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模具产品增值先征后返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模具产品增值先征后返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1-8-11
财税[2001]1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模具产品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对本通知附件所列144户专业模具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模具产品实行先按规定征收增值税,后按实际缴纳增值税额返还70%的办法。返还的税款专项用于模具产品的研究开发。
二、模具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和市县外贸企业出口的货物不适用上述先征后返增值税的方法。
三、具体返还办法按(94)财预字第5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附件:模具产品增值税返还企业名单
附件:模具产品增值税返还企业名单
序号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一 北京市
1 北京模具厂 北京市崇文区敬业西里2号
2 北京东方模具厂 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0号
3 北京兆维工装有限公司 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14号
4 北京鑫迪模具制造公司 北京市大兴县黄村镇兴华中路
5 北京机电研究院精密模具公司 北京市工体北路4号
6 北京迪蒙普瑞模具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33号
7 北京市牡丹机电设备开发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2号
8 北京市北铝同益模具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大兴县工业开发区科苑路18号
二 天津市
9 天津汽车模具有限公司 天津市北辰区韩家墅村西
10 天津市电讯模具厂 天津市红桥区西关外大街139号
11 天津通信广播公司模具厂 天津市河北区新大路185号
12 天津市津荣天和机电有限公司 天津市南开区芥园西道
13 天津市天龙工具有限公司 天津市河北区万柳村大街56号
14 天津市神光新技术开发公司 天津市河西怒江道8号
序号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15 天津模具厂 天津市北辰区兴淀公路
三 上海市
16 上海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星火模具厂 上海市海拉尔路22号
17 上海标准件模具厂 上海市西康路732号
18 上海橡胶模具厂 上海市陕西北路八一五弄
19 上海航天模具制造公司 上海市丹阳路160号3号楼
20 上海三峰模具有限公司 上海控江路1677号
21 上海千缘汽车车身模具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康桥东路888号
22 上海广电模具成型公司 上海市田林路140号
四 重庆市
23 重庆江东机械厂 重庆市万洲区沱口4号
24 重庆塑料机械模具厂 重庆谢家湾工农三村1号
五 河北省
25 河北兴林车身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省汕头市工业开发区8号
26 保定向阳航空精密模具厂 保定市向阳北路88号
27 定州长胜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河北省定州市
28 高碑店市华北模具厂 河北省高碑店市幸福南路42号
六 内蒙古
29 内蒙古第一机械制造厂工具厂 内蒙古区包头市青山区
七 辽宁省
30 沈阳子午线轮胎模具有限公司 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大街九段一号
31 沈阳模具中心(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三号
32 沈阳黎明发动机工具制造公司 沈阳市大东区东塔街6号
33 沈阳金杯模具厂 辽宁沈阳市东陵区方南路6号
34 沈阳飞机制造公司新技术应用开发公司 沈阳市皇姑区陵北街1号
35 沈阳东机工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沈阳市大东区正新路42号
36 大连瓦轴集团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辽宁省瓦房店市北共济街一段
37 大连保税区大显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辽宁省大连保税区仓储加工区IC-31
38 大连达利精密模具开发公司 辽宁省大连市汉阳街8号
八 吉林省
39 吉林省工模具公司 长春市红旗街29号
40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吉林轻型车厂工具厂 吉林省吉林大街恒山路2号
41 一汽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长春市绿园区东风大街149号
42 吉林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吉林省吉林市永吉经济开发区
43 一汽铸造有限公司 吉林省长春市东风大街153号
九 黑龙江省
44 哈尔滨哈飞模夹具制造厂 哈尔滨平房区友协大街15号
45 哈尔滨龙飞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哈尔滨平房区龙溪路30号
46 哈飞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哈尔滨市平房区友协路1号
十 江苏省
47 无锡曙光模具有限公司 江苏省无锡市广瑞路10号
序号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昆山市中大模架有限公司
48 (昆山大型塑料模架厂) 江苏省昆山市震川西路226号
49 南京长江机器集团工模具有限公司 南京芦席营97号
50 无锡小天鹅模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无锡市惠钱路67号
51 江苏振事达实业总公司 江苏省江都市丁沟镇振兴东路27号
52 太仓求精塑料模具厂 江苏省太仓市老闸镇新华路7号
53 昆山宏顺大型模架有限公司 江苏省昆山市高科技园区模具区富士康路
54 南京金宁工装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栖霞区东井村40号
55 跃进汽车集团南京模具装备有限公司 南京市玄武区红山路118号
十一 浙江省
56 浙江模具厂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青年西路
57 萧山精密模具标准件厂 浙江省萧山市湘湖路40号
58 浙江塑料模架厂 浙江省金华市解放西路426号
59 黄岩兰华塑料模具厂 台州市黄岩城关新堂路36号
60 浙江黄岩沿江模具有限公司 台州市黄岩区城关镇东路村
61 浙江黄岩美多模具厂 浙江黄岩东城开发区澄江路10号
62 浙江黄岩滨海模具有限公司 浙江台州印山路60弄28号
63 浙江黄岩中亚模业有限公司 浙江黄岩城关黄长路118号
64 浙江黄岩澄江模具厂 浙江黄岩圣堂
65 浙江黄岩冲模厂 浙江黄岩新堂路26号
66 浙江黄岩享达塑料模具厂 浙江黄岩城关新堂路15号
67 浙江黄岩宇驰塑料模具厂 浙江黄岩西城东路
68 浙江黄岩重型塑料模具厂 浙江黄岩西城半洋张村
69 慈溪市鸿达电机模具制造中心 浙江慈溪市匡堰镇工业区
70 绍兴县骏马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浙江邵兴柯桥镇洲二村
71 宁波车灯电器有限公司 浙江宁波北仑区大矸镇科技工业区
72 宁波鑫达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镇西岙村
73 宁波市北仑区大矸东海压铸模具厂 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镇城东村
74 宁波市北仑燎原模铸有限公司 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镇塔峙青林村
75 宁波市北仑东雄电器有限公司 宁波市北仑区大矸镇横山村
76 浙江黄岩永宁塑料模具有限公司 浙江黄岩黄轴路474号
77 宁波市锦隆塑模实业有限公司 浙江省余姚市余姚镇北滨江路328号
78 宁波市精鑫压铸模研究有限公司 宁波市北仑大矸工业区
79 宁海县第一注塑模具厂 浙江宁海县经济开发区汽车客运总站北侧
80 宁海县跃飞模具有限公司 浙江宁海县城关兴宁北路58号
81 象山同家铸造模具厂 浙江省象山县丹城镇东谷湖路1号
82 余姚市工程塑料厂 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西路237弄11号
83 宁波双林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宁波宁海西店璜溪口
84 宁波市北仑辉旺铸模实业有限公司 宁波市北仑大矸镇清水工业小区
85 宁波远东制模有限公司 浙江省余姚市模具城金型路9-13号
86 宁海县大鹏模具塑料有限公司 浙江宁海县城关镇正学东路28号
87 慈溪市横河塑料模具厂 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大桥南
88 浙江赛豪实业有限公司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北城五里牌349号
89 宁波合力模具有限公司 浙江省象山丹城西谷湖49号
十二 安徽省
90 中国扬子集团设备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安徽省滁州市扬子工业区
91 铜陵三佳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省铜陵市石城路
序号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92 宁国市王子工业有限公司 安徽省宁国市工业西路75号
93 滁州市宏达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安徽省滁州市凤阳路488号
94 芜湖万通模具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芜湖市团结东路34号
十三 福建省
95 福州模具厂 福州市金山开发区金塘路
96 福建福口模具厂 福州市晋安北路28号
97 福州兰建模具模架有限公司 福州市西郊光明下宅37号
十四 山东省
98 山东省模具总公司 济南市槐荫区道德北街62号
99 泰利汽车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140号
100 莱芜市模具厂 山东省莱芜市长勺北路286号
101 青岛海信模具有限公司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田家村457号
102 北汽福田车辆股份有限公司潍坊模具厂 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六马路
103 烟台北极星模塑有限公司 烟台市只楚路137号
104 青岛海科精密模具研制有限公司 青岛市海尔路一号
105 青岛塑料模具实业公司 青岛市四方区重庆南路67号
106 即墨市吉泰模具制作公司 山东即墨市城北四路199号
107 烟台汽车模具厂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通世路47号
108 山东济宁模具厂 山东省济宁市中区环城北路36号
十五 河南省
109 一拖(洛阳)模具厂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154号
110 洛阳轴承集团工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96号
111 洛阳河紫模具有限责任公司 洛阳市涧西区中洲西路173号
十六 湖北省
112 鄂州鄂丰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湖北省鄂洲市文星大道4号
113 湖北十堰先锋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十堰市白浪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州路1号
114 湖北省罗田县田丰工模具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省罗田县风山镇民建街67号
115 东风汽车模具厂 湖北省十堰市东岳路84号
116 宜都市仝鑫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湖北宜都市枝城镇
十七 湖南省
117 湘潭电机力源模具有限公司 湖南省湘潭下撮司街302号
118 株洲南方航空工业模具制造厂 湖南株洲市董家段
119 株洲九方工模具有限公司 株洲市石峰区田心
120 长沙汽电模具有限公司 长沙市东风路9号
121 湖南长沙北山汽车模具制造厂 湖南长沙县北山镇
十八 广东省
122 广州广电林仕豪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广州市经济技术区志城大道3号
123 广州市东华模具推杆厂 广州市增城市荔城镇纺织路16号
124 广东省韶关市模具厂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中路124号
125 深圳市兴龙机械模具有限公司 深圳市罗湖区水坝工业区丽北路71号
126 深圳南方模具厂 深圳蛇口工业大道
127 深圳市兴龙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蛇口工业大道北79号
128 珠海中航模具塑料有限公司 珠海市前山镇金航街1号
序号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129 广州市标准件模具厂 广州市西槎路221号
130 广州市振兴塑料模具有限公司 广州市黄埔大道东圃二马路72号
131 广州市华通模具实业有限公司 广州市小北路蟹岗道北中学侧门
132 顺德市美的模具制造有限公司 顺德市北容镇蓬莱路美的工业城
133 广州型腔模具厂 广州市宝岗大道1099号
十九 四川省
134 四川成飞集成科技股分有限公司 成都市西郊黄田坝
135 成都航发工具装备公司 成都市双桥子
136 成都航天模塑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市龙泉驿经济技术开发区航天北路
137 成都宏明双新精密模具零件有限责任公司 成都市外西谢家祠双新创园
138 成都市天元模具厂 成都市苏坡乡联工村8组
二十 甘肃省
139 天水长城精密模具厂 甘肃天水秦城区南廓路50号
二十一 陕西省
140 秦川机床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省宝鸡市姜谭路22号
141 西安航光仪器厂 西安小寨西路13号
二十二 山西省
142 山西太原模具厂 太原市新冠庄南街8号
二十三 贵州省
143 遵义群建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贵州凯山295信箱2分箱
二十四 广西省
144 桂林辰山精密模具开发制造中心 广西省桂林市辰山路1号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修改决定进行修正 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将本文废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 国家建设征用、拨用土地
第五章 城市和乡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切实保护耕地,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
凡属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确定和变更,土地调查、登记和统计,土地保护、利用和规划,土地征用和拨用,改变土地用途,以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 省、市(行署)、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条例的实施以及城乡地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派土地助理员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省国营农场总局、森林工业总局及其管理局,设置土地管理派出机构或派驻土地管理人员,其职责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国家拨给机关、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使用的土地;
(四)国家拨给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未经划拨的荒山、荒地等土地,以及其它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
国家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只有使用权。
国有土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一)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
(二)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三)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确认的乡(镇)企业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七条 城乡一切用地单位必须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证,确认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和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本条例颁布前,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继续有效。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
经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定,做好土地调查、土地登记和统计,建立健全地籍管理制度,编制土地统计年报。
第九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市和乡村非农业建设用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由市、县人民政府处理;
(二)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乡(镇)所属单位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县(市)所属单位间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处理;市(行署)行政区域内县(市)间或者县(市)与市(行署)所属单位间的,由市人民政府(行署)处理;市(行署
)间或者县(市)与省以上所属单位间的,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三)在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或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符合城市规划。
各部门、各用地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省辖市及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划定菜田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划入保护区的菜田,非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一律不准改作它用。
经批准使用郊区菜田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
第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或农、林、牧、渔业基本建设,需要在一定区域内调整有关单位土地使用范围的,应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制定该区域调整土地的规划方案,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各类自然保护区、历史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疗养区的土地使用范围,均应按有关规定,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上述各区内进行各项基本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按本条例第四章有关规定,履行土地审批手续。
保护区内现有生产、建设等用地单位,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上的权利和义务,由省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规确定。
第十四条 未经划拨使用的荒山、荒地等土地,均属国有储备土地,由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保护和管理。
使用国有储备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需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规划方案和有关证明文件。面积在五百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五百亩至一千亩的,由市人民政府(行署)批准;一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范围内的荒地进行农、牧业生产的,应经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审核,附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十五度以上的坡地,沙荒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江河行洪区和水库、涝区上游的水土保持区,以及堤防、闸坝等水利工程保护用地,禁止开荒;禁止开垦草原和围湖垦殖。
第十六条 占用耕地造林、修建鱼池和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须经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使用水域范围内土地、变更水域范围内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由市、县水利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土地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因开发地下资源,使地面塌陷,造成损失的,由开发单位负责赔偿和复垦、填复、整修。
第十九条 兴办砖、瓦、砂、石、土场,能利用荒山、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办场单位和个人在开采前,必须把表土层剥离堆放好,采后负责平整土地,或向市、县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复垦费,由县(市)负责恢复利用。采金用地也应按以上规定办理。
凡基本建设单位经批准征(拨)用的耕地,满六个月还未使用的;承包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耕地,不按合同规定使用弃耕荒芜满一年的,均视为荒芜土地,应征收荒芜费。耕地荒芜满二年的,除征收荒芜费外,原批准机关或发包单位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
基本建设单位的荒芜费,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征收;承包集体所有耕地的荒芜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征收;承包国有土地的荒芜费,属于省农场总局、森工总局系统的,由其土地管理机构征收。
征收的荒芜费,列入本级农业发展基金,专款专用。征收荒芜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批占用耕地,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下达的年度非农业建设和农业结构调整占用耕地的控制指标。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可向用地单位和个人,征收土地管理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土地管理人员凭省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监察证》,有权对行政区域内的用地进行检查,有权制止非法占地和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阻挠。
第四章 国家建设征用、拨用土地
第二十三条 申请征用、拨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和经批准的计划任务书以及其它批准文件。
申请征用、拨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应附城市规划部门的审核意见。
临时抢险、防洪等紧急用地,可先行占地施工,随后补办用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接到批准文件三十天内,组织有关单位落实土地补偿安置等事宜,现场测定用地界线,划拨土地。被征用、拨用土地单位必须按期移交土地,不得阻挠。
第二十五条 征用、拨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其它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每项工程批准土地的总数不准超过十亩;
(二)征用耕地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每项工程批准土地的总数不准超过一百亩;
(三)征用耕地二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它土地一百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每项工程批准土地的总数不准超过二千亩;
(四)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它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行政公署可代省人民政府按省辖市人民政府征用、拨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批准建设用地。
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按前两款规定办理。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承办用地审批的时间,从申报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天;情况复杂的建设项目,不得超过六十天。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土地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耕地、园地,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
(二)征用集体耕地而用国有荒地调剂的,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三)征用草原、苇塘,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
(四)征用鱼池,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五)征用林地,为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六)征用宅基地,为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倍;
(七)对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渠道等生产、生活设施和青苗,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
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土地管理法》规定执行。
征用园地、鱼池的安置补助费,按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每一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倍。
征用宅基地和荒山、荒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使用国有荒山、荒地等土地的,无偿划拨。
拨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耕地,用地单位应按拨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支付土地补偿费,或由用地单位负责安置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
拨用其它单位使用的国有园地、林地、草原、水面等有收益的土地,应参照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标准给予补偿;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负责搬迁。
第二十九条 各类土地年产值的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对被占地农户或劳动力,通过下列途径进行安置:
(一)被占地单位用机动土地予以调剂;
(二)用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资助被占地农户发展生产;
(三)由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被占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给安置人员
的单位。
第五章 城市和乡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一条 城乡各项建设,必须严格执行经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不符合规划或者没有规划批件的建设项目,不予审批土地。
第三十二条 使用城市建成区土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 乡村居民点建设,应按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村居民点建设规划,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三百五十平方米。
城市近郊和乡(镇)政府所在地以及省属农、林、牧、渔场场部的宅基地,每户不得超过二百五十平方米。
现有宅基地超过上述标准的,应根据乡村建设规划,逐步进行调整。调整前,不准在超过标准的宅基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三十五条 农村居民申请使用村内空闲宅基地和其他废弃地建设住宅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居民申请使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应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使用土地的,应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件和其它有关文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乡村居民点的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土地的,应由主办单位提出用地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其它单位土地的,应给予土地补偿或调剂土地。
第三十八条 农村专业户进行生产、经营设施建设,需要在宅基地以外使用耕地的,由本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农户承包使用的土地,可与承包户协商,用串换土地等办法解决。
经批准使用的专业户用地,必须按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准改作它用。
第三十九条 农民进城从事生产、经营,需要使用土地的,参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城市居民买卖房屋,应在成交后的三十天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农村居民买卖房屋的,应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农村居民出卖或出租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当事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不执行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或在土地争议解决以前,改变土地现状或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责令退出非法占用土地,并赔偿经济损失。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或化整为零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每亩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
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使土地资源受到破坏的,责令限期治理;限期内不治理的,必须缴纳治理费,并处每亩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乱挖砂、石、土的,责令恢复土地原状,退还所占土地,并处每亩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采后不平整土地,也不交纳土地复垦费的,责令限期平整土地,并处每亩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违反第二款规定,拒绝缴纳土地荒芜
费的,土地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对被检查的个人和单位,分别处以五元和五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借征用、拨用土地,向建设单位索取额外财物或不按期拨交土地的,应退还非法所得,限期拨出土地。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批准用地文件无效,并对批准用地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房屋和设施。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除按上款规定处理外,并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买卖房屋后,对买方不按期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处以每一百平方米土地每日一元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的各项罚款,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经济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经济处罚,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四条 对参与非法占地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和农村基层干部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建议,由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循私舞弊,接受贿赂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当事人对行政、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款:增加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
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过去省内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黑龙江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和黑龙江省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补充规定》停止执行。
(1989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黑龙江省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修正案》的议案,以及关于提请在《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中增加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权限内容的议案,
决定对《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做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有土地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二、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转让。
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三、第十九条,将“缴纳土地平整费”,改为“缴纳土地复垦费”。新增加三款,作为二、三、四款,内容是:
凡基本建设单位经批准征(拨)用的耕地,满六个月还未使用的;承包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耕地,不按合同规定使用弃耕荒芜满一年的,均视为荒芜土地,应征收荒芜费。耕地荒芜满二年的,除征收荒芜费外,原批准机关或发包单位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
基本建设单位的荒芜费,由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征收;承包集体所有耕地的荒芜费,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征收;承包国有土地的荒芜费,属于省农场总局、森工总局系统的,由其土地管理机构征收。
征收的荒芜费,列入本级农业发展基金,专款专用。征收荒芜费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四、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按前两款规定办理。
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农村居民申请使用村内空闲宅基地和其他废弃地建设住宅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农村居民申请使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应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责令停止侵犯,赔偿损失;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对当事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乱挖砂、石、土的,责令恢复土地原状,退还所占土地,并处每亩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采后不平整土地,也不交纳土地复垦费的,责令限期平整土地,并处每亩三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对违反第二款规定,拒绝缴
纳土地荒芜费的,土地管理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有权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罚款。
八、第五十三条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行政、经济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经济处罚,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
九、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的当事人对行政、经济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款:增加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
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