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02:29  浏览:8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

(2002年10月2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7年11月28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出版物发行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版物发行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出版物发行,是指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出版物和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总发行、批发、零售等经营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版物的发行以及与发行相关的出租、征订、附送、散发、展示等行为及其管理。
  行政法规对音像制品的发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邮政法对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上海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出版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出版物发行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出版物发行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出版行政部门领导。
  工商行政、公安、物价、教育、邮政、海关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出版物发行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和市民的文化需求,制定出版物发行的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出版物交易市场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出版物发行发展规划规定的总量、结构和布局要求。

第二章 从事出版物发行的许可

  第六条本市对出版物的发行、出租实行许可制度。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业务的,应当取得《出版物发行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从事出版物总发行业务和全国性出版物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按照国家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或者从事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管理人员;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资金。
  第八条出版物连锁经营包括直营连锁经营和加盟连锁经营。
  从事出版物直营连锁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的门店数量;
  (三)有符合规定的连锁经营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资金。
  经营一年以上的出版物直营连锁经营单位,可以从事出版物加盟连锁经营业务。
  加盟连锁经营的,应当是经许可设立的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个人。
  第九条设立出版物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具有出版物总发行资质,并经市出版行政部门批准。
  出版物交易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管理人员;
  (二)有符合规定的交易市场管理制度;
  (三)有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注册资金和经营场地。
  第十条单位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直营连锁经营业务的,应当向市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单位和个人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出租业务的,应当向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业务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取得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增设直营门店的,应当于该门店营业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接纳加盟店的,应当在签订加盟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变更出版物发行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事项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变更其他事项的,应当到原批准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终止发行、出租活动的,应当向原批准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缴回许可证。
  出版物连锁经营单位关闭直营门店或者终止加盟店合同的,应当在关闭直营门店或者终止加盟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有前三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四条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原批准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办理许可证年度检验手续。
  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检验:
  (一)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业务的条件;
  (二)有无违法经营行为;
  (三)有无违反本条例许可证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检验不合格或者逾期未接受检验的,不得继续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

第三章 出版物发行的管理

  第十五条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核定的经营场所营业,并将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置于核定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和出借。
  第十六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通过互联网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在开展业务前,持许可证、网站名或者所链接网站名、电子邮件地址等材料,向原批准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通过互联网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在网站或者网页的醒目位置标明出版物发行许可证编号、发证部门、备案编号,所经营出版物的名称、出版单位及标准书号、刊号、版号,其中属进口出版物的,还应当同时标明进口单位名称。
  第十七条出版物交易市场应当成立市场管理组织。市场管理组织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管理市场内的交易活动。
  第十八条出版物批发单位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出版物。
  出版物发行、出租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出版物。
  出版物交易市场不得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出版物发行的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出版物批发单位,应当在进货之日起三日内将进货凭证复印件报送市出版行政部门备案。
  对首次在本市发行的出版物,市出版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出版物样本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书面告知的期限内提供出版物样本。市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样本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出版物样本返还给当事人,但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内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样本除外。
  第二十条出版物发行单位在经营场所以外的地点举办出版物展销活动的,应当在举办展销前,向举办地的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备案。
  出版物发行行业协会举办出版物展销活动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单位由市出版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以招标或者其他公开、公正的方式确定,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业务。
  中学小学教科书的发行单位不得搭配销售或者强行推销中学小学教辅材料。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出租、征订、附送、散发或者展示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内容的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
  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在出版物发行过程中,不得附送、散发或者展示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禁止内容的其他宣传资料。
  禁止发行、出租、征订、附送、散发或者展示非法进口、侵犯他人著作权以及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发行的其他情形的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
  有本条规定禁止内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的鉴定由市出版行政部门负责,其所属的出版物鉴定机构可以承担具体的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检查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被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告知禁止发行的出版物,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上缴或者听候处理,不得隐藏、变卖、转移、毁损。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出版管理条例》已规定处罚的,依照《出版管理条例》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无许可证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立出版物交易市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增设直营门店、接纳加盟店或者通过互联网开展出版物发行业务,未按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核定的经营场所以外营业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从事出版物发行、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或者出版物交易市场,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出版物、购进出版物或者提供出版物发行经营场所的,没收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报送进货凭证复印件备案或者提供出版物样本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每种出版物处五百元的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搭配销售或者强行推销中学小学教辅材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出租、征订、附送、散发、展示含有禁止内容或者情形的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或者其他宣传资料的,没收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或者其他宣传资料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一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购进出版物,以及出租、征订、附送、散发、展示的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或者其他宣传资料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内容或者情形的,当事人说明、指认来源,经查证属实的,除没收出版物、出版物宣传资料或者其他宣传资料和违法所得外,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对拒绝、阻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市出版行政部门或者区、县负责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定义:
  报纸,是指有固定名称、刊期、开版,每周至少出版一期的连续出版物。
  期刊,是指有固定名称和栏目,用卷、期或者年、季、月、旬、周顺序编号,成册的连续出版物。
  图书,是指各类书籍、画册、挂历、图片、年画、年历等出版物。
  电子出版物,是指以数字代码方式将图文声像等信息编辑加工后存储在磁、光、电介质上,通过计算机或者具有类似功能的设备读取使用,用以表达思想、普及知识和积累文化,并可复制发行的大众传播媒体。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的决定


(2000年8月25日通过)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唐家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2000年3月20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立陶宛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珠海市口岸周边地区综合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口岸周边地区综合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4〕77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口岸周边地区综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珠海市口岸周边地区综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珠海市口岸周边地区(以下简称口岸地区)的综合管理,维护口岸地区正常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口岸地区,是指本市人民政府在拱北、九洲、湾仔、横琴、斗门等口岸划定周边特定范围,并实施综合管理的地区。
其中拱北口岸地区是指南起联检大楼(不含户内)、北至粤华路、西至桂花南路、东至情侣南路的街道路面、两侧店铺及地下空间。
其他各口岸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口岸周边地区综合管理协调领导小组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凡进入口岸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口岸周边地区综合管理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口岸地区综合管理的协调与领导工作。口岸周边地区综合管理协调领导小组定期召开成员单位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口岸地区综合管理工作上的问题。
口岸周边地区综合管理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口岸地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组织公安、民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工商、卫生等各相关职能部门联合执法。
第五条 禁止在口岸地区以下列行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一)乞讨。
(二)随地躺卧、露宿。
(三)兜售鲜花。
(四)以帮人代搬行李、代开车门、照相等形式向他人索取财物。
(五)杂耍卖艺、占卜看相。
(六)以营利为目的招揽他人乘坐交通工具。
(七)其他影响口岸地区管理秩序的行为。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进行劝阻或者制止,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听从劝阻,在口岸地区躺卧、露宿、乞讨或者以坐卧、跪地、设摊等形式影响正常通行的。
(二)招揽他人乘坐交通工具或者以兜售商品、提供服务为名,强索钱财、敲诈勒索的。
(三)拒不听从劝阻,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在门口进行纠缠,强索硬讨,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拒不听从劝阻,在车站、商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进行纠缠,强索硬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五)拒不听从劝阻,在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进行纠缠,强索硬讨,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正常秩序的。
(六)以乞讨为名抢夺公私财物或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七)胁迫或者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乞讨的。
(八)拐卖或者收买、租借被拐卖的未成年人乞讨牟利的。
(九)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或者组织、参与带有黑社会性质的乞讨团伙的。
(十)拒不听从劝阻,以卖唱卖艺等方式乞讨的。
(十一)乞讨行为遭拒绝后公然侮辱他人的。
(十二)拒不听从劝阻,以擦车为名强行拦截车辆或者拦截车辆乞讨,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十三)在街头及其他场所招引嫖客或以派发色情卡片等形式卖淫、介绍卖淫的。
(十四)倒卖车票、船票、文艺演出或体育比赛入场票券及其他票证的。
(十五)在街头和其他场所聚众赌博的。
(十六)贩卖淫秽图书、光盘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十七)从事占卜、看相等封建迷信活动,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骗取财物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珠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车辆和行人在明令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内通行。
(二)公交车辆和其他客货运车辆不在规定的站点范围内停靠。
(三)非营运汽车从事收费载客业务。
(四)驾驶摩托车、自行车、三轮车载客收费。
(五)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载客收费。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二)未经批准设置临时标语、彩旗、气球等宣传品,经批准未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设置或者期满后未及时拆除。
(三)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流动经营。
(四)擅自超出经营地址的门、窗、外墙经营或者超出租赁的经营场地的面积摆卖经营。
(五)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包括非法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六)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从事营业性演出的。
(七)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派发经营性宣传物品。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梯、候车厅、候车站牌、电话亭、树木、电杆、路灯杆、栏杆、配电箱等公共设施和卷闸门上张贴、涂写广告。
(九)未经旅行社聘用和许可,未经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私自招揽或者组织旅游者。
(十)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
(十一)导游人员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一)固定店铺的无照经营、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经营中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二)擅自设置和发布户外广告的行为。
(三)经销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行为。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擅自经营食品、化妆品、一次性卫生用品和消毒产品的。
(二)未经许可擅自开办医疗机构或开展医疗活动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行为。
第十一条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在口岸地区常设流动救助站,随时按有关规定对口岸地区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救助管理。
对其他从事妨害口岸地区管理秩序、尚不足行政处罚的无监护人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自理的老年人予以救助,为其寻找亲属。
对在口岸地区流浪乞讨或从事其他妨害口岸地区管理秩序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严重传染病人,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通知或将其护送到指定医院救治,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安排救治。上述患者病情基本稳定后,符合救助条件的,由有关部门护送前往救助机构安排救助。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口岸地区的救助管理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对口岸地区流浪乞讨等特殊群体人员的救助与劝导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