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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1:21:53  浏览:9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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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

环境保护部


关于发布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的新生产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的公告(公告2010年第95号)

公告2010年第95号


经国务院同意,环境保护部对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机动车产品进行型式核准。经审核,现对符合《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阶段)》(GB18352.3-2005)、《车用压燃式、气体燃料点燃式发动机与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Ⅲ、Ⅳ、Ⅴ阶段)》(GB17691-2005)、《摩托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工况法,中国第Ⅲ阶段)》(GB14622-2007)第Ⅲ阶段排放限值的第60批和符合第Ⅳ阶段排放限值的第36批机动车和发动机生产企业、产品及其污染物控制装置予以公告。详细内容见机动车环保网:www.vecc-mep.org.cn。

附件:1.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三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60批)
http://caam.org.cn/files/file/zhengcefile/1101/hbbgg2010di95hao01.pdf
2.达到国家机动车排放标准第四阶段型式核准排放限值的新机动车型和发动机型(第36批)
http://caam.org.cn/files/file/zhengcefile/1101/hbbgg2010di95hao02.pdf
3.自由加速排气烟度排放限值
http://caam.org.cn/files/file/zhengcefile/1101/hbbgg2010di95hao03.pdf
4.公告变更
http://caam.org.cn/files/file/zhengcefile/1101/hbbgg2010di95hao04.pdf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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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1997年4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林业发展,根据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必须坚持以营林措施为基础,抓好预测预报和森林植物检疫,因地制宜地使用生物、化学和物理等防治方法,逐步改善森林生态环境,提高森林抗御病虫害的能力。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积极支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做好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的管理,配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五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能:
(一)贯彻执行国家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实施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
(三)拟订辖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方案,制定预防和除治措施;
(四)对森林病虫害的预防和除治进行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组织实施防治试验和推广新技术,建立技术档案;
(五)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效果的检查验收;
(六)做好本辖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所需农药、器械的服务工作;
(七)培训专业技术人员,宣传普及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知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森林病虫害防治的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普及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科学知识,支持农林院校培养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专业人才,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二章 预 防
第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在森林的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植树造林应当适地适树,提倡营造混交林,合理搭配树种,依照国家规定选用林木良种;造林设计方案必须有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
(二)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
(三)对幼龄林和中龄林应当及时进行抚育管理,清除已感染病虫害的林木;
(四)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改变纯林生态环境;
(五)及时清理火烧迹地,伐除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
(六)采伐后的林木应当及时运出伐区并清理现场。
第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组织和监督森林经营者,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林内各种有益生物,并有计划地进行有益生物的繁殖和培养,发挥有益生物对森林病虫害的控制作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繁育基地。
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森林植物产地检疫,并派检疫员在省际间木材检查站开展森林植物调运检疫。
第十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对本辖区的森林病虫害进行普查,编制病虫害分布图,划分森林病虫害常发区、偶发区和安全区。
第十一条 国有森林和林木由其经营单位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乡(镇)林业工作站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没有林业工作站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
森林病虫害调查情况应当按规定向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报告。
第十二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必须配有专职测报员,乡(镇)林业工作站、国有林场和没有林业工作站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派专人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测报工作。
在森林病虫害常发区每1万亩林地设立一个测报点;偶发区每2万亩林地设立一个测报点。测报点由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设置。测报点应当配备测报员,对森林病虫害情况进行调查并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 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制定全省森林病虫害的测报办法,综合分析各地测报数据,定期发布全省森林病虫害中、长期趋势预报。
地(市)、县(市、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综合分析基层单位测报数据,发布当地森林病虫害短、中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测报信息处理系统。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病虫害发生频繁、危害严重的林区建立综合防治基地,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其他有效措施对森林病虫害进行治理。综合防治基地必须设立标牌,封山育林。禁止在综合防治基地从事损害有益生物的活动。

第三章 除 治
第十五条 发现森林病虫害的单位、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除治。
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当地人民政府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严密封锁,及时除灭。
第十六条 防治森林病虫害所需要的劳力,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林场或者有关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动员和调配。
第十七条 森林病虫害发生面积超过1万亩时,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临时指挥机构,研究制定紧急防治措施,组织指挥防治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在森林病虫害常发区,乡(镇)人民政府、林场和其他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专业队,进行技术培训,配备除治工具,增强防治病虫害的能力。
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建立森林病虫害防治专业队伍,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承包。
第十九条 在行政区域交界处的森林病虫害常发林区,上一级人民政府(含行署)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交界地的有关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成立森林病虫害联防组织,实行联防联治,定期检查毗邻区域的防治情况。
第二十条 对森林病虫害在小面积发生时应当及时除治,避免扩散蔓延。
施药时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保证人畜安全,减少杀伤有益生物。
采取除治措施时应当注重生物防治。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重视生物防治技术推广,支持生物农药的生产,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扩大生物防治的面积。
化学防治用于控制发生严重的森林病虫害,使用时必须掌握有利时机和配制适当浓度,禁止滥用化学农药。
使用航空器施药时,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进行调查设计,做好地面准备;民航、气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保证作业质量。

第四章 经 费
第二十一条 根据《条例》的规定,森林病虫害防治经费从下列方面筹集:
(一)森林经营者按木竹销售额提取8‰作为森林病虫害防治专项经费,其中:70%用于森林经营者防治森林病虫害;30%由地、县两级调控使用,专项用于防治森林病虫害。具体提取和管理办法由省物价、财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二)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的育林基金中安排不低于5%的比例作为防治专项经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并接受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监督。
(三)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需要,适当安排必要的经费。
第二十二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但可以跨年度调剂使用。各级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森林病虫害防治经费按下列项目列支:
(一)扶持公益林的经营者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二)补助无力全部负担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的森林、林木经营者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三)购置防治农药、施药器械以及测报和防治所需试验仪器、交通和通讯工具;
(四)培训森林病虫害调查、测报、防治技术人员;
(五)奖励对防治工作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提倡在森林病虫害常发区逐步建立森林病虫害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保险机构制定。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森林病虫害防治法规,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在本地区或者经营区域内,连续5年没有发生森林病虫灾害的;
(二)预报病情、虫情及时准确,提出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合理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获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中获得重大效益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林业基层单位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满10年工作成绩优秀的;
(二)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除治,并可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处以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集中连片成灾面积100亩以上300亩以下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超过300亩的,按每亩5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造成森林病虫集中连片成灾面积100亩以上300亩以下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超过300亩的,按每库5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和其他有关森林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并处50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失职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除治费用。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期满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城镇园林管理部门管理的森林和林木,其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城镇园林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9日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水利部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颁布日期:1995.04.21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1995年4月21日水利部水建[1995]130号颁发根据1998年2月9日水利部《关于
修改并重新发布<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通知》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
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维护水利建设市场秩序,保护国家和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
,达到控制建设工期、确保工程质量、降低工程造价和提高投资效益的目的,根据
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企事业单位独资、合资
以及其他投资方式兴建的防洪、除涝、灌溉、发电、供水、围垦等大中型水利工程
(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加固、修复)以及配套和附属工程。地方小型工程管理
,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条 水利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是招标方和投标方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
国家法律的保护和约束,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平等、有偿、讲求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凡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条件的项目法人(或代表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
进行管理的建设单位)可作为招标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凡持有《施工企
业资质等级证书》,具备有关专业资质要求的水利水电施工企业,均可参加与其资
质相适应的水利工程施工投标。
非水利水电行业的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其资质应符合“水利水电施工企业资质
等级标准”,对参加有特殊水工要求建设项目的投标,还应取得水利部门招标投标
管理机构核发的针对该建设项目的投标许可证。
第二章 组织管理与职责
第五条 全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由水利部统一归口进行行业管理
,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水利
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规定和办法;
2.指导、检查各流域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
标工作实施;
3.总结、交流全国水利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经验,为基层提供服务;
4.协调处理招标投标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5.监督重要水利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提出对有损国家利益、严重违反水
利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理意见。
第六条 水利部重点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由水利部建设司直接管理或委
托流域机构进行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1.组织审查招标单位或招标投标代理机构的资格;
2.组织审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3.组织审查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报告;
4.组织建立或审批评标领导机构;
5.指导或参与开标、评标和定标等招标工作;
6.组织审批招标单位;
7.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履行。
第七条 地方水利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
水电)厅(局)归口管理,并成立专门的招标投标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其主要
职责是:
1.贯彻执行国家和水利部有关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招标投标实施办法或实施细则;
2.指导监督、检查招标投标工作的实施;
3.总结交流招标投标工作的经验;
4.组织审查招标单位或招标投标代理机构资格;
5.组织审查招标申请书和招标文件;
6.组织建立或审批评标领导机构;
7.监督参与开标、评标和定标工作;
8.审批中标单位;
9.调解处理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较大问题;
10.监督承发包合同的签订、履行。
第八条 中央参与投资的地方大中型水利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工作由所在省
(自治区、直辖市)会同水利部建设司或流域机构共同进行管理。
第九条 招标投标的基本方为招标单位与投标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设计单位
、咨询单位以及当地有关领导机关、业务监督单位,在招标投标中均不构成单独一
方。
第三章 招标
第十条 招标单位在招标活动中有下列权利和职责:
1.按照国家和水利部的有关规定、办法和国家颁布的施工企业资质标准,正当
选择投标单位;
2.根据招标办法、评标原则和价格管理规定,正当选择中标价格和中标单位;
3.接受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管理以及对不正当招标投标行为
的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招标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是依法成立并具有法人地位的事业和企业组织或是代表项目法人对工程建设
进行管理的建设单位;
2.有与组织招标项目相适应的经济、技术、法律、管理人员;
3.有组织编制招标文件的能力;
4.有组织审查投标单位资质的能力;
5.有组织开标、评标、定标的能力;
6.有与中标单位谈判、签订合同的能力。
不具备上述2~6项条件的招标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咨询单
位等代理机构进行招标。招标代理机构可按国家的有关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
2.建设项目已列入国家、地方的年度投资计划;
3.招标文件、标底的编制工作已完成;
4.已与设计单位签订适应施工进度要求的图纸交付合同或协议;
5.项目建设资金和主要建筑材料来源已经落实或已有明确安排,并能满足合同
工期进度要求;
6.有关建设项目永久征地、临时征地和移民搬迁的实施、安置工作已经落实或
已有明确安排;
7.施工准备工作基本完成,具备施工单位进入现场施工的条件;
8.施工招标申请书已经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
9.已在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好监督手续。
第十三条 施工招标可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大小、技术复杂程度、工期长短、
施工现场管理条件等情况采用全部工程、单位工程或者分项工程等形式进行招标。
同一工程中不同的分标项目可采取不同的招标方式。主体工程不宜分标过多,分标
的项目以有利于项目管理、有利于吸引施工企业竞争为原则。分标方案应在施工招
标申请书中注明。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可采用下列方式:
1.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通过有关报刊公开发表招标通告。公开招标时,不得
限制合格投标单位的数目。经资格审查后认可的投标单位不得少于3家。
2.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有承担该工程能力的3个以上施工企业发出招标邀
请书。至少要有3个以上(含3个)施工企业参加投标。
3.邀请议标。对不宜公开招标的特殊工程或项目比较零星的工程,经上级招标
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可采用邀请议标。议标应邀请3个以上(含3个)有承担该工程
能力的施工企业参加,采用商议方式选定承包单位。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施工招标工作由招标单位按下列程序进行:
1.向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提交招标申请书,并经批准。招标申请书的主要内
容包括:招标工程具备的条件,招标机构的组织情况,分析方案与招标计划,拟采
用的招标方式和对投标单位的资质要求等;
2.组织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并报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3.发布招标通告,出售资格预审文件;
4.投标单位填报资格预审书和有关资料,申请投标;
5.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提出资格预审报告;
6.向资审合格的投标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并出售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
7.召开标前会,组织投标单位进行现场勘查,解答招标文件中的问题;
8.组建评标领导小组或评标委员会,制定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
9.召开开标会议,当众开标;
10.组织评标,在评标期间,召开澄清会议,邀请投标单位对投标书作必要的
澄清;
11.选定中标单位和修补中标单位,报上级招标管理机构批准;
12.与初选的中标单位进行中标前谈判;
13.发中标通知书,与中标单位正式签订合同。合同副本报上级招标投标管理
机构备案;
14.通知未中标单位。
第十六条 应根据招标工程的具体情况采用不同形式。通常宜采用单价合同。
在设计工作比较充分,工程比较准确,工期较短的情况下,可采用总价合同,即按
总价承包。
第十七条 施工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工程综合说明(包括水文地质条件、建设项目内容、技术要求、质量标准、
现场施工条件、建设工期等);
2.投标邀请书;
3.投标须知;
4.投标书格式及其附件;
5.工程量报价表及其附录;
6.合同协议书格式及履约保函;
7.合同条款(其中包括材料及设备供应方式、工程量的量测和工程款的支付方
式、预付款的百分比、材料标准价格的采用和材料及设备价差的调整方法等);
8.技术规范、验收规程;
9.图纸、技术资料和设计说明。
第十八条 招标单位应按预先确定的日期召开标前会,组织各投标单位勘察现
场,并进行答疑;答疑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单位。
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5天内,招标单位不再解答问题。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不得随意更改。如确定修改或补充,至少应在投
标截止日期前15天正式通知到所有投标单位,延期发出通知,投标截止日期应当相
应后延。
第二十条 根据建设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确定招标活动的安排。投标截止时
间应以保证投标单位能认真地了解有关情况,研究招标文件和编制投标书。
第四章 标底
第二十一条 施工招标必须编制标底,标底由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委托具
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编制人员必须是持证的熟悉有关业务的概预算专业人员,
编制标底的单位及有关人员不得介入该工程的投标书编制业务。
第二十二条 标底编制原则:
1.招标项目划分、工程量、施工条件等应与招标文件一致;
2.应根据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按照国家和部颁发的现行技术标准、
经济定额标准及规范等认真编制,不得简单的以概算乘以系数或用调整概算做为标
底;
3.在标底的总价中,必须按国家规定列入施工企业应得的7%计划利润;
4.施工企业基地补贴费和特殊技术装备补贴费可暂不计入标底,使用方法另行
规定;
5.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不得针对不同的投标单位而有不同的标底

第二十三条 标底必须控制在上级批准的总概算内。如有突破,应说明原因,
由设计单位进行调整,并在原概算批准单位审批后才可招标。
第二十四条 标底一经审定应密封保存至开标,所有接触过标底的人员均负有
保密法律责任,不得泄漏。
第二十五条 实行议标的建设项目,其合同价由招投标双方商议,报上级招标
投标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章 投标
第二十六条 施工企业应根据自身的实际能力,正确选择投标项目。对一个投
标项目,只允许投一次标,一次标只能填一个报价。
第二十七条 申请参加投标的单位应按资格预审公告(通知)的要求填写资格
预审文件,并向招标单位提供下列材料:
1.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及会计事务所或银行出具的
资信证明;
2.企业职工人数、技术人员、技术工人数量及平均技术等级,企业主要施工机
械设备;
3.近二年承建的主要工程情况(要附有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质量评定意见);
4.现有主要施工任务(包括在建和已中标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
5.近二年企业的财务状况。
预审合格者,即可在规定时间内领取招标文件。
第二十八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认真编制投标书,应做到:
1.充分理解招标文件和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对投标者的要求;
2.弄清工程性质、规模和质量标准;
3.确定本企业的各种定额水平;
4.施工企业应得的7%计划利润要计入单价;
5.拟定最优投标方案。
第二十九条 投标文件的内容应符合招标书的要求,主要应包括:
1.投标书综合说明,工程总报价;
2.按照工程质量清单填写单价分析、单位工程造价、全部工程总造价、三材用
量;
3.施工组织设计,包括选用的主体工程和施工导流工程施工方案,参加施工的
主要施工机械设备进场数量、型号清单;
4.保证工程质量、进度和施工安全的主要组织保证和技术措施;
5.计划开工、各主要阶段(截流、下闸蓄水、第一台机组发电、竣工等)进度
安排和施工总工期;
6.参加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和主要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名单;
7.工程临时设施用地要求;
8.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内容和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条 投标单位对招标文件个别内容不能接受者,允许在投标书中另作声
明。投标时未作声明,或声明中未涉及的内容,均视为投标单位已经接受,中标后
,即成为双方签订合同的依据。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违背招标文件的附加条件,或
在中标后提出附加条件。
第三十一条 施工企业在规定投标内容以外,可以附加提交“建议方案”,包
括修改设计、更改合同条款和承包范围等,并做出这类变更的报价,供招标单位选
用。在投标书面上应注明“建议方案”字样。招标单位有权拒绝或接受“建议方案
”。
第三十二条 如果一个施工企业力量不足以承担招标工程的全部任务,或不能
满足投标资格的全部条件时,允许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施工企业联营体,接受资格审
查,进行联合投标。联合投标应出具联合协议书,明确责任方和联营体各方所承担
的工程范围和责任,并由责任方做为联营体的法人代表。联合协议书应经公证处公
证。
联合投标,不得以变换责任单位的方式来增加投标的机会。
第三十三条 投标单位必须出具银行的投标保函,保证金额按工期规模大小,
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
第三十四条 投标书提交招标单位后,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允许与投标单位以
正式函件调整已报的报价,或作出附加说明,此类函件与投标书具有同等效力。投
标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中标单位不得对投标项目的主体工程进行转包、分包。非主体工
程如要分包,应提供分包单位承包能力证明,并征得招标单位的同意。分包工程仍
由原中标单位负责,不改变原承包合同。
第六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三十六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监督下,由招标
单位主持进行。
第三十七条 招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开标,开标应在所有
投标单位的代表在场的情况下公开进行。当众启封投标书及补充函件,公布各投标
单位的报价及招标文件规定需当众公布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投标书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无效。
1.未密封;
2.缺投标保函;
3.未加盖单位印章和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的代理人的印章(或签名);
4.未按规定格式、内容填写,或字迹模糊不清、内容不全;
5.逾期送达;
6.投标单位未参加开标会议。
第三十九条 为保证评标的公正性,一般由招标单位聘请上级招标管理机构、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设计、监理等单位的有关领导、专家组成评标领导小组或评标
委员会,负责评审工作。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均不代表各自的单位或组织,并严禁私下与投标单位接触
,更不得泄漏评标情况和评标结果。
第四十一条 评标前,应制定评标原则和办法,包括评标程序和评标方式,并
经评标机构通过。
第四十二条 开标以后,投标单位提出的任何修正声明或附加优惠条件,一律
不得作为评标依据。
第四十三条 为防止投标哄抬报价,或盲目压低报价,投标的有效投标在标底
价的上5%和下8%之间。遇有特殊情况,须经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方可不
受此限。
第四十四条 开标后,对投标书中不清楚的问题,招标单位有权向投标单位提
出询问。对所澄清和确认的问题,应采取书面方式,经双方签字后,作为投标书的
组成部分。
第四十五条 评标应根据投标报价、工期、施工方案、保证工程进度与质量的
措施、主要材料用量、投入本工程施工的人力(包括主要负责人与技术负责人)和
机械设备,并结合各投标施工企业的施工业绩、技术实力、经营管理水平、近期财
务状况和企业信誉等进行综合分析,选择报价合理、履约能力强的投标单位作为有
希望的中标单位。
第四十六条 招标单位根据评标机构的初评报告和推荐意见,选定中标单位和
修补中标单位,并报上级招标投标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十七条 应在招标有效期内确定中标单位,如遇特殊情况,招标单位可发
出通知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商可以不接受这种延长。
第四十八条 中标单位确定后,由招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双方应在招标文
件规定期限内,经过谈判,签定工程承包合同。如合同谈判未能取得一致,招标单
位有权另外选择中标对象。
第四十九条 中标单位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借故拖延不签合同,招标单位可没收
其投标保证金。因招标单位本身原因致使招标失败(包括未能如期签订合同),招
标单位应按双倍投标保证金的数额赔偿投标单位的经济损失,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五十条 在正式签定承包合同前中标单位应由具有相应资信能力的银行出具
履约保函,履约保函金额及有效期按招标文件规定。
第五十一条 招标单位无需向未中标单位解释未中标原因,但应退回招标保函
,并付给投标补偿金不少于4000元,大项目不超过投资额的万分之一。
第五十二条 议标项目,投标单位仍需按公开招标的要求编制投标书,按议标
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十三条 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招标单位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提交开工
报告,批准后,按招标文件规定发出开工令,可正式开工。
第七章 罚则
第五十四条 不执行本规定,对应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的,由上级招标投标管
理机构给予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警告,责令其补行招标。
第五十五条 发现承包单位将主体工程转包的,由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责
成承包单位解除转包合同,按违约处理。
第五十六条 招标或编制标底的单位和个人泄漏标底和其他评标机密,由上级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
任。
第五十七条 投标单位如有不如实填写资格预审要求的有关情况,弄虚作假,
招标单位有权取消其投标资格。
第五十八条 投标单位互相串通,哄抬报价,扰乱招标投标秩序的,由上级招
标投标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取消该项目投标资格,直至协商主管部门
降低企业资质。并责令招标单位重新组织招标。
第五十九条 对用非法手段获取标底信息而中标的单位,尚未开工的,应取消
其中标资格;已开工的,责令其立即停工,开工的损失自负;停工困难的,由上级
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处以中标金额1%~5%,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条 有关人员在评标中,如有徇私、失责等行为,上级主管部门应追究
其责任,严肃处理。对犯有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对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给予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
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复议之
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
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管理规定只适用国内招标投标工程,涉外工程的招标投标须参
照国际惯例进行。
第六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电)厅(局),可结合本地区实
际情况,制定补充办法或实施细则,报水利部备案。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水利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管理
规定(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