于对描写中央主要领导同志的出版物复审和报批的通知 1990.2.10
43 关于重申加强对挂历、年历画、年画出版管理的通知 1990.2.19
44 关于实施书刊印刷定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0.3.20
45 关于重申高等学校出版社出版方针、任务及出书范围的原则规定的通知 1990.4.10
46 关于出版社重新登记注册工作几个问题的通知 1990.5.10
47 关于压缩整顿内部报刊的通知 1990.5.16
48 内部报刊管理原则 1990.5.16
49 关于严肃查处利用小报传播虚假、荒诞信息的通知 1990.6.30
50 关于出版报纸精选本问题的通知 1990.12.24
51 关于重申制止滥编、滥印中小学复习资料的规定的通知 1991.8.15
52 关于加强新华书店门市部图书宣传和陈列工作的通知 1991.8.17
53 关于调整少数民族省(区)图书发行折扣的补充规定 1992.1.27
54 关于中小学教学辅助用书印制发行问题的通知 1993.2.2
55 关于加强古旧书业工作的意见 1993.4.1
56 关于改革书刊价格管理的通知 1993.4.8
57 关于加强挂历出版管理、提高挂历出版质量的通知 1993.4.27
58 关于更换报纸登记证并实行验证制度的通知 1993.10.18
59 关于落实调整少数民族省(区)图书发行折扣的通知 1993.10.12
60 关于期刊发表有关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工作和生活文章、图片的规定 1994.8.26
61 关于挂历出版、销售管理的通知 1994.10.25
62 关于加强电子出版物管理的通知 1994.12.19
63 关于常备图书出版发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5.20
64 关于规范期刊合订本制作的通知 1995.6.20
65 关于暂停审批报刊增期、扩版、增刊的通知 1995.9.4
66 关于内部报刊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5.10.17
67 关于制止格调低下的16开本出版物出版发行的通知 1996.2.5
68 关于出版宣传香港回归图书的通知 1996.3.19
69 关于近期期刊出版工作的通知 1999.5.14
70 关于主管单位撤销后其所办报刊注销登记的通知 1999.7.2


信用卡诈骗罪之“信用卡”的涵义
彭德才

一、金融术语意义上的信用卡
我国金融术语意义上的信用卡的涵义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早在1992年12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便发布了《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但这暂行办法并未就信用卡的具体含义进行界定,只是简单地规定了信用卡业务的基本涵义。1996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又发布了《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该《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则对信用卡的具体含义进行了明确规定,该法律文件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商业银行(含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信用支付工具。信用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消费信用等功能。”此种信用卡的定义为广义上的信用卡,相当于今天所说的银行卡,包括借记卡在内。随着金融业的发展,银行卡、信用卡、借记卡这三个概念也逐渐被使用。1999年1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又颁布《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至此信用卡的涵义发生变化,按照该文件的规定,银行卡包括信用卡和借记卡。借记卡不再属于信用卡,信用卡不再等同于广义的银行卡。信用卡与借记卡的主要区别是,信用卡可以在信用额度内透支,借记卡不具有透支功能,借记卡成了与信用卡相并列的概念。可见,金融术语中信用卡的概念经历了一个从广义到狭义的过程,现在金融术语上的信用卡是狭义上的概念。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将信用卡分为贷记卡与准贷记卡,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帐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不同的发卡银行在各自制定的信用卡章程里也对信用卡做不同的分类。《中国银行信用卡章程》规定,中国银行长城人民币信用卡(以下简称长城卡)是中国银行向个人和单位发行的金融支付工具,是持卡人按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核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准贷记卡。长城卡按信用等级分为金卡和普通卡,按使用对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个人卡可分为主卡和附属卡,主持卡人可为其配偶及年满18周岁的直系亲属申领不超过两张的附属卡,附属卡所有交易款项均计入主卡帐户,附属卡亦可应其主持卡人要求而注销。《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规定,牡丹卡分为金卡(单位卡)和银卡(个人卡)两种。《中信实业银行中信信用卡章程》规定,按使用对象分为单位卡和个人卡;按信誉等级分为金卡和普通卡;按结算币种分为人民币卡和外币卡;按卡片影印内容分为彩照卡和非彩照卡。
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借记卡又可细分为转帐卡、专用卡、储值卡。转帐卡是实时扣帐的借记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和消费功能。专用卡是具有专门用途(专门用途是指在百货、餐饮、饭店、娱乐行业以外的用途)、在特定区域使用的借记卡,具有转帐结算、存取现金功能。储值卡是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要求将其资金转至卡内储存,交易时直接从卡内扣款的预付钱包式借记卡。

二、在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
随着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业务的发展,信用卡内涵的变化对刑事司法产生严重的影响,关键的一点是:对使用借记卡进行的诈骗行为如何认定。
司法实践中对用借记卡进行的诈骗行为如何适用法律出现了不同的认识,有的案件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处理,有的按金融凭证诈骗罪论处,例如,2001年11月,王其道等伪造借记卡并使用,截止到案发,共提款人民币100余万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其道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伪造的银行借记卡,骗取银行钱款,其行为被认定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有的按普通诈骗罪论处,例如,2003年3月黄飞冒用他人丢失的借记卡取款,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占有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信用卡与借记卡已被区分为两种不同的银行卡,信用卡具有透支功能,借记卡则没有透支功能,与信用卡不同,认定被告人黄飞构成诈骗罪; 有的未作犯罪处理,例如,2002年4月26日,杜某、艾某使用拾得的借记卡和密码取款共计14600元后被抓获,追回被提取的现金14700元并发还失主。公安机关对杜某与艾某刑事拘留后,经检察机关批准实施逮捕,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的辩护人以两名被告人没有实施假冒合法持卡人或伪造证件等诈骗行为、被告人拾得并用于取款的龙卡为储蓄卡而非信用卡、虽有非法占有的行为和目的但却没有拒不交还的情节等理由作了无罪辩护,法院采纳了其辩护意见,对杜某、艾某判决宣告无罪。
刑事理论界对信用卡诈骗罪之“信用卡”是否包括“借记卡”也存在分歧。
否定论者的主要理由是:第一,信用卡是一种国际范围内被广泛使用的支付手段与结算工具,他有着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基本含义和特征,这就是信用,借记卡没有信用卡的特有功能与特质,因而两者不同。信用卡诈骗罪的客观方面从一开始就包含恶意透支的行为,显然这一规制重点的设置是以信用卡具有透支功能为前提的,不具备透支功能的借记卡是不可能成为本罪对象的;第二,从刑事立法层面,我国信用卡诈骗罪肇始于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而不是以1996年颁布的《信用卡管理办法》为依据,因此不能认为过去的信用卡就是今天的银行卡;第三,否定信用卡对借记卡的包容关系,并不会导致放纵利用借记卡实施犯罪的行为,因为对于使用伪造、作废或者冒用他人借记卡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完全可以以相关的可以相关的诈骗罪定罪处罚,而不至于束手无策。 还有学者进一步认为,刑法对专业领域专有名词的解释应该同该专业领域的法律保持一致,当专业领域法律概念发生变化时,刑法理解应该同步,以新的法律规定为依据。以往银行法律、法规对银行卡通称为信用卡,但是现在银行法律则将银行卡区分为贷记卡和借记卡,认为前者是信用卡,后者不是信用卡。如果刑法固守原有概念,认为所有银行卡都是信用卡,以银行卡为对象的犯罪,不管是贷记卡还是借记卡,都是信用卡犯罪,那么刑法这种认识无疑混淆了信用卡与非信用卡的界限,与专业领域的实际情况严重背离,将使刑法显得荒谬。
肯定论者的理由是:首先,从法秩序一致性角度而言,刑法是行政法、经济法、民商法的保障法,刑法具有第二位属性,在将违反行政法、经济法、民商法的行为直接予以犯罪规定时,刑法使用的概念因来源于这些法律法规,其含义当然应与这些法律法规的概念一致。由于信用卡与借记卡分野于 1999 年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在此之前,商业银行系统内只有信用卡之称,而无银行卡之谓。故我国现行刑法只能是以1996 年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中所规定的信用卡(即广义的信用卡)为规制对象。因此,刑法修订时立法本意上的信用卡是广义的信用卡,不能因为行政规范中有关名称的变更而改变刑法确定的内容;其次,信用卡的本质特征是一种信用支付工具,透支只是其众多功能中的一种,不能将功能与特征混淆;最后,既然法律上已经明文规定了信用卡诈骗,就应充分有效利用、发挥其应有的功能防止条文的虚设。 也有学者从金融凭证与信用卡的区别来论述借记卡应该归属于信用卡。第一,无论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的汇票、本票、支票,还是第二款具体列举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都是金融业务的记载凭证。文义性是这些凭证的共同特征,其文义性表现为,这些金融凭证是可视可见的书面文字与数字记录。与文义性密切相关的特征是,汇票、本票、支票具有流通性而且流通性强,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则没有流通性或者流通性弱。借记卡是电子卡形式的信用工具,并非书面文义凭证,本身不具有流通性,不能成为质押、转让的对象,与汇票、本票、支票相比有重大的区别,与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三种凭证相比有较大的差异,离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金融结算凭证的核心含义相对较远。相反,由于借记卡与狭义上的信用卡均属于银行卡业务范围,因而在刑法上与狭义上的信用卡的关系更近,将借记卡继续解释为“信用卡”比解释为“金融凭证”更为适当。第二,从体系解释上看,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则规定了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本罪的行为对象包括四类:一是汇票、本票、支票三种票据,二是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三是信用证等,四是信用卡。这说明这些票证的相同性,即均属于金融信用工具。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了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罪。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将上述金融票证诈骗犯罪分列数条加以规定,这就是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票据诈骗罪,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二款金融凭证诈骗罪,第一百九十五条信用证诈骗罪,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相对应,刑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则是有价证券诈骗罪。在这样的体系安排中,将借记卡解释为信用卡,对于利用借记卡进行诈骗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而不是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更为合理,更为妥当。
面对实务界和理论界对此问题的分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 2004 年 12 月 29 日通过了《关于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规定:“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这一立法解释无疑对统一司法具有积极意义。《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是指由商业银行(含邮政金融机构)向社会发行的具有消费信用、转帐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或部分功能的信用支付工具。从银行卡的定义与刑法对信用卡定义的立法解释来看,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相当于现在的银行卡,也即相当于金融术语上的广义的信用卡。也即刑法意义上的信用卡包括金融术语意义上的信用卡和借记卡。
如何对借记卡诈骗行为定性,有时对被告人也可谓生死攸关。由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死刑,信用卡诈骗罪法定最高刑是无期徒刑,所以,将借记卡解释为金融结算凭证,在少数情况下,对于被告人来说,直接涉及到能否适用死刑。笔者认为对借记卡诈骗行为以信用卡诈骗罪处断是合适的。
首先,由于信用卡与借记卡分野于 1999 年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在此之前,商业银行系统内只有信用卡之称,而无银行卡之谓。故我国现行刑法(1997)只能是以 1996年的《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中所规定的信用卡(即广义的信用卡)为规制对象。因此,其立法的原意无疑是要将借记卡归入信用卡诈骗罪规制的范围之内。以后虽然银行业务管理活动中对信用卡的含义作了调整,但实际上只是在名称上对信用卡进行了规范,这种行政法规中对定义的变化固然有其管理工作的需要,对于今后我们对刑法规定进行完善和修正有一定的借鉴作用,但是,这种变化不能也不应该成为影响或改变刑法立法原意的理由。
其次,不能以可否透支来作为评判借记卡是否包括在“信用卡诈骗罪”之“信用卡”内的标准。借记卡与贷记卡最主要的区别就是是否具有透支功能,其它功能上并没有实质区别。我们没有必要将利用具有基本相同功能的借记卡或贷记卡进行诈骗的行为分别适用不同刑法条文且用不同的罪名加以惩处。试想当一个人拿着伪造的贷记卡在取款机上取款,而另一个人则拿着伪造的借记卡在取款机上取款,他们实施了同样的行为,给银行管理工作造成了同样的危害,但前者要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而后者则以一般诈骗罪定罪,且两者可能因法定刑的不完全相同而受到不同的处罚,这显然不符合刑法的基本原理。而且,从我国刑法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方式来看,除了恶意透支以及这次修正案所规定的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不能适用借记卡使用的范围,其他如使用伪造的借记卡、使用作废的借记卡、冒用他人借记卡等诈骗行为方式都可能与贷记卡诈骗造成一样的社会危害性。特别是从我国实际来看,人们日常生活中使用最广泛的还是借记卡,由于我国贷记卡业务尚处于起步阶段,借记卡的发行量和使用频率要远远大于贷记卡,相应地在实践中发生借记卡诈骗的可能要比贷记卡大得多。就此而言,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立法解释将借记卡纳入信用卡诈骗规制的范围之内,将有效地起到预防和打击信用卡诈骗犯罪的作用。
最后,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借记卡也应该纳入信用卡诈骗犯罪规制的范围之内。如果将借记卡从信用卡犯罪规制的范围内分离出来,就可能引发一些难题:当某人拿着一张伪造的贷记卡和一张伪造的借记卡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在处理的时候由于借记卡不属于信用卡,是否应当认定使用伪造的贷记卡的行为为信用卡诈骗罪而认定使用伪造的借记卡的行为是一般诈骗罪,并实行数罪并罚呢?那么,假如使用的是两张贷记卡,且取得与上述同样数额的款项,则对行为人只能以信用卡诈骗罪一罪认定。这种同行为不同罚的做法显然违背了刑法的立法本意。而且,在上述案例中,如果行为人使用伪造的借记卡和伪造的贷记卡取款总数已经达到某一犯罪的要求,但分别计算取款数额则均未达到犯罪的要求,这样对其进行数罪并罚其实是相当困难的,相反,如果按一罪处理则根本不存在这些问题。 如对使用借记卡进行诈骗的行为以金融凭证诈骗罪论处,则可能对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由此便扩大了死刑的适用范围,与当今轻刑化的趋势也不相适应。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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