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引滦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引滦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2002年4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行政区域内引滦水源保护,防治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引滦水源的污染防治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和引滦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对引滦水源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将引滦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防治水污染、提高水体自净能力的对策和措施。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引滦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引滦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引滦水源水污染防治的具体监督管理。
水利、规划、土地、建设、财政、卫生、公安、农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引滦水源保护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引滦水源环境,有权对污染引滦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制止和检举。
第二章 引滦水源保护区范围
第六条 引滦水源保护区包括警戒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其他引滦工程管理范围。
第七条 警戒区的范围:
(一)于桥水库周边二十二米高程线以内。
(二)尔王庄水库环库公路以内。
(三)引滦输水明渠两堤外坡脚以内。
第八条 一级保护区的范围:
(一)于桥水库,南面从水库大坝南端向东至十百户么喝山环库公路以内;从么喝山至西龙虎峪二十四米高程线以内;东面和北面从警戒线向外扩延三百米;西面大坝外坡脚以内。
(二)尔王庄水库,南面从水库管理处向东至高庄户桥梅丰公路以内;东面从高庄户桥向北至孙校庄正东青龙湾故道右堤以内;北面从孙校庄正东穿孙校庄村南至东中心台乡村公路以内;西面从东中心台至水库管理处大尔公路以内。
(三)引滦输水明渠两堤从外坡脚向外各扩延五百米。
第九条 二级保护区的范围:
(一)于桥水库,南面南山分水岭以内;东面以东龙虎峪南山穿龙北沿省界过朱官屯至出头岭以内;北面从一级保护区界限向外扩延五公里;西面从大坝外坡脚向外扩延五百米。
(二)尔王庄水库,由警戒区向外扩延五公里一级保护区以外的范围。
第十条 其他引滦工程管理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和引滦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的警戒区和一级保护区范围,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
第三章 防止引滦水源污染
第十二条 警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以及有毒有害废液;
(二)排放污水、工业废水;
(三)堆放、贮存和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固体废弃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新建、扩建、改建与供水设施、水电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五)饲养畜禽和从事集约化水产养殖;
(六)使用炸药、有毒物质或者电网捕杀鱼类以及使用机动船只进行水产捕捞;
(七)在水体中洗涤衣物、清洗车辆和容器;
(八)进行各种旅游和旅游服务活动;
(九)进行水上体育和娱乐活动。
第十三条 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以及有毒有害废液;
(二)向水体排放污水、工业废水;
(三)堆放、贮存和倾倒工业废渣、固体废弃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水电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要求,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 在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改建的建设项目,不得扩大建设规模,必须使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六条 引滦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第十七条 引滦水源保护区内禁止采石、放牧、乱砍滥伐树木、破坏植被,禁止未经批准擅自采砂、取土等行为。
第十八条 禁止破坏引滦水源保护区的防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 于桥水库周边地区开发建设总体规划,由蓟县人民政府会同市环境保护、规划、土地、水利等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于桥水库周边地区的开发建设,必须执行统一的开发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 市和引滦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植树造林,保护自然植被,防止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 在引滦水源保护区内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和组织落实本单位引滦水源保护责任制,制定防止污染水源的应急措施。
引滦水源水厂应当加强水质监测,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协助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厂卫生保护区范围内发生的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引滦水源保护区内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肇事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并向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员到达现场,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扩散,并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其他强制性应急措施,同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水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监测和调查,并对事故进行处理。
第四章 政府及其部门的职责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对引滦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和规划;
(二)对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落实引滦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统筹安排库区移民搬迁工作;
(四)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事项。
市人民政府设立库区移民发展基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引滦水源保护区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引滦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
(二)建立引滦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制,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三)控制引滦水源保护区内人口机械增长;
(四)具体组织安排库区移民搬迁和警戒区、一级保护区内与保护水源无关设施的拆除搬迁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和引滦水源保护区所在地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引滦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规划;
(二)负责引滦水源保护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三)负责引滦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监测、评价和发布工作;
(四)了解引滦水源水量的调度情况,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引滦水源水质情况;
(五)负责对于桥水库内船只种类和数量的总量控制;
(六)负责调查处理水污染事故和纠纷。
第二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协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引滦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规划;
(二)对引滦水源保护区的水质进行监测,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监测结果;
(三)负责引滦水库、河道、明渠及其闸、坝、口、门的管理,防止水体污染;
(四)负责引滦水源水利工程的建设、改造和现有设施的维护、管理;
(五)协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引滦水源发生的水污染事故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对引滦水源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规划实施统一管理;
(二)对规定可以在引滦水源保护区内建设的工程项目,应当严格审批;批准建设的工程项目的选址、定点,应当征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引滦水源保护区治安秩序的管理和治安保卫工作,维护引滦水源保护区的公共安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停业、关闭或者拆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警戒区、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水电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在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要求,排放污染物的;
(三)在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在一级、二级保护区内改建的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未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未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物品或者工具,对责任单位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警戒区和一级保护区内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含有放射性物质废水或者其他有毒有害废液的;
(二)在警戒区内排放污水或者工业废水的;
(三)在一级保护区内向水体排放污水或者工业废水的;
(四)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时,肇事单位或者个人不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污染,或者不立即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物品和工具,对责任单位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警戒区、一级保护区内堆放、贮存或者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在警戒区内饲养畜禽和从事集约化水产养殖的;
(三)在警戒区水体中使用炸药、有毒物质或者电网捕杀鱼类以及使用机动船只进行水产捕捞的;
(四)在警戒区水体中洗涤衣物、清洗车辆或者容器的;
(五)在警戒区内进行各种旅游、旅游服务或者水上体育、娱乐活动的;
(六)破坏引滦水源保护区的防护设施或者保护标志的。
对在警戒区内直接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含有放射性物质废水或者其他有毒有害废液以及污水、工业废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引滦水源保护区内采石、放牧、乱砍滥伐树木、破坏植被,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砂、取土的,由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土地等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在引滦水源保护区内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负有引滦水源环境保护执法责任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对污染引滦水源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者致使污染后果扩大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2年9月8日发布的《天津市境内引滦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决定》于2011年9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劳动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与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社会职业介绍、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机构(以下简称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障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遵守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纠正或者处罚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专门机关检查与群众监督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所属的监察机构负责劳动保障监察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六条 工会、妇联、残联等单位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在监督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可提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提请部门。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有申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并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信箱,设立信访举报接待室,及时处理申诉、检举、投诉案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条 市、县(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职责与管辖
第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申诉、检举和控告;
(四)负责劳动保障年度检查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而引起的突发事件;
(六)对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培训、任命、考核、监督和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范围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指导、协调和管理全市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市属用人单位和在自治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二)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区、市)属各类用人单位和在本县(区、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其他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与该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不同的,由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医疗保险定点药品零售药店、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劳动能力鉴定组织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核发其许可证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
在市、县(区、市)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由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未经登记或许可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劳务中介与服务机构,以及无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由其所在地的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登记管理机关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第十一条 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将案情复杂、重大或者跨行政区域的案件,提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查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也可以直接进行查处。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组织县(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监察员,到需要实施集中监察的区域进行执法活动。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配备专(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从熟悉劳动保障业务、掌握劳动保障法律知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能胜任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以进入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调查了解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情况,查阅、复制或者录制有关资料,询问有关当事人,检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制止、纠正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工作、生产、经营活动;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泄露被检查单位的保密资料及商业秘密;
(四)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与被检查单位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五 条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拒绝、阻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执行公务;
(二)不得提供虚假材料、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有关证据;
(三)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十六条 被检查的单位对超越监察职权的事项或者违反程序规定的检查,有权拒绝。
第三章 监察的内容与程序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的内容:
(一)用人单位内部劳动保障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二)招收、使用劳动者情况;(三)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
(四)向劳动者违法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抵押物(含有关证
(五)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情况;
(六)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情况;
(七)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情况;(八)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权益的情况;
(九)遵守安置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权益的情况;
(十)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使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所发证件的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采取巡视监察、专项监察、举报案件专项查处和年度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举报、投诉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当在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查处。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监察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务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保障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证件;
(二)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方法、法律、法规依据;
(三)制作现场监察笔录,并由劳动保障监察员和被检查用人单位、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有关负责人签名或者盖章。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者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注明拒签事由;
(四)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登记立案。及时收集证据,查明事实真相;
(五)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并自签发之日起七日内送达用人单位。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可以向用人单位或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下达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保障监察改正指令书。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应当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保障监察改正指令书限定的时间内按要求接受询问调查或改正违法行为,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或劳动保障监察改正指令书期限限定的时间最长不超过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查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时,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不得销毁或者转移登记保存的证据。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结案;对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立案后经调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撤销立案: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二)违法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
(三)被调查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解散、关闭,没有财产进行分配,又没有相关义务承受人的;
(四)不属于立案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管辖的;
(五)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
(六)应当由劳动争议处理或诉讼程序办理的;
(七)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超过二年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立案的情形。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发现本级或者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改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行为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抗拒、阻挠、拒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执行公务的;
(二)不按要求提供资料、提供虚假材料、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有关证据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与招用的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擅自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必备条款的或者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
(三)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
(四)拒绝或者故意拖延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不提供、不如实提供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所需资料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按照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人数,每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和一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整改,给予警告;逾期不整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劳动用工规章制度或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未建立职工名册的或职工名册项目内容不齐全的;
(三)未建立工资支付表册的。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从事劳动中介与服务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取缔、吊销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劳动中介与服务活动的;
(二)以欺诈方式进行劳动中介与服务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伪造、涂改、买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发的各种证件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按每一件处以一千元罚款;转借、复制证件的,予以收缴,并按每一件处以五百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中介与服务机构,违反国家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取消劳动保障监察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