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对澳门地区开展普通劳务合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7:05:27  浏览:84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对澳门地区开展普通劳务合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部 国务院特区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关于印发《对澳门地区开展普通劳务合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各有关部委,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有关公司:

  《关于对输往澳门地区普通劳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1996〕外经贸合发82号)执行2年多来,取得了良好的效果,使内地输澳门劳务的管理工作纳入了规范化和制度化的轨道。随着市场和形势的变化,为进一步加强对该项业务的管理,提高工作效率,我们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该办法做了修改和完善,现将修改后的《对澳门地区开展普通劳务合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外经贸部合作司反映。1999年澳门回归后,必要时,将根据情况,对此办法做适当修订。



 附件:一、对澳门地区开展普通劳务合作管理办法
     二、经营公司名单

附件一
          对澳门地区开展普通劳务合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一国两制”方针,健康有序地开展输澳劳务业务,维护澳门地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输往澳门普通劳务系指根据澳门政府批准引进的从事非专业性工作的内地劳务人员。


 第三条 根据国家授权,输澳劳务工作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统一归口管理,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以下称港澳办)进行政策指导。


 第四条 鉴于澳门地区和市场的特殊性,对输澳普通劳务实行限定经营公司数量和总量控制的办法。未经批准的公司一律不得开展对澳劳务合同,确定的经营公司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关于输澳劳务的统一政策和规定,服从协调管理,实行公平竞争,禁止经营公司间的压价竞争和中间商介入。


           第二章 合同的签订及审批





 第五条 输澳普通劳务合同(包括续约合同,下同)统一由中澳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澳公司)代表经营公司对外以标准合同与雇主直接签订。标准合同的起草及修改由中澳公司负责对外谈判,并报外经贸部批准后使用。


 第六条 劳务合同在澳门政府的申报及审批由中澳公司负责办理及协调。合同在内地也实行审批制,新合同及续约合同由经营公司报外经贸部合作司商港澳办澳门司批准后,凭外经贸部合作司批件到有关部门办理劳务人员的任务批件及护照(1999年12月20日后赴澳门通行证)等手续;中澳公司根据外经贸部合作司批件及经营公司所属外经贸主管部门的任务批件协助经营公司办理其输入的劳务人员入澳及在澳居留和工作的合法手续。输澳劳务业务中的人员替换手续在内地由经营公司的上级外经贸部主管部门办理。


 第七条 经营公司在内地办理输澳劳务合同报批时,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公司的申请报告(该报告需包括合同号、雇主名称、所派人数、工作期限等内容);
  (二)中澳公司与雇主签订的劳务合同;
  (三)澳门政府批准雇主引进外地劳工的文件;
  (四)原批文(续约合同)。


            第三章 劳务人员选派





 第八条 经营公司按合同要求选派品质好、技术合格、身体健康、能胜任工作的人员赴澳工作。


 第九条 劳务人员在内地的招聘由经营公司负责进行,严禁澳门及内地中间商或雇主直接到内地自行招工。


 第十条 劳务人员的招聘应实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除经外经贸部批准发布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外,经营公司不得向应聘人员收取任何额外费用,在澳门的各项收费及标准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经营公司按照国家《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管理规定》(〔1996〕外经贸合发第101号)对派澳劳务人员进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发给《外派劳务培训合格证》后方可派出。



           第四章 在澳门的分级管理





 第十二条 输澳劳务业务在澳门的管理分三个层次:
  (一)中澳公司 是在澳门合法注册的、经外经贸部批准隶属新华社澳门分社的非营利性劳务管理机构。其任务是在新华社澳门分社领导下,对内协调各地区、各部门驻澳门劳务公司的关系,并对这些公司进行协调管理;对外负责与澳门政府及厂商的联系,办理输澳劳务的各种法律手续。
  (二)归口公司 指南粤(集团)有限公司、中福技术服务(澳门)有限公司和南光(集团)有限公司。它们分别代表广东省、福建省和除上述两省以外以及中建、中港、中铁、中智和航空设计院的内地各省、市、自治区及部分中央部属经营公司,并按规定协助中澳公司在澳门对输澳劳务业务的协调和管理工作。
  (三)经营公司 经外经贸部商国务院港澳办确定的经营公司具体与雇主洽谈业务并负责管理各自在澳的劳务人员。


 第十三条 上述各级管理层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和管理制度加强自身管理,相互协作、配合并依照分工各尽其责,不得推诿扯皮。各层次的收费标准及办法另行确定。


 第十四条 归口公司和经营公司可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向外经贸部申请驻澳劳务管理人员专项指标,外经贸部将根据各公司实际在澳劳务人员人数商国务院港澳办后予以批复。


           第五章 总量控制与配额确定





 第十五条 考虑到澳门地区的特殊性和市场特点,为防止经营公司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及中间商的介入,对输澳劳务实行合同人数总量的动态控制,即保持续约合同原则上由原经营公司执行,由外经贸部商国务院港澳办和新华社澳门分社后对澳门政府将向澳门雇主批出的引进内地劳务人员的新合同人数实行主动配额制。中澳公司根据上述原则在上一轮新合同人数总量即将到位时,提出下一轮经营公司劳务配额分配方案报外经贸部商国务院港澳办批准。


 第十六条 经上述确定的主动配额即新合同人数总量将根据各经营公司的实际市场份额和经营作风表现按比例进行量化划分,各经营公司将根据获分配的配额人数按规定与雇主洽谈新合同业务,谈妥后由中澳公司对外签订劳务合同,合同应注明中方经营公司全称和执行人数。


 第十七条 上述主动配额即新合同人数总量将根据具体情况随时调整。


              第六章 罚则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各条的公司,外经贸部将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暂停输澳劳务业务及取消其外派劳务经营权等处分。


 第十九条 严禁各经营公司利用任何不正当手段游说雇主改变劳务续约合同的经营公司。


 第二十条 经营公司在洽谈新合同业务过程中不得出现任何不良行为,禁止利用中间商抢夺新劳务合同的行为出现。一经发现有此类行为的经营公司将立即被取消该公司获分配的所有新合同人数配额,情节特别严重的将被暂停所有输澳劳务业务直至取消其输澳劳务经营权。


              第七条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过去所制订的有关输澳劳务业务的规定或办法如与本办法有抵触,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font>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二
               经营公司名单

  1.中国海外经济合作总公司
  2.中国土木工程总公司
  3.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4.中国国际技术智力合作公司
  5.中国港湾建设总公司
  6.中国铁道建设总公司
  7.中国航空工业规划设计研究院
  8.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
  9.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0.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集团)总公司
  11.上海对外劳务合作公司
  12.中国上海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3.中国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4.中国宁波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5.武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6.北京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7.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8.扬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9.南通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0.吉林省对外招商建设总公司
  21.中国湖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2.中国广东国际合作(集团)公司
  23.中国广东对外劳务经济合作公司
  24.珠海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5.中国广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6.汕头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7.广东海外建设总公司
  28.广州对外经济发展总公司
  29.中国深圳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30.江门市对外劳动服务公司
  31.广东省南粤进出口公司
  32.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33.福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34.福建省对外劳务合作公司
  35.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36.泉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37.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38.莆田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39.中国沈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40.珠海对外劳务合同有限公司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部分国营商业零售企业开办夜市若干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劳动局 财政局


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部分国营商业零售企业开办夜市若干问题的规定
北京市劳动局 财政局

为响应市领导“繁华地区晚间亮起来”的号召,繁荣首都的晚间市场。自1985年以来,我市城区部分国营商业零售企业陆续开办了夜市,经过几年实践表明。开办夜市,延长了营业时间,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职工下班以后购物难的局面,方便了人民群众生活,企业也在取得社会效
益的同时,获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因此,开办夜市对于广大消费者和企业本身都是有利的,今后还应坚持办下去。
为加强管理,纠正这几年来在夜市开办时间、夜市加班工资的列支、使用、享受范围、审批程序等问题上出现的一些偏差,便于检查和监督。经市商委、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共同研究后,对开办夜市的企业特做如下规定:
一、关于开办夜市的范围
原则上东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阳及海淀区电子一条街所在的市、区属国营商业零售企业,可开办夜市。
二、关于开办夜市的时间
每年的4月15日至10月5日之间为开办夜市的时间,开办夜市的企业。每天营业时间应延长至晚九时。
三、关于夜市加班工资和补助标准
参加夜市经营的职工,每天在8小时之外延长工作时间1.5个小时以上的,可享受夜市加班工资。夜市加班工资和夜餐补助共计按年人均260.10元(全年按6个月计,每月25.5天,标准为每人每天1.70元)乘以以企业固定职工(含合同制工人)人数的60%计算的数
额,于1990年一次性核入企业挂钩或包干工资总额基数。企业今后开办夜市,职工的夜市加班工资一律从挂钩工资总额或包干工资总额中列支,不得再列入其它费用。享受夜市加班工资的企业,今后一律不得再在费用中列支其他夜班津贴、夜餐费、误餐费。
四、关于检查和监督
经市劳动局批准后将夜市加班工资核入挂钩或包干工资总额基数的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必须开办夜市。企业主管部门要做好监督工作。市有关部门在每年的夜市季节也要定期检查或不定期抽查。凡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开办夜市的,要将夜市加班工资从企业挂钩或包干工资总额中加倍扣除

五、企业开办夜市,需填报《夜市加班工资审批表》(表式附后),由主管劳动部门汇总报市劳动局批准后方可执行。未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和成本列支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企业,也按此审批程序办理。
对于1987年1月1日以后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同时继续开办夜市并在费用中列支了夜市加班工资的企业,凡是经市劳动局和市财政局批准的,其按政策规定范围内发放的夜市加班工资可视为合理开支。
六、超出本文规定以外其它地区的商业零售企业是否开办夜市,由企业自主决定。开办夜市的企业,职工的夜市加班工资一律从企业挂钩或包干工资工资总额中列支,不包不挂的企业从奖励基金中支付,不得再列入其它费用。否则一经发现,将作为违纪金额没收上缴财政。
七、实行全额或超额提成工资办法的饮食、服务、修理企业不执行本规定。企业如延长工作时间,所需的加班加点工资应从提成工资中列支,不调整提成率。
八、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执行。原市财政局〔85〕财商管字第400号《关于国营商业开办夜市补助标准问题的通知》和市劳动局〔86〕市劳资字第420号《关于国营商业、服务业开办夜市职工加班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相应停止执行。



1990年2月28日

四川省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

四川省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的发布和传播,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四川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实施相应的防御措施,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信号)分为暴雨、高温、寒潮、大雾、雷雨大风、大风、冰雹、暴雪、道路结冰和森林(草原)火险天气预警等十类。

预警信号按照灾害性天气的严重程度和紧急程度分为一般、较重、严重和特别严重四级,分别以蓝色、黄色、橙色、红色图标表示。

第四条 预警信号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依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发布。

第五条 气象台站发布预警信号应当及时、准确,指明灾害性天气预警的区域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对所发布的预警信号予以更新或者解除。

发布预警信号或者更新、解除预警信号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和媒体。

红色预警信号的发布必须报经设区的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 广播、电视和通信以及信息网络等传播媒体收到当地气象台站发布或者更新、解除预警信号的信息后应当立即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应当滚动播报,通信的短信平台应以群发方式传播。

媒体传播的预警信号应当是由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预警信号。

第七条 媒体应当播发规范的预警信号图标、用语,方便社会了解和掌握。少数民族聚居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收到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通知下级部门及其所属单位。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收到预警信号后,应当采取措施向本辖区公众广泛传播。

机场、港口、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点等人口密集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或者利用电子显示装置及其他设施传播预警信号。

第九条 对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依法实施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侵占、损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警信号播发基础设施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建立灾害性天气预警应急机制和系统。

国土资源、建设、农业、林业、交通、水利、教育、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参照预警信号防御指南,结合本部门、本行业实际制订气象灾害防御方案并组织实施,避免或者减少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

第十一条 预警信号明确预示可能受灾的区域,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分析灾害可能造成的影响,适时启动并组织实施应急预案。

情况紧急时,气象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公告,组织采取相应的防御措施;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企业、学校等应当及时动员并组织可能受到灾害威胁的人员转移、疏散。

第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宣传教育部门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科普知识宣传,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众对预警信号和防御指南的了解和运用的能力。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及《四川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非法向社会发布和传播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的;

(二)广播、电视、通信、信息网络等媒体不及时传播预警信号的;

(三)擅自移动、侵占、损毁预警信号专用传播设施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及时传播预警信号或者未组织群众采取相应的防御措施,导致人民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导致预警信号的发布出现重大失误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和防御指南》与本规定同时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