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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教育厅印发《关于利用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费购置设备实行政府采购招标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4:50:28  浏览:97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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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教育厅印发《关于利用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费购置设备实行政府采购招标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海南省教育厅


海南省教育厅印发《关于利用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费购置设备实行政府采购招标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琼教计〔2002〕21号


各市、县、自治县教育(教科)局,省农垦总局、海南钢铁公司教育处,洋浦经济开发区社会发展局,厅直属中学:

  为规范我省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经费管理,切实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益,我厅制定了《关于对利用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费购置设备实行政府采购招标管理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三月二十日



海南省教育厅
关于对利用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费
购置设备实行政府采购招标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 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费是根据省委《关于加快推进信息智能岛建设的意见》(琼发〔2001〕1号文),为加快我省中小学教育信息技术发展,经省政府批准同意,由省发展计划厅、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核定收取的专项教育收费项目。为了规范管理,加强监督,保证专款专用,根据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和《海南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教育部门主管的中小学校,实行省级统一招标采购的项目主要有:校园网络、计算机、多媒体设备、网络软件平台和服务行为。

  第三条 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费购买设备,必须按照省发展计划厅、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我省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收费项目和标准通知》(琼计价管〔2001〕1339号文)要求,按政府采购的程序委托省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确认的中介机构代理招标事务,强制实行政府采购招标制度,集中在省级招标,坚决杜绝未经集中招标采购的信息技术教育设备流入学校。

  第四条 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根据本地区信息技术教育规划,编制信息技术统一采购计划,将计划报送省教育采购主管部门;加强对各中小学上缴的信息技术教育费的管理和监督,拨付项目采购资金;督促采购合同的执行等采购活动,检查验收采购设备和工程项目。

   第五条 在省教育厅的指导下,省教育厅电化教育馆履行省教育采购主管部门职能,要积极协调财政、物价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组织实施省级政府采购招标;汇总信息技术教育设备采购计划;负责管理、监督、检查信息技术教育设备项目统一采购活动;审核统一采购项目。

   第六条 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费实行“校收、县管、校用”的原则,由学校收取及时汇入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专户内,统一管理,经招标采购学校验收后,货款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统一支付。

  第七条 为了保证学校教学任务按时完成,学校可留用信息技术费总额10%的经费用于购买设备维修配件和维持日常运行开支。

  第八条 经省教育采购主管部门同意,对部分信息技术设备或其他相关货物暂未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可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政府采购的原则和要求,采用邀请招标的方式,统一组织,集中采购。

  第九条 按采购招标的程序,认真组织采购计划的编写工作。采购计划主要由学校根据教学需要,在确保开设信息技术教育课所需的计算机等重点设备的前提下,按照轻重缓急排序组织编写。学校要根据学生人数、收费标准和参考价格拟定采购设备数量,采购数量一般按照两个学年收费金额确定,避免因扩大采购量而拖长货款支付时间。编写的计划应写明采购项目名称、技术性能、规格型号、质量标准、参考价格。学校采购计划统一由市县教育(教科)局电教站审核并汇总上报,厅直属中学直接上报。秋季学期的采购计划于当年4月底前、春季学期的采购计划于前年12月底前报送省教育采购主管部门核准后,委托省级政府采购中介机构组织招标采购。

  第十条 凡持有省教育厅《海南省学校校园网建设设计、施工资格推荐单位》证书的单位都可以参加信息技术教育设备招标活动。投标中标的供应商须在签订供货合同后的20天内供货给学校,经验收合格,在30天内由市县教育行政部门支付货款。属于分期付款的项目,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分期付款。在一次采购合同中,分期付款时间一般不超过两个学年。

  第十一条 在本规定之前已采购的设备和建成项目,所欠的货款由学校提出申请,经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省教育采购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从信息技术费中分期支付。

   第十二条 严格履行《合同法》,维护采购用户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对采购质量技术标准低劣的货物,用户有权拒绝,并向财政、价格、教育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投诉,对采购中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

  第十三条 企事业部门办的中小学和社会资金投入购置设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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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发〔200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二月六日

泰安市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社会福利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国家、社会组织和个人举办的,为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和弃婴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保障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福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社会福利机构,探索和建立对社会福利机构的补贴机制。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社会福利机构设置和发展规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社会福利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六条 设立社会福利机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并符合建筑规范和行业化标准;

(三)注册资金按床位数计算,设置床位数应在20张以上,平均每张床位不低于2000元;

(四)有与业务性质、范围相适应的生活、康复、医疗设施;

(五)有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六)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一定比例的专业人员,专业人员应具有执业资格;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社会福利机构应向当地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的合法证明、申请书及可行性报告;

(二)验资证明、服务场所的所有权证明或租用合同书;

(三)机构章程及管理制度草案;

(四)管理人员和专业人员名单及有效证件;

(五)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及华侨或其他国外申请人采取合资、合作等形式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还应提交当地外经贸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八条 对社会福利机构实行分级审批,按以下规定由民政部门受理申请、审查和审批:

(一)申办社会福利机构床位50张以下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受理申请、审查和审批;

(二)申办社会福利机构床位50张以上(含50张)的,由市民政部门负责受理申请、审查和审批;

(三)儿童福利机构和涉港澳台或外资申办的福利机构,由市民政部门负责受理申请,审查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当场受理申请。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民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民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出具书面凭证。

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民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应当对所报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社会福利机构设置的基本标准进行实地验收。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租、出借。

第十一条 取得执业证书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按其性质分别向事业单位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福利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及时到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社会福利机构合并、解散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和财务结算,并妥善安置收养人员。解散的,应当交回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服务范围和项目执业。

国有社会福利机构在确保完成规定业务的基础上,还要面向全社会老年人、残疾人,拓宽服务领域,扩大服务范围和覆盖面,并根据服务对象的不同情况,实行有偿、减免或无偿等多种服务,其收益用于改善管理服务设施条件。

第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收养人员或其法定代表人签订服务合同书。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孤儿或者弃婴时,应与当地民政部门签订代养协议书。社会福利机构应当根据设施条件、管理水平和服务内容合理收费。社会福利机构与收养人签订服务合同应当明确疾病、意外事件等情况中的权利、义务和应急善后处理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日常运营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进行科学化、规范化管理,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行业标准,为收养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二)科学配置膳食。收养人员的膳食制作和用膳应当设有专用场所,并与工作人员膳食分开;

(三)做好疾病预防和治疗工作,为收养人员建立健康档案,定期查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对收养人员使用的生活用品和活动场所进行定期消毒清洗;

(四)组织开展有益于收养人员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收养孤残儿童的,应当根据其特点,开展康复、娱乐和特殊教育活动。

社会福利机构的工作和服务应当符合《老年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残疾人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儿童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等行业标准。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加强本机构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服务水平和技术。有关部门应将福利机构工作人员纳入城乡就业培训计划,鼓励城乡就业人员积极到社会福利机构就业。

第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接受捐赠,应当严格执行公益事业接受捐赠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接受有政治倾向和宗教信仰等附加条件的捐赠。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公开机构章程及规章制度、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财务收支、伙食账目等;定期召开由职工、收养人员及其法定代理人等参加的会议,报告工作,听取意见,接受监督。

各项规章制度、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财务收支、年度工作和运营情况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国家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十八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执业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的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市及以上政府举办的福利机构由市民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监督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整改不力的予以批评、通报;对拒不改正的,依照有关规定收缴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登记管理机关注销登记;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关于老年人、残疾人和孤儿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侵害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未取得社会福利机构执业证书执业的;

(三)年审不合格,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四)非法接受捐赠的;

(五)执业超出许可范围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章 扶持与优惠

第二十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收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减免税条件的,经主管税务部门审查批准,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等相关税收。

第二十一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供地的,应采用划拨方式供应土地;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不能采用划拨方式供地的,应采用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应土地。

第二十二条 社会福利机构的城市建设管理费用,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予以减免。社会福利机构使用自来水、电、暖、煤气和电话,按照居民生活收费标准收取。

第二十三条 社会福利机构内设的医疗机构申请设立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的,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予以优先审核确定。

第二十四条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孤儿(包括福利机构在社区和居民家庭中分散寄养的)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免收杂费、书本费;其中被省内高中(职业高中)、技校、中专、高等学校录取的孤儿,免收学费、住宿费。学校由于免收上述费用而造成困难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视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对我国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立法规定的缺陷分析

朱凯


  从我国现行的立法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被执行人执行财产豁免的规定过于原则性、概括性,对执行实践的操作性不强,容易导致执行人员在实践中的解读不同而执行方式不同,对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不利。
  1、立法的滞后
现行法律在《民事诉讼法》第222条和第223条有关于执行豁免的原则规定,而《民事诉讼法》是1991年4月施行的,直到最高院的《查封规定》于2005年1月1日实施,才首次对执行豁免制度作了部分细化,当然其间还有散见于实体法、行政法规、政策性文件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中针对具体案件的答复。即便如此实践中已普遍实施的基于社会公共利益而执行豁免的内容仍未在《查封规定》中予以确认。
  2、法律规定的笼统
  《查封规定》虽较《民诉法》的规定有了较大的进步,但仍存在下列问题:(l)是对自然人规定的豁免条款多,而其它主体规定得太少或几乎没有,例如,对被执行人是法人的执行豁免范围在《查封规定》中几乎未作规定;(2)是被执行人所扶养家属的概念内涵和外延没有确定。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家长以外的人都叫家属。现代意义上的家属是指一个家庭内共同生活的亲属而言的。我国由于实行计划生育政策,三代同堂、四代同堂的家庭将会增加,家属的内涵和外延有必要通过立法来确定,进而才能对执行豁免的范围作出确定;(3)是有关“必需”的界定范围太狭窄或者根本没有界定。《查封规定》中的生活必需品列举了衣食住行等物品,对享受精神食粮的物品、基本的生产资料和豁免的期限均无规定;生活必需费用仅规定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依标准确定,但国务院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是针对城市居民的,广大农民的标准又如何确定?再则教育所必需品以完成义务教育为限,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一个人义务教育年限为九年,大致初中毕业,然而,如要完成高中或高中以上学业,对于贫困家庭而言,所需费用更多,豁免年限显然太短;反之,如被执行人所扶养家属在费用明显高于公立学校的学校(如所谓的贵族学校)就读,就读费用通过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豁免予以保障,又显然不妥;(4)是现有法律既然规定执行标的包括财产和行为,但不是所有的行为都可以成为执行标的,对不能成为执行标的行为进行豁免有必要通过立法来规定;(5)现行法律无执行时间豁免的规定,相反,诸如“零点执行“、“夜间执行”的所谓暴风骤雨式的执行方法,却成为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执行的主要方法。。
  3、程序价值的缺位
  在我国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执行财产豁免的程序性设置,大多数被执行人并不知晓有执行财产豁免权,而在强制执行中又没有明确释明义务人和执行财产豁免制度的启动程序、救济途径等,被执行人他谈何去主张执行财产豁免权和请求救济呢?从而使一些确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由于缺乏自我保护意识而得不到执行豁免保护,危及了社会的安定。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朱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